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作為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的身份象征,是企業重要的無形資產,承載著長期積累的商譽,凝結著公眾的認可和信賴。因此,商標作為企業的知識產權,具有極大的商業價值。然而,超出商標核定使用范圍是企業在日常商標使用過程中易犯的錯誤。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商標使用過程中,應嚴格按照商標注冊證上核定的商品或服務分類使用,商標注冊人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使用注冊商標,就可能入侵他人的商標專用權領域,構成對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案情簡介
原告西安A公司于1995年、2002年、2004年分別申請注冊了涉案“A”商標,注冊類別為第5類和第30類。經原告長期使用,涉案商標在消費者群體中已具備較高的識別度,并在醫藥市場上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形成了巨大的品牌價值和商業利益。
原告發現被告一中科A公司未經許可,生產銷售帶有“中科A”標識的凍干粉等產品,被告二陜西某商貿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電商平臺上銷售被告一生產的侵權產品。原告認為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且被告一將原告的注冊商標“A”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審理
首先,被告中科A在其生產的產品外包裝及產品上標有“中科A”圖文+字母標識,使消費者認為銷售的商品由商標權利人所提供,用于指示所銷售商品的來源,構成商標性使用。其次,被告中科A生產的是凍干粉、軟骨素、軟骨鈣等商品,與原告注冊商標“A”使用范圍中的醫用營養品、糖果等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關,是關聯產品,相關產品的使用均能滿足消費者相同的需要,在消費對象上也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應屬于類似商品。
被告中科A提供商標使用授權證明、商標注冊證,主張其有權在第40類(定制生產人用膳食補充劑;超低溫冷凍服務(生命科學))、第42類(平面設計;廣告標識的平面設計;平面美術設計;為他人稱量貨物)等核定使用類別中使用“中科A”商標,不構成侵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參考。被告中科A將被訴侵權標識設置在產品上,系用以指示所生產產品的來源,與該商標核定使用的第42類設計、第40類服務類別并不相符。被告中科A在其產品上使用“中科A”圖文+字母標識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
因此法院判決,被告中科A公司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被告陜西某商貿有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法官說法
雁塔法院知識產權審判中心
郝杰法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該法律規定包括以下兩層含義:一是在特定的范圍即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上使用核準注冊的商標;二是在該特定范圍內商標注冊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是一種專有使用,即不得任意改變商標或者擴大商標使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中科A公司雖有權在第40類、第42類核定使用的類別中使用“中科A”商標,但其生產銷售的卻是凍干粉等產品,超出了其合法享有的商標注冊專用權范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文中出現的名稱均為化名)
(原標題:超出商品類別使用商標,可能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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