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原告北京某公司與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商貿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某公司主張其自行研發了某太陽能集熱工程控制系統V11版本,并陸續研發了V12以及V13.1等版本,享有軟件的著作權,幾個版本之間的差異在10%以內。原告將自己擁有權利的V13版本與被訴侵權軟件委托某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組一致認為“公證處封存的太陽能控制儀芯片中提取的目標代碼與委托人提供的源代碼編譯后生成目標代碼具有同一性”,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供司法鑒定書附件5及代碼比對詳情文件,無法查實同一性,且原告稱用來鑒定的權利軟件版本是V13.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該軟件享有著作權,且補充談話前其主張的權利軟件一直都是V11、V12版本,在開庭之后又變更訴請不應被允許。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認為,軟件權利人在訴訟中變更其所要求保護的計算機軟件的版本,但是并未提交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初步證據的,其對該版本權屬的主張不予支持。軟件權利人自己委托鑒定,向法院提交的鑒定意見書未體現權利軟件的名稱或其他有效信息的,無法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對權利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軟件開發過程中通常會進行版本迭代,軟件權利人在軟件更新后要及時對新版本申請著作權登記。當事人在提起訴訟時,應當首先明確自己權利軟件的版本及代碼信息,并提交與之對應的著作權登記證書、開發過程材料、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初步權屬證據;其次,也要明確被訴侵權軟件的版本及對應證明侵權的證據,避免因為訴訟主張和在案證據無法對應而導致的不利后果。特別是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對被訴侵權軟件和權利軟件的一致性進行鑒定時,需要保證進行比對的兩項軟件,與權利軟件及被訴侵權軟件具有一致性,進行比對的軟件來源、軟件版本、代碼信息等內容,應當體現在鑒定意見中。
案例二
原告某信息技術公司與被告河北某電子商務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某信息技術公司是主要為國內中小企業提供包括模板網站建設、網絡推廣服務在內的數字營銷服務,并開發服務平臺。原告發現被告網站的模板設計、布局及源代碼與原告某款模板實質性相同,構成侵權。被告抗辯稱,網頁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涉案網頁作為通用模板不具有獨創性,脫離具體內容的網頁框架結構不能單獨構成作品。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認為,以Javascript、Css等計算機語言編寫、執行后可得到可視化的模板網頁的源代碼,可以作為計算機軟件予以保護。經比對,被訴侵權網頁代碼與權利軟件代碼主要內容一致,且被訴侵權網頁代碼中包含權利人的名稱、域名信息,被告對此未進行合理解釋的,應當認定涉案被訴侵權網頁模板代碼抄襲了權利軟件。被告在其網站上復制使用和授權客戶使用侵權網頁模板代碼,未為權利人署名,且使得公眾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權利軟件代碼,侵犯了權利人就權利軟件享有的署名權、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法官提示】
使用建站軟件和網頁模板,可以快速搭建網站。作為Web前端,網頁框架往往使用Html、Css、Javascript等程序語言編寫源代碼,雖然作為前端代碼部分,其通常并不復雜,但如果通過執行完整的模板代碼,可以得到可視化的模板網頁,其仍符合《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關于計算機軟件的基本定義,可以予以保護。在制作網頁時,不應擅自復制他人網頁模板代碼中獨創性表達的內容,否則可能被認定為抄襲,侵害權利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中的復制權。
案例三
原告某科技公司與被告沙某某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某科技公司主要開發電商類軟件,原告發現被告未經許可在淘寶網上銷售侵犯涉案權利軟件源代碼,該行為侵害了原告就權利軟件享有的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權。被告抗辯稱,被訴侵權軟件源代碼系其從案外人處購買,案外人同意其進行商用,其不應當為此承擔侵權責任。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未經計算機軟件權利人許可,將權利軟件源代碼上傳至網盤,并通過其經營的網絡店鋪有償提供下載鏈接和密碼,侵害了權利人就權利軟件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但上述行為并未向公眾提供載有權利軟件的有形載體,故不構成侵犯發行權。依據權利軟件特點及通常許可模式,被告應知權利人不會以較低價格許可他人銷售源代碼并進行商業使用,故被告以權利軟件源代碼系自案外人處有償獲取,不存在過錯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成立。
【法官提示】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中的發行權控制的是“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上述“原件或者復制件”系載有權利軟件的有形載體,如軟件光盤。如僅上傳軟件并向公眾提供下載,則屬于“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權利軟件”,系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關于合法來源問題,一方面,信息網絡傳播權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另一方面,由于商業軟件一般只向被許可方提供安裝包,即便權利人許可他人免費傳播正版安裝包,但基本不可能許可他人直接有償提供源代碼。因此,即便源代碼系他人提供且他人稱可商業利用,獲取方進一步傳播的,仍很可能被認定存在過錯,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四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與被告溫某、北京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是一款相機軟件的著作權人,其主張被告溫某在眾多應用市場平臺發布的同類相機軟件產品,在界面、構成要素、軟件交互、軟件運行結構、水印圖片等方面與原告軟件相同,經反編譯后發現,部分代碼與原告軟件幾乎完全相同,構成侵權。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相應軟件的源代碼進行相似性比對。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認為,計算機軟件實質性相似的判斷方式一般為源代碼相似性比對。但是,源代碼比對并非計算機軟件實質性相似判斷的唯一方式,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被訴侵權軟件的源代碼與公證取證的目標代碼不同,缺少關鍵動態庫,因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比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的動態庫的MD5對比結果,除一個動態庫文件因版本原因不一致,其他五個動態庫的MD5值相同,上述動態庫文件名中,還包含原告公司的英文簡稱字符。在被告未做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上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最終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并承擔侵權責任。
【法官提示】
手機App開發中,對部分功能,可能已經有在先軟件進行過開發,并將相關動態庫文件打包置于App安裝包中,獲取十分便利。如果未經許可直接使用該部分內容,仍可能侵害他人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App安裝包向公眾開放下載,一般僅意味著權利人許可用戶下載使用,并不意味權利人允許公眾復制、修改其代碼,開發人員應加強版權意識,注意應在授權范圍內使用公開下載的軟件。
案例五
原告長沙某公司與被告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長沙某公司主張其享有涉案軟件著作權。2020年1月,被告員工劉某某通過微信聊天方式與原告員工彭某某聯系電子封條產品代理合作相關事宜。彭某某向劉某某提供了設備后臺管理的測試賬號和密碼。原告從被告自己對產品的宣傳中認為,被告很可能是抄襲了其軟件,侵害了原告軟件的修改權,應當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被告認為原告給的網址僅是設備管理后臺,無法獲得源代碼。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該網站已無法打開。雙方電子封條產品使用中前端提示方式均為微信公眾號消息通知或短信通知的方式,設備有后端管理頁面。
經勘驗比對,雙方設備管理頁面登錄首頁頁面設計均較為簡單,原告頁面主要為藍、黑、白三色,功能列表位于頁面左側,呈豎列排列,包括“執法部門”“設備列表”“執法人員”“公告列表”“執法記錄”“聯動執法”“遠程控制”“大數據地圖”等8個項目;被告頁面主要為藍、白兩色,功能列表在頁面上方呈橫式排列,包含“設備管理”“案件管理”“人員管理”“查封預警地圖”等4個項目。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認為,抄襲剽竊類軟件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判定遵循“接觸+實質性相似-其他來源”的原則。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所主張的接觸行為系被告通過測試賬號登錄其設備管理后臺網頁,但該網頁因原告自身原因已無法打開,且從常理判斷,產品用戶登錄設備管理后臺并不必然可獲取軟件源代碼。原告未對被告接觸其軟件源代碼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面,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非思想。經勘驗比對雙方設備管理后臺頁面,除存在相同功能外,軟件界面等不存在實質性相似。故最終認定,原告公司未就雙方軟件存在實質性相似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法官提示】
認定是否構成抄襲剽竊類軟件侵權,遵循“接觸+實質相似性-其他來源”的判定方法。原告首先應就被告有接觸原告權利軟件的可能性、被控侵權軟件與原告權利軟件構成實質性相似進行初步舉證。關于接觸可能性,一般包括以下方面事實:權利軟件開發完成或首次發表時間早于被訴侵權軟件,被告有途徑接觸到權利軟件源代碼等。一般情況下,僅接觸目標程序,不視為存在軟件侵權意義上的“接觸”;關于實質性相似的舉證,首先應當由原告提交初步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軟件和權利軟件的目標程序的運行界面、運行參數、數據庫結構等存在高度相似,并且需排除來源于公有領域和表達有限等因素。因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思想,軟件功能設置的相似不等同于軟件構成實質性相似。在原告盡到初步舉證責任的基礎上,法院可以要求雙方提交軟件源代碼用于比對。
案例六
原告南京某科技公司與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南京某科技公司主張對某視頻采集驅動軟件、內置固件程序及配套應用軟件依法享有著作權,被告曾經作為原告的銷售商,雙方曾簽訂合同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產品、驅動、軟件、包裝等有任何盜版或侵權行為,但原告發現被告未經許可制造、銷售了包含前述軟件的視頻采集卡,向用戶提供視頻采集驅動軟件、內置固件程序及配套應用軟件。被告抗辯稱其沒有侵權故意,銷售相關產品是原告基于此前的合作提供的,并沒有產生實際銷量。此外,原告在其網站上提供本案其主張權利的涉案軟件的免費下載,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認為,經營者通過電商平臺銷售數碼類產品時,未經許可將他人開發的驅動程序刻錄成光盤作為自己產品配套軟件向購買者提供,侵犯了著作權人對該驅動程序享有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中的復制權、發行權。權利人為購買硬件的用戶使用便利,在其網站免費提供該驅動程序的下載,不代表其允許他人進行任何形式的免費利用,包括不能因此認定著作權人許可下載得到上述軟件的主體可以營利為目的制作復制件進行銷售。
【法官提示】
數碼類產品往往需要安裝配套驅動程序、固件等軟件,才能獨立或安裝在其他硬件上運行使用。開發者獨立開發的此類軟件屬于受《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保護的一類作品,開發者享有著作權,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發行等。某個廠商開發的驅動程序或固件可能可以兼容多個廠商生產的同類數碼產品,但其他廠商不能未經許可直接將上述軟件制作成復制件并向其產品購買者提供。軟件權利人在其產品或企業官網提供上述軟件免費下載,通常系許可他人將軟件下載后安裝在權利人銷售的產品上,其他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不能誤認為權利人已經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了其他用途的復制、發行許可。
(原標題:手機App開發、軟件版本迭代……北京知產法院發布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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