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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2023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和商標授權確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日期:2024-04-26 19:56:31     來源:京法網事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0    評論:0
核心提示:為總結北京法院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經驗,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全市三級法院選送案例的基礎上,專門組織人

為總結北京法院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經驗,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全市三級法院選送案例的基礎上,專門組織人員對報送案例逐一進行討論研究,綜合考慮服務保障發展新質生產力、加大司法保護力度、激發創新創造活力、規范商標注冊秩序等多個因素,最終評選出充分體現北京法院審判特色的“雙十大”案例,現予以發布。這是北京法院連續第二十二年發布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也是第二年發布商標授權確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

2023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

十大案例

No.1

涉“導航電子地圖”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民終421號

(2017)京73民初1914號

原告:北京四某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某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北京四某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四某圖新公司)是國內數字地圖內容和綜合地理信息提供商以及基于位置的大數據垂直應用服務提供商,自2002年開始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財力對其電子地圖進行研發和推廣,創作了《15冬互聯網電子地圖(LBS088X-L176)》(簡稱《15Q4圖》)和《NI-MIFG(16Q2_v1.0)》(簡稱《16Q2圖》)。四某圖新公司自2013年起與北京百某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百某網訊公司)、百某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簡稱百某在線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授權其在協議約定范圍內使用《15Q4圖》和《16Q2圖》,有效期至2016年底。合同到期后,百某網訊公司、百某在線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百某云計算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簡稱百某云計算公司,三公司統稱為百某公司)在運營的“百度地圖”網頁版、Ios版和Andriod版、“百度CarLife”Ios版和Andriod版和“百度導航”Andriod版(簡稱百某軟件)中使用與《15Q4圖》和《16Q2圖》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導航電子地圖。四某圖新公司認為百某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其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要求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1億元。百某公司辯稱,百某軟件中使用的導航電子數據系其自身地圖數據。四某圖新公司舉證的侵權比對點數量與海量地圖數據相比,遠不能證明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地圖作品。

一審法院認為,通過四某圖新公司舉證的30處暗記、125處內部道路和47處擴海行政區域圖和44處模式圖的比對,可以認定百某公司在《合作協議》期限屆滿后在運營的百某軟件中使用了與四某圖新公司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導航電子地圖。據此判令百某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連帶賠償經濟損失6450萬元及合理開支等。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系在數字經濟下適用著作權法保護導航電子地圖數據的典型案例,亦是導航電子地圖單案賠償損失數額最高的案件。本案通過認定導航電子地圖構成圖形作品并給予其著作權法保護,有力保護了導航電子地圖這一重要的數據產品和數據資產,彰顯了知識產權審判服務數字強國戰略的保障功能。同時,本案針對海量地圖數據所采用的實質性相似比對方法,亦為類案審理提供了有益參照。

No.2

涉“月光”舞蹈作品申請再審審查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民申215號

申請人:云南楊某萍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云某肴(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等

【案情】

云南楊某萍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楊某萍公司)經授權獲得《月光》舞蹈的著作權,其主張“云海肴·云南菜”餐廳(簡稱涉案餐廳)經營者未經許可,在餐廳中以剪影方式將該舞蹈部分內容用于投影板等裝飾圖案(簡稱被訴裝飾圖案),侵害該舞蹈的著作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認為,《月光》舞蹈曾于2006年央視春晚中播出,涉案餐廳經營者存在接觸可能;被訴裝飾圖案相對應的舞蹈動作結合舞者妝發造型、月光背景等元素,傳遞了舞蹈意欲表達的思想感情,體現了作者的選擇、設計與安排,具有獨創性,涉案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該行為已通過著作權法予以規制,不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雙方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涉案行為未侵害著作權,但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定有誤但判決結果正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某萍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申訴審查認為,舞蹈作品的客體保護范圍不應局限于舞蹈作品定義中提及的動作、姿勢、表情,其定義中的“等”字的解釋應當符合舞蹈的客觀發展情況,尊重舞蹈領域中創作者對舞蹈形式的創新和發展。隨著文化藝術形式的不斷發展,舞蹈作品的內容和表現形式也在不斷的變化和豐富,其實質內核仍然是動作、姿勢、表情,但服裝、妝容、道具等元素(簡稱服化道)使得舞蹈作品的表現形式更加豐富多樣,服化道的運用對于舞蹈作品思想情感的表達亦起到了積極作用。《月光》舞蹈作品作者將服化道元素作為體現該舞蹈創作內容的一部分,在舞蹈中予以固定,并對其進行了個性化的選擇和編排,故該舞蹈中結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動作、姿勢和表情的整體畫面屬于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同時,能體現舞蹈作品獨創性表達的靜態舞蹈畫面亦屬于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舞蹈作品部分。涉案餐廳經營者存在接觸該舞蹈的可能,被訴裝飾圖案與該舞蹈作品具體畫面內容亦可以一一對應,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著作權侵權行為成立。該侵權行為已通過著作權法予以保護,無需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一審法院確定的損失數額適當,再審法院在指出二審相關認定有誤的基礎上駁回楊某萍公司的再審申請。

【點評】

本案系涉楊某萍《月光》舞蹈作品申請再審審查案系列糾紛之一,通過在現有立法框架內分析舞蹈作品的客體保護范圍,認定結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動作、姿勢和表情的整體畫面可以體現舞蹈作品的獨創性表達,能體現作者獨創性表達內容的靜態舞蹈畫面亦可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舞蹈作品組成部分。本案回應了文化藝術領域對舞蹈作品保護范圍界限標準的關切,強化了對舞蹈作品的保護力度。

No.3

涉“CATIA”軟件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73民初345號

原告:達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特汽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CATIA”系列計算機軟件(簡稱涉案軟件)是全球領先的計算機輔助設計、制造軟件,支持從項目前階段、具體的設計、分析、模擬、組裝到維護在內的全部工業流程。達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達某公司)系涉案軟件著作權人。達某公司主張某特汽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某特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復制、安裝、商業使用涉案軟件,侵害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經達某公司申請,法院對某特公司經營場所內的計算機和服務器進行了證據保全。經雙方同意,采取抽樣方式對其辦公場所內343臺辦公電腦中的54臺進行了證據保全操作。達某公司主張某特公司在證據保全過程中利用虛擬桌面軟件實施了證據妨礙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某特公司未經授權復制安裝使用了涉案軟件。本案證據保全中,發現保全檢查的54臺電腦中有42臺顯示啟用某虛擬桌面軟件,其余12臺電腦未啟用該軟件,可以推定某特公司42臺啟用該軟件的電腦處于非正常辦公狀態,12臺未啟用該軟件的電腦處于正常辦公狀態下。在案證據顯示,某特公司的主營業務覆蓋汽車設計的整個過程。通常情況下其與研發設計相關的部門需使用相關專業設計軟件,以完成設計、分析、仿真等汽車產品開發流程。但在進行證據保全的過程中,與某特公司研發設計相關部門的42臺電腦中未見任何與汽車研發設計相關的專業軟件,明顯不符合其業務需求,且某特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釋。因此,某特公司并未如實披露涉案軟件復制安裝事實,構成證據妨礙。據此,結合涉案軟件的許可使用費、某特公司未經授權復制使用的涉案軟件數量等因素,全額支持達某公司主張的2000萬元損害賠償數額及相應合理開支。某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撤回上訴,本案一審生效。

【點評】

本案系法院將被告利用技術措施實施妨礙證據保全作為侵權情節予以考慮的典型案例。法院正確適用舉證妨礙相關規定,認定被告利用遠程操控終端電腦系統使侵權事實無法顯現的行為構成妨礙證據保全行為,并結合與原告經濟損失相關的其他在案證據,全額支持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數額,有力打擊了訴訟過程中的妨礙證據保全行為,對類似行為具有法律震懾作用。

No.4

涉“強碩68”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2)最高法知行終809號

(2021)京73行初3144號

原告:大連致某種業有限公司

被告: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衣某某

【案情】

涉案植物新品種“強碩68”系玉米品種,品種權人為衣某某,申請日為2009年12月9日,授權日為2014年3月1日。品種權人衣某某曾于2008年委托張掖敦某種業公司(簡稱敦某公司)生產“強碩68”玉米種子,并約定進行回購。

2019年1月24日,大連致某種業有限公司(簡稱致某公司)以“強碩68”繁殖材料經育種者許可在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已超過一年故喪失新穎性為由向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簡稱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年第25號品種權無效宣告審理決定(簡稱被訴決定),維持“強碩68”品種權有效。致某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衣某某自2008年起將“強碩68”的繁殖材料交付給敦某公司制種,至2009年12月9日申請“強碩68”品種權之時已經超過一年,故喪失新穎性。

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僅能體現衣某某存在回購委托他人培育的“強碩68”玉米種子的行為,“強碩68”沒有喪失新穎性,被訴決定關于“強碩68”符合新穎性要求的認定結論正確,故判決駁回致某公司的訴訟請求。致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系涉及植物新品種新穎性認定的典型案例。植物新品種新穎性判斷的核心在于申請品種繁殖材料的銷售情況,即在申請日前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是否被銷售。本案明確品種權人委托育種并回購繁殖材料的行為不屬于導致品種喪失新穎性的銷售行為,對于植物新品種新穎性的審查認定具有指導意義,也為育種者的研發育種構筑了法律保護屏障,有效激勵育種創新。

No.5

涉“野格”品牌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民終246號

(2021)京73民初468號

原告:馬某公司

被告:圣某酒業有限公司等

【案情】

馬某公司系第5614224號“野格”、第992806號“JÄGERMEISTER”等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圣某酒業公司在其生產和銷售的利口酒酒瓶標簽、瓶蓋、官網等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鹿頭圖形”等標志,使用與馬某公司有一定影響的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并在網站上使用“德國某集團有限公司”等字樣。唱某勝在第33類利口酒上申請注冊了第31027236號“野格哈古雷斯”商標,并在獲得注冊后與圣某酒業公司共同在利口酒商品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商標。葡某商貿公司系圣某酒業公司的經銷商,在京東店鋪銷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并將馬某公司的“野格”利口酒與“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組合搭售。馬某公司主張三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并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馬某公司第5614224號“野格”商標在唱某勝申請注冊第31027236號“野格哈古雷斯”商標之前,已在利口酒商品上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熟知,構成馳名商標。唱某勝申請注冊與馬某公司商標近似的商標、三被告使用該商標的行為已構成對馬某公司馳名商標權利的侵害。被控侵權商品與馬某公司產品外觀整體相似度較高,且被控侵權商品存在與馬某公司權利商品混合搭售,極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上述商品屬于系列商品且源于同一個提供者,損害了馬某公司“野格”品牌商譽,圣某酒業公司的不實宣傳行為具有攀附馬某公司企業及相關品牌聲譽、搭便車的主觀故意,已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四項、第八條規定的情形。馬某公司多次發布維權聲明,且針對三被告發送警告函,但圣某酒業公司和唱某勝在收到馬某公司警告函后,并未及時作出回復,仍繼續實施涉案侵權行為,侵權情節嚴重,故對馬某公司所主張的侵害商標權的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圣某酒業公司賠償馬某公司經濟損失1000萬元等,其余二被告承擔部分連帶賠償責任。圣某酒業公司、葡某商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系認定“全方位”品牌摹仿構成情節嚴重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從利口酒酒瓶標簽、瓶蓋、網站宣傳等各方面摹仿權利標識,屬于“全方位”品牌摹仿的情形。本案適用懲罰性賠償,全額支持原告賠償請求,有效遏制了此類“全方位”品牌摹仿行為,對懲罰性賠償適用中情節嚴重的認定作出了積極探索。

No.6

涉“賈島詩意”NFT數字藏品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73民終3237號

(2022)京0491民初18677號

原告:范某

被告:河南智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范某系涉案美術作品《賈島詩意》的作者和著作權人,河南智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智某公司)系“智鏈元宇宙”APP(簡稱涉案APP)的運營主體。智某公司未經許可,在其注冊運營的微信公眾號“智鏈宇宙”(簡稱涉案公眾號)上發布了標題為“爆!國畫大師范某畫作《賈島詩意》來了”的文章,并在其官方微博中向公眾宣傳并銷售涉案美術作品NFT數字藏品(簡稱涉案數字藏品),文中包含“范某先生簡介及作品介紹”“發售渠道”“發售數量”“發售時間”等發售詳情內容。同日,智某公司在涉案APP上發行涉案數字藏品,上架數量為10000份,銷售單價為39.9元,實際銷售數量為8289份。范某認為,智某公司在涉案公眾號展示涉案作品的行為侵害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涉案APP中銷售涉案數字藏品的行為侵害了其發行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王某作為智某公司的唯一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公眾號為宣傳涉案數字藏品的發售活動,將涉案美術作品在宣傳文章中進行展示,構成對范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在涉案APP中出售數字藏品的過程系用戶瀏覽、選擇、支付、購買數字藏品的過程,但該過程實質并未與NFT交易平臺或區塊鏈發生關聯,僅是智某公司通過將涉案美術作品的數字復制件上傳至其服務器中,將涉案美術作品置于信息網絡中向用戶進行展示的過程。用戶無論瀏覽涉案美術作品,或在其購買數字藏品后在其賬戶中獲得涉案美術作品,均指向存儲于智某公司服務器中的涉案美術作品的數字復制件,并不包含涉案美術作品復制件的轉讓或者贈與行為,故該行為未落入發行權的控制范疇,未侵害范某發行權。故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范某經濟損失33余萬元和相應合理開支。智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系涉及NFT數字藏品侵害著作權糾紛的典型案例。本案結合NFT數字藏品交易模式及其特點,認定數字藏品的發售行為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對數字環境下使用作品行為的性質作出準確界定, 有助于規范相關市場主體鑄造、銷售NFT數字藏品的行為,為加強傳統文化成果的數字化知識產權保護作出了有益探索。

No.7

涉“Carlife”智能車載系統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2)京73民終4318號

(2022)京0102民初9238號

原告:百某國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

被告:山西夢某福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Carlife”軟件支持智能手機設備與汽車車機設備進行智能互聯,可將智能手機中的地圖、音樂、電話等軟件的畫面、聲音、操作等投射到汽車的中控車機系統。百某國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百某國際公司)系“Carlife”軟件著作權人;百某網訊公司是該軟件的聯合運營主體。山西夢某福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山西夢某福公司)在京東平臺上設立網店,銷售深圳市君某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深圳君某公司)生產的“Carlife轉Hicar盒子”“Carlife轉Carplay盒子”等硬件產品(簡稱涉案硬件產品)。涉案硬件產品通過模擬“Carlife”軟件與汽車軟件中的通訊協議,繞開“Carlife”軟件的技術措施,使預置了“Carlife”技術模塊的汽車車機系統與手機連接并運行華為手機中的“Hicar”軟件或蘋果手機中的“Carplay”軟件,由此替代“Carlife”軟件。百某國際公司、百某網訊公司據此主張山西夢某福公司、深圳君某公司等生產銷售涉案硬件產品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通常情況下,用戶只有在其手機中下載安裝“Carlife”軟件,才能實現手機端與預置了“Carlife”模塊的汽車車機端之間的數據傳輸。而涉案硬件產品模擬與“Carlife”軟件手機端及車機端之間的通信方式和數據交換過程,使車機端“誤認為”涉案硬件產品為“Carlife”軟件合作的手機端,實現車機互聯功能。該行為妨礙、破壞了二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二原告及深圳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系智能車載系統引發的新類型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本案通過認定涉案硬件產品未經許可使用“Carlife”手機端通信協議,模擬“Carlife”手機端與車機端進行數據交換的行為具有不正當性,保護和鼓勵了車聯網系統、自動駕駛技術等領域的技術與商業模式創新,對類案審理亦有參考意義。

No.8

涉“聚星無人直播系統”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2)京0108民初30126號

原告: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廣州星某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等

【案情】

廣州星某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鄭州品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的“聚星無人直播系統”(簡稱涉案系統)可以實現在快手平臺進行推流直播時,用本地視頻文件或其他快手用戶直播內容進行直播,該系統成為部分快手主播作弊的工具。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快某公司)據此主張二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認為,快某公司作為快手平臺經營者,在提供直播服務的同時也制定了直播管理規范,禁止直播中擾亂平臺管理秩序的行為,如不得轉播盜播他人內容、無主播出鏡引導電商行為等。此種限制屬于其合法經營、自主決策的范疇,也未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涉案系統可以實現在快手云直播平臺使用錄播視頻或轉播他人直播視頻進行直播或盜播的功能,屬于通過技術手段實施的作弊行為,既違反了快某公司的平臺規則,又影響和妨礙快手直播功能的正常運行;由此,結合二被告的主觀故意、涉案系統亦非工具類軟件等因素,認定二被告提供涉案系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點評】

本案系提供網絡直播作弊工具引發的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本案通過認定以技術手段實施“無人直播”“盜播他人直播內容”等直播作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對網絡直播流量造假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既有利于規范網絡主播行為,也有效遏制了網絡直播領域的新型數據污染行為,維護網絡直播市場的良性競爭秩序。

No.9

涉電商平臺“API接口”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0106民初27589號

原告:北京京某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

被告:杭州飛某企服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

【案情】

北京京某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簡稱京某公司)為“京東商城”的運營主體;上海圓某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圓某公司)系京某公司的關聯企業,主要負責京東自營商品銷售業務。杭州飛某企服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飛某公司)曾與圓某公司簽訂《實物銷售協議》,就其通過京東平臺采購京東自營商品事宜進行約定。該合作模式針對具有大宗商品采購和使用需求的B端客戶有較大折扣,飛某公司依約僅能進行直接采購。后飛某公司未經許可利用“京東商城”API接口信息,與北京禮某家商貿有限公司等創建多家涉案網上商城。二原告據此主張二被告不正當擠占了其市場份額,易導致消費者誤認涉案網上商城及儲值卡與二原告存在特定聯系,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實物銷售協議》,二被告未經書面同意,不得使用京某公司商標、商號,亦不允許違規架設或與他人合作創建針對普通消費用戶的網上商城。但其未經許可利用“京東商城”API接口信息,創建網上商城;并在商城內設置“京東館”等專門指向京某公司欄目;在多家電商平臺銷售應用于涉案網上商城的儲值卡;飛某公司同時為其他公司提供上述端口服務,使相關用戶可不經過“京東商城”而直接選購京東自營產品,并使用京東物流。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利用了京東品牌、京東物流、京東客服及京東供應鏈等相關經營資源,擠占了二原告相關業務的市場份額,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點評】

本案系針對電商平臺實施“惡意搭便車”行為的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本案通過認定利用合作電商平臺API接口信息自建網上商城,不當利用電商平臺資源營利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保護了電商平臺經營者通過專業招商選品、豐富細分市場、提高物流體驗、優化供應鏈效率等系列措施所構建的良好電商平臺生態,切實維護了相關市場競爭秩序,對認定針對電商平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參考意義。

No.10

涉“云客手機”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73民終3409號

(2020)京0105民初21578號

原告:深圳市騰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聯某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深圳市騰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簡稱騰某公司)系微信軟件的運營者。北京聯某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聯某天下公司)和南京銷某天下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銷某天下公司)系云客手機、微小助(安卓端手機APP)、云客網等產品(簡稱涉案產品)經營者,其通過云客網等銷售涉案產品。涉案產品在軟硬件相互配合,可實現對云客手機上包括微信在內的軟件進行“自動批量添加好友”“自動批量消息群發”“一鍵轉發朋友圈”“自動評論”“自動點贊”等批量化操作,同時可以監控微信運行狀態,實現對微信聊天數據統計分析、備份等功能。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產品相關軟件的功能并非正常微信使用環境下用戶之間交流溝通的場景,對絕大多數的普通微信用戶帶來了頻繁的不當滋擾。同時,批量化操作功能亦不利于真實、誠信的社交環境形成,長此以往將導致廣大用戶對于微信使用評價下降;且涉案產品相關軟件大量非人為的模擬點擊操作,增加騰某公司運營微信的成本,進而導致騰某公司的利益受損。海量的聊天記錄在微信平臺集成之后衍生出新的價值,騰某公司即使對單個數據不享有權利,但基于平臺的個人信息保護義務,以及對微信平臺的投入和運營,騰某公司對其合法持有的上述數據集合,享有數據資源基礎上的競爭利益。二被告通過云客手機收集、使用包括其用戶與其聊天相對方的微信相關數據的方式有悖商業道德,且損害了相關微信用戶的信息安全、騰某公司關于微信用戶數據的安全保障利益等競爭利益,擾亂了相關市場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聯某天下公司和銷某天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圍繞數據的生成及收集、存儲、流轉等過程中不同主體的利益進行分析,進一步厘清數據權益主體之間的權利邊界,在此基礎上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點評】

本案為通過軟硬件配合非法收集他人平臺用戶數據的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本案結合公共利益、技術進步、社會福祉等因素,認定二被告利用軟硬件匹配等相關技術在微信軟件中實現批量化操作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為審查此類兼具利弊雙重效果的競爭行為的正當性與否提供思路。同時,針對數據的生成、收集、存儲、流轉等過程中不同主體利益邊界的界定進行了充分討論,為數據類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的審理亦提供了有益借鑒。

北京法院

2023年度商標授權確權司法保護

十大案例

No.1

涉“極氪”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行終2889號

(2022)京73行初14544號

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案情】

第53870470號“極氪”商標由浙江吉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吉某公司)申請,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背包、傘、行李箱”等。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吉某公司提出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吉某公司短期內提交了包含訴爭商標在內的大量商標注冊申請,且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大量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出于真實的使用意圖,上述行為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要,屬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吉某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吉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吉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由文字“極氪”組成,基于涉案證據該商標標志確為吉某公司所獨創,亦具有一定顯著特征,但是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所查明的情況,吉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間,共計申請了900余件商標,被訴決定關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行為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認定并無不當。然而,考慮到商標授權程序在本案訴訟中仍未終結,若不予接受當事人補充提交的證據,顯然不利于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一審訴訟中,吉某公司所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采購訂單、發票、“極氪”APP和“極氪訂閱”APP,以及二審訴訟中提交的極氪ZEEKR天貓和京東旗艦店銷售網頁公證書等證據,足以證明其在“行李箱、背包、傘”等商品上已經就訴爭商標進行了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圖;同時結合吉某公司自身企業規模、經營范圍、經營發展所需等進行考量,基于其在行政訴訟階段所補充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實際使用意圖,可以推翻被訴決定的認定結論。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點評】

本案為適用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規定的典型案例。判斷短期內大量申請注冊商標行為,是否構成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可以通過注冊行為本身的客觀表現,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進行推定。本案二審判決根據當事人提交的大量證據并結合吉某公司自身企業規模、經營范圍、經營發展所需等考量因素,認定吉某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實際使用意圖,并據此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明確了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認定標準和裁量尺度,有助于維護商標注冊秩序,增強國內企業培育自主品牌的信心,對于優化國內營商環境,支持民營企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No.2

涉“無印良品”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2)京行終6685號

(2020)京73行初5238號

原告:株式會社良品計某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北京棉某紡織品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棉某紡織品有限公司(簡稱棉某公司)于2015年申請注冊第16999994A號“無印良品”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4類“紡織織物、紡織品毛巾”等商品上。株式會社良品計某針對訴爭商標提起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株式會社良品計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全資子公司的“無印良品”商號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紡織織物等商品及類似商品領域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侵害其在先商號權益,裁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株式會社良品計某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株式會社良品計某的第4471277號“無印良品”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五)在“推銷(替他人)”服務上已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五的復制、摹仿,其注冊違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未違反其余條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棉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引證商標五在“推銷(替他人)”服務上未達到馳名程度,但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株式會社良品計某的“無印良品”商號已具有較高商業聲譽,棉某公司此前申請多件“無印良品”“無印良品”“無印工坊”等商標,并在標志使用方式、商業經營和宣傳中存在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故意,客觀上造成了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與株式會社良品計某的在先商號相同、商品類似,其注冊侵害了株式會社良品計某的在先商號權益。棉某公司所主張在先商標的核準注冊日期晚于訴爭商標申請日,不具備成為訴爭商標注冊正當性來源的前提條件,棉某公司其他商標的商譽積累亦不能延及至訴爭商標,對訴爭商標的可注冊性應獨立判斷。此外,棉某公司申請眾多“無印良品”“無印良品”“良品優選”“每日優選”等商標,并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存在攀附他人商譽的惡意情形,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據此,二審判決在糾正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部分認定基礎上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點評】

本案系解決注冊商標與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商號之間權利沖突的典型案例。本案在遵循誠實信用、權利與義務平衡、避免造成混淆的處理原則下,結合商標與商號的歷史沿革、實際使用情況、商譽積累指向、相關公眾認知、是否具有主觀惡意等因素對權利歸屬進行判定,并最終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侵害了株式會社良品計某的在先商號權益。本案保護了誠信經營的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有力打擊了惡意傍靠他人商譽牟取不正當利益的商標惡意注冊行為,對商號遭他人惡意注冊、惡意攀附商譽的案件審理具有指導和借鑒意義。

No.3

涉“日日煮”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行終8876號

(2022)京73行初13754號

原告:上海嘉某日日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廈門贏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案情】

廈門贏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贏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申請注冊第34365686號“日日煮”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上。2021年8月3日,上海嘉某日日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嘉某日日煮公司)以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四款等規定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的相關規定,裁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嘉某日日煮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判決駁回嘉某日日煮公司的訴訟請求。嘉某日日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雖然“知識產權服務(不含專利事務)”包含“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等業務服務,但在“知識產權服務(不含專利事務)”作為企業經營項目時,其經營主體實際是否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要根據個案情況予以審查判斷。本案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贏某公司在其實際經營過程中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或與其相關的代理業務,且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的經營項目、業務范圍等亦不存在與商標代理業務等密切相關的業務類型,故在尚無證據證明贏某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階段實際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情況下,不能將“知識產權服務(不含專利事務)”解釋為“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等業務服務并據此認定贏某公司為商標代理機構,從而擴大2013年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適用范圍。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為商標確權行政案件中規范認定“商標代理機構”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認定經營主體實際是否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時結合個案情況進行審查判斷的問題。在“知識產權服務(不含專利事務)”作為原告的企業經營項目時,雖然“知識產權服務(不含專利事務)”包含“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等業務服務,但無法證明訴爭商標注冊人在該商標申請注冊階段實際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不能據此將“知識產權服務(不含專利事務)”解釋為“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等業務服務并認定其為商標代理機構。本案對進一步規范商標法中“商標代理機構”的審查認定,以及避免任意擴大該條適用范圍具有積極指導意義。

No.4

涉“奧普”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2)京行終6663號

(2021)京73行初12729號

原告:奧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向某

【案情】

向某于2018年5月11日申請注冊第30848932號“Aupuda”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開關、熱調節裝置、電池”等商品上。奧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奧某家居公司)以訴爭商標是對其在先注冊并使用的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損害了其合法利益為由,依據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即使引證商標在“浴用加熱器、照明器材”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訴爭商標在“電池、網絡通訊設備、汽車音響設備、眼鏡”等商品上的注冊行為通常不致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裁定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奧某家居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奧某家居公司的訴訟請求。奧某家居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綜合考慮奧某家居公司提交的銷售證明、廣告宣傳、所獲榮譽、認馳記錄等證據,應當認定“奧普”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浴用加熱器”商品上達到馳名程度。同時“AUPU”經奧某家居公司使用與“奧普”已形成穩定的對應關系,訴爭商標完整包含與引證商標相對應的字母“AUPU”,訴爭商標申請人注冊與引證商標近似的商標難謂善意。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電池、網絡通訊設備、汽車音響設備、眼鏡”等商品與奧某家居公司據以馳名的“浴用加熱器”商品在消費群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交叉和重合,訴爭商標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聯想,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割裂引證商標與奧某家居公司提供的“浴用加熱器”商品之間的固有聯系,從而導致減弱奧某家居公司馳名商標顯著性的損害后果,損害奧某家居公司的合法權益。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點評】

本案系商標確權行政糾紛中對馳名商標給予跨類保護的典型案例。本案綜合考慮了馳名商標顯著性和知名度、訴爭商標的復制摹仿程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的商標注冊及使用商標的情況,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容易造成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損,最終將訴爭商標予以宣告無效,有利于打擊商標惡意注冊行為,維護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對準確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審理搶注他人馳名商標、攀附馳名商標商譽的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No.5

涉“上海灘”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行終5566號

(2022)京73行初7552號

原告:合肥匯某娛樂管理有限公司瑤海分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北京世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案情】

上海云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簡稱云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對“上海灘”商標提出注冊申請,于2014年12月28日獲準注冊,后于2017年7月26日獲準轉讓至北京世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世某科技公司)名下。云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已被吊銷營業執照。2022年1月26日,合肥匯某娛樂管理有限公司瑤海分公司(簡稱匯某娛樂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起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訴爭商標的注冊存在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情形為由,裁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匯某娛樂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匯某娛樂公司的訴訟請求。匯某娛樂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首先,訴爭商標原申請注冊人云某公司已被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并責令其組成清算組負責清算,及時辦理注銷登記。云某公司隱瞞營業執照被吊銷的事實,在明知自身不具備申請注冊商標主體資格的情況下,仍向商標主管行政機關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并加蓋公司公章申請注冊訴爭商標,足見其具有欺騙商標主管行政機關的主觀意愿。其次,云某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時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企業年度檢驗情況僅顯示2008年度經過年檢。可見云某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未經年檢,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不能有效證明其具備申請注冊商標的主體資格。云某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時,鑒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已被吊銷,其公章應當已被登記主管機關收繳。而云某公司申請訴爭商標時出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卻蓋有公司公章,所蓋公章是否屬于通過偽造、變造手段取得明顯存疑,云某公司對此未能作出任何解釋,故云某公司系為了取得商標注冊,實施了欺騙商標行政機關的具體行為。最后,根據匯某娛樂公司提交的關于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問答的證據,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認為申請注冊商標需提供正常營業狀態的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的,不可以申請注冊商標。可見商標行政主管機關之所以核準訴爭商標的注冊,系云某公司隱瞞營業執照被吊銷的事實,實施了上述欺騙手段,導致其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的行政行為,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點評】

本案為商標確權行政案件中“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情形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審判決未局限于審查訴爭商標原申請人雖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法人主體尚存的證據,而是以此為線索,查明訴爭商標原申請人隱瞞營業執照被吊銷,導致商標行政主管機關陷入錯誤認識而核準商標注冊申請的事實,是對商標法關于“以欺騙手段取得商標注冊”認定規則的典型司法實踐,有效打擊了訴爭商標原申請人的惡意注冊行為,對于推動商標注冊秩序正常化和規范化具有積極意義。

No.6

涉“西京”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行終9060號

(2020)京73行初10642號

原告:大連松某味噌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株式會社西某、株式會社本某

【案情】

大連松某味噌有限公司(簡稱大連松某味噌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申請注冊第10781850號“西京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0類“調味品、調味料”等商品上。株式會社西某、株式會社本某針對訴爭商標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為由,裁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

大連松某味噌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大連松某味噌公司的訴訟請求。大連松某味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株式會社本某在日本早在1949年和1984年即分別在“味噌”等商品上注冊了“西京白味噌及圖”及“西京及圖”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大連松某味噌公司與株式會社西某之間存在銷售代理關系,大連松某味噌公司明確知曉株式會社本某的在先商標。訴爭商標與株式會社本某的在先商標均包含文字“西京”,對于中國相關公眾而言,訴爭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較為近似,構成近似商標。大連松某味噌公司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在“調味品”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大連松某味噌公司在日本注冊包含“西京”文字的商標,晚于株式會社本某在先商標的注冊日期,亦晚于大連松某味噌公司與株式會社西某簽訂合作協議的時間。且多個包含“西京”文字的商標在日本獲準注冊的情況,與大連松某味噌公司在中國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是否具有正當性,并無直接關聯。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為商標確權案件中規范認定代理、代表關系的典型案例。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規制代理人或代表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搶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本案綜合考慮株式會社本某在日本在“味噌”等商品上,申請注冊包含“西京白味噌”及“西京”文字的商標時間較早,且雙方簽訂合作協議等情況,認定大連松某味噌公司在中國搶先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主觀惡意明顯,應當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規制。本案對于類似情形下代理人或代表人商標搶注行為的認定提供了較好的裁判指引。

No.7

涉“麥昆”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行終6127號

(2022)京73行初9523號

原告:莆田市群某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秋某紙有限公司

【案情】

莆田市群某貿易有限公司(簡稱群某貿易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申請注冊第8189797號“麥昆 AM.MyQueen”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游泳衣、足球鞋、鞋”等商品上。秋某紙有限公司以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為由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行為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群某貿易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群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群某貿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原申請人中某公司在第3、5、11、18、25、33、43類等商品和服務上申請注冊了一千三百余枚商標,包括“投名狀”“度娘”“晶六福”“歐米嘉瓊斯”“肯德西”“盾梵希DONPHANCY”“哲薇婭ZERWIIYR”“寶拉達PORUADAZ”等多個與知名品牌相近似的標志。中某公司作為一家管理咨詢服務公司,其申請注冊上述商標的行為明顯超出了正常生產經營的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譽、聲譽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不具備注冊商標應有的正當性,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群某貿易公司從中某公司受讓訴爭商標不能改變訴爭商標系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非正當性。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應予無效宣告。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為商標受讓行為不影響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行為判斷的典型案例。本案訴爭商標原注冊申請人在多類別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大量商標,并與他人在先注冊具有較高知名度商標相同或近似,其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明顯超出了正常生產經營的需要,明顯具有攀附他人商譽、聲譽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可推定其具有主觀惡意,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商標受讓人是否善意受讓商標標志,不能改變訴爭商標系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非正當性。本案的審理結果對于企業申請注冊以及受讓商標行為具有一定規范作用。

No.8

涉“V7 Toning Light”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2)京行終6002號

(2020)京73行初3998號

原告:廣州市韓某嬌人化妝品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海某安妮有限公司

【案情】

廣州市韓某嬌人化妝品有限公司(簡稱韓某嬌人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申請注冊第17769144號“V7 Toning Light”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類“洗面奶、化妝品、牙膏”等商品上。海某安妮有限公司(簡稱海某安妮公司)以訴爭商標的注冊系搶注其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V7 Toning Light”商標為由,依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指情形,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韓某嬌人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韓某嬌人公司的訴訟請求。韓某嬌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海某安妮公司提供的“V7 Toning Light”商標的使用和宣傳等上述證據多形成于域外,但當下化妝品等消費群體通過境外網站及時了解境外新晉品牌,通過代購、海外購、出境游免稅店購物等新型營銷模式購買境外熱銷品牌商品的情形較為常見。海某安妮公司提交的與“V7 Toning Light”面霜等商品相關的美容博主微博、代購文章和文章下評論亦可證明,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對海某安妮公司的“V7 Toning 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認知。同時,綜合考慮“V7 Toning Light”商標為臆造詞、雙方系同行業經營者、韓某嬌人公司未對其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作出合理解釋,且在實際使用中具有傍靠海某安妮公司商品的主觀惡意等因素,可以認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海某安妮公司的“V7 Toning Light”商標在“化妝品”商品上在中國境內已經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與海某安妮公司在先使用“V7 Toning Light”標志的面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有關“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規定所指情形。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系在跨境電商環境下結合域內外商標使用證據認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中“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審判決結合當下中國域內消費者了解域外品牌的途徑不斷拓展,以及代購及海外購等新購物模式日益普遍等新情況,認定相關消費者通過前述模式購買附有在先使用商標的商品并在域內使用的事實,足以證明在先商標在域內已經進行使用。在此種在先商標在域內和域外均有實際使用的情況下,可以將該商標的域外使用情況作為認定“有一定影響”的因素之一加以綜合考量。

No.9

涉“竹鹽”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行終850號

(2021)京73行初15629號

原告:佛山市南海區黃某嘉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株式會社某生活健康

【案情】

第3953036號“竹鹽BAMBOO-SALT及圖”商標,由株式會社某生活健康于2004年3月11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類“牙膏、非醫用漱口水、沐浴液”等商品上。佛山市南海區黃某嘉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黃某嘉純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宣告無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裁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黃某嘉純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黃某嘉純公司的訴訟請求。黃某嘉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雖然包含多種要素,但均是指代竹鹽相關事物,或者描述商品品質、功效的通常詞匯。結合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標志在整體上系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質等特點,缺乏固有顯著特征。但根據在案證據,訴爭商標在“牙膏”商品上經過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已具備商標法所要求的顯著特征,應予維持注冊;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應予宣告無效。鑒于株式會社某生活健康生產的牙膏產品中含有“竹鹽”成分,且株式會社某生活健康在牙膏商品上的“竹鹽”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故可以認定訴爭商標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不具有欺騙性。在除“牙膏”之外其余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騙性,應予宣告無效。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點評】

本案為經過使用獲得商標顯著性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審判決厘清了商標顯著性的判斷標準,即以整體判斷為原則,以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標準,以標志和商品的結合為對象。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便于識別的商標,可獲準注冊,但應僅限于實際使用的商品,不宜因在某個商品上經使用獲得的知名度,延及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本案對于缺乏固有顯著性,但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商標的判斷規則進行了有益探索。

No.10

涉“鄂爾多斯”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3)京行終476號

(2022)京73行初9298號

原告:內蒙古鄂某多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案情】

內蒙古鄂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鄂某多斯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申請注冊第53638463號“鄂爾多斯ERDOS”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2類“纖維紡織原料、羊毛、機梳羊毛”等商品上。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由作出被訴決定,決定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鄂某多斯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鄂某多斯公司的訴訟請求。鄂某多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鄂某多斯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訴爭商標使用在“羊毛、機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早于該名稱地名的設立時間,已形成了區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足以使公眾將其與地名相區分,故訴爭商標在“羊毛、機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鄂某多斯公司在除“羊毛、機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未形成區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點評】

本案為認定經過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且形成區別于地名含義商標的典型案例。商標標志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應當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二審判決根據在案證據認定訴爭商標在“羊毛、機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經過使用已取得較高知名度,形成了區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足以使公眾將其與地名相區分,最終據此認定訴爭商標在“羊毛、機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的申請注冊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本案的審理結果對判斷地名商標是否具有“其他含義”有一定指導和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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