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上訴人胡雪輝因與被上訴人岳霞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509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二審爭議焦點問題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具體涉及“顯影層”“顯影層通過與一層或兩層石粉混合層粘接后再與一面磨砂層粘接連接”技術特征的爭議。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權利要求1中“顯影層”技術特征
關于岳霞主張的顯影層的組成方式,其爭議實質是實用新型只保護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說明書第[0054]、[0057]-[0061]關于顯影層的物質組分、配方等非形狀、結構或其組合的技術特征,是否應當解釋為“顯影層”技術特征所確定的內容。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據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實用新型只保護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產品的形狀是指產品所具有的、可以從外部觀察到的確定的空間形狀,產品的構造是指產品的各個組成部分的安排、組織和相互關系。物質的組分、配方等不屬于產品的構造,權利要求中不得包含有關組分或配方含量的限定,是指在專利授權確權中,針對實用新型新穎性、創造性評價時,對權利要求中物質的組分、配方等不屬于產品的構造的內容不予考慮。但是,在侵權糾紛中,已經記載在權利要求中的有關物質的組分、配方等內容對該權利要求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是否為實現所稱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是判斷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內容中有關技術特征具有限定作用的標準。實用新型專利中,功能性特征有關實施例中非形狀、構造、或其結合的技術特征,如系實現所稱功能、效果所不可缺少,仍構成對該功能性特征保護范圍的限定。實用新型專利保護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的專利類型定位,并不足以成為排除實現所稱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實施例中非形狀、構造、或其結合技術特征限定作用的充分理由。否則,反而會形成含有功能性特征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大于具有相同權利要求的發明專利保護范圍的窘況。本案中,首先,從權利要求“顯影層”技術特征文字描述看,“顯影層”并非本領域專業術語,也未給出結構和組成等實質性技術信息,屬于功能性描述,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關于“顯影層”及與之關聯的“磨砂層”“石粉混合層”之間位置和連接關系,并不能確定實現上述“顯影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據此,“顯影層”屬于功能性特征,原審中,胡雪輝亦明確認可顯影層為功能性特征,本院予以確認。其次,關于“顯影層”技術特征的內容。涉案專利說明書給出四個具體實施例,并記載了涉案專利書寫紙板的制作方法,其中第[0054][0057]-[0061]段詳細說明了顯影層的原料、配比等,權利人也主張以上述說明書的記載確定“顯影層”技術特征的內容。據此,上述說明書的內容是實現顯影功能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與之相比,被訴侵權產品的淺三色網格表面構成的顯影層由粘接劑和石粉組成,但是,該粘接劑和石粉是否具有上述說明書所述“顯影層”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相同的技術特征,胡雪輝并未予以證明,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二)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權利要求“顯影層通過與一層或兩層石粉混合層粘接后再與一面磨砂層粘接連接”技術特征
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38]-[0043]段記載制作方法:“1)對塑料紙或塑料紙板的一面或兩面表面層進行磨砂處理形成磨砂層,磨砂處理后用水洗、清除表面層粉塵,然后晾干備用”“塑料紙或塑料紙板為透明、半透明、不透明,無色、有色的塑料紙或塑料紙板”“2)在磨砂層的一面上噴涂一層粘接劑”“在所述磨砂層上印制寫字格或圖案再噴涂一層粘接劑”“3)在上述粘接劑層上噴涂一層或兩層石粉混合層,再噴涂一層顯影層;或直接在上述粘接劑層上噴涂一層顯影層。”據此,岳霞主張的“顯影層與石粉混合層粘接”在先、“顯影層與石粉混合層粘接后再與磨砂層粘接”在后的二次粘接的順序,是基于制作方法的描述,而權利要求2中上述技術特征是基于產品的層狀結構的描述,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上述說明書有關制作方法可以清楚理解權利要求2中的顯影層、石粉混合層、磨砂層及相互之間的層狀結構。與之相比,經二審查明事實,被訴侵權產品顯影層、石粉混合層和磨砂層三者之間具備與上述“兩次粘接”層狀結構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岳霞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兩次粘接”順序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終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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