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和任務分工,對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個人、組織,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措施:
(一)不予簽發簽證、不準入境、注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各類財產;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條 反外國制裁法第六條第二項中的查封、扣押、凍結,由國務院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海關、市場監督管理、金融管理、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實施。
反外國制裁法第六條第二項中的其他各類財產,包括現金、票據、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基金份額、股權、知識產權、應收賬款等財產和財產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03號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的規定》已經2025年3月21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5年3月23日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以下簡稱反外國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反外國制裁工作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護我國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各種借口或者依據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或者外國國家、組織、個人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反外國制裁法和本規定,有權決定將有關組織、個人及與其相關的組織、個人列入反制清單、采取反制措施。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實施反外國制裁法和本規定過程中,有權開展相應調查和對外磋商。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作出采取反制措施的決定,應當明確反制措施的適用對象、具體反制措施、施行日期等。
第六條 反外國制裁法第六條第一項中的不予簽發簽證、不準入境、注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由國務院外交、國家移民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實施。
第七條 反外國制裁法第六條第二項中的查封、扣押、凍結,由國務院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海關、市場監督管理、金融管理、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實施。
反外國制裁法第六條第二項中的其他各類財產,包括現金、票據、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基金份額、股權、知識產權、應收賬款等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八條 反外國制裁法第六條第三項中的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科技、法律服務、環保、經貿、文化、旅游、衛生、體育領域的活動,由國務院教育、科技、司法行政、生態環境、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體育行政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實施。
第九條 反外國制裁法第六條第四項中的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從事與我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國境內投資,禁止向其出口相關物項,禁止或者限制向其提供數據、個人信息,取消或者限制其相關人員在我國境內工作許可、停留或者居留資格,處以罰款。
第十條 國務院外交、商務、發展改革、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任務分工,負責承擔反外國制裁工作協調機制相關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反制措施確定和實施的協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作出采取、暫停、變更或者取消有關反制措施決定的,應當通過其官方網站等途徑發布并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反制措施需要國務院其他部門實施的,作出采取、暫停、變更或者取消反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程序,將反制措施的決定通報負責實施的國務院有關部門。
收到反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不依法執行反制措施的,有權責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政府采購、招標投標以及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出口或者國際服務貿易等活動,禁止或者限制其從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數據、個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國境內停留居留等。
第十四條 采取反制措施的決定公布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組織、個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申請暫停、變更或者取消有關反制措施,申請時應當提供其改正行為、采取措施消除行為后果等方面的事實和理由。
第十五條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評估反制措施的執行情況和效果。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評估結果或者根據對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組織、個人申請事實和理由的審查情況,可以暫停、變更或者取消有關反制措施。
第十六條 采取反制措施的決定公布后,有關組織、個人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與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組織、個人進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關活動的,應當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相應的事實和理由,經同意可以與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組織、個人進行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 對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進行約談,責令改正,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侵害我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我國公民、組織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通過推動、實施訴訟等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決定將參與訴訟和判決執行等活動的上述主體及與其相關的組織、個人列入反制清單,采取限制入境,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財產,禁止或者限制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反制措施,并保留采取強制執行財產以及其他更嚴厲反制措施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前款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推動、實施的訴訟所作出的判決。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為反外國制裁提供法律服務,包括協助相關組織、個人為執行反制措施實施風險控制管理,代理我國公民、組織就相關組織、個人因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歧視性限制措施侵害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辦理相關公證業務等。
第二十一條 在實施反外國制裁法和本規定過程中,涉及司法協助相關工作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主管機關依照我國有關法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護我國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和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發展同世界各國的友好合作,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對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反對任何國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國內政。
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各種借口或者依據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我國有權采取相應反制措施。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決定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個人、組織列入反制清單。
第五條 除根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列入反制清單的個人、組織以外,國務院有關部門還可以決定對下列個人、組織采取反制措施:
(一)列入反制清單個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二)列入反制清單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
(三)由列入反制清單個人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組織;
(四)由列入反制清單個人和組織實際控制或者參與設立、運營的組織。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和任務分工,對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個人、組織,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措施:
(一)不予簽發簽證、不準入境、注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各類財產;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八條 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據的情形發生變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暫停、變更或者取消有關反制措施。
第九條 反制清單和反制措施的確定、暫停、變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發布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條 國家設立反外國制裁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統籌協調相關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職責和任務分工確定和實施有關反制措施。
第十一條 我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采取的反制措施。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
組織和個人違反前款規定,侵害我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我國公民、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對于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除本法規定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可以規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執行、不配合實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對于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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