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日本圓谷制作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圓谷公司”)與珠海奇奧天尊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奧公司”)、天津寶藝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藝公司”)、北京北辰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劇院(以下簡稱“北京劇院”)之間的一起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件有了終審判決。這起圍繞全球大熱IP“奧特曼”的知識產權訴訟在行業內掀起了廣泛關注的熱潮。
圓谷公司發起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訴訟
2019年,圓谷公司認為由奇奧公司授權寶藝公司在北京劇院演出的舞臺劇《奧特曼宇宙之光》侵犯其著作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圓谷公司認為,《奧特曼宇宙之光》舞臺劇及宣傳片、海報、推廣信息等侵犯了圓谷公司擁有的“奧特曼形象”的復制權、表演權,并在開場時播放含有《奧特曼N/A》片段的宣傳片侵犯了《奧特曼N/A》的復制權、放映權等權利,同時在宣傳中使用“©TsuburayaProductions/LicensedbyUMC/奇奧天尊”構成了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奇奧公司停止授權、制作涉案舞臺劇;寶藝公司、奇奧公司刪除多渠道售票和宣傳信息,在微信公眾號發布聲明;共同賠償圓谷公司因著作權侵權的經濟損失200萬元、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0萬元。
二審改判!奇奧公司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一審判決后,奇奧公司隨即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在關于《1976年合同》的解釋問題上出現了不同意見。
《1976年合同》是指圓谷公司于1976年3月4日與泰國人辛波特簽訂的授權合同,將已制作完成的九部影視作品及其形象在日本以外的專有使用權授予辛波特。
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裁定確認《1976年合同》是真實有效的合同。那么,在《1976年合同》真實有效的基礎上,對于《1976年合同》的條款解釋就成為了此案判決的關鍵。
一審法院認為《1976年合同》所約定的授權標的僅為影視劇,授權邊界限于通過物質材料對原始角色進行有體物的復制。二審法院在綜合考量文義因素、體系因素、目的因素、慣例因素、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況下,充分解釋《1976年合同》中圓谷公司對辛波特的授權對象并非唯一指向影視劇,還包括影視劇中所有美術元素和“奧特曼”形象。授權邊界也并非狹義理解的復制,而是動作意義上的再現行為。
最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撤銷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判定奇奧公司授權行為不侵權其著作權,但寶藝公司擅自使用的《奧特曼N/A》片段侵犯了圓谷公司的放映權,判令其刪除相關售票和宣傳信息,在公眾號發布聲明,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20萬元。
奧特曼,在全球范圍內擁有著龐大的粉絲群體和巨大的商業價值,無疑是個全球熱門大IP。然而,圍繞在IP周圍的除了日益擴大的影響力,還有著作權等訴訟問題。雖然此次案件已塵埃落定,但“奧特曼”過往的知識產權訴訟映射出這個熱門IP在發展過程中所面臨的挑戰與機遇,值得我們深入探討和梳理。
(原標題:二審改判!《奧特曼宇宙之光》舞臺劇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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