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云南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
云南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判決: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88355號《關于第6512852號“云銅”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云南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10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田永忠,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鋒,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地,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洪玲,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中國云銅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定代表人:李鑫。
上訴人云南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云南銅業公司)因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66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云南銅業公司。
2.注冊號:6512852。
3.申請日期:2008年1月16日。
4.專用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類,類似群1401-1402):貴重金屬錠;鈀;貴重金屬合金;貴重金屬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鋨;鉑(金屬);銠;釕。
二、被訴決定:商評字[2016]第88355號《關于第6512852號“云銅”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6年10月20日。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云南銅業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注冊。
三、其他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云南銅業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1.云南銅業公司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
2.云南銅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云南銅業集團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
3.云南銅業公司與云南銅業集團公司的關系情況說明;
4.2012年云南銅業公司宣傳冊;
5.2014年云南銅業公司產品購銷合同及發票;
6.中國云銅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云銅集團公司)侵犯云南銅業公司“云銅”商標的相關證據(含“云銅”商標轉讓公告、異議復審裁定書、戰略合作協議、著作權登記證書、相關公司工商登記信息)。
在原審訴訟階段,云南銅業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1.云南銅業公司與昆明西科工貿有限公司(簡稱西科工貿公司)簽訂的三份“云銅”煙塵買賣合同及發票;
2.云南銅業公司向西科工貿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西科工貿公司與昆明云銅稀貴鉍業有限公司(簡稱稀貴鉍業公司)簽訂的鉍煙塵采購合同、西科工貿公司向富民薪冶工貿有限公司(簡稱富民薪冶公司)銷售水浸渣的發票;
3.云南銅業公司向富民薪冶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富民薪冶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七份買賣合同及發票;
4.云南銅業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七份銷售“云銅”海綿鈀的買賣合同;
5.云南銅業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六份銷售“云銅”海綿鉑的買賣合同;
6.云南銅業公司向中鋁昆明銅業有限公司(簡稱中鋁昆明銅業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中鋁昆明銅業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十四份銷售“云銅”銅制產品的買賣合同;
7.云南銅業公司向古河電氣有限公司(簡稱古河電氣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古河電氣公司向其他公司銷售云銅貴重金屬合金產品的發票等。
上述證據共同證明云南銅業公司或其被許可人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使用。
8.部分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等,用以證明云南銅業公司補充提交的使用證據合法且應被采納;
9.工商個字[2012]107號意見、工商個字[2012]108號通知、網頁查詢資料、媒體報道、相關民事判決書等,用以證明中國云銅集團公司申請撤銷訴爭商標系出于惡意。
中國云銅集團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云南銅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云南銅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云南銅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中國云銅集團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未提交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為該公司員工的相關證明材料,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二、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中國云銅集團公司惡意申請撤銷訴爭商標的注冊不符合商標撤銷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審判決以部分證據存疑為由否定訴爭商標的使用過于嚴苛。
國家知識產權局、中國云銅集團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的商標檔案、被訴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在二審訴訟階段,云南銅業公司提交了上述證據的原件,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此外,云南銅業公司提交了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用以證明云南銅業公司于指定期間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宣傳。
另查一,中國云銅集團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以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訴爭商標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商標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關于訴爭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決定駁回中國云銅集團公司的撤銷申請,訴爭商標不予撤銷注冊。中國云銅集團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后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
另查二,1.云南銅業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云南銅業公司與西科工貿公司簽訂的三份“云銅”煙塵買賣合同載明:貨物名稱為賣方冶煉加工總廠生產的煙塵。煙塵中金含量范圍(克/噸)為1以下時,作價系數為0;金含量范圍(克/噸)為1以上時,作價系數為0.5。煙塵中金的價格為:“市場黃金價”×作價系數×煙塵中金的含量。煙塵中銀含量范圍(克/噸)為10以下時,作價系數為0;銀含量范圍(克/噸)為10-50時,作價系數為0.5;銀含量范圍(克/噸)為50-100時,作價系數為0.55;銀含量范圍(克/噸)為100以上時,作價系數為0.6。煙塵中銀的價格為:“市場白銀價”×作價系數×煙塵中銀的含量。
2.云南銅業公司向西科工貿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西科工貿公司與稀貴鉍業公司簽訂的鉍煙塵采購合同、西科工貿公司向富民薪冶公司銷售水浸渣的發票中,采購合同載明:產品名稱為鉍煙塵,計價元素涉及貴金屬銀、金。銀的品味區間達200克/噸時,銀計價的基礎系數為60%,金含量1克/噸以下不計價,1克/噸以上計價系數為50%。
3.云南銅業公司向富民薪冶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富民薪冶公司與個舊市經盛有色金屬冶煉廠(簡稱個舊冶煉廠)等簽訂的七份買賣合同及發票涉及的商品系“鉛陽極泥”“冰銅”“水淬渣”“銅物料”“銅煙塵浸出渣”。
4.中鋁昆明銅業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標的為“精整銅排”“精整銅棒”。
5.古河電氣公司于指定期間向北京塞爾克瑞特電工有限公司(簡稱塞爾克瑞特公司)等開具的多張發票載明的商品為“銅銀合金線坯”“銅銀接觸線”等,上述發票均顯示了訴爭商標。
另查三,徐睿景為中國云銅集團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中國云銅集團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經公證認證的《中國云銅集團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決議》載明,徐睿景為該公司昆明代表處代表。
本院認為:
在原審訴訟階段,徐睿景作為中國云銅集團公司昆明代表處代表,擔任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并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云南銅業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
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商標權人自行使用、他人經許可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為商標的使用。在撤銷復審行政訴訟中,許可使用協議可以作為商標使用的證據,但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中,云南銅業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該公司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及其與云南銅業集團公司的關系情況說明均與訴爭商標的使用無關;2012年云南銅業公司宣傳冊系對該公司的宣傳,并未涉及訴爭商標;2014年云南銅業公司產品購銷合同及發票并未體現訴爭商標;中國云銅集團公司侵犯云南銅業公司“云銅”商標的相關證據均與訴爭商標的使用無關。
云南銅業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其與西科工貿公司簽訂的“云銅”煙塵買賣合同的標的為“煙塵”,即便“煙塵”中可能含貴重金屬金和銀,金和銀所占比例極低,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金和銀為合同的主要標的;云南銅業公司向西科工貿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西科工貿公司與稀貴鉍業公司簽訂的鉍煙塵采購合同、西科工貿公司向富民薪冶公司銷售水浸渣的發票涉及的商品“鉍煙塵”“水浸渣”均非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云南銅業公司向富民薪冶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富民薪冶公司與個舊冶煉廠等簽訂的七份買賣合同及發票涉及的商品“鉛陽極泥”“冰銅”“水淬渣”“銅物料”“銅煙塵浸出渣”亦非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云南銅業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七份銷售“云銅”海綿鈀的買賣合同和六份銷售“云銅”海綿鉑的買賣合同均無發票予以印證;云南銅業公司向中鋁昆明銅業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中鋁昆明銅業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十四份銷售“云銅”銅制產品的買賣合同標的“精整銅排”“精整銅棒”并非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等、工商個字[2012]107號意見、工商個字[2012]108號通知、網頁查詢資料、媒體報道、相關民事判決書等均與訴爭商標的使用無關;云南銅業公司在二審訴訟階段提交的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涉及的相關宣傳報道僅指向該公司而非訴爭商標,不能證明云南銅業公司于指定期間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宣傳。
古河電氣公司于指定期間向塞爾克瑞特公司等開具的多張發票載明的商品為“銅銀合金線坯”“銅銀接觸線”等,均顯示了訴爭商標,結合此前云南銅業公司向古河電氣公司出具的授權使用許可書,可以認定古河電氣公司于指定期間經云南銅業公司授權,在“貴重金屬合金”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使用。綜合以上情形,可以認定云南銅業公司于指定期間在“貴重金屬合金”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使用,訴爭商標在“貴重金屬合金”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貴重金屬錠;鈀;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鋨;鉑(金屬);銠;釕”商品與實際使用的“貴重金屬合金”商品分別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同一類似群組商品,故訴爭商標在“貴重金屬合金”商品上的使用亦可維持其在“貴重金屬錠;鈀;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鋨;鉑(金屬);銠;釕”商品上的注冊。鑒于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貴重金屬盒”商品上進行了使用,且“貴重金屬盒”商品與訴爭商標實際使用的“貴重金屬合金”商品未構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在“貴重金屬合金”商品上的使用效力不能延及“貴重金屬盒”商品。訴爭商標在“貴重金屬盒”商品上的注冊應予撤銷,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云南銅業公司在二審訴訟階段補充提交了證據原件,本院予以核對并予采納,案件事實發生變化,導致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被撤銷。因此,一、二審訴訟費應由云南銅業公司負擔。
綜上所述,云南銅業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6639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88355號《關于第6512852號“云銅”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中國云銅集團有限公司針對第6512852號“云銅”商標提出的撤銷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云南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柏勇
審 判 員 孔慶兵
審 判 員 劉 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 瑤
法官助理 黃 濤
書 記 員 劉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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