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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時提供項目研發立項等證明材料,終止專利預審服務

   日期:2025-04-26 13:04:15     來源: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3    評論:0
核心提示:此前,徐州市知識產權保護中心發布通知,專利預審必須提交研發證明材料(具體點擊查看)。近日,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發布備案主體、代理機

此前,徐州市知識產權保護中心發布通知,專利預審必須提交研發證明材料(具體點擊查看)。近日,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發布備案主體、代理機構預審服務管理辦法,提到:

第十六條 備案主體在預審階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終止當前申請案件的專利預審服務:

(三)重復提交方案實質相同預審申請案件(應預審工作人員同意提交完善的預審申請案件不計入);

(四)委托被浙江中心暫緩或停止預審服務的代理機構提交預審申請;

(五)提交的預審申請案件與其實際經營內容或研發領域不符;

(六)如有需要,浙江中心可以要求申請單位提供自主研發人員、項目研發立項、經費投入等證明材料,申請單位未及時提供;

(七)與未備案主體共同提交預審申請案件一年內超過5件;

第二十一條 備案主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取消備案資格,且在三年內不再受理備案申請:

(一)一年內提交5件以上預審申請,不合格比例超過70%的;

(二)一年內有2件及以上的專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為非正常專利申請且申訴未通過的;

(三)嚴重干擾或不配合專利申請預審相關工作的。

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備案主體、代理機構預審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更好地發揮專利預審服務支持產業創新發展的積極作用,依據《知識產權保護中心管理辦法(試行)》(國知辦發保字〔2021〕16號)、《專利申請預審業務管理辦法(試行)》國知辦發辦字〔2023〕25號、《關于規范申請專利行為的辦法》(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第411號)、《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信用管理規定》(國知發保字〔2022〕8號)等有關政策文件,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浙江中心”)負責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的相關產業領域的專利預審服務及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備案主體,是指通過浙江中心完成預審備案審核的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代理機構,是指備案主體委托辦理專利預審相關業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專利預審服務,是指浙江中心針對擬進入國家知識產權局快速審查通道的專利申請提供的前置審查服務。

第六條 備案主體應遵守《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專利預審服務承諾書》和《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專利預審服務須知》等文件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專利申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備案主體、代理機構管理

第七條 備案主體的申請條件:

(一)注冊或登記地在浙江省行政區域,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

(二)生產、研發或經營方向與浙江中心預審產業領域相符,且具備自主研發能力;

(三)配備專職知識產權工作團隊,建立健全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

(四)具備良好的專利工作基礎,原則上需要至少一件備案申請主體作為申請人申請并已授權的專利,特殊情況應提交相關證明資料;

(五)前三年內無專利不誠信行為,且無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的非正常專利申請。

第八條 申請成為備案主體的企事業單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專利預審備案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相關法人證書復印件;

(三)浙江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應能夠證明申請備案主體的產品、研發、知識產權管理能力、專利工作基礎符合第七條規定)。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加蓋公章的文件。

第九條 代理機構的登記要求:

(一)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批設立,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管理系統”中處于正常狀態;

(二)近一年內未發生因違反《專利代理條例》《浙江省專利代理行業信用管理辦法(試行)》有關規定受到各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三)承諾無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的非正常專利申請。

第十條 代理機構登記,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專利代理機構備案申請表》;

(二)代理機構營業執照或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三)浙江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加蓋公章的文件。

第十一條 主體備案申請經浙江中心進行初步審核后,提交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核批準。對于不合格申請浙江中心將及時通知,并定期在浙江中心官網公布合格單位名單。代理機構在浙江中心登記審核后,可在浙江中心預審系統內以辦理備案主體委托的專利預審相關業務。

第十二條 備案主體和代理機構單位名稱、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更后,應及時向浙江中心申請信息變更。浙江中心對信息更新未完成單位,暫緩專利預審服務。

第十三條 浙江中心定期開展備案主體信息復核。備案主體未完成信息復核的,暫緩專利預審服務。備案單位連續兩年未完成信息復核的,視為放棄備案資格,且在一年內不再受理備案申請。

第三章 預審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浙江中心根據自身預審人力資源狀況,在保障備案主體基本預審額度的基礎上,綜合備案主體前期專利授權數量質量、備案主體創新能力和保護水平、地區重點支持的技術領域等因素,建立并實施梯度化預審請求量額度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浙江中心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申請預審的相關規定,規范備案主體及代理機構專利申請預審服務的行為,采取暫停專利預審服務或取消備案主體資格等方式維護專利預審工作秩序。

第十六條 備案主體在預審階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終止當前申請案件的專利預審服務:

(一)預審申請案件形式問題過多或修改后仍不符合預審要求;

(二)未針對預審通知書中指出的缺陷進行修改或主動修改之后未告知預審員;

(三)重復提交方案實質相同預審申請案件(應預審工作人員同意提交完善的預審申請案件不計入);

(四)委托被浙江中心暫緩或停止預審服務的代理機構提交預審申請;

(五)提交的預審申請案件與其實際經營內容或研發領域不符;

(六)如有需要,浙江中心可以要求申請單位提供自主研發人員、項目研發立項、經費投入等證明材料,申請單位未及時提供;

(七)與未備案主體共同提交預審申請案件一年內超過5件;

(八)提交的預審申請案件涉嫌《關于規范申請專利行為的辦法》(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第411號)中規定的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

(九)其他不規范行為。

第十七條 備案主體在正式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階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不予進入快速審查通道:

(一)原則上在收到浙江中心預審合格結論后,不經說明未在3個工作日之內進行正式申請;

(二)專利正式申請文本或格式與浙江中心預審合格文本實質不一致;

(三)正式提交的申請文本中仍然存在明顯的形式缺陷問題;

(四)正式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后,未能在48小時(以工作日計算)內完成網上繳費并于預審系統中提交申請號進行復核(特殊情況已與預審員反饋、系統原因等不可抗力導致費用繳納延誤的除外);

(五)其他不規范問題。

第十八條 備案主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暫緩專利預審服務半年:

(一)一年內提交5件以上預審申請,預審不合格率超過50%;

(二)一年內有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為非正常專利申請且申訴未通過的;

(三)備案主體預審合格后獲得授權的專利,一年內專利權轉讓5件未報備或者報備理由明顯不充分;

(四)干擾或不配合專利申請預審相關工作的。

暫停期滿后,備案主體須書面申請恢復專利預審服務。

第十九條 代理機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暫停專利預審服務一年:

(一)一年內提交10件以上預審申請,不合格率超過50%;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協助備案主體偽造虛假材料;

(三)代理憑空編造或無法證明研發記錄的預審申請案件;

(四)為無實體生產、研發、經營行為,僅作為專利申請載體的備案主體進行備案或提交預審申請案件提供便利;

(五)注冊關聯公司作為專利申請載體的備案主體,為提交預審申請案件提供便利;

(六)干擾或不配合專利申請預審相關工作的。

第二十條 備案主體或代理機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暫停專利預審服務:

(一)備案主體被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列入非正常申請核查清單;

(二)備案主體存在重復專利侵權、假冒專利、騙取知識產權資助獎勵費用、惡意侵犯知識產權、委托無資質代理等知識產權領域失信行為或其他不良信用行為與記錄;

(三)代理機構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管理系統”中處于異常狀態,或國家、省、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公布該代理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

(四)其他不符合浙江中心專利申請預審相關規定、影響較大的預審申請行為。

相關情形消除后,備案主體或代理機構須書面申請恢復專利預審服務。

第二十一條 備案主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取消備案資格,且在三年內不再受理備案申請:

(一)一年內提交5件以上預審申請,不合格比例超過70%的;

(二)一年內有2件及以上的專利申請被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為非正常專利申請且申訴未通過的;

(三)嚴重干擾或不配合專利申請預審相關工作的。

第二十二條 浙江中心對違反預審服務管理辦法作出處理的,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相關備案主體和代理機構。當事方對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浙江中心提出異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備案主體委托代理機構辦理專利預審相關業務的,應選擇誠信守法、代理質量好、服務水平高的專利代理機構。備案主體及代理機構應配合浙江中心專利預審工作,關注浙江中心發出的各項信息,積極參加浙江中心組織的各項活動,及時跟進處理有關事務,并積極反饋服務需求和服務評價信息。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浙江中心負責解釋,自2023年7月19日起實施。原《浙江省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備案單位、代理機構預審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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