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楓公司訴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在案證據,并考慮相關因素確定賠償數額。
案件信息
一審:徐州中院(2020)蘇03民初338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江蘇高院(2021)蘇民終102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麗楓集團有限公司〔LAVANDE(HK)LIMITED〕系第12948606號
商標、第13628121號
商標、第24587545號
商標、第24587628號
商標、第28751283號
商標的權利人,上述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均為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及住所代理等。麗楓集團有限公司許可麗楓舒適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楓公司)使用,并明確約定“若遇到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標行為的,麗楓公司有權就中國境內侵權行為單獨以自己的名義維權”。
徐州壹道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云龍區麗沨酒店(以下簡稱云龍麗沨酒店)外墻拍攝到“麗沨酒店”巨幅字,并在一層大廳、三層接待臺及走廊、桌臺、室內衛生間臺盆、消防栓等多處拍攝到“
”“
”“麗楓酒店”“麗沨酒店”等標識。徐州魯商眾投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商公司)向徐州壹道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住宿費發票一張。麗楓公司認為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共同侵權,遂訴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權,共同賠償損失50萬元。
法院認為
徐州中院一審認為:
一、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構成商標侵權
云龍麗沨酒店的經營范圍為住宿服務,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服務范圍部分重合,在其經營活動中,其多處使用“
”“麗楓酒店”“麗沨酒店”“麗沨酒店”標識及字樣,與涉案商標的主要呼叫成分和識別部分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構成商標侵權。
二、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魯商公司提供了住宿收款憑證,與云龍麗沨酒店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侵權的性質、過錯程度、經營規模、經營地址及經營時間、麗楓公司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云龍麗沨酒店停止使用“
”“麗楓酒店”“麗沨酒店”“麗沨酒店”文字及標識,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連帶賠償麗楓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8萬元。
麗楓公司、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首先,云龍麗沨酒店使用被控侵權標識構成商標侵權。被控侵權標識“麗沨酒店”與涉案商標
讀音相同,“沨”與“楓”字僅偏旁不同,字形高度近似,容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應認定構成商標侵權。
其次,魯商公司與云龍麗沨酒店構成共同侵權。結合魯商公司為云龍麗沨酒店的經營實際出具發票,為云龍麗沨酒店實施的侵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麗楓公司主張的被控侵權行為發生時,魯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云龍麗沨酒店的經營者為同一人等因素,應認定魯商公司與云龍麗沨酒店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
再次,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額不當,應予糾正。一審中,麗楓公司申請法院向徐州市稅務局調取云龍麗沨酒店及魯商公司的稅務開票信息,調取的證據顯示魯商公司2017-2020年度的開票金額為160余萬元,故麗楓公司依據上述開票金額,并結合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的侵權情節、性質等相關因素,請求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向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共計50萬元。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主張魯商公司除了為云龍麗沨酒店提供開票服務,還從事其他業務,故上述開票金額不能反映云龍麗沨酒店的經營情況。為此,二審法院要求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就其開票信息進一步作出具體說明并補充提交相關證據,以便具體區分、統計與云龍麗沨酒店相關的開票金額。但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未能按照法院要求提交證據,僅出具了兩份《情況說明》,其中一份《情況說明》稱云龍麗沨酒店沒有內部賬冊,且云龍麗沨酒店被控侵權的門頭僅在2020年7月才短暫使用過,故2017-2020年的開票金額不能反映實際情況;另一份《情況說明》由徐州市云龍區萬豪名城假日商務賓館(以下簡稱萬豪賓館)出具,稱魯商公司也為萬豪賓館開具過稅務發票,但因涉及商業秘密,不便透露開票的金額及數量。二審法院認為,上述兩份《情況說明》均為出具方單方陳述,在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的情形下,均不予采納。就本案的賠償額,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賠償額: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本案中,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雖主張魯商公司2017-2020年度的開票信息160余萬元并不都是云龍麗沨酒店的開票金額,但在其有能力提供相關發票明細、賬簿及資料而拒不提交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參考麗楓公司主張的賠償額及稅務開票信息確定賠償數額。2.涉案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曉。3.云龍麗沨酒店成立于2016年,經營時間較長,地理位置優越,且云龍麗沨酒店在去哪兒網、攜程網、飛豬酒店網等多個網站中從事推廣、預訂及銷售業務。4.云龍麗沨酒店內外多處地點均使用被控侵權標識,并侵害麗楓公司多枚商標。5.消費者對于云龍麗沨酒店的入住體驗較差,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麗楓公司的商譽與信譽。6.麗楓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了律師費、公證費等必要的合理支出。綜合上述因素,法院認為麗楓公司主張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向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共計50萬元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額過低,應予調整。
綜上,二審法院改判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連帶賠償麗楓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萬元。
二審合議庭:劉 莉 袁 滔 曹美娟
(原標題:典型案例丨適用舉證妨礙制度確定賠償數額——麗楓公司訴云龍麗沨酒店、魯商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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