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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訴訟中反向禁止反言的適用【附判決書】

   日期:2025-04-22 04:55:34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5    評論:0
核心提示:專利訴訟中反向禁止反言的適用(2020)最高法知行終663號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VMI荷蘭公司與被上訴人薩馳

專利訴訟中反向禁止反言的適用

——(2020)最高法知行終663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VMI荷蘭公司與被上訴人薩馳智能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薩馳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作出終審判決,認為VMI荷蘭公司享有的專利號為200880006690.4、名稱為“切割裝置”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具備創造性,且VMI荷蘭公司并不存在為“兩頭獲利”而在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和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對同一技術特征作出不同或相反解釋的情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薩馳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專利的專利權人系VMI荷蘭公司,申請日為2008年2月29日,優先權日為2007年3月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7月4日。

薩馳公司認為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第3273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在專利權人VMI荷蘭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14的基礎上,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薩馳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提升梁”的相關技術特征已被現有技術所公開,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故請求撤銷被訴決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提升梁”已被對比文件所公開,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和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故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薩馳公司就本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VMI荷蘭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國家知識產權局、VMI荷蘭公司上訴主張,一審法院對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提升梁”這一技術特征的理解有誤,且該技術特征未被現有技術所公開,本專利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薩馳公司則認為,VMI荷蘭公司在涉及本專利的侵權民事案件中關于本專利未限定“提升梁”數量的主張與其在本案即本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關于“提升梁”僅有一根的陳述相互矛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的規定,應當禁止專利權人VMI荷蘭公司在本案中反言,故應認定本專利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本專利因不符合創造性規定應被宣告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薩馳公司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專利權人在專利民事侵權案件及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保持一致,不得通過不同的解釋進而“兩頭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時,可以參考已被專利侵權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納的專利權人的相關陳述。”人民法院在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時,應以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及其附圖為依據,結合發明目的進行解釋。首先,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是界定權利要求用語的基本依據,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中的陳述僅具有參考作用;其次,人民法院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時,如需參考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民事案件中的陳述的,也應當以被專利侵權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采納的內容為參考。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院已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其附圖對“提升梁”這一技術特征予以界定。

其次,關于VMI荷蘭公司是否存在民事侵權案件中主張本專利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以獲得更寬的保護范圍使得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保護范圍,而在確權行政案件中卻主張“提升梁”數量為一根以確保專利權被維持有效的情形。

在本案中,VMI荷蘭公司明確本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提升梁的具體數量,但認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其附圖的記載,可以知曉提升梁數量的設置為足夠少、提升梁的結構應當設置得足夠緊湊,其并未主張提升梁應當限定為一根。

在本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該案審理法院即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并參考了專利權人VMI荷蘭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關于本專利是“單獨”“一個”提升梁結構的陳述,據此認定“提升梁”應理解為一個單獨實現橡膠片推起功能的部件,并未限定數量,進而認定薩馳公司在侵權訴訟中將本專利的保護范圍限制為單根“提升梁”的主張缺乏依據。

由上述情況可知,VMI荷蘭公司并不存在為“兩頭獲利”而在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和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對同一技術特征作出不同或相反解釋的情況。

另,即使認為在本案審理中需要參考專利權人在民事侵權案件中的相關陳述,但由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雙方針對本專利權產生的民事侵權訴訟所作出的(2016)蘇05民初780號民事判決尚未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的規定,亦不應以該未生效判決所采納的VMI荷蘭公司關于本專利“提升梁”的相關陳述意見作為參考。

綜上,本案無需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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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例指導與參考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與參考叢書編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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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行終6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慧敏,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泳,該局審查員。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VMI荷蘭公司(VMI HOLLAND B.V.)。住所地:荷蘭王國格林威格16.8161 RK 埃珀。

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 Dink Rademaker)。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全,北京世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薩馳智能裝備股份有限公司(原薩馳華辰機械(蘇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周市鎮橫長涇路111號。

法定代表人:張英姿,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VMI荷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薩馳智能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薩馳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7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慧敏、宋泳,上訴人VMI荷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全,被上訴人薩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國家知識產權局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維持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第3273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駁回薩馳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專利號為200880006690.4、名稱為“切割裝置”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具備創造性。(一)本領域技術人員沒有動機將證據2、6結合應用于證據1中以獲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根據證據1第8-9、61段的記載可知,為避免刀具切割鋼簾線,證據1并不希望橡膠片在切割時被更牢固地保持,因此,證據1并不存在其裝置上進一步增加壓輥的需求。而證據2和6中壓輥的作用均是壓緊條帶,這與證據1的橡膠片在切割時需保持微動的要求相悖。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并無動機在證據1的基礎上設置壓輥。(二)關于壓輥特定長度的設置是否為常規技術手段的問題。原審判決基于避開刀具和實現微動兩個技術問題就此作出了認定。關于避開刀具,由于證據1的推起機構上方形成的是方形支撐平面,因此,即便在平臺兩端設置壓輥,也通常不會與刀具產生干涉,也就不存在避開刀具的技術問題;證據1的相關設置已經實現了微動這一技術效果,相應也不存在這一技術問題。因此,原審判決關于壓輥特定長度的設置是常規手段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三)關于“菱形”的技術效果問題。本專利利用提升梁與兩側壓輥的配合,使得待切割橡膠部件形成菱形,實現了優化切割受力的技術效果。對于證據1而言,即使在其中增加壓輥,由于其推起部件的待切割橡膠片為方形平面,因此兩側壓輥的增加并不會顯著改變切割的受力情況,從而難以實現與本專利相同的技術效果。(四)關于VMI荷蘭公司在無效程序和侵權程序關于“菱形”的意見是否相左的問題。關于是否應當禁反言,應在民事侵權程序中對此予以糾正,而不應在缺乏事實依據的情況下認定被訴決定有關的創造性認定有誤。

VMI荷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維持被訴決定,駁回薩馳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專利具備創造性。(一)證據1未公開本專利的“提升梁”,提升梁系本專利的主要發明點,實現了立體切割并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1.證據1的“推起部件”在結構、功能、實現的技術效果上均與本專利的“提升梁”不同。證據1公開了推起機構2包括基臺3和推起部件4.在橡膠部件的待切割區域,每兩根輸送輥子間均設有推起部件4.從而具有大量的推起部件。首先,結構上,證據1的推起部件為推起機構的附屬部件,且需大量推起部件同時設置在基臺上,同時升降才能發揮作用;而本專利的提升梁系獨立結構。其次,功能上,證據1采用平面切割;本專利系立體切割。根據證據1的技術方案,切割時,所有推起部件同時被基臺頂起,將上方的橡膠部件整體托起,從而保證待切割的區域處于平整展開的狀態,刀具在推起部件推起橡膠部件形成平臺后,沿寬度方向切割橡膠部件。因此,為避免裁刀碰到推起部件,所有推起部件在裁刀的運行路徑上還需要另行開設回避槽。證據1的技術方案仍然是盡量保證待切割的區域處于平整展開的狀態以方便切割。再次,技術效果上,本專利結構更為簡化,提升了切割效率。2.本專利的“提升梁”實現了立體切割,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根據本專利的技術方案,在對橡膠部件進行切割時,利用提升梁使待切割的區域不再是傳統的平整展開狀態,而是呈現一種被提升梁挑起的狀態,提升梁結構結合帶束層本身的特性決定了帶束層“大致菱形”的部分被從輥子輸送機上提升。從側面觀察,帶束層被提升的部分為波狀,從而使得刀具可以從被提升的部分的下坡處水平刺入,實現立體切割。由于刺入點處帶束層自由度大,鋼簾線更容易避開刀具,防止刀具刺入時卡入多股鋼絲擰成的鋼簾線中,大大減少了切割故障的發生,顯著提升了切割效率。因此,不同于現有技術的2D平面切割,本專利采用3D立體切割方式(詳見本專利說明書附圖3CA和圖3CB)并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二)原審法院關于證據1已公開“提升梁”的認定錯誤。1.原審法院關于“提升梁”系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的認定錯誤。首先,本專利權利要求1已限定了“提升梁”與“刀具”“壓輥”的方位關系以及特定結構。其次,權利要求1也已限定了上述方位和結構關系能夠起到的作用,即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壓輥“將所述橡膠部件保持壓在所述輥子輸送機上”。再次,根據權利要求1限定的方位關系和結構,再結合本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特別是說明書[0007]段關于“壓輥僅沿該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部分延伸,也可以確保當該提升梁已經被帶到位于該輥子輸送機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時,該橡膠部件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被從輥子輸送機上提升”的記載,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理解,在刀具經過的待切割區域,橡膠部件既被橫向的提升梁部分地提升高于輥子輸送機,又部分地保持壓在輥子輸送機上,此種“部分提升、部分沒提升”的效果即挑起的立體切割不同于現有技術中平整展開的平面切割。因此,“提升梁”及與“提升梁”有關的技術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2.原審判決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結構及其產生提升的動力來源”的認定有悖于折衷解釋原則和發明目的原則。本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但通過權利要求1限定的各個部件的方位和機構關系,并結合說明書及其附圖,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理解,在提升梁數量足夠少、結構足夠緊湊,橫向于輸送方向僅將橡膠部件部分地提升高于輥子輸送機平面的情況下,可以起到將橡膠部件大致菱形的部分從輥子輸送機提升的技術效果。(三)證據1未公開本專利的“壓輥”,且本領域技術人員缺乏動機將證據2和/或證據6結合應用于證據1.證據1中橡膠部件在刀具切割過程中需保持微動,以使橡膠部件中的金屬簾線避開在預定切割路徑上直線運動的刀具,實際已排除了夾緊待切割材料的技術方案。如在證據1上添加證據2的“夾緊輥子”或證據6的“壓布爪”,則將無法實現證據1要達到的避開刀具的技術效果,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缺乏結合動機。

薩馳公司辯稱:(一)VMI荷蘭公司在本案中關于“大致菱形”形成原因的解釋與被訴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所依據的理由相矛盾。VMI荷蘭公司在其起訴薩馳公司的民事侵權訴訟及本案一審、二審中均強調本專利說明書中提到的形成“大致菱形”的技術效果是“提升梁”提升橡膠部件后自然形成的,不需要與“壓輥”配合;而被訴決定維持本專利權利要求1有效的基礎是“壓輥”與“提升梁”配合產生菱形切割部件的效果。(二)VMI荷蘭公司在本專利無效程序、行政訴訟中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提升梁數量的解釋與其在起訴薩馳公司的民事侵權訴訟中的解釋不一。VMI荷蘭公司在本案行政訴訟中介紹本專利技術方案時一直強調提升梁是單根的情形,但在侵權訴訟中,由于被訴侵權產品設置有多個提升梁,VMI荷蘭公司主張本專利沒有對提升梁的數量予以限定,認為提升梁可以是單根也可以是多根。(三)本專利權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亦未記載“大致菱形”的技術特征,即便將說明書實施例中的“大致菱形”解釋到權利要求中,證據1與證據2、證據6結合后的方案也能呈現菱形,故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存在實質性差異。(四)關于國家知識產權局及VMI荷蘭公司認為證據1要求推起機構提升橡膠部件后使其在推起平面上微動或易動以避免刀具切割鋼簾線,與證據2或證據6關于夾緊或壓緊物料的教導相矛盾的主張。薩馳公司認為,首先,被訴決定并未將證據1的橡膠部件存在微動作為維持本專利權有效的理由,且VMI荷蘭公司強調本專利由提升梁所提起的部分均是可以微動的,以利于裁刀切入輪胎部件內相鄰鋼絲線之間的橡膠。由此可以證明,證據1的推起部件與本專利的提升梁的作用相同,均產生了隆起狀的區域,該區域的存在均是保證刀具與橡膠部件鋼簾線之間的間隙對準。其次,國家知識產權局與VMI荷蘭公司關于證據2和證據6由于并非切割帶鋼線的橡膠部件,從而不存在微動的需求,因此無法和證據1的微動需求相結合的主張亦不能成立。證據2和證據6均同樣適用于有鋼簾線的橡膠部件,均面臨刀具切割橡膠片時可能將橡膠片“帶跑”的問題,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將證據2的“夾緊輥子”或證據6的“壓布爪”應用于證據1來解決橡膠片被“帶跑”的問題。綜上,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薩馳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薩馳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被訴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辯稱:本專利的“提升梁”與證據1中“板狀推起部件4”屬于不同的技術特征。關于“菱形”,被訴決定僅是用于說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提升梁特征與“壓輥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特征之間形成的相互配合,以及所實現的技術效果,從而用于判斷現有技術是否給出相關技術啟示,并未用于限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薩馳公司的訴訟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予以駁回。

VMI荷蘭公司原審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原審庭審時述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薩馳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本案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2年7月4日授權公告的申請號為200880006690.4、名稱為“切割裝置”的發明專利(即本專利),申請日為2008年2月29日,優先權日為2007年3月1日,VMI荷蘭公司。本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共15項。

2016年8月30日,薩馳公司針對本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于2017年9月27日提交了補充的意見陳述及證據,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15不清楚、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得不到說明書支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相對于證據1.權利要求1-4、8-9不具備新穎性;相對于證據1或其與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結合,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從屬權利要求5的附加技術特征被證據2與公知常識的結合公開,其他從屬權利要求的附加技術特征均被證據1-5或其與公知常識的結合公開,因此權利要求1-15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0日將無效宣告請求書、補充意見陳述及證據副本轉給了VMI荷蘭公司。

2016年11月30日,VMI荷蘭公司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提交了意見陳述書以及證據1譯文的修改意見,并修改了本專利權利要求,在授權公告文本的基礎上增加了權利要求16-29.

2017年1月25日,VMI荷蘭公司提交了意見陳述書、權利要求的修改替換頁、證據1譯文的修改意見以及附件1-2.其中僅對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權利要求20進行修改。

2017年2月9日,專利復審委員會舉行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明確:(1)VMI荷蘭公司明確證據1譯文的修改意見以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為準,薩馳公司認可VMI荷蘭公司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實性以及對證據1中文譯文的修改意見;薩馳公司當庭提交證據6作為公知常識性證據,VMI荷蘭公司認可證據1-6的真實性。(2)VMI荷蘭公司明確將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權利要求1-15刪除,保留權利要求16-29作為修改文本。薩馳公司對此表示認可,專利復審委員會當庭明確本次口頭審理的基礎為VMI荷蘭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6-29.(3)薩馳公司明確放棄新穎性的無效理由,其他無效理由和證據使用方式與請求書以及補充意見陳述書一致。

2017年2月14日,VMI荷蘭公司提交了本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替換頁,內容與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權利要求16-29相同,權利要求的編號為權利要求1-14.即為VMI荷蘭公司最終修改的權利要求,具體如下:

“1.一種用于切割用于綠化帶的橡膠部件的切割裝置,其中,所述切割裝置包括用于在輸送方向上輸送所述橡膠部件的輥子輸送機,所述輥子輸送機包括多個輸送輥子,所述多個輸送輥子彼此大致平行且相互間隔開,且所述輥子輸送機包括兩個相反的側,其中在所述橡膠部件的所述輸送方向上觀察,切割裝置在所述兩個相反的側的其中一側處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壓輥,并在另一側處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壓輥,所述壓輥用于將所述橡膠部件保持壓在所述輥子輸送機上,其中所述壓輥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其中所述切割裝置包括用于以與所述輸送方向成角度地切割所述橡膠部件的刀具,所述切割裝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所述輸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其中所述刀具布置成能夠相對于所述輥子輸送機沿導軌移動,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與所述輸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夠在18度至34度的范圍內調節。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所述提升梁能夠從位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平面的下方的位置豎直地運動到位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平面的上方的位置。

3.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在所述提升梁的中心處設置有缺口,所述缺口相對于所述提升梁的縱向方向傾斜。

4.如權利要求3所述切割裝置,其中所述缺口的寬度設置成使得它允許刀具以相對于所述輸送方向成18度至34度之間的角度運動通過。

5.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所述輥子輸送機包括兩個相反的側,其中在所述橡膠部件的所述輸送方向上觀察,切割裝置在所述兩個相反的側的其中一側處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壓輥,并在另一側處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壓輥,所述壓輥用于將所述橡膠部件保持壓在所述輥子輸送機上,其中所述壓輥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

6.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所述刀具能夠被加熱。

7.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所述刀具能夠在所述 輥子輸送機的上方的固定高度處運動。

8.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所述提升梁在所述輥子輸送機的整個寬度上延伸。

9.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所述刀具具有對稱的結構。

10.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沿一側在所述刀具的上游以及沿相反的側在所述刀具的下游均設置有用于所述橡膠部件的側導向輥子。

11.如權利要求10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在所述側導向輥子的位置處的所述輸送輥子以與純橫向方向成1度的角度以轉向的方式布置在上游和下游,用于使所述橡膠部件朝向相應的側導向輥子運動。

12.如權利要求11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在所述提升梁的中心處設置有缺口,所述缺口相對于所述提升梁的縱向方向傾斜,所述缺口的寬度設置成使得它允許刀具以相對于所述輸送方向成18度至34度之間的角度運動通過,所述輸送輥子的傾斜的位置相對于所述提升梁中的所述缺口呈點對稱。

13.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裝置,其中所述輸送輥子包括磁體輥子。

14.如權利要求13所述切割裝置,其中所述磁體輥子由鋁管制成,所述鋁管能夠圍繞固定的金屬軸轉動,其中在所述金屬軸上設置有一系列磁體。”

本專利說明書載明:“在根據本發明的切割裝置的實施例中,……該壓輥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確保當切割橡膠部件時,當提升梁位于輥子輸送機的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時,該橡膠部件保持在它的適當位置上。因為該壓輥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也可以確保當該提升梁已經被帶到位于該輥子輸送機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時,該橡膠部件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被從輥子輸送機上提升。因此,增強了切割操作。因而,當該壓輥設置在該輥子輸送機的上方幾毫米的位置上時是特別有利的。具體實施方式:圖1所示的切割裝置還具備提升梁8.該提升梁在兩組輸送輥子2之間橫向于輸送方向T而延伸。提升梁8能夠通過用于提升橡膠部件的本身已知的提升裝置(未示出)而豎直地運動。”

薩馳公司在無效程序中共提交了6份證據,其中證據1、2、6如下:

證據1:公開日為2004年3月18日,公開號為特開2004-82322A的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及其中文譯文,共40頁;該證據公開了一種具有推起機構和切割機構的切割裝置,其說明書載明:[0008]本發明的技術方案1所涉及的一種切割裝置,其設置于將帶有鋼簾線的橡膠片向成型機供給的材料供給裝置,將所述橡膠片切割為規定長度,其推起機構在橡膠片的下方朝向輸送方向每隔規定間隔地設置,并且具有能夠沿上下方向移動,且在向上方移動時能夠將橡膠片推起的推起部件。橡膠片被推起到上方,刀具突刺到橡膠片。在該情況下,橡膠片只是被推起部件所支承,并非牢固地被保持,所以刀具搭在鋼簾線上時,橡膠片在推起部件上微動,從而刀具能夠從鋼簾線躲開。而且,使切割機構動作以使刀具沿橡膠片的寬度移動,從而在寬度方向上切割橡膠片。[0009]技術方案2所涉及的發明在技術方案1所述的切割裝置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起機構的各推起部件成為板狀。橡膠片的下表面側被支承在成為板狀的多個推起部件的上端面上,因此能夠減小推起部件對于橡膠片的接觸面積,在推起部件上能夠使橡膠片易動。[0019]圖1-6中表示了基于本發明的切割裝置的第一實施方式,該切割裝置1設置于車輛的對輪胎進行成型的成型機的材料供給裝置15的材料供給線16中途,具有推起機構2和切割機構6.[0020]材料供給裝置15向成型機提供成為輪胎材料的帶有鋼簾線的橡膠片31.具有上下2層的材料供給線16.通過各材料供給線16向成型機供給帶有鋼簾線的橡膠片。[0022]如圖2所示,各材料供給線16具有將橡膠片31向成型機的方向輸送的上游側傳送機19和下游側傳送機22.[0023]下游側傳送機22的輸送方向的前方側的部分由輥式的傳送機25構成。[0024]各下游側傳送機22的輸送方向的前方側的部分(由輥式的傳送機25構成的部分)上分別設置有切割裝置1.如圖3、4所示,切割裝置1具有設置于輥式傳送機25的下方的推起機構2.和設置于輥式傳送機25的上方的切割機構6.[0025]推起機構2具有:板狀的基臺3.其朝向能夠上下移動地設置于輥式傳送機25的下方的輥式傳送機25的長度方向;板狀的推起部件4.其朝向長度方向每隔規定間隔(在該實施方式中為50-60mm的間距)一體地立設于基臺3的上部;和推起缸5.其與基臺3一體地將推起部件4向上推起。切割機構6設有能夠在水平方向上移動的刀具10.切割線54沿著鋼簾線34而設,相對橡膠片31的延伸方向具有20°-30°的角度。[0026]在這種情況下,各推起部件4形成為與橡膠片31的整個寬度大致相同的寬度,厚度形成為1-2mm的程度而減小對于橡膠片31的接觸面積……進而,各推起部件4配置于輥式傳送機25的相鄰的輸送輥子26、26之間,基于推起缸5進行推起時,穿插在輸送輥子26、26之間地向上方突出,并與橡膠片31的下表面側抵接而將橡膠片31向上方推起。[0027]推起機構的多個推起部件4中的,與后述的切割機構6的刀具10的可移動范圍相對應的部分,與其它部分相比較,形成更深的間距。

證據2:公開日為1989年7月19日,公開號為EP0324199A1的歐洲專利文獻及其中文譯文,共18頁;該證據的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及圖1-4記載了一種切割未硫化的橡膠條帶的切割設備,包括供給輸送機1、中間輸送機2和排出輸送機3、切割梁9、刀具10.未硫化的橡膠條帶4從存儲卷筒經過這三種輸送機被從右向左輸送,在刀具兩側設置有與供給輸送機1相配合的夾緊輥子7、與排出輸送機3相配合的夾緊輥子8.通過分別在夾緊輥子7和8以及輸送機1、排出輸送機3之間夾緊未硫化的橡膠條帶4.防止條帶移動,因為條帶的移動會導致不規則的切割。

證據6:化學工業出版社于2006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橡膠加工機械》封面目錄、版權頁、第163-174頁及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獻復制證明》,共19頁。《橡膠加工機械》第171頁記載了“壓布器用于裁斷時壓緊簾布布頭,……牽引杠桿使壓布爪壓緊簾布布邊”。

2017年7月7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在專利權人VMI荷蘭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14的基礎上,維持本專利權有效。該決定認為:

1.關于文本

VMI荷蘭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本專利權利要求1-14的修改替換頁,與口審當庭所確定的審查內容相同,其是在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基礎上,刪除不符合審查指南規定的有關內容,薩馳公司對所述修改予以認可,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對其予以接受,因此被訴決定針對的文本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14.

2.關于證據

VMI荷蘭公司認可證據1-6的真實性,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后亦予以確認,且其公開日期均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可以作為本專利的現有技術使用。證據2-5的公開內容以薩馳公司提交的譯文為準,證據1的公開內容以薩馳公司提交的譯文結合VMI荷蘭公司的修改意見為準。

3.關于必要技術特征、支持和清楚

薩馳公司認為:權利要求1中未限定“導軌”這一特征,導致權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且得不到說明書支持;權利要求1中“橫向”、權利要求3和12中“縱向”以及權利要求11中“純橫向”的具體含義不清楚,且權利要求11中“成1度的角度”“純橫向”以及權利要求12中的“縱向”“傾斜的位置”以及“缺口呈點對稱”無進一步說明,導致本領域技術人員難以明確“輸送輥子”的布置方向以及“所述缺口”的設置方式,因此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綜上權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得不到說明書支持且保護范圍不清楚。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后認為:本專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可替換的切割裝置,其中記載了(參見說明書第4段)“提升梁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輸送方向延伸,與實質上已知的傾斜的底切凸緣相比,不需要用于形成輸送機的具有不同長度的輥子,由于輥子輸送機的這種構造,該切割裝置能夠保持相對簡單”,可見,本專利對現有技術的改進并非在于導軌,且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如何設置讓刀具在其上沿一定方向滑動的導軌;權利要求1中記載了“提升梁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所述輸送方向延伸”,輸送方向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確定的,“橫向于”即與輸送方向垂直的方向,在此基礎上“縱向”“純橫向”和“成1度的角度”也是清楚明確的,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清楚“輸送輥子”的布置方向;為了準確定位橡膠部件,從而在提升梁的兩側相反方向分別設置了側導向輥子,與之配合需將提升梁兩側輸送輥子設置為相反方向傾斜,基于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方案內容,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清楚“傾斜的位置”以及“缺口呈點對稱”的具體含義,以及“所述缺口”的設置方式。因此,薩馳公司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得不到說明書支持且保護范圍不清楚的無效理由不能成立。

4.關于創造性

薩馳公司認為:本專利的“提升梁”已被證據1中“板狀推起部件4”公開,本專利與證據1的區別僅在于壓輥相關特征,對此,證據2給出了在刀具的前后兩側設置壓輥以壓緊物料進行穩定切割的技術啟示,證據6記載了在橡膠加工領域簾布裁斷時采用壓布器壓緊簾布布邊,可見設置壓輥是本領域公知常識,具體設置壓輥寬度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證據1的基礎上結合證據2和本領域公知常識得到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后認為:首先,證據1公開了推起機構2.其由多個板狀推起部件4.在其朝向長度的方向每隔規定間隔(50-60mm的間距)一體地立設于基臺3的上部,推起缸5與基臺3一體地將推起部件4向上方推起,實現對橡膠片的推起,各推起部件4形成與橡膠片31的整個寬度大致相同的寬度,厚度形成為1-2mm的程度而減小對于橡膠片31的接觸面積。可見在證據1中推起橡膠片的部件為推起機構2.推起部件4只是整個推起機構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其單獨無法支撐橡膠片以實現后續的切割,而本專利中提升梁是單獨實現橡膠片推起功能的部件,因此薩馳公司關于證據1中的推起部件4是與本專利的提升梁功能對應的部件的主張不能成立。

其次,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了提升梁與壓輥的相關特征,其中限定了“其中所述壓輥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并且在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了“因為該壓輥僅沿該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部分延伸,也可以確保當該提升梁已經被帶到位于該輥子輸送機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時,該橡膠部件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被從輥子輸送機上提升。”可見,本專利是利用提升梁與兩側寬度為“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的壓輥的配合結構,從而使得待切割的橡膠部件形成菱形以進行后續切割操作。

證據1的推起機構上方形成一個方形支撐平面,從而形成平面方形的待切割的橡膠部件。證據2和證據6僅公開了壓輥可以壓緊條帶或簾布,即使在證據1的方案中增加壓輥,由于證據1中推起機構使得橡膠部件形成方形切割平面,進一步調整兩側壓輥的長度,也無法使其切割部分形成菱形,從而達到本專利所述的目的。綜上,基于證據2與證據6公開的內容,本領域技術人員沒有動機在證據1的推起機構兩側設置壓輥并調整其長度至小于輥子輸送機寬度的一半,使得其與推起機構配合以實現使待切割橡膠部件形成菱形的技術啟示,也沒有進一步的證據表明采用上述技術手段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綜上,薩馳公司認為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與證據2和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的無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無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礎上,其從屬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的無效理由也不能成立,薩馳公司主張用證據3-5評述從屬權利要求的附加技術特征,并未涉及權利要求1的評述,被訴決定對于證據3-5的內容,不再予以評述。

基于上述理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薩馳公司提交了(2016)蘇05民初757、780號案件的庭審筆錄、(2018)蘇民終1384、1349-1353號案件的庭審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蘇05民初780號民事判決書,用于證明VMI荷蘭公司在民事侵權案件中針對本專利權利要求的相關意見。

原審庭審中,薩馳公司對被訴決定關于審查文本、證據和必要技術特征、支持和清楚無異議。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薩馳公司認可本專利權利要求2-14均不具備創造性。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的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證據1是否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提升梁”;(二)被訴決定就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的評述是否正確。

(一)關于證據1是否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提升梁”的問題

認定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被現有技術公開,不僅要求該現有技術包含相應的技術特征,還要求該相應的技術特征在現有技術中所起的作用與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所起的作用實質相同。本案中,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切割裝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所述輸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內容可知,本專利權利要求1僅限定了提升梁與輸送輥子之間的位置關系、運動方向及提升梁的作用,并未限定提升梁的具體數量、結構和形狀。而根據證據1記載的“推起機構2的推起部件4向上方移動,由此橡膠片被推起到上方”等文字內容及附圖可知,證據1公開的推起機構2中的推起部件4亦是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輸送方向延伸,推起部件4亦能夠向上方豎直運動,從而實現提升橡膠部件的作用。由此可見,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提升梁”與證據1公開的“推起部件4”所處位置、運動方向及提升功能完全相同,無實質性差異。由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結構及其產生提升的動力來源,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提升梁的功能性特征“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應當理解為該提升梁包括能夠實現使其向上垂直運動實現推起橡膠部件功能的所有實施方式。況且,本專利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方式明確記載“提升梁8能夠通過用于提升橡膠部件的本身已知的提升裝置(未示出)而豎直地運動”,表明該實施例中的提升梁8借助于提升裝置實現提升從而推起橡膠部件,也就是說,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提升梁至少包括證據1公開的推起部件4借助推起機構2向上運動實現其推起橡膠片的實施方式。由此可見,本專利所述的提升梁與證據1公開的推起部件4適用的技術領域相同,解決的技術問題相同,達到的預期效果相同。因此,薩馳公司主張證據1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提升梁,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被訴決定就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的評述是否正確的問題

首先,雖然證據1未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壓輥,但是證據1公開的被推起部件4推起的待切割橡膠部件可能產生在刀具切割作用下的移動,導致不規則切割的技術問題。而證據2公開的切割未硫化的橡膠條帶的切割設置,其刀具兩側具有夾緊輥子7和8.通過分別在夾緊輥子7和8以及輸送機之間夾緊未硫化的橡膠條帶,從而防止條帶移動。證據6為公知常識證據,其公開了通過壓布爪壓緊待裁斷的簾布布邊的技術方案。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證據2和/或證據6公開的壓輥應用于證據1的切割裝置中,以確保橡膠片被切割時能夠保持在適當位置避免偏移。

其次,證據1明確記載了“切割線54沿著鋼簾線34而設,相對橡膠片31的延伸方向具有20°-30°的角度”“刀具搭在鋼簾線上時,橡膠片在推起部件上微動,從而刀具能夠從鋼簾線躲開”。因此,將證據2、6公開的壓輥應用于證據1的切割裝置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必然要考慮刀具切割時應當避開壓輥,且壓輥作用下的待切割橡膠片的微動情況。如果將壓輥設置為沿輥子輸送機的相同寬度延伸,壓輥難以避開刀具,且橡膠片的兩側被完全壓緊難以實現微動,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通常會根據壓緊程度需求調整壓輥與橡膠片兩側的接觸面,或者通過有限次試驗確定壓輥沿輥子輸送機寬度延伸的具體長度,進而將壓輥設置為沿小于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規選擇。

最后,被訴決定認定“即使在證據1的方案中增加壓輥,由于證據1中推起機構使得橡膠部件形成方形切割平面,進一步調整兩側壓輥的長度,也無法使其切割部分形成菱形”,對此,本院認為,待切割橡膠部件為菱形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壓輥與提升梁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在證據1的切割裝置增加了壓輥,且本領域技術人員將壓輥設置為沿小于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時,在壓輥與推起部件4共同作用下,證據1的待切割橡膠片同樣為菱形。因此,被訴決定的上述認定錯誤。

基于上述理由,被訴決定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與證據2和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結合具備創造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薩馳公司就本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本院二審期間,VMI荷蘭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份證據:

二審證據1:德國法院維持本專利的歐洲同族專利(EP 2132028)有效的判決,用以證明薩馳公司就該同族專利在德國提起專利無效訴訟。德國法院一審維持該專利有效,薩馳公司未提起上訴,該德國判決已生效。該案中薩馳公司提交的對比文件中包括了本案證據1.德國法院作出了與國家知識產權局相似的認定,認為證據1中的“七個裝置具有多個推起部件,這些推起部件使得橡膠部件被整體提升為平攤(長方形)形狀。因此,對待傾斜切割的物料進行異側面保持是不必要的”,證據1的切割裝置中“不需要將相交部件與壓輥對角地保持在輥子輸送裝置上,因為在此要切割的橡膠板被平面狀提升,所以具有平攤的待切割表面,這與涉案專利中的切割裝置完全不同”。

二審證據2:韓國法院維持本專利的韓國同族專利(KR 1419088)有效的判決說明,用以證明薩馳公司就該同族專利在韓國提起專利無效訴訟,韓國專利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判決且已生效,認定該專利具備創造性。

二審證據3:行業內專家Allan Martimo先生出具的意見。

二審證據4:行業內專家東南大學機械系錢瑞明教授出具的意見。

二審證據5:新華字典關于“梁”字的解釋,用以證明提升梁起到梁的作用和效果,提起帶束層后,形成提升梁上方高起,提升梁兩側部分自然垂直下形成下坡形狀,不同于證據1的“推起部件”。

二審證據6:帶束層實物,用以證明帶束層材料被提升梁提起后將形成大致菱形。

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質證意見為:對VMI荷蘭公司提交的上述二審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薩馳公司的質證意見為:(一)對VMI荷蘭公司的二審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德國判決中不涉及本案的證據6.從專利保護范圍而言,德國判決維持有效基礎與本案不同。德國案件中不存在相應侵權程序,不存在VMI荷蘭公司在本案中對菱形形成原因的不同解釋。(二)對VMI荷蘭公司的二審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該韓國判決僅提供了判決封面,沒有提供韓國判決主文內容,且該韓國訴訟中并未涉及本案對比文件1.(三)對VMI荷蘭公司的二審證據3、4的三性均不予認可,相關專家未出庭。(四)對VMI荷蘭公司的二審證據5的真實性認可。(五)對VMI荷蘭公司的二審證據6真實性不予認可,且VMI荷蘭公司當庭對帶束層的演示與本專利的技術方案并不相符,VMI荷蘭公司當庭演示的帶束層長度非常短,而實際橡膠部件切割時帶束層的長度一般都要達到2.5米至3米。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VMI荷蘭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2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二審證據3、4屬于證人證言,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認定其客觀性;二審證據6為產品實物,而專利創造性的判斷應以專利文件記載的技術方案為依據。因此,本院對上述五份證據不予采信。VMI荷蘭公司提交的二審證據5屬于公知常識性證據,可以用以證明VMI荷蘭公司的相關主張,本院予以采信。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王錚作為上訴人VMI荷蘭公司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技術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另查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蘇05民初780號民事判決中認為:“首先,關于‘提升梁’這一技術特征的理解。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以及具體的形狀。在專利無效程序中,VMI荷蘭公司陳述涉案專利是‘單獨’‘一個’提升梁結構。‘一個’和‘單獨’都強調提升梁結構是獨立的。無效宣告請求決定亦明確記載‘可見在證據1中推起橡膠片的部件為推起機構2.推起部件4只是整個推起機構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其單獨無法支持橡膠片以實現后續的切割,而本專利中提升梁是單獨實現橡膠片推起功能的部件’。據此,對于‘提升梁’這一技術特征的解釋應理解為一個單獨實現橡膠片推起功能的部件,并未限定提升梁數量,因此薩馳蘇州公司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限制為單根提升梁沒有依據。”該判決尚未生效。

2021年1月29日,薩馳華辰機械(蘇州)有限公司經江蘇省蘇州市行政審批局核準變更名稱為“薩馳智能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本院認為,本案系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本專利的申請日為2008年2月29日,優先權日為2007年3月1日,本案應當適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專利法。

根據各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在判斷一項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時,通常第一步應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即現有技術中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最密切相關的一項技術方案;第二步應確定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相對于現有技術的區別特征,并由此確定該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第三步應在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及其他相關現有技術的基礎上,判斷請求保護的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而采取的技術方案是否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于證據1作為與本專利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并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各方的主要爭議在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1之間存在的區別技術特征的認定以及現有技術是否給出了相應技術啟示的問題。

(一)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1之間存在的區別技術特征的認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VMI荷蘭公司認為證據1未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提升梁”“壓輥”兩項技術特征;薩馳公司對于存在“壓輥”這一區別技術特征不持異議,但認為本專利的“提升梁”已被證據1的“推起部件”公開,故“提升梁”不構成區別技術特征。各方當事人就此問題的主要爭議在于對本專利“提升梁”的解釋以及本專利“提升梁”的相關技術特征是否已被證據1的“推起部件”所公開。

1.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提升梁”的解釋問題

(1)關于“所述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是否為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的問題

VMI荷蘭公司認為,“所述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并非功能性特征,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

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發明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而是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對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如果某個技術特征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即使該技術特征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所稱的功能性特征。

本專利權利要求1對于“提升梁”的描述為“所述切割裝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所述輸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可見,權利要求1已限定了提升梁與輸送輥子的位置方向關系、提升梁的運動方向,限定了其所起到的作用是提升橡膠部件。首先,“所述提升梁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所述輸送方向延伸”已限定了提升梁的方位特征。其次,結合VMI荷蘭公司二審證據5即《新華字典》關于“梁”字的解釋可知,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提升梁中的“梁”本身就具有結構上的限定意義,故已經一定程度上限定了提升梁的結構特征。因此,雖然“所述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的技術特征有對功能的描述,但結合“所述提升梁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所述輸送方向延伸”的特征以及“梁”本身的結構限定作用,權利要求1本質上已經限定了提升梁的方位及結構特征,故上述特征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征。原審判決關于“所述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系功能性特征且該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為該提升梁包括能夠實現使其向上垂直運動實現推起橡膠部件功能的所有實施方式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VMI荷蘭公司關于該特征并非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限定了“提升梁”數量的問題

各方當事人的爭議主要在于如何界定本專利“提升梁”的保護范圍。薩馳公司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故一根提升梁或多根提升梁均應當屬于其請求保護的范圍。VMI荷蘭公司主張,權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但從本專利的整體技術方案出發,結合說明書的記載及其附圖關于切割橡膠部件過程的示例,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明確知曉在本專利技術方案中,提升梁的數量應當設置為足夠少、結構應當設置得足夠緊湊,以達到本專利要實現的提升梁提升橡膠部件后,被提升的橡膠部件產生“大致菱形”,從而可以進行立體切割的技術效果。

對此,本院認為,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所理解的通常含義,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權利要求的用語在說明書及附圖中有明確定義或者說明的,按照其界定。”

本案中,本專利權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但在確定“提升梁”的保護范圍時,應當基于權利要求對該技術特征方位、結構的限定,結合本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關于該技術特征的解釋,并根據其要達到的技術效果來判斷。本專利權利要求1已限定“所述提升梁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所述輸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本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切割裝置在一側上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壓輥,并在另一側在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壓輥,所述壓輥用于將橡膠部件壓在輥子輸送機上,其中該壓輥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確保當切割橡膠部件時,當提升梁位于輥子輸送機的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時,該橡膠部件保持在它的適當位置上。因為該壓輥僅沿該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部分延伸,也可以確保當該提升梁已經被帶到位于該輥子輸送機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時,該橡膠部件的大致菱形部分被從輥子輸送機上提升。”本專利說明書附圖3A示例了用于切割橡膠部件的切割裝置的俯視圖,其中橡膠部件放置在切割裝置上且被提升梁部分提起,附圖3B至3F則示例了利用刀具切割橡膠部件的各個階段。上述附圖所顯示的整個切割過程中,被提升的橡膠部件均呈現“中間高起、兩邊下落”的非平面狀態。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權利要求1對“提升梁”特征的限定,并結合說明書的上述記載以及附圖可以知曉,在本專利的技術方案中,提升梁提升橡膠部件后所要達到的技術效果是被提起的橡膠部件呈現“中間高起、兩邊下落”的狀態,以確保刀具在非平面的橡膠部件上進行切割。雖然本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但在確定提升梁的保護范圍時應當將其要達到的技術效果即被提起的橡膠部件呈現“中間高起、兩邊下落”的非平面狀態納入考量,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本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其附圖后,會根據提升梁在本專利技術方案中所要達到的上述技術效果來選擇設置提升梁的數量,會選擇將提升梁設置為數量足夠少。關于VMI荷蘭公司主張的提升梁結構應足夠緊湊,本院認為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對提升梁結構限定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理解在設置為多根提升梁的情況下,為達到上述技術效果,提升梁應當設置為足夠緊湊。因此,VMI荷蘭公司就該爭議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關于本案是否存在適用“反向禁止反言”情形的問題

薩馳公司主張,VMI荷蘭公司在涉及本專利的侵權民事案件中關于本專利未限定“提升梁”數量的主張與其在本案即本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關于“提升梁”僅有一根的陳述相互矛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的規定,應當禁止專利權人在本案中反言,應認定本專利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

對此,本院認為,專利權人在專利民事侵權案件及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保持一致,不得通過不同的解釋進而“兩頭得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時,可以參考已被專利侵權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納的專利權人的相關陳述。”人民法院在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時,應以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及其附圖為依據,結合發明目的進行解釋。首先,應予明確的是,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是界定權利要求用語的基本依據,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中的陳述僅具有參考作用;其次,人民法院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時,如需參考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民事案件中的陳述的,也應當以被專利侵權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采納的內容為參考。

首先,根據上述分析,本院已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其附圖對“提升梁”這一技術特征予以界定。其次,關于VMI荷蘭公司是否存在民事侵權案件中主張本專利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以獲得更寬的保護范圍使得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保護范圍,而在確權行政案件中卻主張提升梁數量為一根以縮小保護范圍的情形。在本案中,VMI荷蘭公司明確本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提升梁的具體數量,但認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其附圖的記載,可以知曉提升梁數量的設置為足夠少、提升梁的結構應當設置得足夠緊湊,其并未主張提升梁應當限定為一根。在本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審理法院即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認定提升梁這一特征時,首先即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未限定提升梁的數量,其次參考了專利權人VMI荷蘭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關于本專利是“單獨”“一個”提升梁結構的陳述,據此認為“提升梁”應理解為一個單獨實現橡膠片推起功能的部件,并未限定數量,進而認定薩馳公司在侵權訴訟中將本專利的保護范圍限制為單根提升梁缺乏依據。由上述情況可知,VMI荷蘭公司并不存在為“兩頭獲利”而在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和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對同一技術特征作出不同或相反的解釋。另需說明并指出的是,即使如本院認為需要參考專利權人在民事侵權案件中的相關陳述,但由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蘇05民初780號民事判決尚未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的規定,亦不應以該未生效判決所采納的VMI荷蘭公司關于本專利“提升梁”的相關陳述意見作為參考。

綜上,本案無需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的規定,薩馳公司關于應當在本案中禁止VMI荷蘭公司反言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關于本專利的“提升梁”是否已被證據1的“推起部件”公開的問題

對此,本院認為,在確定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別技術特征時,要從該發明的發明構思出發,確定該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之間所存在的技術差異。如果該發明的發明構思就在于所對應的各個技術手段的結合,并且現有技術既沒有直接或者隱含公開這種結合的教導,也沒有公開這種結合所能產生的技術效果,則在確定區別技術特征時,應當將該發明保護的這種技術手段的結合予以整體性對待,不宜以其中的單個技術手段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區別技術特征的基本對象。

本案中,在認定本專利的“提升梁”是否已被證據1的“推起部件”所公開時,不應僅僅單獨考慮提升梁這一技術特征,還應當考慮提升梁在本專利技術方案中為實現發明目的與本專利其他技術特征之間的配合關系。證據1采取的技術方案是:其推起機構在橡膠片的下方朝向輸送方向每隔規定間隔地設置,并且具有能夠沿上下方向移動,且在向上方移動時能夠將橡膠片推起的推起部件。結構上,本專利的提升梁僅設置于兩個輸送輥子之間,與證據1的推起機構及相應的推起部件每隔規定間隔地設置不同。從要達到的技術效果上考量,由于證據1設置多個推起機構,其具有的多個推起部件向上移動后,會有較大面積的橡膠片被提升后在推起部件上呈現一平面;而本專利中,橡膠部件被提升梁提升后將形成“中間高起、兩邊下落”的坡面,二者達到的技術效果并不相同。同時,由于橡膠部件內具有斜向的鋼簾線,因此提升梁提升橡膠部件后,被提升的部分會形成“大致菱形”。據此,本專利“提升梁”的相關技術特征與證據1的推起部件構成區別,被訴決定對此認定正確;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國家知識產權局、VMI荷蘭公司關于“提升梁”構成區別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1相比存在的區別是:(1)所述切割裝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兩個輸送輥子之間橫向于所述輸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夠豎直地運動,以提升所述橡膠部件;(2)切割裝置在所述兩個相反的側的其中一側處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壓輥,并在另一側處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壓輥,所述壓輥用于將所述橡膠部件保持壓在所述輥子輸送機上,其中所述壓輥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

(二)關于現有技術是否給出了相應技術啟示使本領域技術人員獲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

關于“提升梁”的相關區別技術特征。根據本專利的技術方案,提升梁提升橡膠部件后,被提起的部分呈現“中間高起、兩邊下落”的非平面狀態,由于橡膠部件本身的特性即帶束層中分布有斜向設置的金屬簾線,故被提起的部分會形成“大致菱形”。關于“壓輥”的相關區別技術特征。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設置壓輥的目的在于確保在切割橡膠部件時,當提升梁位于輥子輸送機的平面的上方位置上時,該被提起的橡膠部件保持在它的適當位置上,因“所述壓輥沿小于所述輥子輸送機的寬度的一半延伸”,進而可以確保被提升梁提起的呈現“大致菱形”的橡膠部件在繼續保持“大致菱形”的情況下被切割。“壓輥”的保持作用主要是發生在切割過程中對被提升的橡膠部件的限位,起到輔助切割的作用。在“提升梁”與“壓輥”的相互配合下,使得刀具在被提升的橡膠部件呈現立體形態的情況下進行切割,進而可以增加刀具切入橡膠部件時的自由度,能夠使得金屬簾線有效避讓刀具,避免切割故障的發生。

薩馳公司主張,證據1與證據2和/或證據6結合后的技術方案也能夠呈現本專利所述的“大致菱形”,也可實現VMI荷蘭公司主張的切割方式。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從證據1的整體技術構思及要達到的技術效果上分析。如上所述,由于證據1設置多個推起機構,其具有的多個推起部件向上移動后,會有較大面積的橡膠片被推起部件抬起并呈現一平面,刀具切割時亦是在呈現平面的橡膠部件上進行切割。因此,在證據1平面切割的技術方案下,本領域技術人員沒有必要再設置其他部件將被提升的平面變為大致菱形,因為該平面是否呈現大致菱形,并不影響證據1平面切割方式下的切割效果。其次,從證據2和/或證據6與證據1是否存在結合啟示上分析。本院認為,如果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存在區別技術特征,且該現有技術明確排除該區別技術特征的應用的,則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面對技術問題時缺乏動機對該現有技術進行相應技術改進以獲得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即現有技術并未給出將上述區別特征應用到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的啟示,因此該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而言具備創造性。證據1公開了:“根據基于該發明的切割裝置,使推起機構的推起部件向上方移動,由此橡膠片被推起到上方,刀具突然刺到橡膠片。在該情況下,橡膠片只是被推起部件所支承,并非牢固地被保持,所以刀具搭在鋼簾線上時,橡膠片在推起部件上微動,從而刀具能夠從鋼簾線躲開”。由此可知,為使橡膠片產生微動,證據1不需要將橡膠片牢固固定在推起部件上等待切割,并不存在要解決在切割時對橡膠片進行限位的技術需求。證據2公開了:“通過分別在夾緊輥子7和8以及供給輸送機1、排出輸送機3之間夾緊未硫化的橡膠條帶4.防止條帶移動,因為條帶的移動會導致不規則的切割”;證據6公開了:“壓布器用于裁斷時壓緊簾布布頭,……它由壓布爪1、杠桿2、電磁鐵4、底板6等組成。……工作時,電磁鐵線圈通電,牽引杠桿使壓布爪壓緊簾布布邊。斷電后,在重力作用下電磁鐵彈出,壓布爪松開布頭,完成壓布動作”。由上述公開內容可知,證據2的“夾緊輥子”、證據6的“壓布爪”均是起壓緊、固定相關物料以防止物料發生位移的作用,與證據1中要保持橡膠片微動以使刀具避開鋼簾線的發明目的相矛盾。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證據1所公開的技術方案,沒有動機將證據2“夾緊輥子”和/或證據6的“壓布爪”應用于證據1中,因為如在證據1的技術方案上另設置證據2“夾緊輥子”和/或證據6的“壓布爪”,則有礙于證據1期望達到的橡膠片在推起部件上微動使得刀具躲開鋼簾線的技術效果。因此,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證據2或者證據6不存在與證據1相結合的技術啟示。原審判決關于“證據1公開的被推起部件4推起的待切割橡膠部件可能產生在刀具切割作用下的移動,導致不規則切割的技術問題”的認定有誤,在此基礎上,原審判決關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證據2和/或證據6公開的壓輥應用于證據1的切割裝置中,以確保橡膠片被切割時能夠保持在適當位置避免偏移”的認定亦有錯誤,本院一并予以糾正。

因此,在證據1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要想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仍需付出創造性勞動,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被訴決定關于本專利具備創造性的認定結論正確;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國家知識產權局、VMI荷蘭公司關于本專利具備創造性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薩馳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認定有誤,應予糾正。國家知識產權局、VMI荷蘭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7723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薩馳智能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薩馳智能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岑宏宇

審    判    員      佘朝陽

審    判    員      陳瑞子

二 ○ 二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諸方卉

書    記    員      李夢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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