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侵權為業的認定
——(2019)最高法知民終562號
【裁判要旨】
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構成侵權,已實際實施侵害行為且該侵害行為系其主營業務的,可以認定為“以侵權為業”。
【關鍵詞】
技術秘密 侵權 以侵權為業
【基本案情】
上訴人廣州天賜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天賜公司)、九江天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江天賜公司)與上訴人華慢、劉宏、安徽紐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紐曼公司)、被上訴人吳丹金、彭瓊、胡泗春、朱志良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以下簡稱“卡波”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中,廣州天賜公司、九江天賜公司(以下簡稱兩天賜公司)認為,安徽紐曼公司未經許可使用了兩天賜公司技術秘密;華慢作為廣州天賜公司卡波研發負責人,將其掌握的卡波配方及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工業、流程、設備的技術秘密披露給安徽紐曼公司使用;劉宏作為安徽紐曼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與華慢合謀竊取技術秘密;吳丹金、彭瓊、胡泗春、朱志良為上述侵權行為提供幫助,共同侵害了兩天賜公司的技術秘密,故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慢、劉宏、安徽紐曼公司、吳丹金、彭瓊、胡泗春、朱志良停止侵害并共同賠償經濟損失7000萬元及維權費用98萬元,就侵權行為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
一審法院認為,兩天賜公司卡波工藝、流程、設備的技術信息構成技術秘密,卡波配方不構成技術秘密。華慢、劉宏、安徽紐曼公司、胡泗春、朱志良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安徽紐曼公司以侵權為業,可以按照其銷售利潤(即毛利潤)計算賠償數額。
由于安徽紐曼公司及華慢、劉宏等人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故確定2.5倍懲罰性賠償,判決安徽紐曼公司賠償兩天賜公司經濟損失3000萬元及合理開支40萬元,華慢、劉宏、胡泗春、朱志良對前述賠償數額分別在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廣州天賜公司、九江天賜公司、華慢、劉宏、安徽紐曼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改判安徽紐曼公司的侵權獲利按照涉案技術秘密的貢獻程度為50%進行調整,依據所認定的安徽紐曼公司侵權獲利的5倍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經濟損失賠償數額仍為3000萬元,并判令華慢、劉宏、胡泗春、朱志良對前述賠償數額分別在500萬元、3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界定行為人是否以侵權為業,可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判斷。就客觀方面而言,行為人已實際實施侵害行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營業務、構成主要利潤來源;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包括公司實際控制人及管理層等,明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而仍予以實施。
如侵權行為人除侵權產品外并不生產其他產品,結合故意侵權事實,可認定其屬于以侵權為業。
本案中安徽紐曼公司以及劉宏等人的行為,即屬此類情形。
安徽紐曼公司認為其并非以侵權為業,提交營業執照等證據佐證其經營范圍不止卡波產品的生產。
但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系安徽紐曼公司申請注冊成立時的選擇,其實際經營范圍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
且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安徽紐曼公司除卡波產品外,并沒有生產其他產品,安徽紐曼公司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除卡波產品以外生產其他產品的事實。
華慢被訴披露技術秘密的侵權行為發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間,安徽紐曼公司利用華慢從兩天賜公司非法獲取的卡波生產工藝、設備技術生產卡波產品,并向國內外銷售至今,同時其明確陳述其所生產的卡波產品均為相同設備所產。
綜上,本案足以認定安徽紐曼公司以侵權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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