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權判斷
——(2020)最高法知民終209號
【裁判要旨】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權判斷,仍然應當遵循“接觸加實質性相似”的標準,源代碼比對并非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判斷的必備條件和必須環節。
【關鍵詞】
計算機軟件 著作權 侵權 舉證責任 源代碼
【基本案情】
上訴人北京君意東方電泳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意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東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利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中,涉及名稱為“JY-C系列電泳儀程序97-03”的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涉案軟件)。
君意公司認為,瑞利公司未經許可復制君意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涉案軟件源代碼并將代碼集成在電泳儀設備上對外銷售,侵害了君意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故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瑞利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一審法院認為,君意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瑞利公司DYY-6C型電泳儀中的軟件源代碼與涉案軟件的源代碼構成實質近似,判決駁回君意公司的訴訟請求。
君意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君意公司已經舉證證明瑞利公司對涉案軟件具有實質接觸、瑞利公司侵權軟件與涉案軟件具有一致性;瑞利公司經一審法院責令無故不提交被訴侵權軟件的源代碼,應由瑞利公司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中,源代碼的比對并非判斷被訴侵權軟件是否侵害權利軟件著作權的必備條件和必須環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權判斷仍然應當遵循“接觸加實質性相似”的侵權判斷標準。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首先應由提起侵權訴訟的原告承擔接觸加實質性相似的舉證責任。
在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侵權成立的情況下,如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證據或者提交的相反證據不足以推翻侵權認定的,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職于君意公司的開發或技術部門,從事開發或技術研發工作。
一審法院經組織雙方對君意公司的JY-600C型電泳儀與瑞利公司的電泳儀的操作界面比對后認定,瑞利公司的電泳儀運行后在電壓、電流、電功率的取值范圍及調節方式、時間設定頁上均與君意公司的電泳儀相同。
就權利人君意公司而言,其難以獲取被訴侵權軟件的源程序,在其已證明瑞利公司對涉案軟件具有接觸可能性以及兩款軟件的可視化內容相同,特別是二者在瑕疵顯示上亦相同的情況下,君意公司已在其舉證能力范圍內盡到了初步的舉證責任。
此時,如被訴侵權人瑞利公司認為其不構成侵權,則應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主張。
一審法院在訴訟中曾責令瑞利公司提交被訴侵權軟件的源代碼,但瑞利公司稱該源代碼系從朋友處取得,現已無法聯系上提供人,故不能提交源代碼。
在君意公司已證明瑞利公司對涉案權利軟件具有接觸可能性以及兩款軟件的可視化內容相同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仍以瑞利公司未提交被訴侵權軟件源代碼為由,認為君意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二者的源代碼構成實質近似,從而駁回君意東方公司的訴請請求,屬于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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