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反壟斷
《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進行明確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綜上,雖然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相關權利上已經有了專門的法律法規予以明確,且不適用于反壟斷法。但是,如其行使權利的行為涉及“排除、限制競爭的”,同樣受到《反壟斷法》的約束。
為明確上述有關“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的定義。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現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于2015年4月7日發布的《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中表示,“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價格壟斷行為除外)。”
由此可知,分析知識產權行使過程中,是否涉及“實施壟斷協議(非價格)”以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將成為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所考察的重點,也是知產律師代理相關案件時,制定訴訟策略的突破口。
但司法實踐中,對案件中的具體相關行為進行認定,卻絕非易事。
以涉嫌濫用行為為例,除了《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中所列舉的情形之外,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手段方式往往也多種多樣。例如,企業利用市場支配地位通過設置知識產權障礙,并配合其他法律行為,迫使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結合知識產權特性,所衍生出的特定類型化行為更是不一而足。
如何辦理專利聯營、標準必要專利(SEP)、著作權集體管理等相關的訴訟疑難更是眾多知產律師面臨的共性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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