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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對于權利人“釣魚取證”濫用訴權的行為認定

   日期:2023-08-23 11:31:46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8    評論:0
核心提示:曹某某與深圳市康普通電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裁判要旨權利人主動向被告要約指定購買與權利人發送圖片款式或與其明確全部技術

——曹某某與深圳市康普通電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權利人主動向被告要約指定購買與權利人發送圖片款式或與其明確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的產品,被告為促成交易從第三方處購買侵權產品并銷售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被告原有的經營活動范圍內從未制造、銷售或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僅為完成原告交易臨時起意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且在權利人取證之后亦未再實施侵權行為,權利人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權利人起訴被告侵權的證據。

典型意義

因知識產權濫用而引起的專利批量維權、專利惡意訴訟等現象激增,原告以維權為名,以釣魚取證方式誘導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并以此謀取不當利益。民法典、民事訴訟法以及專門的知識產權部門法規定了權利行使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牟利為目的誘導他人實施原經營范圍外的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取證方式不僅損害了被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將造成正常市場秩序的破壞。本案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適用條件,對于權利人釣魚取證濫用訴權的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體現了訴訟誠信、公平原則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的運用。維護正當權利人和其他市場參與主體的利益,也是司法引導知識產權維權回歸理性軌道,建立公平誠信的價值導向,實現保護合法權益與禁止訴訟權利濫用之間的平衡,為建立規范有序、充滿活力、保護創新的環境提供司法保障。本案判決已生效,入選“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文書摘要

案號

(2021)粵03民初2338號

案由

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

合議庭

審   判   長 蔣筱煕

人民陪審員 陳桂蕊

人民陪審員 鐘菊芳

書記員

范鈺玲(兼)

當事人

原告:曹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深圳市某某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專利代理師。

被告:深圳市康普通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粵海街道濱海之窗花園八期10棟8樓105.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MA5F0Y4H7X。

法定代表人:施某萍。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營亞,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時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二款

裁判文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粵03民初2338號

當事人

原告:曹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深圳市某某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專利代理師。

被告:深圳市康普通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粵海街道濱海之窗花園八期10棟8樓105.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MA5F0Y4H7X。

法定代表人:施某萍。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營亞,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基本信息

案由: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

本院立案時間:2021年4月16日

本院開庭時間:2021年12月1日

原告訴稱

原告最終固定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侵權產品及相關制造模具和設備;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費用11600元;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深圳市康普通電子有限公司答辯稱,一、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現有設計。被告主張的現有設計文件為申請日為2017年12月13日,申請號為CN201730633385.X,名稱為“圓形數據拉線”、授權公告日為2018年6月29日的外觀設計專利。被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該現有設計不具有實質性差異,構成相近似,被告不構成侵犯專利權。二、被告銷售給原告的產品來源明確,來源合法被告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被告在阿里巴巴開設的網店上向被告詢問是否有銷售一款“多功能數據線”,截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在該網店上并未銷售原告詢問的多功能數據線,但被告為促成此筆交易,在向深圳市配霸科技有限公司詢問是否有原告需要的多功能數據線,得到確切回復后,被告告知原告有該款多功能數據線,2020年11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想要下單購買10個該款數據線,讓被告提供鏈接,因被告并未在網店上銷售原告所需要的“多功能數據線”,因此被告發了鏈接給原告,原告在2020年11月12日在被告處購買了10個“多功能數據線”。被告系為達成本次交易,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原告在被告網店并未看到侵權產品后,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能提供該侵權產品,被告作為銷售者,為了促成交易,因而從第三方深圳市配霸科技有限公司處以每個11元的價格購買該侵權產品,購買后以每個17.09元的價格銷售給原告。被告主觀上并無銷售專利侵權產品的故意,且該侵權產品系被告從第三方處支付合理對價購買所得,因此被告不應對于昂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懇請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主張,維護被告合法權益。

法院認定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

一、原告權利狀況

外觀設計名稱:多功能數據線

專利申請日:2019年4月29日

專利號:ZL201930204902.0

專利授權日:2019年11月5日

權利人:曹某某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票據顯示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第三年年費繳納的時間為2021年5月7日。

2020年12月1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做出《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結論為全部外觀設計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二、被訴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許諾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提交如下證據:

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出具的(2020)深證字第130370號公證書顯示:2020年11月12日,原告來到該公證處,操作公證處計算機進行了證據保全行為。原告進入1688網站,登錄賬號,在“工廠”處搜索“深圳市康普通電子有限公司”,查看網店主頁、工商注冊信息、公司黃頁后,點擊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鏈接并購買產品。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鏈接頁面顯示,30天內300+條成交,20+評價。訂單信息顯示,訂單號為1227690711456791106.供應商為“深圳市康普通電子有限公司”,貨品名稱為“伸縮數據線三合一充電線器手機快充禮品定制LOGO一拖三數據線廠家”,型號為紅色,單價為29元,數量為10.優惠處顯示減128.8元,貨品總價161.2元,運費8元,實付款含 169.2元。

(2020)深證字第131632號公證書顯示,2020年11月16日原告與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員及工作人員來到指定地點,在上述人員的監督下,從快遞柜收取單號為7730******48436的申通快遞包裹一個。回到公證處,原告對上述包裹的外包裝盒內容物品進行拍照后,該處公證員對上述包裹中部分物品進行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二)許諾銷售侵權

原被告雙方均確認原告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鏈接中展示的產品圖片與原告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不一致,且均認為被訴侵權產品鏈接中的圖片與本案外觀設計專利比對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存在許諾銷售侵權的行為。

三、侵權比對情況

原告提交的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公證封存完好,外包裝盒貼有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封條,封條上加蓋深圳市深圳公證處業務專用章。封存箱上貼有一標簽,標簽上記載信息為“(2020)深證字第131632號”。

當庭拆封,包裹內含快遞包裹1個。該快遞袋上貼有申通快遞單1張,快遞單信息如下:運單號7730******48436.收件信息曹生136******81.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桂園街道紅嶺中路******;寄件信息農小姐180******09.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道和平社區永和路******。

打開快遞包裹,內含帶有獨立外包裝的被訴侵權產品6盒以及收據1張。收據內容如下:開具時間2020年11月12日,“今收到曹生客戶在1688批發平臺下訂單產品伸縮數據線紅色10個數量”,金額:169.20元,收據上蓋有“深圳市康普通電子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

打開外包裝,內各含紅色的被訴侵權產品1個。被訴侵權產品本身及其外包裝沒有生產廠家、銷售商信息及商標標識。

涉案專利包括主視圖、后視圖、左視圖、右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共六幅視圖。

將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進行比對:

原告意見:二者構成相同;

被告意見: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比對認為:二者構成近似,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四、被告抗辯情況

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現有設計抗辯及合法來源抗辯,并主張系原告主動向被告提供圖片訂購被控侵權產品。

被告以原告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專利評價報告中的比對設計2作為其主張的現有設計。該外觀設計的名稱為圓形數據拉線,專利號為ZL201730633385.X,申請日為2017年12月13日,公告日為2018年6月29日,專利權人為歐陽安波。

被告提交的其與原告阿里旺旺聊天記錄主要內容如下:2020年11月3日16:30.原告主動向被告發送產品圖片,詢問“這款有嗎”,被告于17:08發送了黑色、紅色的產品圖片稱“有這款”。原告了解報價后,詢問被告是否可做絲印。被告答復“絲印可以,要有數量,開個絲印板要200元,量少可以鐳雕”。原告要求購買黑色、紅色兩款樣品一樣一個,并發送了收貨地址。被告讓原告隨便拍下一個鏈接由被告改價,交易完成后被告發送快遞單號“SF1195815091874”。2020年11月9日17:53.原告稱要10個紅色的樣品,并要求定制金龍紅色的logo和設計一個卡通形象,但設計圖案還未出。2020年11月10日16:52.原告稱先下單10個紅色被訴侵權產品用于設計,原告要求被告發一個鏈接直接下單,被告回復“http://detail.1688.com/buyer/offerdetail/621481462153.html?spm=a26286.10576602.0.0這個鏈接拍下我改價就可以”。原、被告均書面確認被告提供的該鏈接所對應的產品圖片并非本案公證購買的被控侵權產品。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被告稱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為其員工甯某某與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王某某的聊天記錄,主要內容如下:2020年11月3日17:02.甯某某發送黑色、紅色兩款產品圖片詢問王某某價格,并稱自己拿去也是上平臺的,不是外貿要的。王某某稱該款噴油的單價10元,甯某某稱寄噴油款的順豐到付。2020年11月10日,甯某某發送了紅色樣品的圖片問王某某有無20個此款樣品,王某某稱有,貨款一共220元,甯某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支付了款項。

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顯示,轉賬單號為10000******,付款方微信號為******,姓名為甯某某,收款方微信號為******,姓名為王某某,交易金額為220元,轉賬時間及收款時間均為2020年11月10日,轉賬說明顯示為伸縮支架樣品。該電子憑證蓋有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業務憑證專用章。

五、其他查明的事實

(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張的賠償請求

原告在本案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20萬元及合理費用11600元,共計211600元。原告主張其合理維權費用包括公證書記載的產品購買費169.2元、公證費1600元、和律師費1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應票據。原告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金額。

(二)被告的主體經營信息

被告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日期為2018年3月7日,注冊資本為50萬,經營范圍經營電子商務;網絡技術開發;國內貿易;貨物及技術進出口。

(三)其他查明的事實

原告在庭審過程中稱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找過原告進行產品打樣,當庭核實其手機確認王某某的微信號為******,并當庭確認被告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實際上是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

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在庭表示王某某是其員工,平時代表公司對外銷售。

庭審中,原告確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他場合或平臺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并確認被告對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僅本案公證購買的這一次。

以上事實,有專利登記簿副本、外觀設計專利評價報告、專利年費收據、兩份公證書、被訴侵權產品實物、阿里旺旺聊天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處于合法有效狀態,應受到法律保護。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侵權行為持續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

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屬于同類產品,可以進行外觀設計的比對。經比對,兩者各視圖設計相近,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構成近似的外觀設計。綜上,本院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出具的(2020)深證字第130370、131632號公證書為證,該兩份公證書顯示原告在被告處的購買了被訴侵權產品,被訴侵權產品的外包裝粘貼的快遞單信息與公證書取證一致。但上述證據是否能作為是否能作為起訴被告侵權的證據,論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知產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權利人為發現或者證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向被訴侵權人購買侵權物品所取得的實物、票據等可以作為起訴被訴侵權人侵權的證據。被訴侵權人基于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除外。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隱蔽性的特點對傳統的取證方式提出挑戰,司法實踐中“陷阱取證”的情形大量存在。陷阱取證方式可分為“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型”。對于前者權利人購買目的無不正當性,其行為也未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符合加強保護的司法政策, 《知產證據規定》第七條第一款其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侵權的證據。對于后者,即《知產證據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所證明的侵權行為,則應進一步加大打擊力度。根據誘發犯意的主體的不同,將基于他人誘發產生的行為納入共同侵權的范疇,權利人可以以此形成的證據起訴被訴侵權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權。但是,僅基于權利人誘發產生的行為則應排除在侵權行為之外,由此取得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中,原告取得被控侵權產品的渠道為被告開辦的網店。雙方的庭審陳述、聊天記錄以及公證書等證據顯示,首先本案針對被訴侵權產品的購買保全行為及收貨保全行為均由原告曹某某本人作出,被訴侵權事實完全系基于權利人曹某某的公證取證固定。第二,被告開辦的網絡銷售平臺并未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被告經營的網店并未上架被訴侵權產品的鏈接;第三,原告首先在阿里旺旺中主動發送被訴侵權產品圖片向被告詢單,要求購買圖片所示款式的被訴侵權產品,在原告詢問被告并提供產品圖片后,被告表示可以銷售;第四,原被告均確認在被告網站無被控侵權產品的鏈接,產品的購買是通過其他產品鏈接進行支付;原、被告雙方均確認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鏈接所示圖片與原告公證購買的產品不一致,該鏈接所展示的圖片并非原告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而是另一款產品。因此被告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鏈接僅用于支付價款,該鏈接顯示的成交數量及評價數量并非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數據。第五,原告在庭審過程中確認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被告只銷售了本案這一單,即被告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僅有銷售給原告的這一單,再無向他人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被告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證據不能作為權利人起訴被告侵權的證據。因此,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存在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構成銷售、許諾銷售侵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筱煕

人民陪審員  陳桂蕊

人民陪審員  鐘菊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范鈺玲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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