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從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外觀專利侵權系列案,看專利設計與侵權設計相同相近似的認定
本案明確了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案件背景
杭州中院一審:涉案外觀專利【專利號:ZL201530379751.4.專利名稱:電動面部撥經板(ST-F808)】屬于美容儀器產品領域,該外觀設計的要點在于產品的整體外形,涉案外觀專利經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顯示具備授予專利權條件,專利權較為穩固。經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定: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的設計在整體形狀的曲線弧度設計、表面的隨形曲線圖案以及主視圖正中按鈕圖案等均存在較大差異,不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并做出(2020)浙01民初340號判決:駁回專利權人全部訴訟請求。
浙江高院二審:專利權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同時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在輪廓形狀、按鈕和指示燈及裝飾條的形狀、位置設計基本相同的情況下,部分弧度條線的差異不足以使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產生實質性差異,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一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并撤銷一審判決。
案例分析
杭州中院一審:2015年9月28日楊某峰申請了名稱為“電動面部撥經板(ST-F808)”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取得授權,后專利權人發現被告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網上銷售侵權產品,為了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2020年7月專利權人在被告公司運營的網絡平臺店鋪公證購買了涉案的侵權產品,經比對,被控侵權設計包含了涉案外觀專利的全部設計特征,遂向一審法院提起了專利侵權訴訟,專利權人提交了涉案外觀專利權證書、專利繳費憑證、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公證書及公證實物、發票等證據,預計證明被告公司的侵權事實。經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的設計在整體形狀的曲線弧度設計、表面的隨形曲線圖案以及主視圖正中按鈕圖案等均存在較大差異,不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并做出(2020)浙01民初340號判決:駁回專利權人全部訴訟請求。
浙江高院二審:專利權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未將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歸納為爭議焦點,導致各訴訟參與人未就此進行法庭辯論,剝奪了專利權人對此的辯論權,在被上訴人未進行不侵權抗辯的情況下,徑行作出不侵權認定,程序違法。2、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構成實質性相近似,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3、對于相同的被訴侵權設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先作出的多份民事判決均認定侵害了涉案專利權,一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設計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屬于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同時專利權人主張涉案專利的設計特征在于整體輪廓呈海豚造型,包括頭部、嘴鼻部、雙側眼部和尾部設計,具體到部件上,正面眼部系按鈕設計,位于殼體正中部,外圍設置有同心的銀色裝飾條,反面是水滴狀指示燈,外部有銀色裝飾條。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歸納案件爭議焦點在于被訴侵權設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審法院認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同時認定涉案專利設計整體輪廓呈海豚造型,包括頭部、嘴鼻部、雙側眼部和尾部設計,具體到部件上,正面眼部系按鈕設計,位于殼體正中部,外圍設置有同心的銀色裝飾條,反面是水滴狀指示燈,外部有銀色裝飾條為區別于現有設計的主要設計特征。將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被訴侵權設計的整體輪廓與涉案專利一樣呈海豚造型,亦包括頭部、嘴鼻部、雙側眼部和尾部的設計特征及四周邊緣有裝飾條的設計。雖然被訴侵權設計在頭部與尾部之間的弧線中部有略向內收的設計,但整體仍呈外凸形態,與涉案專利近似,被訴侵權設計頭部至嘴鼻部的弧線內凹程度以及嘴鼻部的弧度雖與涉案專利略有不同,但該些區別均屬于較為細微,被訴侵權設計按鈕周圍銀色裝飾條一端呈內凹弧度的設計與涉案專利的圓弧設計不同,但在按鈕的形狀、設置位置以及按鈕周圍銀色裝飾條的另一端弧度基本相同的情況下,一端弧度的區別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總體而言,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在輪廓形狀、按鈕和指示燈及裝飾條的形狀、位置設計基本相同的情況下,部分弧度條線的差異不足以使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產生實質性差異,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一審法院認定有誤。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本案在后續類似的涉及被訴侵權設計與專利設計是否構成近似、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觀察判斷標準上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總結
本案明確了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本案在后續類似的涉及被訴侵權設計與專利設計是否構成近似、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觀察判斷上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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