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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判決!“自拍桿”專利批量維權?最低判賠2000元,最高1000000元|附判決書

   日期:2024-09-01 13:26:59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    評論:0
核心提示:自拍桿實用新型專利批量維權案【案號】(2020)最高法知民終357、376號【基本案情】深圳源某電子公司系專利號為201420522729.0、名稱為一種一

“自拍桿”實用新型專利批量維權案

【案號】

(2020)最高法知民終357、376號

【基本案情】

深圳源某電子公司系專利號為201420522729.0、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其在全國范圍內針對制造商、銷售商提起大量專利維權訴訟。在深圳源某電子公司訴中山品某塑膠制品公司、劉某一案中,中山品某塑膠制品公司系侵權產品制造商,其在已有在先生效判決認定其制造、銷售行為構成侵權并判令其停止侵害的情況下,仍然持續制造、銷售侵權產品。一審法院考慮制造行為的侵權源頭性質,以及中山品某塑膠制品公司故意侵權、重復侵權的情節,判令其停止侵害,賠償深圳源某電子公司100萬元。中山品某塑膠制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深圳源某電子公司訴賀蘭縣晨某通訊部一案中,一審法院認定賀蘭縣晨某通訊部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但考慮到深圳源某電子公司沒有提交侵權損害數額證據,而被訴侵權產品價格低、利潤薄,賀蘭縣晨某通訊部作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規模小,有證據證明侵權損失低于法定賠償數額下限,故酌情確定本案侵權損失,判令賀蘭縣晨某通訊部賠償深圳源某電子公司經濟損失2000元。深圳源某電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針對“自拍桿”等專利批量維權案件,積極推動溯源維權;對于作為侵權源頭的生產商,加大侵權懲處力度,引導專利權人直接針對侵權產品制造環節溯源維權;對于被訴侵權產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實事求是依法確定其法律責任;有證據證明侵權損害低于法定賠償下限的,可以適用酌定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數額的方式,在法定賠償下限以下確定賠償數額。上述裁判規則和司法政策,對于從源頭上遏制侵權、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具有積極意義。該兩案被中央電視臺《法治在線》欄目宣傳報道。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3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聯興路**。

法定代表人:劉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霈,廣東美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大浪街道浪口社區華榮路**德泰工業區**廠房****廠房**

法定代表人:劉向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佳欣,廣東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國平,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濤,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于都縣。

上訴人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創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德盛公司)、原審被告劉濤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粵73知民初9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品創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品創公司不構成侵害專利號ZL201420522729.0、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無需支付經濟賠償或維權費用;2.一、二審訴訟費由源德盛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新的侵權案件,而是(2018)粵73民初495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495號案)未執行完畢的部分。前案495號案判決后,因源德盛公司并未對品創公司在該案中的庫存產品申請強制執行予以銷毀,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仍是前案495號案中的剩余庫存產品,并非品創公司新制造的產品。本案與前案495號案公證取證的產品相同,只是公證書編號不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所訴的侵權行為也是前案495號案尚未執行停止的行為,本案其實是前案495號案的后續,是前案沒有執行完畢的部分。如源德盛公司認為品創公司在前案495號案判決生效后未履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應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是另行提起訴訟。源德盛公司沒有申請對前案495號案的被訴侵權行為和庫存產品強制執行,其自身存在過錯。(二)品創公司并未制造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品創公司主要接受外來加工訂單,根據不同客戶的具體需求印上相應的標識,各產品的型號、結構、外觀等均是相同的,在本質上均是同一款產品,在客戶沒有要求時,則不標注任何商標、文字或圖案。原審判決認定的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與前案495號案被訴侵權產品的區別,正是上述同一款產品因發給不同客戶而產生的區別,但實質上為同一款產品,即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系前案495號案中的剩余庫存。因此,品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實施新的制造行為,沒有制造新的被訴侵權產品,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三)原審判決賠償的金額過高,遠超合理范圍。本案的被訴侵權行為其實仍屬于前案495號案未執行完畢的部分,品創公司在前案495號案判決后未實施新的制造行為;本案公證取證的時間距離前案495號案的結案時間極短,品創公司也未在公開渠道宣傳銷售,影響極小;從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證書可以看出,被訴侵權產品售價極低,已低于成本價,品創公司實質是以虧本價格清理最后的庫存,并無獲利。

源德盛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首先,品創公司在本案中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均是新的侵權行為。本案品創公司的侵權行為是在前案495號案結束后實施的,前案495號案中的侵權產品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標識不同,并非同一批產品。源德盛公司已對前案495號案申請強制執行。其次,品創公司廠房有相關制造設備,有大量庫存,屬于重復侵權,其主觀惡意大,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適當。

劉濤未作陳述。

源德盛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訴請求:1.品創公司、劉濤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自拍桿,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2.品創公司、劉濤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300萬元(含源德盛公司調查取證、制止侵權、聘請律師等合理費用);3.品創公司、劉濤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財產保全費。

品創公司、劉濤辯稱:1.本案屬于重復訴訟。2.源德盛公司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遠超合理范圍。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源德盛公司是專利號ZL201420522729.0、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4年9月1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1月21日,專利年費繳至2019年4月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顯示,權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權利要求2-13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確定保護范圍,內容為:

“1.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所述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其特征在:所述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所述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所述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

(2019)粵中鳳翔第868號公證書(以下簡稱868號公證書)載明,2019年5月22日,源德盛公司的轉委托代理人李明燦在公證員及公證人員的陪同下,來到位于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的一間工廠,該工廠門口墻壁上有標識“中山市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字樣的招牌及“聯興路71”字樣的門牌,在建筑物外墻上顯示有“品創”標識。李明燦在公證員與公證人員的陪同下進入工廠,由李明燦與該工廠內的一名工作人員洽談購買自拍桿事宜,洽談完畢后,李明燦在該工廠購買了五支自拍桿并付款,還取得以下物品:1.《收據》一張(編號:0345744),出具日期為2019年5月22日,金額為180元,內容記載“今收到李先生樣品款180元”“oppo1代自拍桿TL230、TL300各1個”“S2自拍桿S1自拍桿各1個”等內容,蓋有品創公司財務專用章;2.產品宣傳冊一份,宣傳冊上有“PINCHUANG”字樣,宣傳冊內有一款SS500型號自拍桿;3.銷售人員名片一張。購買結束后,公證員根據李明燦的要求,將上述所購買的貨物運至廣東省中山市鳳翔公證處,對上述物品拍照后進行封存。

(2019)廈鷺證內字第41377號公證書(以下簡稱41377號公證書)載明,2019年6月10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使用公證處的“公證云”平臺“手機錄屏”功能對其手機上登錄的微信賬號“代作君”(微信號:d329XXXXXX)與微信好友“Cindy晨語”(微信號:cy605XXXXXX)之間的聊天記錄頁面進行保全。聊天記錄顯示:微信賬號“代作君”在2019年4月17日添加了“Cindy晨語”為微信好友,對方稱自己名叫陳宇,發送工廠定位信息為“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聯興路71號)”,手機號為137××××8621.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間,對方曾明確表示有大量OPPO藍色、粉色自拍桿庫存,且明確是自己生產,并發送了多個自拍桿生產的視頻。2019年5月23日,“代作君”表示訂購500支自拍桿,包括“deppa”商標的方形自拍桿100支,OPPO自拍桿藍色、粉色各200支,對方表示上述方形自拍桿是出庫存。2019年5月24日,對方表示上述OPPO藍色、粉色自拍桿正在檢驗準備出貨,并發送了生產線作業的視頻以及裝箱照片。“代作君”表示上述訂貨的收貨地址為“廈門市思明區蓮前街道廈門軟件園二期望海路65號之一2F”,并通過手機轉賬分兩次支付了3960元和5940元,收款人為李澤東,收款賬戶為工商銀行賬戶62×××77.對方開具了編號分別為4855941、0345734的收據兩張,蓋有品創公司的出貨專用章;還出具一份《采購合同》,一并放入信封隨同五箱貨物一同寄出,該合同蓋有品創公司的出貨專用章、有陳宇的簽字。之后,“代作君”請求對方重新開具蓋有財務章的收據,對方隨后重新開具了內容和金額相同的兩張蓋有品創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編號分別為0345745、0345746.2019年5月27日,對方表示“5箱貨物已發出,原飛航單號:8113483755”。2019年5月29日,雙方在微信中確認貨物及單據已經簽收。

(2019)廈鷺證內字第37317號公證書(以下簡稱37317號公證書)載明,2019年5月28日,原飛航物流工作人員將投遞單編號為8113483755的五個包裹投遞至公證處。2019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在公證員及公證工作人員的監督下,對上述包裹的外包裝及所粘貼的投遞單進行查看,確認五個包裹系其網絡購買所得。上述五個包裹的快遞單顯示收件人均為“戴作君”,收貨地址均為“廈門思明區蓮前街道廈門軟件園二期望海路65號之一2F”。上述五個包裹均貼有貨物信息標簽“現品票”,標簽左上角均有“品創塑膠”商標,供應商均為“品創”,日期均為2019年5月25日,數量均為“100PCS”;其中,品名規格為“OPPO自拍桿粉色”(物料編碼:AJ00014AK)的有兩箱,品名規格為“OPPO自拍桿藍色”(物料編碼:AJ00007AC)的有兩箱,品名規格為“SS120方形自拍桿石墨黑”(物料編碼:AJ00037AB)的有一箱。之后,現場依次拆開五個包裹,并對其中的物品分別進行查看。之后,由公證工作人員對五個包裹分別重新封存,并交由戴作君保管。

原審法院當庭拆封868號公證書中的公證封存物,源德盛公司認為其中一支粉紅色的自拍桿(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一)和一支黑色的自拍桿(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二)侵害其專利權。被訴侵權產品一上有“OPPO”商標,被訴侵權產品二上無商標標識。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一是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被訴侵權產品二是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上述兩款產品的主要區別為:1.正常使用狀態下,被訴侵權產品一的夾持裝置朝外翻折收攏,被訴侵權產品二的夾持裝置朝內翻折收攏。2.由于翻折方式的不同,在正常使用狀態下,被訴侵權產品一載物臺缺口及對應折彎部朝后設置;被訴侵權產品二載物臺缺口及對應折彎部朝前設置。3.被訴侵權產品一的夾持裝置上的可拉伸夾緊機構有2根支撐臂,被訴侵權產品二的夾持裝置上的可拉伸夾緊機構有1根支撐臂。源德盛公司認為,上述兩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品創公司、劉濤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當庭拆封37317號公證書中的五箱公證封存物,共裝有500支自拍桿:在品名規格為“OPPO自拍桿粉色”和“OPPO自拍桿藍色”箱中有400個外觀結構相同的自拍桿,產品上無商標標識,其對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一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三);在品名規格為“SS120方形自拍桿石墨黑”箱中有100支自拍桿,產品上有“deppa”商標標識,其對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二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四)。品創公司確認銷售上述被訴侵權產品,確認仍有少量庫存,但稱大部分都已在本案中銷售給了源德盛公司,上述產品均為前案495號案的剩余庫存;此外,聊天記錄中組裝產品的視頻不是新拍的,是銷售人員為了業務宣傳用了前案495號案中已有的舊視頻,品創公司沒有實施新的制造行為,本案構成重復訴訟。

源德盛公司主張適用法定賠償,并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理由為品創公司屬于重復侵權、惡意侵權。源德盛公司主張合理開支包括購買被訴侵權產品費10080元、公證費5000元、律師費及調查取證費20000元,提交了:1.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開具的3500元發票一張(廈門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未備注公證書號;2.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開具的700元發票一張(廈門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開具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備注“(2019)廈鷺證內字第37317號”;3.廣東省中山市鳳翔公證處開具的800元發票一張;4.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所得編號分別為0345744、0345746和0345745的收據三張。源德盛公司未提交律師費及調查費的相關證據。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9日,源德盛公司就(2016)粵73民初2351號案與本案品創公司、中山日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品創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該案中的被訴侵權產品,并賠償源德盛公司35000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作出前案495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深證字第106526及106363號公證書證明品創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產品上有“JJi”商標)侵害涉案專利權,判令品創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的產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制造專用模具,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000元。該判決酌定300000元的理由包括“前案已結,品創公司理應清楚專利技術方案的具體內容,對自身相關產品及時采取措施,其不僅未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反而以自營店鋪相關產品的銷售信息的修改印證其侵權的主觀惡意,應該予以嚴懲”。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原審再查明,品創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為劉濤,注冊資本500萬元,住所為中山市坦洲鎮聯興路**,經營范圍為生產、加工、研發、銷售:塑膠制品、五金制品、模具、電子產品、包裝材料、光電產品、工藝品;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劉濤為品創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東。

原審法院認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處于合法有效狀態,應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的產品。

關于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訴訟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868號公證書、41377號公證書和37317號公證書證明品創公司、劉濤存在侵權行為,而在前案495號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2017)深證字第106526及106363號公證書以證明品創公司存在侵權行為,顯然,兩案所提交的公證書不同,源德盛公司所訴的侵權行為也不同。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是在前案495號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的新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本案不屬于對前案495號案的重復訴訟。

關于品創公司、劉濤是否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868號公證書記載了品創公司的銷售人員在品創公司工廠內向源德盛公司轉委托代理人李明燦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完整過程,并出具蓋有品創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源德盛公司提交的41377號公證書、37317號公證書記載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通過微信的方式從品創公司銷售人員陳宇處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過程,并收到蓋有品創公司印章的收據及《采購合同》。品創公司也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系其銷售的,故原審法院認定品創公司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至于制造行為,品創公司承認被訴侵權產品系其制造的,但稱被訴侵權產品是前案495號案未銷毀的庫存侵權產品。經查,前案495號案的被訴侵權產品上有“JJi”商標,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中并無該商標;前案495號案中僅有一款侵權產品,而本案中有四款不同的被訴侵權產品。品創公司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品創公司銷售人員陳宇曾在微信聊天中發送被訴侵權產品生產組裝的視頻,并明確表示有生產行為,品創公司具備制造能力。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品創公司實施了制造行為。源德盛公司主張劉濤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但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的問題。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張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確定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一、三的夾持裝置朝外翻折收攏,被訴侵權產品二、四的夾持裝置朝內翻折收攏,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四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四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均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

品創公司未經許可,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源德盛公司訴請品創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主張,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庫存的問題,由于品創公司承認仍有庫存,公證聊天記錄亦顯示品創公司自稱有大量被訴侵權產品,原審法院對源德盛公司銷毀庫存的主張予以支持。由于劉濤未實施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對源德盛公司要求劉濤停止制造、銷售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當權利人因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侵權獲利、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關于合理開支,源德盛公司主張公證費、購買被訴侵權產品費、律師費等,并提交了公證費發票、公證書等證據予以證明,但未提交律師費的相關證據,考慮到源德盛公司確有委托律師到庭,原審法院將在賠償數額處一并予以酌定。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或者品創公司的侵權獲利,亦未提供可參照的專利許可費用,原審法院綜合考量涉案專利權的類型(實用新型)、侵權行為性質(制造、銷售)、侵權情節、品創公司的經營規模以及源德盛公司為維權支出必要合理費用等因素,尤其是品創公司因侵害源德盛公司相同專利三次被訴至法院,品創公司熟知源德盛公司專利技術但仍實施侵權行為,主觀惡意很大,原審法院酌定品創公司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源德盛公司所主張賠償金額超出上述金額的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品創公司系由劉濤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劉濤未提交證據證明品創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劉濤應當對品創公司承擔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判決:(一)品創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品創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三)劉濤對上述第二項中品創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源德盛公司負擔23867元,品創公司、劉濤負擔1193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9年以來,以源德盛公司為原審原告,上訴至本院的侵害同一專利權糾紛案件已近150件。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于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不持異議,品創公司確認其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原審法院對該兩項內容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本案訴訟是否屬于重復訴訟;(二)品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三)原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訴訟的問題

品創公司上訴主張,本案系前案495號案未執行完畢的部分,并非新的侵權案件;如源德盛公司認為品創公司在前案495號案判決生效后沒有履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應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非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前案495號案判決所針對的是該案起訴前品創公司的侵權行為,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868號公證書、41377號公證書和37317號公證書可以證明品創公司在前案495號案判決后實施了新的被訴侵權行為,故源德盛公司依據新的侵權事實起訴品創公司侵害涉案專利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品創公司關于本案屬于重復訴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品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行為的問題

品創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中的被訴侵權產品系前案495號案的庫存產品,其銷售人員發送的組裝產品的相關視頻是以前所拍攝的視頻而并非本案銷售行為發生時所拍攝的視頻,故其不存在制造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源德盛公司提交的41377號、37317號公證書記載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通過微信方式從品創公司銷售人員處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過程,在該過程中品創公司的銷售人員曾在微信聊天中向源德盛委托代理人發送被訴侵權產品組裝的視頻并且明確表示其有生產能力。其次,從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與前案495號案侵權產品比較情況來看,前案495號案中侵權產品上標有“JJi”商標,而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中無該“JJi”商標。前案495號案中只有一款侵權產品,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共四款,其中被訴侵權產品一上有“OPPO”商標,被訴侵權產品二、三上無商標標識,被訴侵權產品四上有“deppa”商標標識。綜合上述情況以及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品創公司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關于品創公司所稱組裝產品的相關視頻是以前所拍攝的視頻并非本案銷售行為發生時所拍攝的視頻的主張。在源德盛公司已提交相關證據以證明品創公司具備生產能力且實施了制造行為的情況下,品創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品創公司的該主張不予采信。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品創公司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無不當。

(三)關于原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的問題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因品創公司侵權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品創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侵權獲利,也沒有可供參照的專利許可費用標準,故應當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本案涉案專利雖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但經多次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專利權利狀態穩定。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本院認為在確定品創公司所應承擔的經濟賠償數額時主要應從其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情節等因素予以考量。具體分析如下:

1.侵權行為的性質。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中應區分侵權行為的性質,合理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積極引導專利權人從侵權產品的制造環節制止侵權行為。本案中,品創公司不僅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也實施了制造行為,系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處于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源頭環節。此外,根據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證書以及品創公司的自認,品創公司會根據客戶的不同需求,在侵權產品上印制不同客戶標識。品創公司此種制造行為致使大量侵權產品流向不同層級的銷售市場,一方面加大了權利人依法維護其專利權的難度、增加了權利人的維權成本,另一方面也給部分銷售終端如以個體工商戶為經營主體的零售商帶來一定困擾。

2.侵權情節。本院認為,侵權人在被生效判決認定其實施的相關行為侵害他人專利權后,仍繼續實施侵害該專利權相關行為的,應當認定該侵權人具有侵害他人專利權的故意。對于此種故意侵權、重復侵權的嚴重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高確定法定賠償數額。在本案訴訟前,品創公司已經歷兩次因涉案專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權訴訟,且前案495號案生效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前案已結,品創公司理應清楚專利技術方案的具體內容,對自身相關產品及時采取措施,其不僅未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反而以自營店鋪相關產品的銷售信息的修改印證其侵權的主觀惡意”。在上述情況下,品創公司仍然繼續實施了制造、銷售侵害同一專利權產品的行為,并制造、銷售了多款侵權產品。本院認為,品創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故意,且重復實施了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屬于侵權情節嚴重的情形。

因此,在綜合考量本案涉案專利權穩定性的基礎上,品創公司作為侵權行為的源頭即制造者,故意侵權、重復侵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專利權,就經濟損失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高確定法定賠償數額。

關于合理開支部分,源德盛公司主張的合理開支包括購買被訴侵權產品費用10080元、公證費5000元、律師費及調查取證費20000元,其中購買產品費用10080元、公證費5000元有相應收據、發票、公證書等證據證明,源德盛公司未就其主張的律師費、調查取證費20000元提交證據證明,故在確定合理開支時不應將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證據佐證的律師費、調查取證費涵蓋在內。原審法院將律師費作為合理開支的一部分在賠償數額中一并予以酌定,略有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在源德盛公司主張適用法定賠償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適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酌定品創公司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100萬元,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認為該酌定賠償數額適當、符合專利法規定。

需強調的是,堅持嚴格保護是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基本定位,根據專利權的創新程度高低、侵權行為情節輕重等,合理確定保護范圍和保護強度,實現科技成果類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和強度與其創新高度和貢獻程度相適應,達到鼓勵創新,制裁故意侵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目的,是落實嚴格保護的應有之義。為了從源頭上遏制侵權現象,一方面,專利權人在針對侵害其專利權行為的維權過程中,應當盡可能地溯源維權,即盡可能地向處于侵權行為源頭環節的制造者主張權利,從源頭上制止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中應區分侵權行為的性質,合理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積極引導專利權人從侵權產品的制造環節制止侵權行為。

本院已注意到,本案當事人源德盛公司在全國范圍內就其享有的專利權提起大量侵權訴訟,其中大部分被訴侵權人為終端銷售者,且該類銷售者多表現為以個體工商戶為經營主體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訴此類終端銷售者前并未發出侵權警告等通知。本院認為,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產品的價值和侵權獲利情況、侵權人的經營規模、侵權人的侵權情節等因素合理確定此類侵權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作為專利權人,應當認識到溯源維權對其專利權保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從侵權源頭上制止侵權行為才是其維權所要達到的主要目的和關鍵所在,在相關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況下,源德盛公司應根據銷售者提供的合法來源盡可能地向侵權源頭即制造者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品創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負擔10800元,由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劉濤共同負擔200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劉濤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岑宏宇

審判員 何鵬

審判員 陳瑞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諸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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