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經濟進入創新驅動發展的新常態,以互聯網為代表的信息技術日新月異,引領了社會生產新變革,由此引發的新類型網絡不正當競爭糾紛逐漸增多。新類型法律糾紛大量涌現,也對司法提出新的要求。杭州互聯網法院在成立5周年之際,特別發布“網絡不正當競爭”十大典型案例,為市場主體合規經營提供更加明確的規范與指引,為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賦能增力。
此次發布的典型案例既涉及流量劫持、流量造假、刷機、惡意通知、妨害平臺生態系統、屏蔽廣告等與數字經濟息息相關的內容,也涵蓋了商業詆毀、拒絕交易等典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既為新技術和新模式的發展與成長提供了必要空間,也為相關市場主體行為的合法性判斷提供了有益思路。
案例一
利用手機App喚醒策略實施流量劫持——浙江某網絡公司、某(中國)軟件公司與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利用手機App喚醒策略實施流量劫持的網絡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本案判決積極回應了網絡治理中的突出問題,以用戶原選定應用目標能否得以實現為切入點,通過對被訴行為對消費者選擇權和他人網絡產品或服務正常經營的影響程度以及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是否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明確了互聯網新型流量劫持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定標準。本案判決秉持正向的網絡治理觀,有效規制互聯網流量劫持行為,劃定技術應用與創新的合理邊界,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聯網競爭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本案作為懲治網絡流量造假的典型案例,被寫入最高人民法院兩會工作報告(2021年3月),入選全國法院系統2021年度優秀案例分析,2021年度杭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等。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65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終8743號
【案情介紹】
原告浙江某網絡公司、某(中國)軟件公司系“手機淘寶”IOS系統的開發者、運營者。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系某App的運營者。兩原告通過公證保全發現,在App Store下載支付寶,登錄后點擊“第三方服務”中的手機淘寶,顯示“Alipay”想要打開“手機淘寶”,點擊“打開”跳轉至手機淘寶客戶端。如果用戶下載安裝某App后再使用支付寶、釘釘、UC瀏覽器、Safari瀏覽器等訪問手機淘寶,彈出的頁面則僅顯示打開App的提示框,且用戶只能選擇“打開”或“取消”,點擊“打開”后頁面直接跳轉至某App。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某App客戶端的“URL Scheme”規則中輸入了對應淘寶App的協議名稱“taobao”。兩原告認為,北京某科技公司通過篡改喚醒協議的技術手段,不當使用了淘寶App對應的協議名稱,強制進行應用間跳轉,劫持其平臺用戶流量,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00萬元。北京某科技公司辯稱,某App系由他人開發與維護,其已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案涉糾紛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術漏洞,其不構成侵權。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網絡市場應當允許網絡經營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下自由競爭用戶流量,鼓勵經營者開發網絡產品和服務,但不能以創新技術為名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競爭權益。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互聯網專條”認定不正當競爭時,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被訴行為是否利用技術手段干擾他人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二是對于互聯網環境下法益損害的判定,應將公共利益、經營者利益和消費者利益進行“三元疊加”予以綜合考量,判斷被訴行為基于互聯網商業倫理是否具有不正當性,從而建立多元化利益主體保護,規范網絡競爭秩序。首先,從技術角度分析,URL Scheme是iOS系統應用開發者常用的技術開發協議,主要功能在于識別特定應用軟件。北京某科技公司通過自定義喚醒協議的技術手段,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將用戶選擇淘寶App的應用目標自動導引至其所經營的某App,且用戶只能選擇打開某App或取消。此種應用目標間跳轉,就用戶而言具有迫使其放棄原定應用目標選擇的強制性,就淘寶App而言因不能被用戶選擇而喪失了實際運行的可能性,妨礙、破壞了兩原告網絡產品的正常運行。其次,從行為正當性方面分析,網絡市場中的App應用軟件是海量的,每個應用軟件被用戶主動選擇并下載安裝是經營者付出積極努力從自由競爭的市場中贏得用戶的結果。“taobao”作為淘寶App公認的協議名稱,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識別性,在公眾中能形成指代淘寶應用軟件的穩定聯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擅自使用該協議名稱,剝奪了用戶的知情權和自由選擇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再次,從損害后果分析,流量是衡量網站和應用軟件經濟效益的核心指標,流量的本質是用戶。兩原告經過經營積累已擁有數量眾多的用戶,積累了在互聯網行業中的競爭優勢。某App網絡流量劫持行為會導致兩原告的交易機會流失,從而為其創造更多的商業機會,擾亂了公平的網絡市場競爭秩序。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采用技術手段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的行為,妨礙、破壞了兩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的正常運行,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為爭奪用戶和流量,通過技術手段干擾手機App的運行,對網絡用戶原本選定的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訪問或瀏覽目標跳轉,最終致使用戶無法選擇該經營者提供的網絡產品或服務,構成網絡流量劫持行為。該行為對用戶的網絡訪問和瀏覽構成了強迫,剝奪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由選擇權,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且不當地攫取了原本屬于其他經營者的網絡流量和商業機會,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競爭性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二
網絡直播流量造假行為的司法規制——北京某科技公司與杭州某技術公司、程某某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經營者在互聯網直播生態背景下通過虛假刷量、刷粉達到流量聚集效益的新型互聯網不正當競爭糾紛。互聯網發展應鼓勵良性競爭,數據的真實性是互聯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的基石,流量造假行為應落入虛假宣傳行為的規制范疇。法院在本案中清晰界定該類行為的不正當性,精準打擊網絡賬號租賃、交易產業鏈需求端,以利于整治互聯網“黑灰產”,引導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正確判斷網絡產品價值及市場前景,使用誠信手段實現創新價值及發展自有品牌,切實維護規范有序的直播產業環境生態,有助于共創真實高效、公平有序的互聯網營商環境。該案入選“2021中國新文娛十大影響力案例”和“2021年度中國網絡治理十大司法案件”。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10373號
【案情介紹】
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快手”APP的運營主體。“快手”平臺通過《用戶協議》《快手直播管理規范》等嚴禁用戶出現擾亂平臺管理秩序的行為。杭州某技術公司開發運營某直播場控助手軟件,其事先通過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實批量的“快手”賬號使用權,用戶在注冊上述軟件賬號并充值后,只要添加對應直播間的快手號,就能批量使用“快手”賬號有針對性地在直播時添加關注數,進行批量點贊、送禮物、評論、關注、加粉絲團等操作。杭州某技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分別收取用戶的充值款項。經對某直播場控助手軟件進行充值統計,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間的充值總額為49萬余元。北京某科技公司認為兩被告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危害公共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456萬余元。兩被告辯稱不構成侵權,原告不應將侵權責任全部歸由幫助實施宣傳行為的一方來承擔,程某某未以個人名義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杭州某技術公司已告知部分用戶因故停止提供服務,接受用戶申請退款,未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杭州某技術公司實施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保證“快手”平臺產品正常運行的權利,以及爭奪客戶群體、交易機會等市場資源所產生的競爭利益。“快手”平臺已積累較高的市場價值,平臺榜單規則設置為直播間的熱度與排名具有正相關,平臺鼓勵主播輸出優質內容、在電商直播中銷售優質商品。禁止任何第三方為網絡直播營銷以刷粉、刷人氣等流量造假方式獲取競爭優勢提供便利,維護網絡直播營銷等直播活動的公平性,已成為網絡直播行業公認的商業道德。杭州某技術公司開發運營的被訴侵權軟件通過操控真實批量的“快手”賬號,跟隨批量設置的關注、點贊、評論、加入粉絲團、刷彈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臺等操作方式,同步制造“快手”直播間的相關虛假人氣、熱度、數據,幫助快手主播利用某直播場控助手軟件實現對其直播關注數、粉絲數、點贊量及評論次數等進行虛假宣傳的目的,消費者受到明顯誤導,實質上會對虛構數據及用戶評價產生錯誤認知,影響“快手”平臺上數據的真實性,破壞“快手”平臺直播間評價推薦體系以及“快手”軟件所打造的原本真實、誠信的互動生態系統。該軟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還會額外增加“快手”軟件運行的數據量和數據流,增加平臺治理難度和成本,同時亦會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其行為具有可責性,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不再適用該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予以評判。程某某的涉案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有難以量化的特點,法院在確認賠償數額時應綜合考慮被訴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侵權范圍和后果以及杭州某技術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和整改態度等因素予以確定,并注意到被訴侵權軟件具備一定的運營規模。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杭州某技術公司停止針對“快手”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包括維權合理費用)100萬元,駁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技術公司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就不正當競爭認定予以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直播場控軟件的開發、運營主體通過操控真實批量的短視頻平臺賬號提供虛假刷流量、漲粉、刷彈幕等操作方式,幫助網絡主播實現虛假宣傳的目的,影響平臺數據和直播熱度的真實性,該種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存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制的虛假宣傳行為和該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互聯網專條”兜底條款的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競合。就同一不正當競爭行為而言,應優先適用分則條款進行審查,并擇其一予以規制。通過分析上述行為特征和行為目的,宜認定為虛假宣傳行為。
案例三
網絡評測中正當對比和商業詆毀的邊界——中國某通信集團浙江公司與某科技(濟南)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網絡評測”屬于互聯網時代新型商業模式。本案系首例互聯網上利用網速評測方式進行商業詆毀的典型案例。本案判決以遏制詆毀他人商譽行為,維護消費者知情權與選擇權不受干擾為導向,確立了網速評測結果應滿足的可比性原則,即通過相關數據來源是否客觀、數據統計口徑是否一致、數據統計方法是否科學合理等問題的分析評判,厘清了正當廣告對比和商業詆毀的邊界,同時明確了商業詆毀中同行業競爭者的認定標準,并指出評測公司應恪守客觀、中立的職業操守,對憑借網速測試者優勢介入他人市場競爭的行為予以了規制,有利于維護公平的網絡市場競爭秩序,助推誠信有序、公平透明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39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5200號
【案情介紹】
原告中國某通信集團浙江公司系經營電信業務和移動通信業務的企業。被告某科技(濟南)公司為測速網的經營者,通過測速網為用戶提供網絡速度測試服務,其系寬帶服務經營者中國電信浙江分公司的網絡業務推廣商。某科技(濟南)公司在其測速網上向浙江范圍內的寬帶用戶定向推送對比廣告,具體內容為:“經測速網分析,當前城市的電信網速超出移動網速58.95%,本地區電信網速更快、網絡更穩,玩游戲更流暢、直播無延遲”“您當前的運營商為中國移動。經大數據分析,本市平均網速低于中國電信57.94%,建議更換網絡”等等。中國某通信集團浙江公司認為,某科技(濟南)公司編造了電信、移動寬帶服務的虛假對比結論,嚴重損害其商業信譽,構成商業詆毀,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499萬元,并發布道歉聲明。某科技(濟南)公司認為對比廣告根據用戶實際測量網速而得的真實數據,亦是市場的普遍認知,不會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或影響其決定,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涉案廣告中的信息是否屬于虛假或誤導性信息。判斷涉案廣告中的信息內容時應當根據相關對比數值是否具有可比性,并結合涉案廣告中的宣傳內容是否客觀全面予以綜合判斷。具體而言,具有可比性的對比數值需滿足數據來源客觀、數據統計口徑一致、數據計算方法科學等要求。首先,關于數據來源的客觀性。影響網速的因由眾多,同一用戶標準下,通過有線接入進行網速測量能夠最大限度降低和排除客觀因素對網速測量結果的影響,但涉案測速網站未區分測速用戶寬帶接入方式,故測量結果不能完全反映電信網速與移動網速的實際速率;其次,關于數據口徑的合理性和計算方式的科學性。某科技(濟南)公司應當知道簽約帶寬的不同會給網速測量結果帶來的影響,但其未對簽約帶寬進行區分而僅是依據用戶實際測速結果進行算數平均計算,該種將數據樣本不區分維度、進行算數平均數得出測量結果本身不符合對比分析的可對比性原則。由此可見,涉案廣告發布時未說明計算依據和計算方式,亦未提示該對比數值的得出未排除變素的影響。某科技(濟南)公司在數據樣本采集及統計分析方式上存在瑕疵,涉案廣告以此對比數值為依據,進而采用以偏概全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該評述具有不正當性,屬于誤導性信息。
二、涉案廣告是否損害了中國某通信集團浙江公司的商業信譽、服務信譽。商業評論是經營者的言論自由,但經營者必須出于正當目的,客觀、真實、公允地進行評論,不得誤導公眾和損害他人商譽。特別是針對存在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評論,更應負有謹慎注意義務。某科技(濟南)公司與中國某通信集團浙江公司具有競爭關系,其作為從事專業測速網站的經營者,對測速程序及行業標準更為熟知和掌握,其發表對比廣告應當更為嚴謹中立,基于的事實應當全面和充分,但其涉案廣告的數據比對結果沒有準確和全面的事實依據,片面地將移動網速同電信網速做不對稱的宣傳和對比,突出強調電信網速更快、更穩定等有利于自己產品的結論或者直接建議更換網絡,該對比廣告以夸大己方的網速優勢突顯了中國某通信集團浙江公司的網速劣勢,對中國某通信集團浙江公司的網速產生負面評價,損害了中國某通信集團浙江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故認定構成商業詆毀。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某科技(濟南)公司立即停止發布涉案寬帶網速對比廣告,在涉案網站首頁位置連續七日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賠償中國某通信集團浙江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0萬元。
一審宣判后,某科技(濟南)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評測公司應恪守客觀、中立的職業操守,在進行網速分析比對或其他數據類優劣評價的服務時應滿足可比性原則,即在滿足數據來源客觀、數據統計口徑一致、數據計算方法科學的前提下,對數據統計結果和比對結果進行全面、正當、合理的評述。對憑借網速測試者優勢介入他人市場競爭而開展經營活動、損害公平競爭的市場競爭秩序行為應當予以規制,可認定構成商業詆毀。
案例四
平臺算法機制下自動搶紅包行為的司法規制——深圳某計算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與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藝術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QQ平臺算法機制下的自動搶紅包軟件的新類型網絡不正當競爭案件,法院通過對開發運營該類平臺“寄生型”軟件行為的不正當性予以分析判定,準確適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的“兜底條款”,為此類依托于開放平臺系統功能進行異化使用后的網絡空間行為提供合規指引和劃定邊界,并明確在裁判文書中引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評價標準,旨在對于引導社會公眾利用不誠信的手段獲取利益的行為予以司法否定性評價。本案判決對于打擊互聯網“黑灰產”,推動數字經濟發展,著力打造優質法治營商環境,均具有重要意義。本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浙江天平、杭州中院等三級法院的微信公眾號刊文報道。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4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10310號
【案情介紹】
深圳某計算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系QQ軟件及產品的開發和運營主體,QQ軟件提供手動搶紅包功能,即一名用戶可以點擊領取其他用戶通過一對一聊天或群聊方式發送的電子紅包。杭州某科技公司是“某某搶紅包”和“某某獵手”軟件的開發和運營主體,通過多個安卓客戶端的手機應用市場以及其運營的兩個網站提供上述兩款軟件的下載服務,該軟件在免費試用次數結束后轉為提供會員收費服務,杭州某科技公司是收款主體。杭州某藝術公司是“某某搶紅包”軟件在華為應用市場、豌豆莢平臺的服務提供者。為實現自動搶紅包功能,QQ軟件需要處于運行狀態,QQ后臺顯示時必須開啟QQ消息通知,QQ前端顯示時不受關閉QQ消息提醒的影響。一旦有用戶發送紅包,上述軟件可自動領取紅包并自動發送答謝消息,軟件教程還有“搶紅包防限搶技巧”等內容。僅以華為應用市場、豌豆莢為例,“某某獵手”軟件的下載量曾分別達到302萬次、268.4萬次,“某某搶紅包”軟件的下載量曾分別達到38萬次、20.6萬次。兩原告認為兩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495萬元。兩被告辯稱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亦未有實施共同侵權行為。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原告系QQ軟件及產品的開發和運營主體,享有保證其產品正常運行的權利,以及爭奪客戶群體、交易機會等市場資源所產生的競爭利益。兩款被訴侵權軟件調用安卓系統為開發者提供的無障礙服務和通知使用權服務,并需要使用軟件的用戶同意并設置賦予軟件權限,但該軟件所體現的監聽、控制或者自動點擊屏幕的功能系開發者對安卓系統原本標準化服務的異化使用。兩款軟件的上架運營有違兩原告正常提供QQ產品服務的初衷,直接沖擊QQ以真實社交為依托的運營基礎。杭州某科技公司作為被訴侵權軟件的開發者,利用寄生于QQ軟件才能達到“自動搶紅包”的產品效果,架構于兩原告已經擁有的廣大QQ軟件用戶群體和已經建立的真實、誠信的互動生態系統,妨礙兩原告合法提供的QQ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通過提供損害兩原告、消費者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服務而獲利,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應屬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杭州某藝術公司系被訴侵權軟件在部分應用市場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亦對于該部分不正當競爭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杭州某科技公司所抗辯的被訴侵權軟件系為增添搶紅包方式的多樣式和豐富性而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依據不足,其仍然缺乏利用網絡從事該種經營活動的合理理由。兩款被訴侵權軟件提供渠道較多、侵權持續時間較長,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仍在提供下載服務,具有一定規模的下載量,對QQ軟件運營和QQ用戶體驗產生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提供QQ產品和服務的兩原告的商譽帶來負面影響,兩被告應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為兩原告消除影響。雖然被訴侵權軟件的下載量不完全等同于其用戶數,但可見用戶規模較大,且有一定的侵權持續期間,該軟件所提供的防止騰訊平臺限制搶紅包技巧的教程,系針對兩原告所作出的對抗手段,足見杭州某科技公司作為開發者的主觀故意。法院綜合考慮被訴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兩被告主觀過錯程度及侵權后果、范圍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登報消除影響,兩被告共同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包括維權合理費用)10萬元,杭州某科技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包括維權合理費用)60萬元,并駁回兩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被訴侵權軟件通過技術手段以自動搶紅包替代手動搶紅包,系對開放平臺模式下的安卓系統功能進行異化使用,該種惡意“寄生”于他人合法商業模式下的不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適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互聯網專條的兜底條款時應從以下四方面進行評價:行為人是否利用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被訴行為;被訴行為是否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且不具有合理理由;被訴行為是否違背其他經營者意愿并導致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服務無法正常運行;被訴行為是否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并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五
應用軟件APP名稱標識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與杭州某電子商務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本案將涉案APP名稱標識認定為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業名稱標識給予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有利于應用軟件APP標識體現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屬性,便于區分不同APP應用軟件程序的服務來源,厘清保護邊界。同時,本案亦體現了司法裁判堅決及時遏制惡意仿冒他人知名商品名稱標識的搭便車行為,及APP軟件程序行業內部的“野蠻”生長和惡性競爭的趨勢。對于惡意“仿冒”、“假冒”行為說不,從而凈化行業環境,激發互聯網創新活力,維護網絡相關用戶的合法權益。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0)浙8601民初1841號
【案情介紹】
2015年原告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開發的某App產品在各大應用市場上線,2017年11月6日,原告取得某App的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原告的宣傳和推廣下,某App在同類產品中已經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截止2020年5月9日,通過七麥數據顯示某App在各類平臺總計下載量已達2億,評分為4.6分。在華為、小米、OPPO等應用市場下載量均較高。某App還獲得“2019年度綠色軟件”、“2019年度最佳社交電商扶貧獎”、“2019年阿里創新之星”等榮譽。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發現,杭州某電子商務公司在微信小程序平臺發布一款名為“某某2020高傭版”的軟件產品,其軟件圖標和軟件名稱與原告某App幾乎完全相同,并且軟件內容也與原告業務相同,已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與誤認,遂訴至法院。
被告杭州某電子商務公司答辯稱,其是一個軟件開發公司,提供的是軟件服務,開發的涉案小程序也并非作為傳統意義上市場上銷售的商品。無論是從商品、服務兩個類別來區分,還是以有償和免費兩種獲得方式區分,涉案標的物均不符合商品的概念。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涉案小程序具有較高市場影響力,被告并未攀附其知名度并實施混淆行為。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并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裁判內容】
法院經審理認為,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的某App主要提供的服務即為網絡購物用戶提供各大購物平臺優惠券等服務,而杭州某電子商務公司推出的涉案“某某2020高傭版”微信小程序,其亦提供購物返傭服務等。故,原、被告雙方所提供的應用軟件程序,無論從其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均構成相似,雙方具有競爭關系。從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的某App的名稱來看,“省”字意為節約、減免,并不具有顯著性。而“好省”作為臆造詞,從其內容結構來看,具有一定的顯著性。結合庭審查明事實,一方面,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提交的相關公證書載明的應用軟件排名、下載量及實際用戶數等數據顯示,某App自 2017年8月上線至今,獲得不同主體頒發的獎項,該應用軟件在安卓端和IOS端達到2億的用戶下載量,且日活和月活人數眾多。另一方面,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對某App亦進行大量品牌的廣告宣傳及相關新聞報道。以上事實足以證明某App在購物返傭類應用軟件領域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具有一定影響力。“好省”詞語組合及軟件圖標,經過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的持續使用,具有了較強區分服務來源的功能,用戶可將該應用軟件的服務內容與服務提供者形成有效聯系。同時,基于該類應用軟件的下載方式,即在手機終端等以軟件名稱及圖標區分后,由用戶選擇點擊下載,故上述某App圖標及軟件名稱已具有區分不同軟件來源及服務的作用,屬于商品名稱標識。杭州某電子商務公司作為相同領域應用軟件的提供者,在其微信小程序使用與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某App相同標識和相似的商品名稱,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為其提供的應用軟件為某App并進行下載,其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主觀惡意明顯,構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法院認為,杭州某電子商務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本應維護良好、有序的行業經營秩序,在商業活動中選擇商業標識及名稱時負有對同行業在先權利予以避讓的義務。但杭州某電子商務公司其在微信小程序的圖標選擇及命名過程中,卻有意選擇與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相同的圖標和近似的名稱,其主觀上明顯存在搭便車、模仿的故意。客觀上也不當攫取了本應屬于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某App現有知名度所應享有的市場關注和商業機會,其行為違反了經營者在市場競爭過程中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杭州某電子商務公司賠償原告杭州某網絡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000元。
宣判后,當事人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在信息網絡環境下,應用軟件APP已經成為互聯網生活不可或缺的產物,APP名稱亦與其提供的服務緊密結合,經過經營者的運營,已經能夠簡化成某類服務的指代,形成稱呼某類商業內容的語言標記,且能夠區分不同類別商業服務的來源。在相關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力的APP應用軟件標識,應當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規定的商品名稱標識,其正當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案例六
以相對優勢地位拒絕交易行為的正當性認定標準——杭州某商貿公司與廣西某機器專賣發展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本案涉及具備相對優勢地位經營者拒絕交易行為的性質認定,系目前理論和實踐探討的熱點問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過程中曾對利用相對優勢地位是否需禁止予以討論,但最終未予保留。本案在立法缺位下對實踐中層出不窮的限制交易現象給予明確的司法指引,在重申市場交易自由、競爭自由的價值理念的同時,廓清相對優勢地位與市場支配地位,指出該類案件的審理有別于反壟斷案件,應著眼于濫用行為而非相對優勢地位本身、限制交易行為本身的不正當性審查,圍繞行為過程中是否產生或伴隨了其他違反誠實信用或商業道德,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形,為類案處理提供了借鑒。本案作為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之一,入選《人民法院案例選》。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9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終293號
【案情介紹】
案外人某公司、義烏某交易所公司招投標中心于2018年6月對某公司汽車配件零庫存采購項目公開招標,原告進行投標。某公司與原告于2018年8月簽訂《汽車配件零庫存采購合同》。原告中標價格相比招標最高限價差距較為懸殊。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玉柴專賣各經銷單位發送《關于對杭州某汽車配件公司等單位禁止供貨的通報》,稱經核實,杭州某商貿公司在經營玉柴正品配件過程中,存在跨區域采購,惡意低價競爭的違規行為,嚴重擾亂玉柴專賣配件市場秩序,打擊其他體系成員經營玉柴專賣配件的積極性;自發文之日起,所有玉柴專賣體系成員(含子公司服務站、各授權網點及其下級網絡)均不得向杭州某商貿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案外人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另案中起訴原告,請求法院確認雙方合同解除,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市場優勢地位限制其經銷體系成員向原告提供玉柴正品配件,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訴求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4976168.7元。被告辯稱,1. 拒絕交易系正當的商業競爭行為,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2. 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其他條款已作規定。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利用相對優勢地位拒絕交易行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界定與審查。首先,被告通過在經營體系內發布通告,限制體系內主體向原告銷售玉柴產品,該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在于經營主體是否可以選擇交易對象,是否可以限定交易相對人。市場經濟鼓勵自由競爭,亦保護合同自由,保障經營主體享有的經營自主權,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因此,經營者可以根據交易自愿原則進行交易或拒絕交易,杭州某商貿公司指控廣西某機器專賣發展公司的行為,系其合同自由、經營自主的行為,拒絕交易行為本身并不具備不正當性。但該拒絕交易并非不受限制,規制拒絕交易須以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反壟斷法對此已經作了明確規定。利用相對優勢地位不同于市場壟斷地位,對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應允許其自主設置交易條件,這屬于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不宜予以干預。其次,被告拒絕交易理由在于認為原告存在跨區域采購,惡意低價競爭行為,原告以遠低于玉柴產品市場價格的方式參與案外人招標項目的競標,該行為損害被告的產品價格機制,給被告及其經銷商在市場上帶來負面的影響。最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是以破壞競爭秩序,損害市場環境的方式進行的不當競爭,此種行為系采用不正當方式破壞其他經營者正當勞動帶來的競爭優勢,即正當經營者如何采用正當競爭手段都無法擺脫此行為的不利影響。本案投標分項報價情形本身即為招投標項目中急需審查和規制的現象,亦是損害招標過程中其他投標參與人利益的行為。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被告存在不正當破壞其他經營者正當勞動產生的競爭優勢,相反展現的是被告采取拒絕交易的方式制止其他經營者以不正當方式獲取競爭優勢,維護其自身產品的價格體系和市場秩序。通過遏制不合理的低價競爭,穩定市場價格,營造良好有序的市場環境,才能保障符合消費者需求的優質產品和服務出現,應認為具備正當理由。據此,法院認定廣西某機器專賣發展公司的行為并無違反法律法規之情形,亦難認定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不具備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不正當性,對于杭州某商貿公司主張廣西某機器專賣發展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及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杭州某商貿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以相對優勢地位拒絕交易,系經營者合同自愿、經營自主的體現,并不當然具備競爭法意義上的不正當性。
二、經營者達到市場支配地位時,該拒絕交易行為應受反壟斷法的規制,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宜評價。尚不具備支配地位時,無論其是否處在優勢地位,應認為允許其自主設置交易條件,不宜給予一般性否定評價。
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對該行為進行主張,應根據該條綜合評判行為是否伴隨或產生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和商業道德,擾亂競爭秩序,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情形,嚴格把握競爭自由與不正當競爭的界限。
案例七
“刷機”行為的性質認定及法律規制——廣東某通信公司、東莞某科技公司與杭州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首例安卓智能手機系統刷機案,觸及移動互聯網時代應用分發服務商業模式新業態和共生性經濟經營者間的正當競爭邊界。本案分析“終端+通道+應用”的產業鏈模式所帶來的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的可保護性,提出后生性企業在資源共享與利用時應以社會整體效能增加為據、從在后企業對于在先企業商業模式更迭的主觀目的、行為方式、行為后果對正當性予以分析,對以“維護消費者利益”為旗號,實質通過技術手段破壞他人正常的經營活動、替換他人商業模式并獲取利益的行為予以糾正,以促進互聯網經濟的良性發展。該案入選2019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知識產權裁判案例、浙江高院“平臺經濟治理及個人信息保護”案例,獲得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分析二等獎。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79號
【案情介紹】
廣東某通信公司、東莞某科技公司訴稱:其分別作為某品牌手機的制造商、ColorOS手機操作系統產品的著作權人和所有權人和增值服務的運營人,為手機用戶提供軟件產品服務,并通過移動應用程序預置等形式開展經營活動并獲得收益。杭州某科技公司作為被訴侵權網站及被訴刷機軟件的開發者、經營者,其通過被訴侵權網站為其用戶提供針對涉案品牌手機系統ROM的開發、定制、下載及安裝服務。深圳某科技公司則通過被訴侵權網站,實際向用戶收取費用。兩原告認為兩被告通過其共同運營的被訴刷機軟件及網站所實施的上述行為,妨礙、破壞了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請求判令:1. 請求停止侵權行為;2. 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4552200元。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被訴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應堅持從自由和公平原則出發,結合行為的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對其性質予以分析,并綜合運用“商業道德”、“競爭秩序”、“利益平衡”等基本標準來檢驗并進行綜合評判。
首先,廣東某通信公司基于其用戶對手機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優勢和移動互聯網入口優勢,需要手機生產商投入大量成本和資源,研發用戶體驗度高、適配性好的硬件和操作系統軟件,進行大規模市場拓展和宣傳,并提供良好的售后支持和維護才能獲得,作為手機生廠商應享有其后續流量變現的權益。故兩原告通過應用分發服務的商業模式以實現盈利需求,獲得的是合法競爭利益和商業優勢,應當受到反法的保護。
其次,第一,從行為的方式和手段來看,被訴侵權網站中提供的刷機包破解涉案品牌手機官方軟件包寫入非官方的軟件包;從行為目的來看,被告對自身提供的刷機服務主觀上具有破解他人手機應用系統、刪除相關應用并裝載己方應用程序的故意,客觀上導致廣東某通信公司各類型手機的操作系統被替換和修改,被告行為不僅是一種牟利性的商業行為,更具有明顯的指向性和針對性;從行為結果來看,涉案刷機使用的操作系統直接對兩原告各種機型操作系統ROM包進行破解、修改和添加,破壞了原操作系統的完整性;第二,互聯網行業協會的公約約定“不得通過非法刷機行為干擾或阻礙其他應用分發服務”,二被告提供的刷機服務行為違背了手機行業所公認的商業道德。第三,不正當地利用他人已經取得的市場成果為自己謀取商業機會、獲取競爭優勢的行為,屬于不正當行為。二被告作為刷機服務商,用戶數量、規模、市場占有率“寄生”于手機廠商的用戶資源,其在刷機包中內置其他應用軟件的行為,實質性替代兩原告謀取了不當利益,這種商業模式與兩原告具有同質性,本身未能提供更好的服務或者更加的交易條件,難謂有益于市場經濟的發展。
最后,二被告的非法刷機服務會阻斷手機廠商和用戶的聯系,導致其他內置應用軟件提供主體獲取個人數據進行二次開發或利用,卻無法得到監管和控制的風險,可能損害用戶利益,危害整個網絡數據安全,最終損害互聯網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故法院認為,涉案刷機行為在行為手段上替換了涉案品牌手機原生系統和應用,在行為目的上具有相應刷機和牟利的故意,在結果上最終損害了手機廠商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且違背了公認的商業道德,擾亂了正常的競爭秩序,應認定具有不正當性。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被訴行為并賠償二原告損失50萬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本案已生效。
【裁判要旨】
手機廠商作為互聯網流量入口,通過持續性的成本支出和維護獲得用戶優勢和流量優勢,并將其通過應用分發服務商業模式“變現”獲取的商業機會和競爭優勢,本身并不違反反法的原則精神和禁止性規定,應當受反法的保護。通過技術手段破壞他人正常的經營活動的方式推進,以不正當手段對手機廠商的操作系統破壞或干擾的非法刷機行為,以實質性替代了手機原應用分發商業模式并獲取利益,超出了技術中立的范疇,且違反了公認的商業道德和誠信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八
平臺生態系統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深圳某計算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與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網絡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網絡平臺生態系統的不正當競爭案件,首次界定了以微信服務為代表的平臺生態系統的法律屬性及保護思路。不同于一般線性平臺,經營者構建由網絡平臺提供經營場所和眾多支撐服務的動態結構系統和經濟共同體,平臺經營者就該生態系統享有競爭性權益。本案在傳統合同法之外賦予平臺經營者以反法的規制路徑,當平臺符合商業生態系統的構成時,他人包括平臺內經營者損害該系統內的健康生態時,基于網絡的傳導性和生態成員間的相互作用,平臺經營者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進行主張。本案分析平臺內經營者以偽造證件獲取經營優勢、虛假宣傳、擅自使用微信投訴頁面元素各項行為的侵權認定,以及網絡平臺競爭關系要件的特征演繹,以此探索數字經濟時代平臺治理的新模式。本案獲評全國法院系統2021年度優秀案例分析,為2019年浙江省知產宣傳周示范庭審案件,2020年度杭州互聯網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之一。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20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終9556號
【案情介紹】
兩原告為微信服務的經營者,兩被告:1. 大量注冊公眾號及提交偽造資質。杭州某科技公司及杭州某網絡公司在向微信平臺申請認證時分別提交偽造的小額貸款資質文件。2. 公眾號主頁、貸款產品信息介紹、公眾號群發信息與事實不符。主頁介紹均圍繞風險管理,實際從事貸款引流。產品信息配有“一分鐘審核、三分鐘下款”等介紹,實際申請時提示提供套現并收取手續費。推送貸款信息,實際吸引進入授權協議及認證頁面。3. 仿冒微信投訴界面并使用“微信團隊”表述。被訴界面投訴原因及內容、排序,頁面布局,字體的字型、大小、顏色均相似,并使用相同的綠圈白鉤圖標。顯示文字:“微信團隊會盡快核實,并通過‘微信團隊’通知你審核結果。感謝你的支持”。兩被告將貸款主體信息放到公眾號進行推薦引流,按照實際轉化量扣款獲益。兩被告確認杭州某科技公司與本案有關收入為53萬元。兩原告認為兩被告共同侵權,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六條第(四)項,訴請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支出300萬元。兩被告辯稱:1. 雙方不構成競爭關系,兩原告不具有訴訟權益。2. 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未造成反法意義上的損害。3. 兩被告不存在分工合作。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涉案雙方系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構成不正當競爭與合同責任的請求權競合,受損害方依法有權選擇請求權基礎。從主體角度,涉案行為帶來的損益與微信平臺、微信用戶以及其他經營者直接關聯;從權益基礎角度,被指控行為亦非僅限違約行為,而涉及偽造資質、虛假宣傳、仿冒投訴頁面等,損害原告基于微信生態系統所獲得的商業利益和競爭優勢;從責任承擔角度,消除影響不是合同糾紛的責任承擔方式,違約損害賠償亦以合同履行利益為考量;從平臺治理角度,被訴行為整體上破壞微信生態網絡節點間的交互活動,影響微信生態的總體價值創造,通過不正當競爭進行評價,更有利于規范網絡生態系統的健康運行。二、被控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被訴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具有不正當性。(二)兩原告經營的微信服務,符合商業生態系統的概念,平臺各角色間產生多樣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競爭關系和合作關系,形成利益共同體,構成微信生態系統。系統中龐大的微信用戶基礎:社交關系鏈,用戶數據安全及用戶流量;經營者基礎:對第三方開放而收取服務費、管理費等費用權利;以及以微信生態健康為前提,可持續的流量變現的現實利益和發展空間等,成為兩原告在微信生態系統這一經營模式可獲得的商業利益和競爭優勢,受到法律保護。微信用戶和經營者的數量與質量以及兩者之間的交互活躍度、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等均是微信平臺生態優勢的重要指標。被訴行為在損害平臺的一般消費性用戶和其他經營性用戶的同時,損害微信平臺的利益,擾亂了微信生態系統的競爭環境和市場秩序。原告具備競爭性權益。(三)關于競爭關系。不正當競爭并不以損害特定競爭者且其相互之間具有競爭關系為必要,而應根據其是否違反競爭原則或者其他具體法律標準進行認定,因此競爭關系不宜作為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體資格意義。在審查原告主體適格性時,競爭關系的含義并不限于具備直接競爭關系,經營者與沒有直接競爭關系的其他經營者(包括本案中的平臺方),以消費者(除平臺內消費性用戶還包括經營性用戶)為中介,建立的一種彼此利益此消彼長的關系,亦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對象。三、兩被告行為符合主體復數性、侵權行為協作性、主觀意識共同性、損害結果同一性的要件,構成共同侵權。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承擔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65萬元的民事責任。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平臺以經濟共同體形式符合商業生態系統概念時構成平臺生態系統,平臺經營者基于該生態享有競爭性權益。
二、平臺內經營者以不正當經營方式破壞系統內健康生態時,平臺經營者可向其主張不正當競爭責任。
三、平臺經營者與沒有直接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以平臺內消費者為中介,建立彼此利益此消彼長的關系,符合原告主體資格意義上的競爭關系。
案例九
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損失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王某與江某、第三人浙江某網絡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實施后,首例因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而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判決案件。數字經濟的持續發展不應僅偏重于現有平臺模式的盈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對平臺正常業態的保護和促進,故應當采取積極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鼓勵、促進數字經濟領域平臺的發展,充分發揮數字經濟的新動力、新動能。一方面,平臺內經營者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嚴格遵守市場經營秩序、平臺經營規范,獲得正當的商業利益。另一方面,對不正當利用平臺規則獲取競爭優勢,擾亂數字競爭秩序的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同時加大懲治力度,給予利益受損的平臺內經營者充分、有效救濟。該案獲2019年全國法院十大民商事案件、2019年中國十大公益訴訟、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二等獎等。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868號
【案情介紹】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江某假冒某公司的名義在阿里巴巴知識產權保護平臺以王某經營的“雷恩體育”銷售的涉案商品經其購買鑒定為假貨且侵犯“安德瑪”商標權為由,向淘寶公司進行投訴。江某投訴所依據的商標權為第8205764號UNDER ARMOUR商標,且向淘寶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標的商標注冊證書。隨后,淘寶公司根據江某的投訴,于2017年1月13日刪除了涉案商品的商品鏈接。后江某因涉嫌銷售假冒安德瑪注冊商標服飾被四川省德陽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后經偵查發現江某使用的與“安德瑪”有關的印章系其通過淘寶網找他人私刻用于投訴賣家,這一事實已在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刑初125號刑事判決書予以了認定。原告王某認為江某的惡意投訴行為致使王某店鋪受到降權處罰、店鋪流量下滑,給王某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故江某的惡意投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被告江某賠償王某賠償經濟損失800萬元及合理費用3萬元。被告江某辯稱,其所實施的行為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王某給出的數據只是流量下滑、轉換率的降低、銷售金額的減少,其不應當承擔全部銷售金額的損失。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結合本案實際,對江某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作如下評述:一是王某經營涉案淘寶店鋪銷售商品形成的商業利益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權益。王某舉證其經營的某體育公司持有合法營業執照,且從 J sports Inc進貨,提供了某公司的INVOICE 證明J sports Inc為某公司的授權代理商。王某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銷售的貨物有合法來源,同時舉證其所售商品均為海外直郵,江某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王某所售商品侵權。二是王某與江某之間存在競爭關系,江某所經營的淘寶店鋪與王某經營的涉案淘寶店鋪,兩者經營的網絡服務內容及網絡用戶群體完全相同,具有高度重合性。三是江某的投訴行為具有不正當性,江某在明知自己銷售假冒商品,仍然使用虛假投訴材料,投訴王某經營的涉案淘寶店鋪,且在王某申訴成功后,再次通過平臺進行反申訴,導致涉案淘寶店鋪被降權,行為具有不正當性。四是王某因為江某的被控投訴行為遭受了實際損失,店鋪被降權處罰的后果也是不可逆的。
關于懲罰性賠償因素的考量。王某經營的淘寶店鋪屬于一種市場行為,該店鋪銷售營業額在某一時間段下降可能是多方面原因所致,而王某未能證明案涉投訴行為是其營業額下降的唯一原因,且該計算方式所依據金額、利潤率均系王某自行制作并提供,對其提供的該計算依據既沒有進行審計評估,也沒有提交原始憑證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更沒有獲得該行業協會或同行業經營者的確認,故本院認為王某主張的該計算依據缺乏事實依據。雖然本案王某主張以減少的營業額作為實際損失額的主張未被采納,但王某經營的案涉淘寶店鋪營業額在江某的惡意投訴后呈現出大幅度下降,至今仍未恢復到投訴前的狀態,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且結合江某關于服裝行業利潤率的陳述,王某主張的案涉淘寶店鋪的經濟損失高達9000000余元,因此,在江某惡意投訴期間減少的營業額應當作為本案酌定賠償數額的重要參考因素。本院采用法定賠償的方式并綜合考慮注冊商標知名度、侵權行為的形態、時間、范圍、經營規模以及主觀過錯程度,參考銷量及售價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210萬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要旨】
一、惡意投訴同業競爭者,通過變造權利憑證,謊稱被投訴的產品存在侵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準則,損害正當商業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知識產權權利人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十
屏蔽視頻廣告行為的司法認定——某信息技術(北京)公司與杭州某軟件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浙江省首例利用軟件屏蔽視頻廣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本案判決首次認定屏蔽視頻廣告軟件的開發者及運營者如果有明確的侵權指向、明顯的步驟引導、利用網絡用戶實施侵權行為系直接侵權,該行為影響了視頻經營者及消費者的長期利益,該種損害已不是市場競爭自然屬性使然,而超越了正當競爭的邊界。不同經營者之間在競爭過程中難免會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擾和影響,但這種干擾和影響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法院對屏蔽視頻廣告行為的侵權認定是立足我國當前市場狀況的理性選擇,旨在引導視頻行業內部競爭,敦促形成兼顧網站經營者、軟件研發者和消費者三方利益為導向的新型互聯網市場,促進互聯網行業有序發展和增加消費者福音。該案入選2020年第2期人民法院案例選,并寫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情況報告。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928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231號
【案情介紹】
原告某信息技術(北京)公司系優酷視頻網站的經營者,被告杭州某軟件公司開發的某網App下載頁面顯示“某網是目前國內最好用的廣告過濾軟件,完全免費!唯一有效攔截全網熱門App廣告(優酷土豆……等)”。用戶下載某網App后,通過步驟引導用戶設置廣告屏蔽功能,并在首頁顯示當日屏蔽內容。用戶打開某網App并啟用屏蔽功能后,觀看優酷視頻時會跳過視頻前廣告。某信息技術(北京)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杭州某軟件公司立即停止向互聯網用戶提供及運營某網App,賠償某信息技術(北京)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106萬元。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某信息技術(北京)公司因向視頻用戶播放廣告而獲取廣告收益,杭州某軟件公司因吸引觀看優酷視頻的用戶使用某網App而獲得利益。即便杭州某軟件公司暫時無盈利,但是互聯網經濟是“眼球經濟”,事實上已經擴張了某網App的市場,故二者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競爭關系。其次,關于某信息技術(北京)公司主張的“免費視頻+廣告”的商業模式是否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某信息技術(北京)公司為獲得視頻版權必然會付出相應成本,其向用戶提供免費視頻的同時在視頻片頭播放一定時間的廣告,據此收取的廣告費用既是其經營收入的重要來源,也是其彌補經營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該種商業模式下,廣告與視頻節目的結合使網站經營者、互聯網用戶與廣告主之間各取所需,形成有序的利益分配和循環。該商業模式業已成為當前視頻網站常見的商業模式之一,并獲得了市場普遍接受。因此,某信息技術(北京)公司據此獲得的商業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屬于具有可訴性的利益。再次,關于杭州某軟件公司開發并提供某網App的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法院認為雖然由用戶下載、安裝并運行某網App,但實現屏蔽優酷視頻網站播放頁面中的片頭廣告是某網App的主要功能之一,亦是杭州某軟件公司提供相應技術支持和保障。杭州某軟件公司作為互聯網經營者,對于用戶不愿看廣告也不愿付費觀看視頻的心態以及屏蔽視頻廣告可能對某信息技術(北京)公司經營利益所造成的損害顯然明確知曉;杭州某軟件公司不僅對其屏蔽優酷視頻廣告功能進行圖文宣傳用以吸引用戶下載使用,而且在用戶下載某網App后,通過步驟引導用戶設置廣告屏蔽功能,并在首頁顯示當日屏蔽內容,杭州某軟件公司已不僅僅是軟件的提供者,其實施的不再是簡單地幫助、教唆行為,而是利用了不愿付費且不愿看廣告的用戶作為其實施屏蔽視頻廣告的載體。因此,杭州某軟件公司的行為與屏蔽優酷視頻廣告建立了直接聯系,自然應由杭州某軟件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杭州某軟件公司立即停止通過某網軟件屏蔽優酷視頻播放頁面中出現的片頭廣告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2萬元。
一審宣判后,杭州某軟件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商業模式本身不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但是經營主體基于正當商業模式所獲取的合法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屏蔽視頻廣告者的行為影響了視頻經營者的廣告收益及消費者的長期利益,該種損害已不是市場競爭自然屬性使然,而超越了正當競爭的邊界。屏蔽視頻廣告軟件的開發者及運營者如果有明確的侵權指向、明顯的步驟引導,利用網絡用戶實施侵權行為,系直接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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