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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章下地理標志保護的變與不變

   日期:2025-05-07 12:58:35     來源:IPRdaily     知識產權領域原創作者:吳紅霞 李帆     瀏覽:2    評論:0
核心提示:2024年1月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以下簡稱新規章)。新規章將自2023年2月1日施行。秉承急用先行、解決實踐中的突出

2024年1月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以下簡稱“新規章”)。新規章將自2023年2月1日施行。秉承“急用先行”、解決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的基本原則,新規章優化地理標志產品審查程序,加強地理標志產品和專用標志的使用管理,將推動我國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邁上新臺階。

一、我國地理標志保護體系的變與不變

2008年,我國發布《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其中明確要求“完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規定地理標志是同商標、作品、發明等并列的知識產權客體。2020年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做出“要加強地理標志、商業秘密等領域立法”的重要指示精神。地理標志在促進我國特色經濟發展、助力鄉村振興、保護和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以及推動高水平對外開放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開始,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已走過了近40個年頭,但截至目前社會公眾對地理標志的認識水平仍有待提高,部分原因是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規定較為零散繁雜,多個部門都具有管理權限,缺乏統籌協調,導致地理標志保護重疊和執法的沖突。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曾經有三個體系:

一是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為主導的,以《商標法》為主要依據的作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保護體系。地理標志獲準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后即可以依據《商標法》規定尋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二是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導的,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舊規章”)為主要依據的“地理標志產品”認證保護體系,目的是有效保護我國的地理標志產品,規范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使用,保證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和特色。

三是以原農業部為主導的,以《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為主要依據的“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保護體系,目的是規范農產品地理標志的使用,保證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品質和特色,提升農產品市場競爭力。

隨著201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原產地地理標志的注冊登記和行政裁決的主要職責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商標管理職責劃歸至國家知識產權局。2022年3月農業農村部停止了涉及農產品地理標志的受理、評審、公示和公告等登記工作。我國地理標志保護體系迎來了重大變革。

目前,我國地理標志的保護有兩個體系:

一是以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為主導的,以《商標法》為主要依據的作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保護體系。地理標志獲準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后即可以依據《商標法》規定尋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二是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保護司為主導,以舊規章和新規章為主要依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體系。

2020年10月1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地理標志官方標志。

根據商標法等有關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該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予以登記備案,并納入官方標志保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相關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同時廢止,原標志使用過渡至2020年12月31日。此次地理標志官方標志的發布是國家知識產權局開展地理標志統一認定工作邁出的堅實一步。

由上可見,我國地理標志保護逐漸從地理標志商標、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和農產品地理標志“三元模式”轉變為地理標志商標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二元模式”。同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加大對地理標志保護的統籌協調和領導,其于2024年1月2日分別發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進一步完善我國地理標志商標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作出“要加強地理標志、商業秘密等領域立法”的重要指示精神,國家知識產權局正在加快推進地理標志統一立法,健全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相互協調的統一地理標志保護制度。

二、新規章與舊規章對比及亮點

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新規章”)將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而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5年制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舊規章”)仍屬于現行有效的規章。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新規章的制定說明,在具體適用時,根據新規定優于舊規定的原則,對于地理標志產品認定、管理和保護內容,兩個規章不一致的,適用新規章;涉及行政執法的,繼續按照舊規章相關條款執行。

對比新規章與舊規章的規定,筆者總結如下七條值得關注的變化及亮點:

1.明確申請人可以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新規章第八條規定地理標志保護申請人是提出產地范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會團體、保護申請機構。新規章明確申請人可以是提出產地范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而舊規章第八條的規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人是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

同時,筆者查閱了近期的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注意到其申請人多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考慮到這個情況以及新規章的規定,我們可以合理地預測,將來會有更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申請人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那么,當地理標志產品獲得保護后,申請人有哪些權利?尤其是當出現新規章第三十條規定的侵權行為時,申請人有哪些可以采用的救濟措施。對此,筆者也在第7點中進行了初步的探討。

2.明確地理標志產品的四大特征

新規章第三條規定,地理標志產品應當具備真實性、地域性、特異性和關聯性。真實性是地理標志產品的名稱經過長期持續使用,被公眾普遍知曉。地域性是地理標志產品的全部生產環節或者主要生產環節應當發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圍內。特異性是產品具有較明顯的質量特色、特定聲譽或者其他特性。關聯性是產品的特異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決定。

舊規章未對地理標志產品的基本特征作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往往需要基于地理標志產品的定義中概括出地理標志產品的特征,進而指導相關的申請和審查工作。新規章專條規定了地理標志產品的四大特征及其定義,明確地理標志產品審查標準。

3.新增五種不給予認定的情形

舊規章第七條規定,申請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新規章基本沿襲舊規章中該條不給予認定情形的規定,將“產品或者特定工藝違反安全、衛生、環保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列為新規章中第八條中不給予認定的情形之一。

新規章第八條新增五種不給予認定的情形,即:(一)產品或者產品名稱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二)產品名稱僅為產品的通用名稱的;(三)產品名稱為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的;(四)產品名稱與已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五)產品名稱與國家審定的植物品種或者動物育種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相應地,新規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以及第十五條分別規定了形式審查不合格不予受理、技術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以及異議成立不予認定的三種情況。同時,筆者也注意到,對于上述不利決定,新規章并未明確其行政救濟途徑或者司法救濟途徑。根據筆者的理解,如果申請人收到上述通知或者決定,可以再次提交申請。

4.將異議程序置于技術審查之后,并新增協商環節

新規章將原來在技術審查之前進行的異議程序改為在技術審查通過并初步認定之后。地理標志產品的技術審查即為地理標志產品的實質審查,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設立的地理標志產品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由于一些地理標志保護申請未能通過技術審查而被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駁回,為提高審查效率,技術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初步認定公告,對初步認定公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新規章將異議程序置于技術審查之后的做法也與商標現行審查實踐保持一致。

與此同時,新規章在異議程序中增加了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間的先行協商環節。協商不成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審議后裁決。

5.新增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變更程序

根據新規章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變更分為兩種,其變更程序和要求有所不同。

其一,如果是對保護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變質量特色和產品形態,不涉及產品名稱、產地范圍變更的,無需進行技術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初審意見后,組織開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要求變更申請審查,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變更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二,如果對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產地范圍、質量特色和產品形態等主要內容變更的,則需要組織進行技術審查并有相應的異議程序。具體來講,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初審意見后,組織地理標志產品專家審查委員會開展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初步變更公告,公告之日起2個月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異議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變更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6.新增撤銷程序,并明確對應的司法救濟

根據新規章第二十七條,自認定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說明理由,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新規章中列舉了六種可以申請撤銷的情形:

(一)產品名稱演變為通用名稱的;

(二)連續3年未在生產銷售中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

(三)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變致使地理標志產品質量特色不再能夠得到保證,且難以恢復的;

(四)產品或者產品名稱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五)產品或者特定工藝違反安全、衛生、環保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

(六)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保護的。

同時,根據新規章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當事人對撤銷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7.加強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明確侵權行為

新規章第三十條具體規定了如下幾種違法行為:

(一)在產地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

(二)在產地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與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相似的名稱,誤導公眾的;

(三)將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用于產地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即使已標明真實產地,或者使用翻譯名稱,或者伴有如“種”“型”“式”“類”“風格”等之類表述的;

(四)在產地范圍內的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的產品上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

(五)在產品上冒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

(六)在產品上使用與地理標志專用標志近似或者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志,誤導公眾的;

(七)銷售上述產品的;

(八)偽造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上述各類違法行為中包括了針對地理標志產品的侵權行為。對于出現上述行為的后果,新規章的表述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按照新規章的制定說明,涉及地理標志產品行政執法的,繼續按照舊規章相關條款執行。因此,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執法渠道針對上述包括侵權行為在內的違法進行救濟。

此外,相比于地理標志的另外一個保護體系,即,以《商標法》為主要依據的作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保護體系,權利人可以基于《商標法》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進行救濟。但是,新舊規章均沒有就“地理標志產品”是否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進行救濟給出明確的指引。

根據新規章第二十三條,地理標志產品獲得保護后,申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使用、產品特色質量等進行管理。可見,地理標志產品獲得保護后,申請人雖承擔管理義務,但不屬于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權利人,其亦無權直接許可經營主體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根據新規章第二十條,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專用標志是需要提出申請,并需先后經過產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所在地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核驗、審核和審查合格后,生產者方可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那么,當地理標志產品獲得保護后,申請人在實施對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使用、產品特色質量的管理過程中,針對新規章第三十條中規定的“侵權”行為,可否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獲得救濟?另,當生產者在合法取得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權之后,針對上述“侵權”行為,生產者是否為啟動民事訴訟獲取救濟的適格主體?所依據的法律是哪些?例如,申請人或生產者是否可以針對上述行為基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提起民事訴訟并獲得救濟?我們似乎還無法在新舊規章中找到答案。

在目前通過“地理標志商標”和“地理標志產品”的地理標志二元保護體系下,如何進一步完善地理標志的侵權救濟途徑,我們仍然需要關注后續法律法規的變化及相關司法實踐中的應對。

三、總結

我國地理標志保護逐漸從地理標志商標、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和農產品地理標志“三元模式”轉變為地理標志商標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二元模式”。國家知識產權局加大對地理標志保護的統籌協調和領導,新規章的出臺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

同時,地理標志作為《民法典》中規定的一項民事權利的客體,應當提供通過民事訴訟進行救濟的途徑,不應出現由于保護體系不同造成的救濟途徑的差異。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作出“要加強地理標志、商業秘密等領域立法”的重要指示,國家知識產權局正在加快推進地理標志統一立法,健全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相互協調的統一地理標志保護制度。我們有理由相信并期待,在地理標志后續立法中,上述問題得到妥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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