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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信息交流平臺組織交易被判構成銷售侵權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日期:2023-08-26 15:31:47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4    評論:0
核心提示:原標題:利用微信信息交流平臺組織交易被判構成銷售侵權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該案的審理,揭開了侵權人以農業產業鏈信息匹

原標題:利用微信信息交流平臺組織交易被判構成銷售侵權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該案的審理,揭開了侵權人以“農業產業鏈信息匹配平臺”“農民”等名義的偽裝,依法認定涉案行為屬于銷售侵權。該案系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例,彰顯了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有效性和權威性。

利用微信信息交流平臺組織交易被判構成銷售侵權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2021)最高法知民終816號

近日,種子套牌侵權糾紛案入選“新時代推動法治進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該起利用微信信息交流平臺組織銷售白皮袋種子的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作出二審判決,判定信息交流平臺的組織者構成銷售侵權,并適用懲罰性賠償全額支持了品種權人訴請的300萬元賠償。

上訴人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親耕田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中,親耕田公司在微信群通過發布“農業產業鏈信息匹配”尋找潛在交易者,并在收取會員費后提供種子交易信息,與買家商定交易價格、數量、交貨時間后安排他人送貨收款。金地公司訴請判令親耕田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稻種與“金粳 818”為極近品種或相同品種。案外人出庭作證證明被訴侵權種子由案外人送貨收款。根據案外人證言以及銷售溝通、貨物交付情況,被訴侵權種子并非親耕田公司直接銷售,親耕田公司系幫助侵權;對于賠償金額則判決支持金地公司主張的300萬元訴訟請求。

親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涉案的交易行為屬于農民銷售自留剩余的稻種,不屬于侵權行為,故親耕田公司的組織行為也不屬于幫助侵權行為;本案亦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

最高法院二審審理認為,親耕田公司在網絡平臺發布種子銷售信息,與購買者協商確定種子包裝方式、價款、數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銷售合同自合意達成時成立,親耕田公司是交易組織者、決策者,應認定其構成銷售侵權。親耕田公司并非農民,其發布和組織交易的種子亦遠超農民自繁自用的合理規模,其關于不構成侵權且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關于賠償數額,親耕田公司拒不提供相關賬簿,最高法院參考親耕田公司宣傳資料,綜合考慮侵權情節,從不同計算方式均能推定其侵權獲利超出100萬元。考慮親耕田公司在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生產經營種子、銷售白皮袋侵權種子,屬于侵權行為情節嚴重,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侵權獲利的基數二倍以上從高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最終實際賠償總額為補償性賠償數額的三倍,全額支持品種權人的訴請。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該案的審理,揭開了侵權人以“農業產業鏈信息匹配平臺”“農民”等名義的偽裝,依法認定涉案行為屬于銷售侵權。該案系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例,彰顯了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有效性和權威性。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8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善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體恩,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在淮,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文舉,江蘇舜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菲,江蘇舜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親耕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2020)蘇01民初7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7月13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親耕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體恩,被上訴人金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文舉和楊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親耕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金地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金地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涉案的交易行為不屬于侵權行為。原審庭審中周某出庭證實涉案種子銷售者是其本人,出售的稻種是其自留剩余的稻種,該交易符合法律規定,不屬于侵權行為,因此親耕田公司的涉案行為也不屬于原審法院認定的協助侵權行為。(二)親耕田公司沒有惡意從事協助他人銷售侵權種子的行為。親耕田公司是從事農業服務的公司,主要為會員提供平價農業生產資料及農資信息匹配等服務。親耕田公司為了解決農戶自留稻種多寡不均的問題,應農戶的要求免費向微信群內的農戶轉發自留稻種信息,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信息不僅向會員提供,還向非會員提供。即便個別農戶存在故意種植并銷售侵權稻種的行為,也不能因此認定親耕田公司的行為就是專門從事協助違法銷售的行為。(三)親耕田公司的客戶范圍和營業額與本案無關,不屬于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親耕田公司的營業額及客戶系靠長期良好經營的口碑積累而成,并非是發布白皮“金粳818”稻種而獲得的。親耕田公司發布農戶自留“金粳818”稻種信息,是特殊時節應農戶要求解決農戶困難的偶然性行為,屬于個例,亦未獲取好處或利益。本案中的金地公司系基于取證目的大量進行了購買,并非真實的交易狀態。

金地公司辯稱:(一)親耕田公司提供種子供需信息匹配,并促成種子交易的行為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二)親耕田公司在無新證據的情況下,對本案事實作出了與其原審庭審相矛盾的陳述。親耕田公司在二審中主張其不僅向會員還向非會員提供在微信群內轉發自留稻種信息的服務,該事實與其在原審中稱“只是會員農戶享受零差價采集服務,非會員農戶無法享受該服務,親耕田為會員農戶提供種子富余與缺少的信息匹配是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存在矛盾。另外,親耕田公司在二審中聲稱其發布農戶自留“金粳818”稻種系偶然性個例,與其原審中其陳述擁有兩百多個微信群、服務大戶眾多相互矛盾。(三)親耕田公司通過侵權行為吸納大量客戶,謀取巨額利潤。此外,親耕田公司明知且故意從事了幫助他人銷售侵權種子的行為。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親耕田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金地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親耕田公司:停止侵害金地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賠償金地公司經濟損失以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金粳818”是天津市水稻研究所選育的水稻新品種,已通過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品種權申請日為2014年12月 12日,2018年11月8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人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品種權號為CNA20141476.3.該權利在保護期內。金地公司已獲得“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的獨占實施許可。金地公司經調查發現,親耕田公司未經許可,以“種植服務”“訂單農業對接會”,以及在微信群內發布“農業產業鏈信息匹配”等方式,對外銷售白皮袋包裝的“金粳818”稻種。截至2018年11月,親耕田公司服務農業種植大戶4600多戶,輻射耕地面積近200萬畝,會員超過100名,其在“京東”店鋪銷售額超過1.22億元,侵權范圍廣,主觀故意明顯,嚴重損害了金地公司合法權益。因親耕田公司銷售的“金粳818”稻種采用白皮袋包裝,無任何產品合格標識,也不向購買人出具任何合法票據,質量無法保障,給農業生產造成重大隱患,嚴重損害廣大農民利益,嚴重擾亂種子市場秩序。親耕田公司的行為構成惡意侵權,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親耕田公司原審辯稱:(一)親耕田公司從未銷售過“金粳818”白皮袋包裝的水稻種子,不存在侵害金地公司植物新品種權的事實。親耕田公司從事農技服務,主要為種植大戶提供平價農業生產資料及農業信息匹配等服務,從未銷售過任何白皮袋包裝種子。親耕田公司只是向種子供需雙方提供自留種子信息,由供需雙方自行交易,親耕田公司并不參與其中。涉案白皮袋包裝的“金粳818”水稻種子交易過程與親耕田公司無關。農戶與親耕田公司簽訂加盟協議成為會員,屬于正常的經營范圍,不涉及金地公司主張的侵權問題。從涉案證據看,親耕田公司未參與種子的交接,相關交易人員信息、交易憑證與親耕田公司無關。而且,親耕田公司員工已明確告知種子購買方,親耕田公司不生產種子,不收取種子貨款,種子貨款直接支付給賣家,如果出現種子質量問題,親耕田公司會協助種子買方尋找賣家。(二)農戶之間轉讓自留水稻種子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屬于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新品種條例)第十條規定,種植戶自留的種子在市場上交易,不屬于侵權行為。(三)親耕田公司的客戶范圍、營業額與本案侵權糾紛無關,親耕田公司的營業額及客戶并非因推廣白皮袋包裝的“金粳818”水稻種子而獲得。綜上,請求駁回金地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金地公司主張的植物新品種權

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提出“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種權申請,2018年11月8日獲得授權,品種權號為CNA20141476.3.品種權人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2015年1月19日,農業部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就該品種作出的審定證書(審定編號:國審稻2014046)記載的審定意見為:“該品種符合國家稻品種審定標準,通過審定。適宜河南沿黃、山東南部、江蘇淮北、安徽沿淮及淮北地區種植。”

2017年10月1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權利人(審定編號:國審稻2014046),品種權申請號:20141476.3.現依法授權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獨占實施‘金粳818’,授權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一、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商業目的獨占實施生產和銷售‘金粳818’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二、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對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提起民事訴訟……”。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品種權人(品種權號CNA20141476.3),現依法授權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對‘金粳818’擁有獨占實施許可權,授權范圍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產經營、以自己名義獨立進行維權、訴訟、獲得賠償的權利等等。授權期限:自‘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之日起至‘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期終止之日止。”

(二)親耕田公司及其被訴侵權行為

親耕田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農業項目開發,農業技術開發和技術轉讓,農業觀光旅游,果蔬采摘,企業營銷策劃,企業管理咨詢服務,人力資源管理服務,人才信息咨詢服務,商務咨詢,財務咨詢,文化教育信息咨詢,健康保健咨詢,會務服務,展覽展示服務,貨運代理服務,物流倉儲(危險品除外),綠化養護,病蟲害統防統治,植保技術開發,農機收割,耕種服務,農副產品、農機具、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農藥、肥料銷售,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和技術進出口業務(但國家限定公司經營或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和技術除外)。

2019年5月26日,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以下簡稱石城公證處)指派公證員陳某、公證員助理周某英,陪同江蘇舜點律師事務所代理人宋健委托的一名農民,于12時6分左右來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農業大市場,門頭有“宿遷供銷親耕田電子商務中心宿遷市親耕田農業專業合作社宿遷市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會金豐公社農業服務有限公司”等字樣的店鋪。隨后,上述人員一起進入該店鋪,受托農民與店鋪工作人員對簽署加盟協議及購買種子事宜進行溝通:受托農民詢問“金粳818”價格是否為兩元;店鋪工作人員表示確認,并詢問何時需要;受托農民表示過幾天。隨后,受托農民以“王濤”的名義簽署了《親耕田聯合農場加盟協議》一式兩份,并以10元/畝/季向店鋪工作人員交付470畝地的加盟服務費4700元,現場取得《親耕田聯合農場加盟協議》1份,收據1張。12時51分左右,上述人員離開店鋪,公證人員使用該處手機對店鋪外觀門頭、《親耕田聯合農場加盟協議》、收據進行拍照,共拍得照片5張。2019年6月13日,石城公證處就上述公證事項出具(2019)寧石證經內字第2651號公證書。親耕田公司認可該公證書記載的店鋪由親耕田公司經營。

上述公證書所附《親耕田聯合農場加盟協議》記載,協議簽訂時間為2019年5月26日,甲方為親耕田公司、乙方為“王濤”,甲方打造農業產業鏈綜合服務平臺,包括農資集采、基地服務(耕、種、收、打藥、施肥、無人機植保等)、信用支持(農業保險、農業貸款)、訂單農業、糧食銀行等種植一站式服務,目前服務200多萬畝耕地,輻射蘇、魯、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戶,年交易超過2億元,為降低生產成本,增加經濟收益,乙方加盟親耕田聯合農場享受農資集采零差價;協議主要約定,甲方相當于是乙方的農資采購部,甲方全球采購優質價廉的農資投入品,并按照集采價(出廠價)供應給乙方,甲方承諾為乙方節省農資投入品30-50元/畝/年;乙方實際耕地面積470畝加盟親耕田聯合農場,并享受農資零差價集采服務,并承擔10元/畝/季服務費用(年服務費用20元/畝),合計費用470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15日),足額繳納服務費用之日起生效,次年提前一個月足額交款者,該協議繼續有效。協議簽訂當日,“王濤”向親耕田公司支付加盟服務費(一季)4700元,親耕田公司向“王濤”出具收據1張(№3529195)。金地公司陳述,該“王濤”系金地公司化名的調查人員。

2019年6月2日,石城公證處指派公證員陳某、公證員助理周某英,陪同江蘇舜點律師事務所代理人宋健委托的一名農民,來到江蘇省宿遷市沭陽縣農戶倉庫處。12時56分左右,一輛裝載有種子的貨車來到此處,受托農民與送貨人員溝通,部分溝通內容為:受托農民詢問送貨人員所送貨物是否為白皮袋包裝的“金粳818”;送貨人員予以確認;隨后,受托農民安排人員將車上種子卸貨,共計250包。期間,受托農民使用號碼為“178××××0513”的手機撥打移動電話“153××××5518”進行溝通,表示對貨物包裝袋有些擔心,希望將種子款項轉給對方;對方表示其不收款,種子是其他人生產的,如果有問題會幫助尋找生產者。卸貨完成后,受托農民將2萬元交給送貨司機,送貨司機出具收條1張。隨后,公證人員使用該處手機對購買的種子及現場取得的收條進行拍照,共拍得照片6張,并抽取其中的四袋種子(白色包裝兩袋、紅色包裝兩袋)進行取樣(從其中一袋白色包裝中取樣兩小包)、封存,封存結束后,公證人員使用該處手機對封存后的種子進行拍照,共拍得照片6張,封存件及現場取得的收條交給申請人保管。2019年6月14日,石城公證處就上述公證事項出具(2019)寧石證經內字第2684號公證書。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前述種子部分包裝袋上未標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裝袋上有“北方特產”“松花江珍珠米”等字樣;收條記載,“加泰農業送稻種(金粳818)250包×40=10000斤×2=20000.00元”“老板:周某”“2019.6.2號139××××2389”等。

2019年5月期間,金地公司調查人員與親耕田公司相關人員通過微信進行了如下溝通交流:5月21日,金地公司調查人員“閑田”詢問:有無“金粳818”及其價格?有一個朋友有六千斤該種子需求;親耕田公司總經理吳體恩以微信賬號“親耕田吳體恩微信186××××1870”回復,白袋子的9108只要3元,合法包裝為3.8元;“閑田”表示,白袋9108要一萬,金粳818多少錢一斤?吳體恩回復,白袋2元每斤。5月25日,金地公司調查人員“文華”發送信息稱:上次聯系時要“金粳818”一萬斤,另外朋友有一萬斤9108的需求,下午正好去宿遷拜訪;親耕田公司總經理吳體恩通過微信“親耕田打造種植一站式服務站”回復:其沒有在公司,會讓鄒總來聯系。“親耕田打造種植一站式服務站”在微信中發送的“親耕田農業產業信息匹配”記載:“請需方和供方提供資訊,親耕田幫助匹配180××××1168”“1.淮安大戶有5000斤南粳2728;2.宿遷大戶剩余南粳9108六千斤;3.徐州大戶剩余9108稻種一萬斤……8.我單位有剩余的南粳46.約1200斤有需要的請聯系我,電話:138××××4016……10.大戶有四千斤金粳818稻種……您如有供貨或需求請留言,姓名+電話+需求信息186××××1870”。25日晚,“文華”表示,希望明天簽合同,詢問種子到達時間;親耕田公司員工“A江蘇親耕田鄒毓濤”回復,需要什么時候到;“文華”表示朋友的9108稍微急一些;“A江蘇親耕田鄒毓濤”回復可以。5月28日,“文華”詢問金粳818種源是否聯系好;親耕田公司員工“A江蘇親耕田鄒毓濤”回復,聯系好了;“文華”表示等兩天其收拾好了就可以發貨了;“A江蘇親耕田鄒毓濤”回復,自己聯系,了解清楚再發貨,并提供電話號碼“139××××2389周某”;5月30日,“文華”表示聯系上了;“A江蘇親耕田鄒毓濤”回復收到。5月31日,“親耕田打造種植一站式服務站”在微信中向金地公司調查人員“四海”發送的農業產業信息匹配中仍然包括有四千斤“金粳818”稻種等信息。親耕田公司總經理吳體恩還在親耕田公司運作的微信群中發送各類種源匹配信息,種源信息顯示的種子數量通常在幾千斤至一萬斤,提供種子主體涉及淮安、宿遷、徐州、泰興等地種植大戶。金地公司主張,金地公司購買涉案10000斤被訴侵權種子的信息并未出現在相關微信群及微信聊天記錄當中。

根據金地公司申請,原審法院依法提取品種權號為CNA20141476.3的“金粳818”水稻種子樣品,并委托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對被訴侵權種子品種真實性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檢驗報告》記載,待測樣品名稱為“金粳818”,樣品描述為“種子,包裝完好”;對照樣品名稱為“金粳818”,樣品描述為“對照樣品由委托單位提供”;檢驗依據為《水稻品種鑒定技術規程SSR標記法》(NY/T1433-2014);所用主要儀器設備為“離心機、普通PCR儀、測序儀(ABI3730XL)”;檢驗結果及結論為“比較位點數48”“差異位點數0”,結論為“極近品種或相同品種”。金地公司、親耕田公司對該《檢驗報告》均不持異議。

原審庭審中金地公司認為,親耕田公司參與了涉案“金粳818”水稻種子的銷售,侵害了金地公司享有的該品種植物新品種權。親耕田公司認為,親耕田公司給所有農戶提供服務,只是會員農戶享受零差價集采服務,非會員農戶無法享受該服務;2020年底,親耕田擁有200多個群,近10萬名種植大戶,會員農戶約為3萬名,但2019年時會員農戶僅有一兩萬名;農戶自留種子很正常,有的富余、有的缺少,相互之間進行種子串換符合法律規定;親耕田公司為會員農戶提供種子富余與缺少的信息匹配是在保護消費者利益;親耕田公司并不參與農戶之間的種子銷售;金地公司調查人員在親耕田公司經營場所未發現侵權種子,涉案種子銷售行為與親耕田公司無關。

(三)金地公司主張賠償的依據

2018年11月19日,發布于親耕田公司“親耕田農產品”微信公眾號的《祝賀親耕田農資集采零差價平臺加盟大戶會員突破100名!每畝節省50~100元農資成本》的文章記載:截至10月19日親耕田京東店合計交易1.22億元,親耕田公司唯一利潤來源:加盟親耕田連鎖農場成為會員,收取的會員費用:10元/畝/季;近期加盟親耕田連鎖農場的會員有100多個,以及對應的會員名稱等信息;親耕田服務全省大戶4000多家,線上線下年交易1.5億以上,加盟親耕田連鎖農場享受種子、肥料、農藥零差價供應,每年每畝節省成本50~100元。親耕田公司認可,在該文章中前述100多個會員登記的身份、地域與其實際的身份以及從事農業種植的地域一致。

金地公司提交的“金粳818”種子購銷發票6張(№06960670、№98109389、№25054775、№50223935、№90118590、№66752699)記載,2018年、2019年期間,金地公司從江蘇省方強種子有限責任公司和江蘇省大華林業集團有限公司臨海分公司采購種子的價格分別為3.8元/公斤和4元/公斤,即1.9元/斤和2元/斤;金地公司向江蘇省大華林業集團有限公司臨海分公司、山東潤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2次)銷售種子的價格分別為7元/公斤、12元/公斤、8元/公斤,即3.5元/斤、6元/斤、4元/斤;泗洪縣聚禾種業有限公司銷售種子的價格為14.66元/公斤,即7.33元/斤。金地公司主張,其銷售“金粳818”種子的正常價格約為4元/斤,利潤約為2.1元/斤,最低銷售價格3.5元/斤。親耕田公司主張,其系“金粳818”種子的合法代理商,正常進價3元/斤,再零差價銷售給會員農戶,該種子的一般市場售價為4~4.5元/斤。

(四)親耕田公司主張不侵權的抗辯

親耕田公司申請證人周某于2020年12月3日到庭,周某陳述,親耕田公司介紹其銷售了一批其種植后剩余的水稻種子,售價2元/斤,共計10000元,其支付了1200元車費,自己剩余8800元,親耕田公司未參與該交易過程,亦未就該交易收取任何費用;其種植“金粳818”水稻300余畝,剩余該稻種12000余斤;其電話號碼歸屬地為連云港市、“王濤”的電話號碼歸屬地為宿遷市,其不認識“王濤”,與“王濤”僅以電話聯系過一次;其曾是親耕田公司會員,現在不再加盟親耕田公司,親耕田公司向其銷售化肥等產品時的售價比會員會貴些,但比市場價會便宜些。金地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種子的種源、價格、數量都是由金地公司調查人員與親耕田公司工作人員協商確定,親耕田公司全程參與了該種子的銷售;親耕田公司主張其為會員農戶提供信息匹配服務,而周某并非親耕田公司會員,不是親耕田公司提供信息匹配的服務對象;有人稱周某銷售侵權種子數量很大,周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的真實性存疑;綜上,請求對周某的證言不予采信。親耕田公司認為,周某的信息系由親耕田公司提供給涉案購買種子人員,親耕田公司曾制止過購買種子人員,但是其執意購買便宜的種子,親耕田公司無法干預他人自由,而且國家允許農戶之間進行種子買賣;親耕田公司未參與涉案“金粳818”水稻種子的銷售、收款、發貨、送貨等環節,涉案種子系周某銷售,該種子銷售行為與親耕田公司無關。

原審法院認為:

(一)親耕田公司實施了侵害金地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

本案中,金地公司經天津市水稻研究所授權,成為涉案“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親耕田公司幫助他人實施了侵害該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第一,金地公司系涉案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訴訟。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涉案“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種權人,該品種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于2018年11月8日獲得授權。2017年10月1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權利人(審定編號:國審稻2014046),品種權申請號:20141476.3),現依法授權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獨占實施‘金粳818’,授權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一、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商業目的獨占實施生產和銷售‘金粳818’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二、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對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提起民事訴訟……”。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品種權人(品種權號CNA20141476.3),現依法授權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對‘金粳818’擁有獨占實施許可權,授權范圍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產經營、以自己名義獨立進行維權、訴訟、獲得賠償的權利等等。授權期限:自‘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之日起至‘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期終止之日止。”該兩份《授權書》能夠相互印證,證明金地公司系涉案“金粳818”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其有權針對侵害該品種權的行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二,親耕田公司對他人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為實施了幫助。首先,被訴侵權種子的銷售價格為2元/斤,明顯高于商品糧的售價,且金地公司提交的(2019)寧石證經內字第2684號公證書所附收條記載了送貨內容為稻種,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種子系作為種子而非商品糧進行銷售。其次,(2019)寧石證經內字第2684號公證書記載,金地公司購買種子人員曾要求將購買涉案種子款項支付給親耕田公司,但親耕田公司的工作人員明確表示,種子是由其他人生產的,應把款項直接交給銷售者,其后由送貨司機代收了款項,并出具收條;收條上記載老板為周某以及其聯系方式等內容,結合親耕田公司員工“A江蘇親耕田鄒毓濤”于2019年5月28日與金地公司調查人員“文華”微信聊天時,告知“金粳818”種源聯系人為周某及其聯系方式,以及周某到庭作證承認被訴侵權種子系其銷售等情況,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種子來源于周某,周某銷售了被訴侵權種子,但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種子系親耕田公司直接銷售。最后,親耕田公司對周某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為實施了幫助。根據金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親耕田公司總經理吳體恩“親耕田吳體恩微信186××××1870”于2019年5月21日告知金地公司調查人員“閑田”“金粳818”白袋價格,親耕田公司員工“A江蘇親耕田鄒毓濤”于2019年5月28日告知金地公司調查人員“文華”“金粳818”種源聯系人信息,結合親耕田公司在微信聊天中發布種源信息,并在原審當庭陳述親耕田公司為會員農戶的種子供需關系提供信息匹配等情況來看,能夠證明親耕田公司為涉案種子交易的達成提供了積極有效的幫助。

第三,被訴侵權種子系使用涉案“金粳818”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的種子。經原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鑒定機構經鑒定得出的檢驗結果及結論為“比較位點數48”“差異位點數0”,結論為“極近品種或相同品種”,金地公司、親耕田公司雙方對該《檢驗報告》均不持異議,可以認定被訴侵權種子系授權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四,親耕田公司提供種子供需信息匹配,并促成種子交易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根據種子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新品種條例第十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授權品種的,可以不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費,但是不得侵犯品種權人依照本條例享有的其他權利:(一)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及其他科研活動;(二)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親耕田公司據此認為農戶之間進行種子串換符合法律規定,為會員農戶提供種子富余與缺少的信息匹配是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一)農民個人自繁自用常規種子有剩余,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前款第一項所稱農民,是指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形式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農民;所稱當地集貿市場,是指農民所在的鄉(鎮)區域。農民個人出售、串換的種子數量不應超過其家庭聯產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種量。違反本款規定出售、串換種子的,視為無證生產經營種子。”本案中,親耕田公司幫助銷售的種子,從銷售主體、銷售地域及銷售數量上均不符合前述規定。首先,就銷售主體而言,親耕田公司與“王濤”簽訂的《親耕田聯合農場加盟協議》約定,“王濤”實際耕地面積470畝;周某到庭陳述其種植“金粳818”的面積為300余畝;從金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以及親耕田公司的當庭陳述來看,親耕田公司服務的均為種植大戶,其種植面積遠遠超過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形式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土地面積,故種植大戶不應被認定為出售、串換剩余自繁自用常規種子的“農民”。其次,就銷售地域而言,周某陳述,其電話歸屬于連云港市,“王濤”的電話歸屬于宿遷市,該二人的電話所屬市級行政區劃不同,相應的種子交易行為應已跨越了不同行政區域;從金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來看,加盟親耕田公司的農戶來源于徐州、泗洪、泗陽、睢寧、沭陽、淮陰、淮安、洪澤、無錫等多個不同市縣,親耕田公司為這些農戶提供種源信息匹配,導致種子的跨地域交易;前述跨地域種子交易行為均明顯超出了“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地域范圍。最后,就種子銷售數量而言,周某在本案中銷售的“金粳818”水稻種子達10000斤,數量巨大;親耕田公司在微信中發布種源匹配信息時,相應的種子供需亦動輒幾千斤,這些種子數量明顯超出了一般“農民”家庭聯產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種量。

(二)親耕田公司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親耕田公司幫助他人未經涉案“金粳818”品種權人許可,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即應當立即停止幫助他人銷售被訴侵權種子。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金地公司認為親耕田公司系惡意侵權,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即賠償金地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本案中,金地公司未提供金地公司因親耕田公司侵權所受損失,以及親耕田公司的侵權獲利,也未提供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許可使用費,但親耕田公司的侵權故意明顯,情節嚴重,金地公司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對金地公司主張親耕田公司賠償30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1.金地公司享有的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金地公司系涉案“金粳818”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金地公司提交的《授權書》記載的授權期限為“自‘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之日起至‘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期終止之日止。”該品種系水稻品種,適宜在河南沿黃、山東南部、江蘇淮北、安徽沿淮及淮北地區種植,適宜種植范圍廣。2.親耕田公司侵權行為給金地公司造成的損失。本案中,親耕田公司幫助周某銷售侵權種子10000斤,單價2元/斤;金地公司主張,其銷售“金粳818”種子的正常價格約為4元/斤,利潤約為2.1元/斤,最低銷售價格3.5元/斤;親耕田公司主張,其系“金粳818”種子的合法代理商,正常進價3元/斤,該種子的一般市場售價為4~4.5元/斤。親耕田公司幫助他人銷售價格明顯低于“金粳818”合法種子的侵權種子,易不當搶占合法種子的市場,給金地公司造成損失。3.親耕田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后果。通過微信溝通信息可見,親耕田公司在明知他人銷售的是白皮袋包裝的種子,仍然在對外發布供需信息,并提供信息匹配,其幫助他人銷售侵權種子的故意明顯。結合親耕田公司微信公眾號的文章記載,以及親耕田公司與“王濤”簽訂的涉案《親耕田聯合農場加盟協議》記載,加盟親耕田公司的農戶數量眾多,分布區域較廣。親耕田公司通過微信等方式發布種植大戶種子供需匹配信息,影響范圍廣、情節嚴重;綜上,可以按照正常賠償數額的三倍確定賠償數額。4.金地公司支出的合理維權費用。金地公司就其合理費用主張雖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但其實際組織人員進行了調查取證,申請并實施了證據保全公證,實際聘請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調查取證及訴訟的難易程度、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一并予以計算。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金地公司主張親耕田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自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權的行為;二、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自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如果未按原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0 800元,由親耕田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

親耕田公司在原審中確認,機插秧的水稻種子用量為每畝地12斤到15斤,直播為20到30斤,即10000斤水稻種子用于直播可以播種400畝-500畝;親耕田公司不統計類似本案的交易數據信息。

二審庭審中,親耕田公司當庭確認其并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確認對于其平臺發布的種子供需信息均不審查購銷雙方身份,也不審查銷售種子來源和用途。

本院認為,綜合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親耕田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二)原審確定的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一)親耕田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種權

親耕田公司上訴主張涉案交易行為不屬于侵權行為,原審法院關于親耕田公司幫助侵權的認定存在錯誤,金地公司則認為親耕田公司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經審查,親耕田公司在涉案交易中實施了下列行為:通過微信發布種子供應信息;金地公司取證人員從親耕田公司處得知有白皮包裝的“金粳818”出售,在金地公司取證人員簽署《親耕田聯合農場加盟協議》并付款后,親耕田公司將所謂“供方”信息提供給金地公司;金地公司按照親耕田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訴侵權種子,金地公司取證人員獲得被訴侵權種子的交易過程中,種子的數量、價格、大致交貨時間等均由親耕田公司與其確認。本院認為,一般而言,買賣雙方就標的物買賣條件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銷售合同依法成立,則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銷售行為。同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以下簡稱品種權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以廣告、展陳等方式作出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銷售行為認定處理。即銷售合同成立前的廣告、展陳等行為已足以認定為銷售行為,銷售者是否親自實施標的物的交付和收款行為,不影響其銷售行為性質的認定。親耕田公司實施了發布被訴種子銷售具體信息,與金地公司取證人員協商確定種子買賣的包裝方式、價款和數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其行為對于被訴侵權種子的交易不僅具有肇始意義,而且金地公司依據與親耕田公司約定的交易條件,已產生據此取得被訴侵權種子所有權的確定預期,銷售合同已經依法成立。可見,親耕田公司系被訴侵權種子的交易組織者、決策者。后續交易履行過程中貨物交付和收款的主體的變化,并不影響認定親耕田公司的銷售主體地位。故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親耕田公司直接實施了被訴侵權種子的銷售行為。原審法院認定親耕田公司僅實施幫助銷售行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親耕田公司上訴主張根據種子法第三十七條及新品種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案屬農民銷售自留種,不構成侵權行為。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本案被訴侵權行為不符合農民自繁自用的條件。品種權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農民在其家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土地范圍內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權利人對此主張構成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前款規定以外的行為,被訴侵權人主張其行為屬于種子法規定的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訴侵權行為的目的、規模、是否營利等因素予以認定。”參照上述規定,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系親耕田公司實施銷售行為,親耕田公司并非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家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農民,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農民自繁自用行為。其次,本案被訴侵權行為不符合農民自繁自用剩余種子合法出售、串換的條件。種子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前已述及,本案中親耕田公司并非農民,不符合農民個人自繁自用條件。同時,本案被訴侵權種子通過親耕田公司的商務電子平臺組織交易,其交易場所并非法定的當地集貿市場。因此,親耕田公司的行為不符合種子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最后,本案所涉被訴侵權種子和親耕田公司發布的其他種子銷售信息達數千斤、數萬斤,遠超出農民家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土地范圍所能剩余自留種的數量,上述因素足以證明親耕田公司的交易目的是獲取不正當的巨額經濟利益。綜上,親耕田公司在所謂“為農民買賣自留種提供信息匹配”的經營模式下,以為“農民”“種糧大戶”服務名義所實施的銷售行為嚴重侵害了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構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親耕田公司關于不構成侵權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原審判決支持了金地公司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親耕田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對此本院認為,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基于上述規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可適用懲罰性賠償。而對于侵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意、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予以確定。本案中,首先,關于侵權人的主觀惡意。親耕田公司系種子農資專業經營者,從其總經理吳體恩的微信交流表述“白袋子的9108只要3元,合法包裝為3.8元”來看,親耕田公司明知未經許可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侵權性質。同時,親耕田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部分包裝未標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裝標注“松花江珍珠米”商品糧名稱,其試圖掩蓋侵權行為和逃避責任追究的意圖明顯,可見其具有侵權惡意。其次,關于侵權手段。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親耕田公司的經營模式實系通過信息網絡途徑組織買賣各方,以“農民”“種糧大戶”等經營主體名義為掩護實施的侵權行為,其行為較為隱蔽。再次,關于侵權行為的規模與范圍。親耕田公司以種植大戶為主要服務對象,種植大戶在農民家庭聯產承包合同之外的經營面積不屬于農民自繁自用種子的免責范疇,需從品種權人處購入種子,故親耕田公司的經營行為對品種權人造成巨大市場沖擊。從親耕田公司自己的宣傳來看,其服務200多萬畝耕地,輻射江蘇、山東、河南、安徽的4600多大戶,可認定為侵權范圍廣、規模大。最后,關于情節嚴重的法定情形。參照品種權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即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情節嚴重。如前所述,本案中親耕田公司的行為可認定為直接從事種子銷售,而親耕田公司當庭確認其并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又銷售包裝無標識的種子,足以認定親耕田公司侵權情節嚴重。原審法院認定親耕田公司侵權情節嚴重并對本案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正確。

關于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計算問題。在本案權利人實際損失數額無法查明,親耕田公司亦未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所查明的銷售侵權種子的價格和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等情節,確定親耕田公司的侵權獲利賠償基數為100萬元,在三倍以下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判賠總額為300萬元。對此本院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以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計算基數。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原告的主張和證據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據此,親耕田公司作為宣傳營業額達億元的企業,在原審訴訟中明確不留存相關種子交易記錄,導致無法查明其實際侵權規模,應對此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據此可依據親耕田公司相關宣傳資料合理推定其侵權獲利,作為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經查,《親耕田聯合農場加盟協議》記載親耕田公司2019年服務200多萬畝耕地,輻射蘇、魯、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戶,年交易超過2億元;對于加盟會員其每季每畝收取10元服務費。在親耕田公司微信中發布的“親耕田農業產業信息匹配”信息中,可見的品種有“南粳2728”“南粳9108”“南粳505”“武運粳23”“南粳46”“金粳818”。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從親耕田公司的服務費收入口徑計算:其服務的耕地面積200萬畝,按收費標準10元每季每畝來算,計為2000萬元;或按另一統計口徑即其服務4600名大戶,每戶服務費收取本案服務費標準4700元計算,計為2162萬元。考慮到親耕田公司還經營農藥、化肥等大項農資,前述服務費與種子相關部分按比例計三分之一為600-700萬元。從種子銷售利潤口徑計算:親耕田公司服務的耕地面積200萬畝,每畝最少用種子12斤,而每斤銷售價格2元與商品糧價格1.5元的差價為0.5元,總利潤計為1200萬元。上述收入合計近2000萬元。而本案證據顯示親耕田公司微信中提及銷售水稻品種共6種,同時本院充分考慮到可能還涉及其他植物新品種,從寬計算“金粳818”在親耕田公司所售種子中的比例,仍可合理推定親耕田公司就“金粳818”的侵權獲利達100萬元以上。如前所述,綜合考慮親耕田公司的侵權惡意、手段、規模和范圍等,尤其是親耕田公司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以無標識、標簽的包裝銷售授權品種,親耕田公司屬侵權情節嚴重。依照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前述規定,并參照品種權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認定為侵權情節嚴重“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的,在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可以按照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規定,對于親耕田公司在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可以按照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故原審法院確定本案的懲罰性賠償金額為200萬元、判令親耕田公司承擔共300萬元的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親耕田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實體處理正確,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霞

審判員 潘才敏

審判員 鄧卓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鄭大地

書記員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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