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了關于《國防專利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其中提到,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1月31日。
關于《國防專利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保護國防專利權人合法利益,促進國防科學技術發展,確保國家秘密安全,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聯合修訂《國防專利條例》,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反饋意見:
1. 電子郵箱:gfzscqj@126.com;kgjzscq@126.com(請同步發送到兩個郵箱)。
2.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愛民街1號院南樓429房間(郵政編碼:100034),并在信封上注明“國防專利條例修訂草案”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1月31日。
附件:《國防專利條例(修訂草案)》起草說明
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
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
2023年12月22日
國防專利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有關國防的發明專利權,確保國家秘密安全,便利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國防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國防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專利是指涉及國防利益以及對國防建設具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發明專利。
涉及國防利益或者對國防建設具有潛在作用被確定為絕密級國家秘密的發明不得申請國防專利。
第三條 國家國防專利機構(以下簡稱國防專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國防專利申請。經國防專利機構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予國防專利權。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分別負責地方系統和軍隊系統的國防專利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防專利權的保護期限為20年,自申請日起計算。
第五條 利用國防經費以及國家直接投入的其他財政經費進行科研活動所產生的發明創造,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國防專利條件的,在不損害國防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授權完成單位或者個人取得該發明創造申請國防專利的權利。國防專利申請被批準后,完成單位或者個人為國防專利權人。
對前款規定的國防專利,國家擁有為國防建設需要依法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權利。國家行使該權利不受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轉讓的影響。
第六條除國家和軍隊另有規定外,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經該國防專利申請、國防專利的原定密機關、單位批準,可以向符合保密要求的國內的中國單位和個人轉讓。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確保國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證國防和軍隊建設不受影響。
經批準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防專利機構登記,由國防專利機構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 禁止向國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國內的外國人和外國機構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
第八條 需要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申請國防專利和辦理其他國防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國防專利機構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專利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辦理國防專利申請和其他國防專利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對具有重要軍事價值、產生重大軍事效益的國防專利的權利人和發明人,根據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被授予國防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給予獎勵;國防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為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合理報酬。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規定、也未與國防專利的發明人、為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國防專利的發明人、為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轉讓、許可他人實施的,不低于該國防專利轉讓、許可凈收入的50%;
(二)作價投資的,不低于該國防專利形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50%;
(三)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內不低于實施該國防專利營業利潤的5%。
軍隊單位相關獎勵激勵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國防專利的保密
第十條 國防專利申請以及國防專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國防專利應當由具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機關、單位確定密級、保密期限等。
國防專利申請人具有定密權限的,由其自行定密;不具有定密權限的,由其具有定密權限的上級機關、單位定密;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提請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定密。
第十二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受理的普通專利申請可能涉及國防利益或者對國防建設具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該專利申請審查程序中止,并及時通知專利申請人。專利申請人應當將專利申請文件送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機關、單位進行保密審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決定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確需保密的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同意后轉為國防專利申請,并通知申請人。
普通專利申請轉為國防專利申請后,國防專利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該國防專利申請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國防專利機構發現國防專利申請或者國防專利可能無需保密的,應當通知原定密機關、單位進行保密審核。原定密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決定以及相關說明文件送交國防專利機構。國防專利機構對原定密機關、單位未予處理或者對作出的審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送原定密機關、單位的上級機關、單位或者相關業務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國防專利保密期限屆滿的,國防專利機構應當通知該國防專利的原定密機關、單位進行保密審核。原定密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決定送交國防專利機構。國防專利機構對原定密機關、單位未予處理或者對作出的審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送原定密機關、單位的上級機關、單位或者相關業務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國防專利申請或者國防專利的原定密機關、單位應當定期或者因情況需要進行保密審核,如變更密級、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由國防專利申請人或者國防專利權人,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并附送保密審核決定等材料。
第十五條 國防專利機構將解密且可以公開的國防專利申請、國防專利及時移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并通知國防專利申請人或者國防專利權人。國防專利申請轉為普通專利申請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審查。解密的國防專利轉為普通專利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原定密機關、單位不同意將解密的國防專利申請、國防專利移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國防專利機構作出駁回國防專利申請或者終止國防專利權的決定。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管理規定處理。
國防專利申請人或者國防專利權人屬于前款規定情形的,不授予國防專利權或者終止國防專利權。
第三章 國防專利的申請、審查和授權
第十七條 申請國防專利的,應當向國防專利機構提交請求書、說明書及其摘要、權利要求書和定密證明等文件。
國防專利申請人應當按照國防專利機構規定的要求和統一格式撰寫申請文件,并親自送交或者經過機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傳交國防專利機構,不得按普通函件郵寄。
國防專利機構收到國防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申請文件通過機要通信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第十八條利用國防經費以及國家直接投入的其他財政經費進行科研活動所產生的發明創造,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和軍隊建設項目實際情況,在合同或任務書中對完成單位申請國防專利提出要求,明確在國防專利申請文件中應當如實記載相應的經費來源和項目信息,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授予國防專利權的發明,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之前沒有同樣的發明在國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公開使用過、在國內出版物上發表過、在國內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國防專利機構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發布的申請文件或者專利文件中。
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之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第二十條 申請國防專利的發明在申請日之前6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舉辦的內部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召開的內部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國防專利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國防專利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時聲明,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國防專利機構收到國防專利申請后,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向國防專利申請人發出初步審查合格通知書,及時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并進入實質審查階段。
第二十二條 國防專利機構對國防專利申請進行審查后,認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通知國防專利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對其國防專利申請進行修改、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復的,該國防專利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國防專利申請人自申請日起6個月內或者收到初步審查合格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可以對其國防專利申請主動提出修改。
申請人對其國防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 國防專利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對國防專利申請進行修改、補正后,國防專利機構認為仍然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二十四條 國防專利機構設立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負責國防專利的復審和無效宣告工作。
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由技術專家和法律專家組成,其主任委員由國防專利機構負責人兼任。
第二十五條 國防專利申請人對國防專利機構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并作出決定后,通知國防專利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國防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國防專利權的決定,并委托國防專利機構頒發國防專利證書,同時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版的專利公報上公告該國防專利的申請日、授權日和專利號等。國防專利機構應當將該國防專利的有關事項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國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國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
第二十八條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進行審查和作出決定,并通知請求人和國防專利權人。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國防專利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專利公報上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國防專利的權利人給予補償。國防專利機構在頒發國防專利證書后,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國防專利補償費,具體數額由國防專利機構確定。屬于職務發明的,國防專利權人應當將不少于50%的補償費發給發明人。
第三十條 國防專利機構發出的文件,采用機要通信或者其他保密方式送交、傳交等都無法送達的,國防專利機構可以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面向社會公告的應當僅限于非涉密信息。自公告之日起滿1個月,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第四章 國防專利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為國防建設需要許可其他單位實施本部門投入形成的國防專利。涉及許可實施其他部門投入形成的國防專利的,應當與其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分工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批準后實施。
作出許可實施決定的部門應當將實施許可情況及時通知國防專利權人。獲得實施許可的單位應當嚴格在許可范圍和期限內實施相關國防專利,自獲得許可之日起3個月內將實施范圍、期限等信息向國防專利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為國防建設需要指定實施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國防專利的,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分工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批準后實施。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應當將指定實施情況及時通知國防專利權人。獲得指定實施的單位應當嚴格在指定范圍和期限內實施相關國防專利,自獲得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實施范圍、期限等信息向國防專利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其他單位實施其國防專利的,應當與實施單位訂立書面實施合同,簽訂保密協議明確保密要求,并報國防專利機構備案。實施單位不得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單位實施該國防專利。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獲得實施許可的單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被指定實施單位依據有關規定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的具體金額,按照價格管理規定經審核后納入項目成本。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被許可實施單位應當與國防專利權人協商確定使用費,其中納入國防建設項目成本的金額按照價格管理規定經審核后確定。
第三十五條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國防專利的,應當按照國家出口管制相關規定執行。獲得出口許可的國防專利,國防專利權人應當自獲得許可之日起3個月內將其對外許可情況向國防專利機構備案。
第五章 國防專利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防專利機構應當完整、準確、及時發布國防專利信息,提供國防專利基礎數據,定期出版《國防專利內部通報》,在國防領域促進國防專利信息共享與利用。
第三十七條 國防專利機構定期發布下列信息以供查閱:
(一)國防專利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
(二)國防專利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
(三)其他有關事項。
符合保密要求的查閱者對其在查閱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八條《國防專利內部通報》屬于國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圍由國防專利機構確定。
《國防專利內部通報》刊登下列內容:
(一)國防專利申請中記載的著錄事項和說明書摘要;
(二)國防專利申請初步審查合格決定;
(三)國防專利申請初步審查合格后的駁回、撤回、視為撤回、視為放棄、恢復;
(四)國防專利申請及國防專利的權利要求書;
(五)國防專利權的授予以及著錄事項、說明書摘要;
(六)國防專利權的終止、恢復;
(七)國防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八)國防專利申請權、國防專利權的轉移;
(九)國防專利的國家實施許可、指定實施;
(十)國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備案;
(十一)國防專利的變更密級、解密;
(十二)國防專利保密期限的延長;
(十三)國防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的變更;
(十四)國防專利文件的公告送達;
(十五)國防專利不良信用記錄;
(十六)國防專利機構作出的更正;
(十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九條 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在本部門、本系統負責的國防和軍隊建設相關任務中加強國防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工作,組織開展國防專利申請質量管理,充分掌控國防建設任務中產生的國防專利,在國防領域加強國防專利信息共享與利用,強化國防專利轉化運用,提高國防專利保護和管理水平。
前款規定的部門應當指定一個機構承擔國防專利相關管理工作,并通知國防專利機構。該管理國防專利工作的機構在業務上受國防專利機構指導。
承擔國防建設任務的軍隊單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國防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工作,在承擔國防建設任務中全面、完整、及時申請國防專利,充分利用國防專利信息,優先使用已有國防專利。
第四十條國防專利機構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國防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國防專利發明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國防專利使用費和侵權賠償費用糾紛;
(五)在國防專利申請通報后國防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六)其他國防專利糾紛。
當事人對前款第五項所列糾紛請求調解的,應當在國防專利權被授予后提出。
調解協議達成后,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一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以外,未經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國防專利,即侵犯國防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國防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國防專利機構處理。
國防專利機構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侵權人停止實施該國防專利將對國防建設產生較大影響的,可以不停止實施,由侵權人給予國防專利權人合理費用。
第四十二條 在國防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不屬于被侵權國防專利的知悉范圍,且沒有證據證明其事前已獲悉該國防專利的,應當停止侵權,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防專利機構處理國防專利侵權糾紛或者調解國防專利糾紛需要調查取證時,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四條 國防專利機構建立國防專利信用管理機制,將嚴重失信行為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向國防專利機構申請國防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是指負責國防和軍隊建設相關任務的中央國家機關、中央軍委機關有關部委、中央軍委有關直屬機構,以及軍兵種、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適用于國防專利,但本條例有專門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國防專利條例(修訂草案)》起草說明
按照軍地法規制度建設有關要求,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會同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起草了《國防專利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完善國防知識產權制度”。據此,國務院和中央軍委制定《條例》,作為國防專利工作的基本依據。現行《條例》自2004年實施以來,在鼓勵國防發明創造、促進國防科技進步、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防和軍隊建設進入新時代,已不適應新體制、新形勢、新任務和新要求,亟待修訂完善。
一是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迫切需要。國防和軍隊建設已進入創新發展階段,推進我軍建設模式和戰斗力生成模式向創新驅動發展轉變。修訂《條例》,完善國防專利制度,充分發揮專利制度激勵創新、保護創造作用,是貫徹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不斷促進科學技術轉化為國防實力和戰斗力的重要舉措。
二是扎實推進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迫切需要。黨中央、國務院《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明確,健全國防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修訂《條例》,著力破解國防專利制度運行存在的突出矛盾問題,整體重塑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全鏈條,是國防領域加快推進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重要舉措。
三是加速推動國防專利轉化的迫切需要。國防專利信息交流機制不暢,轉化運用存在困難,需要采取管用的舉措,盡快把問題解決好。修訂《條例》,健全國防專利轉化運用機制,創新國防專利信息服務模式,促進國防專利成體系、集群化、高效益向戰斗力轉化應用,不斷提升裝備建設質量效益。
二、把握原則
一是堅持國防利益至上,兼顧專利權人合法權益。國防利益是國家根本利益,國防領域任何制度安排必須首先服從國防利益。修訂《條例》,必須把國防利益擺在首位,緊緊圍繞促進創新、加快應用進行戰略謀劃;同時,也要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合理實現專利權人的創新價值。
二是堅持立足國情軍情,注重與普通專利制度有機銜接。我國的國防和軍隊建設是在黨的堅強領導下開展的,在中國特色市場經濟環境下運行,具有軍方需求牽引、軍工創新主體等鮮明特征。修訂《條例》,必須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自覺融入國情軍情大背景籌劃考慮;同時,也要吸納普通專利制度的成熟設計,實現特殊與一般的有機協調。
三是堅持深化改革創新,處理好繼承與發展的關系。國防專利制度事關國防領域資源配置和競爭格局,與軍品定價、競爭性采購等密切相關,直接涉及項目、經費、收益,改革需求迫切,關注度高、影響面廣。修訂《條例》,必須深入貫徹改革強軍戰略,緊緊圍繞國防專利高質量創造、高效益運用面臨的主要矛盾問題發力,力爭有大的突破;同時,也要繼承和運用近40年實踐成果,在更高起點上推進制度創新。
三、主要內容
現行《條例》共5章36條,本次修訂新增1章,增加16條,刪除4條,修改22條,修改后共6章48條。
第一章總則,9條。主要明確立法宗旨、概念、管理體系、保護期限,規定國家投入產生國防專利的國家權利、國防專利權利轉讓、國防專利代理、國防專利表彰獎勵等。
第二章國防專利的保密,7條。主要明確國防專利保密原則、定密主體、普通專利申請的保密查看,以及國防專利保密審核、解密責任等。
第三章國防專利的申請、審查和授權,14條。主要明確國防專利申請文件、授權條件,國防專利的審查程序、申請駁回、復審、無效宣告、補償,以及國防專利文書的公告送達等。
第四章國防專利的實施,5條。主要明確國家實施許可、國防目的指定實施、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實施等3種實施類型,規定國防專利實施費用、對外許可等。
第五章國防專利的管理和保護,9條。主要明確國防專利信息服務要求、內部通報制度、國防專利管理要求,規定國防專利糾紛調解、侵權處理、賠償責任、協助取證及信用管理等。
第六章附則,4條。主要明確國防專利繳費、法律適用及施行時間等。
四、主要創新點
《條例》以激勵科技創新、促進轉化運用、服務強軍目標為根本宗旨,把握新發展階段,貫徹新發展理念,構建新發展格局,對國防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制度機制進行體系設計和改革重塑,推動國防專利事業高質量發展。
一是構建多樣的創新激勵機制,更好支撐創新驅動發展。為鼓勵國防科技創新,讓科研人員有實實在在的獲得感,《條例》在權益配置方面,將國防專利的申請權、實施權和收益權賦予完成單位;在收益分配方面,明確要求完成單位對發明人實行獎酬激勵;在表彰獎勵方面,提出對國防專利的權利人和發明人給予表彰和獎勵,采取物質激勵與精神鼓勵多項舉措,建立創新發展長效機制。
二是構建高效的轉化應用機制,更好服務戰斗力生成。立足國防專利主要源于國防投入、轉化運用主要面向國防建設的實際,最大程度發揮軍事效益,《條例》明確國防發明創造應當申請國防專利,旗幟鮮明規定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可以授權國防建設任務承擔單位充分使用國防專利,并要求優先使用已有國防專利,不斷促進創新技術向戰斗力轉化。
三是構建科學的維權保護機制,更好保護創新主體權益。《條例》堅持國防利益優先原則,針對停止實施國防專利可能對國防建設產生較大影響的情形,規定可以不停止實施,由侵權人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合理費用的處理方式;貫徹依法治軍戰略,進一步完善行政與司法的銜接機制,規定當事人行政調解協議達成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進一步加大國防專利保護力度。
四是構建完善的工作管理機制,形成齊抓共治良好局面。著力健全國防專利管理體系,壓實各級管理責任,《條例》首次明確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在國防專利創造、轉化運用、信息服務等方面的管理責任,規定國防科研生產單位的任務要求;創新構建國防專利信息服務體系,全面推行國防專利基礎數據數字化服務。
五是構建嚴謹的定密解密機制,更好維護國家秘密安全。《條例》新設“國防專利的保密”專章,詳細規范國防專利定密解密工作,明確國防專利申請的定密主體,建立國防專利密級審核機制,要求國防專利機構、定密機關單位定期組織開展降解密,形成準確定密、動態管理、及時解密的閉環管理模式。
(原標題:關于《國防專利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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