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了徐州中森智能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森公司)與常州格瑞德園林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瑞德公司)、寧波昂霖智能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昂霖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專利權人中森公司的訴訟請求。
該案涉及專利侵權判定中等同原則的適用,二審判決指出,如果專利權人在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時已明確知曉相關技術方案,但并未將其納入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之內的,則在侵權訴訟中不得再適用等同理論將該技術方案納入保護范圍。
中森公司一審訴稱:其是“電動綠籬機”發明專利(專利號201610201500.0)的專利權人,格瑞德公司未經其許可,擅自生產、銷售侵害其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的被訴侵權產品“寬帶修剪機”,構成侵權;昂霖公司為格瑞德公司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提供零部件,同樣侵害其發明專利權。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中森公司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均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一審法院錯誤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相關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驅動方式構成等同。昂霖公司另主張其銷售零部件的行為不構成幫助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既要嚴格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又要維護權利要求書的公示作用和社會公眾對專利文件的信賴,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
如果專利權人在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時已明確地知曉相關技術方案,但并未將其納入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之內的,則在侵權訴訟中不得再主張適用等同理論將該技術方案納入保護范圍。
確定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時是否明確知曉并將特定技術方案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可結合說明書及附圖內容予以認定,并應將說明書及附圖作為整體看待,判斷的標準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及附圖之后的理解。
同時,專利主題名稱一般而言具有限定作用,其限定了技術方案所適用的技術領域。
本案涉案專利主題名稱為“一種電動綠籬機”,權利要求前序部分亦有關于“電機”驅動的明確記載。
通過說明書及權利要求記載可知,專利權人在撰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和說明書時,即已明確知曉現有技術中存在電機驅動和燃油發動機驅動兩種方式,且“環保無污染”是本專利相較于現有技術新增的一個技術效果,但專利權人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僅記載電機驅動,即明確表示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的驅動方式僅限于電機驅動,而不包括燃油發動機驅動。
從說明書的相關內容可以看出,專利申請人在撰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時,基于對環保效果的追求,專利申請人并不尋求保護以燃油發動機作為動力源的綠籬機技術方案。
換言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基于對權利要求所限定的“電動綠籬機”、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對綠籬機存在電機驅動和燃油發動機驅動兩種驅動方式的介紹,以及說明書發明目的部分關于“環保無污染”效果的強調等,完全可以理解為專利申請人明確不尋求保護以燃油發動機作為動力源的綠籬機技術方案。
在此情況下,若在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時,將燃油發動機驅動與電機驅動認定構成技術特征等同,則不利于專利權利要求公示作用的發揮和社會公眾信賴利益的保護。
附判決書全文:
案 號 |
(2021)最高法知民終1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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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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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議 庭 |
審判長:徐卓斌 審判員:董勝、黃中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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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周雷 |
書記員:王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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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1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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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專利 |
“電動綠籬機”(ZL20161020XXX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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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
發明專利;等同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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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事 人 |
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格瑞德園林機械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昂霖智能裝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裝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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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
裁判結果: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知初81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徐州中森智能裝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主文:一、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ZL20161020XXXX.0號發明專利權的行為;二、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賠償中森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及合理費用2萬元;三、駁回中森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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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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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
專利等同侵權判定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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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 |
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既要嚴格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又要維護權利要求書的公示作用和社會公眾對專利文件的信賴,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如果專利權人在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時已明確地知曉相關技術方案,但并未將其納入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之內的,則在侵權訴訟中不得再適用等同理論將該技術方案納入保護范圍。確定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時是否明確知曉并保護特定技術方案,應將說明書及附圖作為整體看待,判斷的標準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之后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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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決書之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19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格瑞德園林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羅溪鎮湯莊橋鎮區。
法定代表人:常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豐,南京知識(江北新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昂霖智能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投資創業中心金達路688號12號廠房第5層。
法定代表人:于顯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向飛,寧波市鄞州盛飛專利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專利代理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洋,寧波市鄞州盛飛專利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專利代理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好得家物資商城G區號樓1-366.
法定代表人:李慶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際航,江蘇永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艷玲,江蘇永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常州格瑞德園林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瑞德公司)、上訴人寧波昂霖智能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昂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州中森智能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森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19)蘇05知初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4月14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格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豐、上訴人昂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洋、被上訴人中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慶森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際航、周艷玲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格瑞德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駁回中森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其主要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在判斷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是否構成等同侵權時,未考慮涉案專利要達到的“環保無污染”的技術效果,故錯誤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構成等同侵權;2.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時通過其用語進行了明確排除,不應當再將涉案專利的驅動方式擴張到“燃油驅動”予以保護;3.格瑞德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原審判決認定格瑞德公司具有組裝生產行為有誤。另,格瑞德公司同意昂霖公司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
昂霖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駁回中森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其主要事實和理由:1.昂霖公司銷售綠籬機刀頭的行為不屬于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2.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另,昂霖公司同意格瑞德公司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
中森公司針對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的上訴答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正確;2.被訴侵權產品包含了涉案專利技術,關鍵部分為刀頭,系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綜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森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中森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專利權的行為;2.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賠償因侵權給中森公司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及合理費用2萬元;3.訴訟費用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承擔。
格瑞德公司原審辯稱:首先,格瑞德公司只是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沒有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其次,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專利的保護范圍。
昂霖公司原審辯稱:首先,昂霖公司沒有實施侵害涉案專利的行為,也沒有實施制造、銷售或者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其次,昂霖公司與格瑞德公司之間不構成共同侵權。共同侵權以直接侵權作為前提條件,構成間接侵權必須滿足明知直接侵權行為人銷售侵權產品以及被訴侵權產品是用于制造直接侵權產品的專用品兩個前提條件,本案中都不能滿足。一是昂霖公司僅僅是將刀頭銷售給格瑞德公司,并不知道格瑞德公司將要實施所謂的侵權行為,沒有侵權的故意。二是該刀頭也并非是電動綠籬機的專用品,可以用于其他的任何動力控制的綠籬機上。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應以專利所限定的產品為準,不應該擴展到所有的綠籬機。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專利基本情況
中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電動綠籬機”發明專利,并于2018年7月24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ZL20161020XXXX.0.該發明獨立專利權利要求1為:一種電動綠籬機,包括連桿、工作艙、電機和刀片,所述連桿一端設有所述工作艙,所述工作艙上設有所述刀片,所述電機設于所述連桿之上,所述電機帶動所述刀片做往復移動,其特征在于,所述電動綠籬和第一連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與所述刀片的末端連接,另一端通過所述第一連接件連接在所述工作艙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彎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當所述弧形支架繞著所述第一連接件轉動時,所述弧形支架的轉動使所述刀片產生曲變形。
專利說明書關于背景技術記載:
[0002]隨著人們對生活環境的要求日益提高,城市的綠化建設越來越多,很多綠籬植物需要經常被修剪,傳統的修剪方式是使用簡單的剪刀修剪,其工作強度高,工作效率差,且在修剪一些圓形形狀時操作難度大。
[0003]為了解決傳統剪刀工作強度高,工作效率差的問題,現市面上推出了一些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雖然為自動剪刀,但在修剪圓形綠籬時,工作效率低,操作難度大的問題仍然懸而未決。
[0004]因此為解決現有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強度高、效率差、難度大等問題,有必要提供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
專利說明書關于發明內容記載:
[0005]有鑒于此,本發明的目的是為了克服現有技術中的不足,提供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其具有工作強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難度低、環保無污染的特點。
[0018]本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其顯著優點是:本發明的電動綠籬機結構簡單、使用方便、工作效率高、環保無污染,是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
格瑞德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涉案發明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相關審查程序尚在進行中。
(二)被訴侵權行為
格瑞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經營范圍為園林機械、農業機械及零配件的制造、加工;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和技術的進出口業務等。
2019年6月19日,中森公司向江蘇省徐州市徐州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就通過微信聯系的方式在格瑞德公司處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寬帶修剪機(弧形)”的過程予以記錄,單價1900元。江蘇省徐州市徐州公證處就此出具(2019)徐徐證民內字第4015號公證書。
格瑞德公司就被訴侵權產品“寬帶修剪機(弧形)”作合法來源抗辯,提交格瑞德公司與昂霖公司之間2019年8月對賬明細及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號12887879),內容分別涉及“修剪機整體”“弧形寬帶剪頭”“高枝鋸工作頭總成”等以及“農業機械*綠籬機刀頭”10個,以證明是從昂霖公司購得被訴侵權產品的綠籬機刀頭。格瑞德公司另舉證其法定代表人常春與昂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顯超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予以佐證。
昂霖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經營范圍為智能設備、機械設備、除雪設備、機器人、3D顯示器、計算機及配件的研發、制造、加工、批發、零售等。昂霖公司確認銷售綠籬機刀頭給格瑞德公司,但不認可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昂霖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是格瑞德公司將綠籬機刀頭結合其它部件組裝后再銷售的產品。
(三)侵權比對情況
中森公司主張格瑞德公司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寬帶修剪機(弧形)”的技術特征落入ZL20161020XXXX.0號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一的保護范圍。中森公司進一步提出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不僅有刀頭,還有連接桿、壓條、手柄以及鎖緊裝置等構件,即使格瑞德公司是從昂霖公司購買了刀頭,還要進行再一次加工制造才最終形成被訴侵權產品。采用電機或者是燃油機,對于綠籬機的一個整體結構和功能而言沒有明顯的區別和影響,構成等同侵權。關于刀片的末端通過第一連接件連接在工作艙上,手柄就是一個連接件。
格瑞德公司提出比對意見認為:發明專利的保護主題是電動綠籬機,限定的是用電驅動的綠籬機,說明書中對本發明的保護目的寫得很清楚,是具有工作強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難度低、環保無污染的特點,專門提出來采用環保無污染的電機,因此電動綠籬機是本發明的一個重要技術特征。但格瑞德公司銷售的不是電動綠籬機,是燃油驅動的修剪機,不落入該發明專利保護范圍。
昂霖公司提出比對意見認為:第一,被訴侵權產品不用電機。中森公司認為其發明點在于可以通過把手將弧形支架相對于刀片進行旋轉,該發明點在格瑞德公司在(2019)蘇05知初819號訴訟案中提供的專利無效宣告審查決定中已經被合議組認為被現有技術公開,因此在這種控制方式不是發明點的情況下,電機和燃油機的驅動是一個比較本質的區別。第二,權利要求1中“所述弧形支架一端與所述刀片的末端連接,另一端通過所述第一連接件連接在所述工作艙上”,通過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和附圖可以明顯看出,第一連接件就是一個螺釘,標記是621.被訴侵權產品的刀頭的弧形支架的一端是在刀片的后部靠前的位置,另一端并不是通過連接件設置在工作艙上面,而是設置在把手上,該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不同。
(四)其它事實
中森公司主張因與格瑞德公司發生四起侵害專利權的訴訟,合計支出律師費74000元、公證費2000元、購買被訴侵權產品1950元、交通費2500元,中森公司主張平均分攤,本案為制止侵權合理支出2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森公司依法取得的ZL20161020XXXX.0號“電動綠籬機”發明專利處于有效期之內,受法律保護。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1.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2.侵權構成情況下,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七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本案中,就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比對爭議焦點在于:1.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是一種電動綠籬機,被訴侵權產品是一種燃油機驅動的綠籬機,兩種驅動方式是否構成等同特征;2.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弧形支架另一端通過所述第一連接件連接在所述工作艙上”技術特征。
爭議焦點1.涉案專利說明書在背景技術部分(說明書第0002-0004段)記載:“傳統的修剪方式是使用簡單的剪刀修剪,其工作強度高,工作效率差,且在修剪一些圓形形狀時操作難度大。為了解決傳統剪刀工作強度高,工作效率差的問題,現市面上推出了一些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雖然為自動剪刀,但在修剪圓形綠籬時,工作效率低,操作難度大的問題仍然懸而未決。因此為解決現有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強度高、效率差、難度大等問題,有必要提供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由此可見,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自動剪刀(包括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修剪圓形綠籬時,工作效率低,操作難度大。涉案專利還記載(說明書第0018段):“與現有技術相比,其顯著優點是:電動綠籬機在刀片與工作艙上加設弧形支架,弧形支架一端可相對工作艙旋轉,在旋轉時使刀片產生變形,使刀片也具有一定的弧度,通過鎖緊件將弧形支架位置鎖定,也就是使刀片的弧度固定,從而達到平剪和圓剪二合一的效果。電動綠籬機結構簡單、使用方便、工作效率高、環保無污染,是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可見,涉案專利的關鍵技術是,在普通的平剪刀片上加設弧形支架,通過旋轉弧形支架使刀片變形產生弧度,達到圓剪的效果,實現了平剪和圓剪二合一的效果,提高了工作效率。雖然涉案專利采用的是電動驅動方式,但是在綠籬機領域,電動和燃油是兩種最常用的自動綠籬機的驅動方式,都是通過驅動刀片作往復運動實現其剪切的基本功能,具體來說,就是為平剪模式或圓剪模式下的剪切提供動力,而無論是哪種驅動方式,都不對平剪模式和圓剪模式間的相互切換起到作用。簡而言之,平剪模式和圓剪模式間的切換功能是通過弧形支架的設計來實現,并不依賴于采用何種驅動方式。
綜合分析,驅動方式與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關鍵技術及其技術效果沒有直接關聯。就涉案發明內容,對于可實現平剪和圓剪二合一效果的自動綠籬機而言,與電動驅動相比,燃油驅動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特征,因此兩種驅動方式構成等同特征。
爭議焦點2.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弧形支架和工作艙之間僅限定通過“第一連接件”實現連接,并未具體限定“第一連接件”的結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不應局限于專利實施例給出的具體連接方式,由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弧形支架和工作艙之間通過說明書附圖所示第一連接件實現連接,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弧形支架另一端通過所述第一連接件連接在所述工作艙上”技術特征。
綜上所述,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本案中,格瑞德公司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相應責任。格瑞德公司辯稱其只是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沒有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經查實,格瑞德公司向昂霖公司采購被訴侵權產品“寬帶修剪機(弧形)”上的刀頭,另與燃油機等配件組裝生產出“寬帶修剪機(弧形)”,其行為屬于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格瑞德公司的前述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關于賠償數額,鑒于中森公司的損失以及格瑞德公司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原審法院根據專利的類型、格瑞德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情節、被訴侵權產品價格等因素,予以酌定。對為制止侵權的相關合理開支,予以支持。
關于昂霖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幫助侵權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提供者的行為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被訴侵權產品中的綠籬機刀頭,該刀頭產品名稱明確為“綠籬機刀頭”,其用途僅用于綠籬機,系專門用于實施涉案發明專利的最主要部件,故對中森公司主張昂霖公司的行為屬于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訴訟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ZL20161020XXXX.0號發明專利權的行為;二、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賠償中森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及合理費用2萬元;三、駁回中森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期間,格瑞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證據:中森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擬證明刀頭是除動力源外的全部部件,格瑞德公司不存在制造行為。中森公司對格瑞德公司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便真實,也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昂霖公司對格瑞德公司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昂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證據:1.《園林綠化 以汽油機為動力的手持式綠籬修剪機 T/CNFMA B-008-2019》行業標準;2.《園林機械 以鋰電池為動力源的手持式綠籬機LY/T 3020-2018》行業標準;3.《園林綠化 以汽油機為動力的手持式綠籬修剪機LY/T 3020-2018》行業標準。擬證明電動綠籬機和汽油綠籬機分別適用不同的標準,屬于不同類別的產品,昂霖公司所售刀頭僅適用于汽油綠籬機,不構成對中森公司電動綠籬機專利的侵權。中森公司對昂霖公司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格瑞德公司對昂霖公司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所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對其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關聯性和證明力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中森公司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二)格瑞德公司是否實施了制造行為;(三)昂霖公司是否構成侵權,應否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為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實施之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
(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本案中,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二審階段均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和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驅動方式不同,被訴侵權產品是以燃油發動機作為動力源驅動,后者則是電機作為動力源驅動。原審法院認定兩者驅動方式構成等同,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本院認為,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其中,等同特征指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既要嚴格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又要維護權利要求書的公示作用和社會公眾對專利文件的信賴,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如果專利權人在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時已明確地知曉相關技術方案,但并未將其納入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之內的,則在侵權訴訟中不得再適用等同理論將該技術方案納入保護范圍。確定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時是否明確知曉并保護特定技術方案,可結合說明書及附圖內容予以認定,并應將說明書及附圖作為整體看待,判斷的標準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及附圖之后的理解。
具體到本案,涉案專利說明書[0003]記載“為了解決傳統剪刀工作強度高,工作效率差的問題,現市面上推出了一些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雖然為自動剪刀,但在修剪圓形綠籬時,工作效率低,操作難度大的問題仍然懸而未決。”[0004]記載“為解決現有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強度高、效率差、難度大等問題,有必要提供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0005]記載“有鑒于此,本發明的目的是為了克服現有技術中的不足,提供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其具有工作強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難度低、環保無污染的特點。”
專利主題名稱一般而言具有限定作用,它限定了技術方案所適用的技術領域。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題名稱已載明為“一種電動綠籬機”,在前序的特征部分亦有關于“電機”的明確記載。通過前述記載可知,專利權人在撰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時,即已明確知曉現有技術中存在電機驅動和燃油發動機驅動兩種方式,且“環保無污染”是本專利相較于現有技術新增的一個技術效果,但專利權人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僅強調電機驅動,即明確表示涉案專利的驅動方式僅限于電機驅動,而非燃油發動機驅動。從說明書的相關內容可以看出,專利申請人在撰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時,基于對環保效果的追求,專利申請人并不尋求保護以燃油發動機作為動力源的綠籬機技術方案。換言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基于對權利要求所限定的“電動綠籬機”、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對存在電機驅動和燃油發動機驅動兩種方式的介紹以及發明目的部分關于“環保無污染”效果的強調等,完全可以理解為專利申請人明確不尋求保護以燃油發動機作為動力源的綠籬機技術方案。在此情況下,若在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時,將燃油發動機驅動與電機驅動認定構成技術特征等同,則不利于專利權利要求公示作用的發揮和社會公眾信賴利益的保護。綜上,原審法院對于被訴侵權產品和涉案專利的驅動方式技術特征構成等同的認定結論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鑒于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電機”技術特征,故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因此,本院對爭議焦點二和三,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基本清楚,但法律適用不當,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知初81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徐州中森智能裝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均由徐州中森智能裝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卓斌
審 判 員 董 勝
審 判 員 黃中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雷
書 記 員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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