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前述兩款規定旨在落實商標法制度下的誠實信用原則,其要件有二,一是“特定關系”,二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
其一,針對“特定關系”,指商標申請人需要明知“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的存在與使用的關系,而非應知。除明確的代理、合作關系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關系”:
(一)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
(二)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勞動關系;
(三)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營業地址鄰近;
(四)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代理、代表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關系;
(五)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
上述關系情況并非窮盡實務中的所有情況,實際上,特定關系范圍較為寬泛,除直接交易關系外,通過第三方、關聯方等存在的間接關系,也被囊括其中。
其二,針對“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由于《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制的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前存在特定關系,對于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標的程度未做要求。相較于其他保護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的條款,對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及影響程度要求具有較大差異,如《商標法》第十三條(馳名條款)、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
本文希望通過正反兩方面案例,淺析實務中對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認定情形。
【相關案例一】朱丙山、南京市秦淮區鄭小鄭食品店商標行政管理(商標)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20)最高法行申483號
【案件概述】南京市秦淮區鄭小鄭食品店(以下簡稱“被申請人”)從2003年3月18日就開始經營酥燒餅,最先營業地點為南京市秦淮區夫子廟桃葉渡32-4號,由于經營者鄭少游姓鄭故取名為“小鄭酥燒餅”。數十年來,被申請人一直經營“小鄭酥燒餅”,并在南京城擁有較高的知名度。朱丙山在2008年左右到被申請人店里做學徒,學成后在來鳳街上開了一家燒餅店。2009年由于鄭少游愛人懷孕生活不方便,被申請人將燒餅店遷至南京市秦淮區木匠營4號2幢二單元102室繼續經營。在此期間,朱丙山在被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朱記燒餅冒充“小鄭酥燒餅”,欺騙廣大消費者。
法院認為,首先,關于鄭小鄭食品店經營者鄭少游對“小鄭酥燒餅”商標標識的在先使用情況。在先生效的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終6887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鄭小鄭食品店經營者鄭少游在2005年左右使用“小鄭酥燒餅”在南京市銷售燒餅,該事實認定的依據不僅有出庭作證的鄭小鄭食品店經營者鄭少游的二房東胡艷、轄區城管胡明喜的證人證言,周邊經營戶的書面證人證言,還有2012年8月30日江蘇城市頻道報道等,可以相互印證。朱丙山對上述事實不服,就該判決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朱丙山主張鄭少游在2012年將店面搬至南京市建康路172號之前實際使用的標識為“成興酥燒餅”,并提交了相關證人證言,但是,相關證人并未出庭接受詢問;朱丙山所提交的(2018)寧鐘證經內字第6721號公證書公證的新浪博客、江蘇城市頻道零距離2012年8月30日報道亦不足以證明“成興酥燒餅”為鄭小鄭食品店經營者鄭少游所經營。朱丙山申請再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其次,關于朱丙山對訴爭商標標識的使用及申請注冊情況。朱丙山從未主張其在2005年之前曾以“小鄭酥燒餅”為名銷售燒餅,其于申請再審中亦表示其從2003年至2007年5月在“馬路市場賣豬肉”,2008年5月開始在南京夫子廟建康路170號經營“小鄭酥燒餅”,并且不同時期使用過“朱小鄭酥燒餅”“朱記·小鄭酥燒餅”。因此,鄭小鄭食品店經營者鄭少游在先以“小鄭酥燒餅”為名銷售燒餅,朱丙山與鄭少游作為同業競爭者,所經營店面亦位于南京市秦淮區夫子廟景區附近,其理應知曉鄭小鄭食品店經營者鄭少游對“小鄭酥燒餅”的使用情況,應當進行合理避讓,但其卻仍在相同及類似商品上注冊了完全相同的商標“小鄭酥燒餅”,其行為難謂正當,特別是朱丙山對其為何使用“小鄭酥燒餅”作為經營標識曾有多個相互矛盾的表述,且對矛盾之處未能進行合理解釋。原判決關于朱丙山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認定,具備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案啟示】本案中,朱丙山為鄭少游學徒,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特定關系。朱丙山在明知鄭少游對“小鄭酥燒餅”的使用情況下,未進行合理避讓,仍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搶注了完全相同的商標“小鄭酥燒餅”,其行為實質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是對于善良風俗的背棄,法院最終認定,朱丙山的搶注行為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相關案例二】北京眾合海川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行政管理(商標)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20)最高法行申9425號
【案件概述】師大科技園公司申請第19600807號“京師咖啡眾創空間”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目前已轉讓至北京師大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名下),眾合海川公司認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先于第41類服務上使用“京師咖啡”“京師咖啡創新空間”“京師咖啡眾創空間”商標。師大科技園公司與眾合海川公司存在商業往來關系,明知眾合海川公司對上述商標使用在先,仍惡意搶注上述商標,訴爭商標應予宣告無效。師大科技園公司提交意見稱,訴爭商標系師大科技園公司獨創,創作、使用均早于眾合海川公司對“京師咖啡”“京師咖啡創新空間”的使用時間。
本案中,眾合海川公司提交的其與師大科技園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繳納房租發票以及房租交款通知書、三方協議等證據,雖然可以證明眾合海川公司與師大科技園公司存在商業往來關系,但上述證據或并未體現“京師咖啡”作為商標進行了在先使用,或形成時間晚于訴爭商標申請日,或未顯示眾合海川公司企業名稱,或沒有證明證據形成時間;眾合海川公司提交的有關“京師咖啡”美術作品的作品登記證書的登記日期為2017年10月18日,晚于訴爭商標申請日,且在眾合海川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關“京師咖啡”美術作品權屬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難以證明眾合海川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對其主張的“京師咖啡”美術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此外,訴爭商標“京師咖啡眾創空間”與眾合海川公司主張的“京師咖啡”在文字內容、讀音、整體效果等方面有較大差異,未構成實質性相似;“京師咖啡”微信公眾號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京師咖啡”在第41類服務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法院認為,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駁回北京眾合海川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案啟示】本案中,眾合海川公司雖與師大科技園公司有商業往來關系,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對于訴爭商標有在先使用,無法證明師大科技園公司是通過眾合海川公司,在明知情況下注冊訴爭商標,且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一定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法院最終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經2013年修訂,將代理代表關系的搶注行為擴大為具有合同、業務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并且在2019年修訂中一直沿用,旨在應對日益嚴峻的惡意搶注現象,是我國商標制度對此類行為的堅決打擊和有效預防的體現。通過分析前述的實際案例,我們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商標法》第十五條在認定特定關系人商標搶注行為時的具體標準。對于商標使用人來說,即使未能提前布局商標注冊,也應當妥善保存所有與商標使用相關的證據材料,以便在維權行動中,獲得更有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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