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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手”商標終審敗訴|附判決書

   日期:2024-01-26 20:49:37     來源: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90    評論:0
核心提示:近日,快手關聯企業北京達佳互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信息電訊行政管理(信息、電訊)行政二審判決書公開。據悉,北京達佳互聯信

近日,快手關聯企業北京達佳互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信息電訊行政管理(信息、電訊)行政二審判決書公開。

據悉,北京達佳互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達佳公司”)于2020年10約21日申請了第50609991號“快手”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申請類別為第10類,主要用于醫療器械和儀器;牙科設備和儀器等商品。

據商標網顯示,達佳公司的訴爭商標于2021年10月12日被駁回復審。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訴爭商標由漢字“快手”構成。訴爭商標文字與2015年11月17日申請的第18359438號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以及2017年8月14日申請的第25853887號(下稱“引證商標二”)均含有文字“快手”,易被識別為系列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近似標志。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醫療器械和儀器、口罩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醫療器械和儀器、醫用手套等商品分別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同時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與誤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隨后,達佳公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達隹公司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沒有異議。

達佳公司訴稱,一、引證商標一正處于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審階段,引證商標二處于無效宣告程序中,權利狀態均不穩定,懇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暫緩或中止審理本案,待二引證商標權利狀態最終確定再行審理。二、訴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極高知名度,與原告形成唯一對應關系。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原審訴訟中,只有達佳公司提交證據試圖證明訴爭商標知名度強,而二引證商標的持有人并未參與進來。因認佳公司的證據均為單方證據,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經使用已可與二引證商標相區分。

達佳公司主張引證商標一處于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審階段,引證商標二處于無效宣吿程序中,權利狀態均不穩定,請求中止審理本案。因截至原審審理時二引證商標的撤銷程序及無效程序尚未終結,不屬于中止審理本案的當然依據。二引證商標仍為有效的在先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障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達佳公司的訴訟請求。

達佳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達佳公司提請中止審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未中止審理本案并無不當。達佳公司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達佳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引證商標一、二的申請日之前,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達佳公司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2)京行終36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吿):北京達佳互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上地西路6號1幢1層101D1-7.法定代表人:楊遠熙,執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魯雪,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雅楠,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吿):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繼蓮,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北京達佳互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達佳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行初193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訴爭商標

1.申請人:達佳公司。2.申請號:50609991.3.申請日期:2020年10月21日。4.標志:

5.初步審定的商品(第10類,類似群:1007):假肢;醫用機械外骨骼。被駁回部分的商品(第10類,類似群:1001;1002;1004-1006;1008;1009):醫療器械和儀器;牙科設備和儀器;助聽器;口罩;奶瓶;避孕套;矯形用物品;縫合材料(統稱復審商品)。

二、引證商標

(一) 引證商標一1.注冊人:哈爾濱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注冊號:18359438.3.申請日期:2015年11月17日。4.專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類,類似群:1001):醫用導管;醫療器械和儀器等。

(二) 引證商標二1.注冊人:鄭麗亞。2.注冊號:25853887.3.申請日期:2017年8月14日。4.專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類,類似群:1001;1004-1006;1008;1009):醫用手套;避孕套;醫療器械和儀器等。

三、被訴決定:商評字[2021]第274314號《關于第50609991號“快手”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21年9月29日。

國家知訴產權局認定:

訴爭商標由漢字“快手”構成。訴爭商標文字與引證商標一、二均含有文字“快手”,易被識別為系列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近似標志。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醫療器械和儀器、口罩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醫療器械和儀器、醫用手套等商品分別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同時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與誤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達佳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可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四、其他事實

在原審庭審中,達隹公司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沒有異議。

本案訴訟期間,達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份證據,用以證明引證商標一、二權利狀態不穩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鑒于達佳公司在原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度標沒有異議,對此不再評述。原審訴訟中,只有達佳公司提交證據試圖證明訴爭商標知名度強,而二引證商標的持有人并未參與進來。因認佳公司的證據均為單方證據,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經使用已可與二引證商標相區分。達佳公司主張引證商標一處于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審階段,引證商標二處于無效宣吿程序中,權利狀態均不穩定,請求中止審理本案。因截至原審審理時二引證商標的撤銷程序及無效程序尚未終結,不屬于中止審理本案的當然依據。二引證商標仍為有效的在先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障礙。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達佳公司的訴訟請求。

達佳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訴爭商標由達佳公司獨創,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并同達佳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對應關系,不會造成混淆誤認。2.引證商標一、二的權利狀態均不穩定,懇請暫緩或中止審理本案,待引證商標一、二的權利狀態最終確定再行審理。

國家知識產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一、二檔案、相關證據材料、被訴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至本案二審終結,達佳公司并未提交任何關于引證商標一、二效力發生變化的證據,本案系商標授權行政案件,主要審查被訴裁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鑒于引證商標一、二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標,原審法院以有效的在先商標作為引證商標用來評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依據充分。達佳公司提請中止審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未中止審理本案并無不當。達佳公司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吿。”

鑒于達佳公司在原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沒有異議,在二審訴訟中對此亦未再爭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本案為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引證商標一、二的權利人無法參與到審理程序中,亦無法提交引證商標一、二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的相關證據,若僅依據訴爭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判斷其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能夠相區分,對引證商標權利人有失公平。因此,訴爭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二是否近似的判斷應著眼于標志本身,以商標申請時的狀態為準,不宜考慮申請日之后的使用情況和知名程度。本案中,達佳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引證商標一、二的申請日之前,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達佳公司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結論正確,應予維持。達佳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達佳互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嶺審判員王曉穎審判員閆永廉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呂夢林

書記員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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