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簽名的地方就會存在代簽情況。然而,在人們的慣性思維中,這種行為通常被認為不真實,等同為“弄虛作假”。在檢驗檢測中的代簽行為并不少見,而代簽行為在2021年市場監管總局頒布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未提及。本文通過一起真實案件,談談個人對代簽行為的理解和認識。
一、案情回顧
某地防雷檢測公司承認,現場檢測簽到表存在代簽行為,檢測報告中檢測、校核人員也有代簽行為。氣象執法部門經調查取證,審理意見認為:前后兩處所簽姓名相同,但報告中的檢測、校核人員并未實際到達檢測現場。沒有到現場檢測,如何能出具報告?即認定該公司在檢測中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所出報告為虛假報告,對此應給予行政處罰。那么,在未來市場監管中若發現此類簽名問題,該如何處置?
二、代簽的內涵、形式及法律地位
代簽是由一個人代替另一個人簽字。代簽是基于事實真實的情況下,往往是甲以乙身份出現,甲簽乙的名。或甲乙都在,甲簽名后再代乙簽名。有時代簽也不基于事實真實情況,若僅有甲在,甲簽名后同時再簽上乙名,此時的代簽實質上就是多簽名、虛假簽名,代簽名就演變成虛假簽名。通過偽造實施欺瞞達到某種目的簽名又構成偽造簽名。在檢測機構中,上面提到的這四種簽名形式都或有存在,都帶有虛假成分,是否違法不可一概而論。
代簽屬于經濟發展新時期出現的新詞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姓名權有明確規定。第四篇人格權從第993條到第1017條涉及姓名使用,具體包括: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許可他人使用;法律明文禁止的,違背公序良俗的,根據簽名的性質不被允許的,或者未經他人授權或者同意的,這類代簽行為不合法。
三、代簽弄虛作假的法規界定
一是,市場監管規定。市場監管總局《辦法》中多次出現“虛假”一詞,虛假指弄虛作假。凡是不實的、有違背常態的,皆可歸于此類。《辦法》第14條規定:“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屬于違法行為。有人不禁要問:經授權簽字人授權而簽發的報告應屬代簽而不是偽造,為什么不被允許?授權簽字人是經過評審機構考核合格授權上崗,授權是資質認定部門賦予的權力,且符合民法典人格權的規定;而不被資質認定部門授權的“代簽”屬于偽造簽名,這也是對原《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證管理辦法》(2015年163號令)第43條中簽名僅作“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檢測報告的”描述的觀念性改變,此時的代簽與虛簽和偽簽并無分別。在此情形下簽發的報告,《辦法》明確定性為虛假報告。《辦法》對不實報告和虛假報告進行了界限區分,避免弄虛作假行為擴大化。
總而言之,市場監管的規章制度對于代簽行為僅針對授權簽字人提出要求,未對檢測活動過程中的簽名以及報告中的其他簽名人員提出要求。從《辦法》第1條“規范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行為”宗旨要求和第2條“監督管理”覆蓋范圍看,顯然監管措施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二是,行業管理規定。無論是針對檢驗檢測過程,還是對出具的結果、數據,或報告,生態環境、住建、公安、衛健、氣象、水利等部門凡是涉及對本行業機構的不實、虛假行為,均設置了規范性措施。除生態環境部門外,其他部門的法規及規范都毫無例外地對報告簽發時的簽名作出要求,但實際執行并不嚴格,有的部門(如住建、氣象、水利)規定可以委托他人簽發報告,甚至在報告中的“授權簽字人”欄目設置為“簽發人”欄目。
多數行業規定尚有待進一步區分不實行為和虛假行為。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5條第2項“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檢測中弄虛作假的行為類型沒有明晰規定,按照國務院原法制辦和該部門編寫的《條例釋義》,這里是指未經檢測、無資質證檢測、超出資質證范圍檢測三種行為,前一種是不檢測而偽造材料行為,后兩種沒有合法身份從事檢測行為。
三是,對代簽案的認識。該案依據上文《條例》第45條第2項給予了處罰。除《條例釋義》外,氣象部門沒有對此條文義再作進一步解釋,而就釋義看,此條似不應是針對簽名而言。
從市場監管執法視角看,筆者認為:簽名是否構成弄虛作假需要具備一些條件,如上文第二部分代簽形式的其他幾種形式。假如條例規章或標準規定必須是不得替換的某人來且某人簽,假如檢測人員執行資格證制度,若是未獲證人員參與檢測并簽名的,這就屬于違規行為,此類檢測報告應視為無效。此案是否構成弄虛作假的重心應該是實際檢測行為有沒有發生,而不是被簽名之人有沒有來,這才是《條例》及《條例釋義》追究檢測中的弄虛作假行為要實現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氣象規章對檢測中的行為和出報告行為是區分的。檢測后出報告存在的問題,不是其在檢驗中要追究的事,以報告中某個代簽的不實去印證另一個不實,得出弄虛作假的結論顯然處置不當。另外,從市場監管總局《辦法》認定的幾種違法行為(如標準過期、項目遺漏等)在氣象規章中明確不予處罰而只作整改處理來看,該案如此的代簽行為受到處罰似乎過罰不相當,令企業難以消化接受。
該案代簽行為在任何一類檢測行業的單位中都可能發生,若是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對于檢測后報告中的代簽問題應依據《辦法》處理,對于檢測中的代簽問題由于執法的短板,很難依據《辦法》實施有效處置,對從業行為的規范及檢驗檢測機構的有效監管就顯得捉襟見肘,此類問題應當亟待給予重視。
四、代簽問題處理關注點
第一,分清代簽處罰對象至關重要。一項檢測行為涉及到需要簽名的地方很多,除非對簽名有特別的專項規定,如江蘇DGJ 32/J21-2009《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規程》(以下簡稱《檢測規程》)允許代簽發報告。在簽發報告上此類規定應當服從總局規定要求。技術資料不可代簽合乎情理,生態環境部門規章有這樣的規定,建議總局在規章修訂中給予明確。
第二,要謹慎代簽違法定性。無論是檢測中還是檢測后的簽名行為,違法定性要通過各自法律規章及規范來確定,如上文《檢測規程》“條文說明”工程驗收時規定,對不在檢測監管系統中的報告而出現的書面檢測報告應視為虛假報告。報告中涉及的其他簽名人員代簽,如何規范其代簽行為,建議總局在規章修訂中給予考慮。
第三,要規范偽造簽名認定。偽造簽名怎么來認定也是個問題。處理不當,會造成事實認定中的證據不足;若通過司法鑒定固定證據,是一種可取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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