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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億元標的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被認定為虛假通謀!

   日期:2023-04-03 09:56:38     來源:行業報道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8    評論:0
核心提示:近日,最高法知產法庭就一起涉及2億元標的額的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809號民事判決,總結提煉出三步法審理思路

近日,最高法知產法庭就一起涉及2億元標的額的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809號民事判決,總結提煉出“三步法”審理思路,并依據該審理思路審理后認定涉案合同簽訂主體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即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2016年,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太爾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與江蘇中關村科技產業園(以下簡稱中關村產業園)洽談在當地投資建廠事宜。依據當地的招商引資政策,可對符合該市產業發展的制造業項目按照設備投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根據斯太爾股份公司計劃投資的項目規模,預計可獲得2億元綜合獎勵。

2016年12月6日,斯太爾動力(江蘇)投資有限公司(許可方,以下簡稱斯太爾江蘇公司,系斯太爾股份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與江蘇中關村科技產業園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被許可方,以下簡稱中關村公司,系中關村產業園的運營平臺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約定主要內容包括:斯太爾江蘇公司將協議所涉柴油發動機的全部商業機密和核心技術授權給中關村公司,由其獨家使用該協議所涉柴油發動機全部商業機密與核心技術;許可使用費為2億元(固定)及每年運營該技術秘密收入的3.5%。合同有效期10年。協議還約定了斯太爾江蘇公司應當交付的具體技術資料。

涉案合同簽訂后,中關村公司分三次向斯太爾江蘇公司在華夏銀行溧陽支行賬戶轉賬共計2億元,但根據涉案三方協議,斯太爾江蘇公司不能自由支配該筆款項,中關村公司以及中關村產業園參與資金監管。中關村公司接收了斯太爾江蘇公司交付的相關技術資料,但并未實際使用有關技術。

斯太爾股份公司在2016年發布的重大事項公告以及當年年度報告中,對涉案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進行了披露。深圳證券交易所關注了涉案合同,先后兩次向斯太爾股份公司發出關注函,要求其對涉案合同相關問題進行說明。

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在涉案合同簽訂4個月后向中關村公司出具回購方案。該公司擬于2017年8月與中關村公司正式簽署回購協議,分四期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中關村公司2億元回購款,并繼續在當地進行一定規模的產業投資。2017年10月31日,斯太爾江蘇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向中關村公司開出2億元轉賬支票。因證監會啟動調查,中關村公司未能使用上述轉賬支票。

中關村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認為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在與其洽談在溧陽市投資過程中,提出中關村公司以技術許可方式先支付根據當地招商引資政策可以獲得的2億元獎勵,以提振其公司業績,并承諾于2017年10月31日前通過技術回購方式返還該2億元。因此,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是為招商引資需要簽訂,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法院判令斯太爾江蘇公司返還技術許可費2億元。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合同無效,判令斯太爾江蘇公司返還2億元,中關村公司返還相關技術資料。

原審判決作出后,證監會亦在對斯太爾股份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斯太爾股份公司虛構涉案技術許可交易,斯太爾股份公司對此提出行政復議。

斯太爾江蘇公司、中關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中關村公司僅就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二審認定,對于雙方當事人簽訂特定類型合同是否存在虛假意思表示,一般可以按照“三步法”進行具體認定:第一步,根據合同主給付義務的真實情況進行判定。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主給付義務實際上根本不具備特定類型合同項下主給付義務的基本特征,則可以初步認定雙方簽訂合同時存在虛假意思表示。第二步,根據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前后的情況(特別是雙方締約背景)和履約行為等相關事實,進一步認定雙方訂立合同所隱藏的真實意圖。第三步,綜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兩個方面的認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即可最終認定雙方當事人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合同。

本案中,根據上述“三步法”審理思路,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均沒有簽訂技術許可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所隱藏的擬獲得政府投資獎勵的真實意圖并不構成另一種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認定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是否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屬于合同類案件的常見疑點和審理難點,本案判決針對這一司法實踐疑難問題總結、提煉出“三步法”審理思路,路徑清晰、邏輯嚴密,為該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重要參考。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80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中關村科技產業園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溧陽市中關村科技產業園泓口路218號。

法定代表人:朱光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奎霖,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崟,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斯太爾動力(江蘇)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陽湖西路66號。

法定代表人:李曉振,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治偉,北京市萬商天勤(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唯璇,湖南湘軍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斯太爾動力(常州)發動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武宜南路377號。

法定代表人:李曉振,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治偉,北京市萬商天勤(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唯璇,湖南湘軍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縣斗湖堤鎮荊江大道178號。

法定代表人:李曉振,該公司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治偉,北京市萬商天勤(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唯璇,湖南湘軍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中關村科技產業園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關村公司)、斯太爾動力(江蘇)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太爾江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斯太爾動力(常州)發動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太爾常州公司)、原審第三人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斯太爾股份公司以下統稱三斯太爾公司)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8)蘇民初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21年5月17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庭進行詢問,中關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奎霖,三斯太爾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聶治偉、周唯璇到庭參加訴訟。三斯太爾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以本案涉及其商業秘密為由申請本案不公開審理,本院經審查依法準許其申請,對本案進行不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關村公司上訴請求:判令斯太爾常州公司在46487266.59元范圍內與斯太爾江蘇公司承擔連帶返還責任;判決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斯太爾常州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從涉案2億元資金流轉時間和路徑可以看出,斯太爾江蘇公司以繳納稅款為由申請從監管賬戶轉出的46487266.59元實際上并未用于繳稅,而是轉移至斯太爾常州公司的賬戶上,并且該款項一直未被使用。斯太爾江蘇公司和斯太爾常州公司隸屬于同一控股母公司斯太爾股份公司,三斯太爾公司屬于關聯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虛構資金用途,騙取中關村公司的同意,將46487266.59元轉移到斯太爾常州公司的賬戶上,意在逃避返還責任。上述兩公司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斯太爾常州公司應將據此取得的46487266.59元返還給中關村公司?;谝陨鲜聦崳瓕彿ㄔ簯敻鶕嘘P村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提出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判令斯太爾常州公司在46487266.59元范圍內與斯太爾江蘇公司承擔連帶返還責任,但原審法院并沒有作出該項判決。

斯太爾江蘇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中關村公司的訴訟請求;改判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含保全申請費)均由中關村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的《技術許可協議三款非道路柴油發動機EM12.M14UI及M16UI》(以下簡稱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真實、合法、有效,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虛假,采信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原審法院認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背景時,所采納的證據系與中關村公司存在重大利害關系的主體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證言,這些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且相互矛盾,不能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非終局認定,且系直接依據原審判決結果作出,斯太爾股份公司擬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形式糾正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雙方均已完全充分履行合同內容,原審法院強行認定雙方交易行為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和常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審法院遺漏查明中關村公司通過二次轉讓涉案技術獲取3000萬元轉授權收益的事實。原審法院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虛假而判決斯太爾江蘇公司返還中關村公司2億元許可使用費,與上述事實相矛盾,違反公平原則。(三)如果涉案技術許可協議不是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所簽訂,中關村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原審法院還遺漏追加梧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梧桐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中關村公司提供的《關于與斯太爾洽談招商引資情況說明》等證據表明給予投資獎勵的主體是江蘇中關村科技產業園(以下簡稱中關村產業園),中關村公司系代中關村產業園提前支付投資獎勵給斯太爾江蘇公司,中關村公司與中關村產業園之間存在委托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直接約束中關村產業園與斯太爾江蘇公司。中關村產業園與梧桐公司進行項目洽談并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如果中關村公司主張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系基于提前給予投資獎勵的意圖而簽訂,則梧桐公司應當作為本案訴訟必要共同被告。

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針對中關村公司的上訴請求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無須承擔返還義務于法有據。斯太爾常州公司并非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簽訂及履行主體,即使該協議無效,其也無須承擔任何返還義務;中關村公司在原審法庭辯論終結后才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且本案不存在法院應當準許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事由。中關村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斯太爾股份公司針對中關村公司的上訴請求所述稱的意見與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的上述答辯意見相同。

中關村公司針對斯太爾江蘇公司的上訴請求答辯稱:(一)原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足以認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中關村公司提供的證據、證監會的處罰決定書以及三斯太爾公司在原審中的質證意見均可以證明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是斯太爾股份公司將中關村公司提前兌付的投資獎勵款包裝成合法收入的手段。從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的洽談過程文件可以看出該協議當事人之間無實際談判過程,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洽談過程并不真實;涉案技術許可協議內容過于簡單,履行過程明顯不符合技術合同的特點,該協議協商、簽訂與履行情況均明顯與常理不符。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曾向中關村公司出具回購計劃,其中回購標的(技術)、回購金額均與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約定的許可標的和許可使用費相吻合,而且在回購計劃中也提及中關村公司一直主張的招商引資事實。從許可方出具回購承諾和支票等行為可以看出涉案技術許可協議并不真實。斯太爾江蘇公司對涉案2億元資金缺乏支配權,這也可說明涉案技術許可交易不真實。(二)原審法院沒有追加梧桐公司參加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斯太爾股份公司實際控制人唐某某、張某某等控制的梧桐公司與中關村公司簽訂的《技術許可轉讓協議》并非真實的技術合同,而是中關村公司確保安全收回涉案2億元資金的保障措施。梧桐公司通過其他關聯公司向中關村公司的關聯公司支付的3000萬元,是為了換取中關村公司同意斯太爾江蘇公司在3000萬元內動用其華夏銀行賬戶中的資金(即涉案技術許可使用費)。從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的涉案許可使用費收款賬戶收付款賬目明細,可以看出梧桐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向中關村公司控制的公司支付3000萬元后,中關村公司同意斯太爾江蘇公司轉出了2885萬元。這也是原審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斯太爾江蘇公司在華夏銀行2億元的收款賬戶中還剩有1.2億余元的原因。原審法院判令斯太爾江蘇公司返還2億元,不會導致中關村公司重復受償。

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支持斯太爾江蘇公司的上訴請求。

中關村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斯太爾江蘇公司返還技術許可使用費2億元并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中關村公司在原審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開庭審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審法院遞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申請增加一項訴訟請求:判令斯太爾常州公司在46487266.59元范圍內與斯太爾江蘇公司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一)各方當事人及第三人主體情況

中關村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日,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42.2億元,其股東為中關村產業園綜合服務中心(事業法人)、溧陽市城市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企業法人)。中關村公司經營范圍為城市市政建設等。

斯太爾股份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4日,企業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冊資本77184.4628萬元。其經營范圍包括:汽車配件制造、銷售;柴油發動機及配件、鑄件、農用機械、模具、夾具的設計、開發、銷售、維修(不含機車、農用機械維修)等。

斯太爾江蘇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5740萬元,系斯太爾股份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對企業的投資及投資管理、咨詢;柴油機配套機組設計、開發、銷售、維修;柴油發動機技術的咨詢、轉讓和服務等。

斯太爾常州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億元,系斯太爾股份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車用柴油發動機生產;柴油發動機、柴電混合動力系統和底盤系統的研發及相關產品的項目投資等。

(二)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的背景情況

2015年9月25日《中共溧陽市委、溧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向先進制造出發”三年行動計劃的意見》(以下簡稱溧陽市先進制造三年行動計劃意見)提出:江蘇省溧陽市對于符合該市產業發展的制造業項目按設備投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當年設備投資在300萬元以上的,按投資額的3%給予獎勵,投入達1000萬元,按4%進行獎勵,每增1000萬元設備,獎勵標準增加0.5個百分點,獎勵最高不超過設備投入總額的10%;對于投資總量大的重大項目可采取“一事一議”“一企一策”的方式予以扶持。2016年1月19日《德奧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簽訂投資協議的公告》載明:德奧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關村產業園簽訂投資協議,該協議約定的“政策支持”和“設備及研發投入獎勵”內容與溧陽市先進制造三年行動計劃意見載明的獎勵比例一致。

中關村產業園財政與資產管理局出具的《關于與斯太爾洽談招商引資情況說明》載明:2015年下半年,為促進區域招商引資,園區財政部門、招商部門與梧桐公司的張某某商談在溧陽市投資事宜,張某某推薦斯太爾股份公司與園區洽談投資事宜;斯太爾股份公司計劃于2017年底先在中關村產業園投資新能源汽車電機國產化項目,總投資額約8億元,產后年銷售額達57億元,根據當時溧陽市的相關招商政策初步測算,斯太爾股份公司計劃投資的項目可以獲得綜合獎勵約為2億元;在會談中,斯太爾股份公司要求以技術許可使用費的形式先行兌現2億元招商獎勵資金;為了吸引斯太爾股份公司投資,園區同意,并安排園區運營平臺公司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股份公司的關聯公司簽訂技術許可協議。中關村產業園招商局招商一分局局長許某參與了斯太爾股份公司與園區就項目投資事宜的洽談中的2016年8月3日、8月9日兩次會議,并做了工作記錄。許某另出具《關于斯太爾項目洽談的情況說明》對會談的相關情況進行說明,其內容與《關于與斯太爾洽談招商引資情況說明》基本一致。2016年,中關村產業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與梧桐公司簽訂《戰略合作備忘錄》,載明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為促進招商引資,歡迎梧桐公司到該園區投資。梧桐公司授權代表張某某在該備忘錄上簽字。

(三)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與履行情況

斯太爾江蘇公司在原審中提供4份《會議記錄》,分別記載了2016年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1日、11月8日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就涉案技術許可事宜進行會談的相關情況,與會人員包括中關村公司副總經理唐某某及投資經理黃某、中關村產業園招商局領導蔣某及許某、斯太爾股份公司授權的工作小組人員(包括總經理吳某某、財務總監姚某、生產基地副總經理汪某某和楊某某、生產基地銷售總監迮某某及辦公室主任劉某某等人)。其中2016年10月18日的《會議記錄》記載,斯太爾股份公司稱斯太爾江蘇公司具有該次商談所涉及技術的所有權。2016年11月8日的《會議記錄》記載:斯太爾股份公司稱按照內部流程已召開了總經理辦公會,經過會議討論,此次技術授權的金額至少應保有在2億元以上,并建議分三期支付;中關村公司表示報價在其預算之內,可以接受,對于支付方式亦沒有意見。

《中關村公司擬購買非專利技術對外許可使用權項目評估報告》載明:2016年11月9日,經北京中尊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尊華資產評估公司)對中關村公司擬向斯太爾股份公司購買的3項非專利技術“EM12單體泵26KW柴油發動機生產技術、M14泵嘴36KW非道路柴油發動機生產技術、M16泵嘴120KW非道路柴油發動機生產技術”的對外許可使用權投資價值進行評估,評估值為25550萬元。《資產評估業務約定書》載明:2016年11月15日,中關村公司委托中尊華資產評估公司對中關村公司擬向斯太爾股份公司購買的3項非專利技術“EM12單體泵26KW柴油發動機生產技術、M14泵嘴36KW非道路柴油發動機生產技術、M16泵嘴120KW非道路柴油發動機生產技術”的對外許可使用權價值進行評估。

斯太爾股份公司2016年11月23日[2016]05號《會議紀要》記載:該公司召開總裁辦公會擴大會議,形成決議,授權子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與中關村公司簽訂柴油發動機技術授權許可協議,同意將該次許可標的物即EM12單體泵、M14 36KW UI、M16 120KW UI的產權由斯太爾股份公司轉移至斯太爾江蘇公司。

2016年12月6日,斯太爾江蘇公司(許可方)與中關村公司(被許可方)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約定主要內容如下:許可方擁有該協議所涉柴油發動機的全部商業機密和核心技術,該類商業機密和核心技術將用于生產協議所涉柴油發動機,且將授權給被許可方(第1.3條);被許可方出于利用與協議所涉柴油發動機設計、生產、銷售和運送需求相關的既有商業機密與核心技術的目的,有意從許可方獲得相應許可授權(第1.4條);該協議約定授權技術為生產EM12兩缸單體泵非道路柴油發動機的專有技術、生產M14四缸36KW泵噴嘴非道路民品柴油發動機的專有技術和生產M16六缸120KW泵噴嘴非道路民品柴油發動機的專有技術(第2條);基于該協議條款和條件,特別是第3.3條中的限制條款,許可方及其法定繼承人授權被許可方及其法定繼承人在全球范圍內、可轉授權地、不可撤銷地、獨家使用該協議所涉柴油發動機全部商業機密與核心技術(第3.1條);根據第3.1條的約定,已授予的許可和權利具有獨家性,在未明確得到被許可方的同意時,許可方無權授予任一人員或實體與協議所涉柴油發動機商業機密及核心技術,被許可方將已授權的商業機密與核心技術轉授第三方(含關聯方)需經許可方同意, 被轉授權第三方需就轉授知識產權的使用及獲得的收益接受授權方監督(第3.3條);基于該協議相關條款與條件,許可方將所有與該協議所涉柴油發動機開發相關的核心技術授權給被許可方使用,協議雙方共同確定合理的轉讓價格(第4.1條);許可方應定期向被許可方提供授權核心技術的所有合理更新,在該協議簽署之時,許可方將向被許可方提供該協議所涉柴油發動機生產相關的既有知識產權的有效圖紙、計算結果和技術信息的復印件(第4.2條);關于第3條和第4條中描述的許可授權及服務,被許可方或其子公司應支付給許可方總計2億元(固定費用),另根據被授權方及轉授權方基于授權技術生產經營在授權期內每年獲得收入(不含稅收入)的3.5%向許可方支付授權使用費即變動費用(第5.1條);固定費用分三期支付,在合同簽訂日起5日內支付固定費用總額的10%即2000萬元,附件中列示的所有交付物應于合同簽訂日起5日內移交至被許可方,被許可方需于收到附件列示交付物后10日完成交付物的驗收,并于驗收之日起10日之內支付固定費用總額的60%即1.2億元,所有交付物移交驗收日后60日之內支付固定費用總額的30%即6000萬元(第5.2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上述授權使用費所產生的稅費(不含印花稅)由協議許可方承擔(第6條);該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第9.1條)。該協議附件列明的交付物清單包括:1.發動機二維圖紙;2.發動機三維數模;3.發動機裝配說明書;4.發動機材料清單;5.標定軟件及ECU數據;6.發動機下線檢測程序;7.發動機測試報告及樣機各一臺;8.發動機質量檢驗清單。

斯太爾股份公司2016年12月7日的《關于全資子公司簽訂特別重大合同的公告》記載以下重要內容提示:2016 年12月6日,斯太爾股份公司全資子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與中關村公司簽訂技術許可協議,斯太爾江蘇公司擬將EM12兩缸單體泵非道路柴油發動機專有技術、M14四缸36KW泵噴嘴非道路民品柴油發動機專有技術、M16六缸120KW泵噴嘴非道路民品柴油發動機專有技術授權給中關村公司使用;合同金額為2 億元;預計合同的簽訂及履行對斯太爾股份公司2016年度財務狀態及經營成果產生積極影響。斯太爾股份公司于2017年4月發布其2016年年度報告,記載:其全資子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與中關村公司簽訂技術許可協議,合同總金額2億元;截至報告期末斯太爾江蘇公司已收到中關村公司支付的兩筆款項共計1.4億元。

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后,中關村公司以“技術許可費”的名義分別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4月12日向斯太爾江蘇公司華夏銀行溧陽支行賬戶轉賬2000萬元、1.2億元和6000萬元(共計2億元)。

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4日《發貨單》記載,其向中關村公司發出EM12、M14UI、M16UI三款發動機各一臺,中關村公司副總經理唐某某在該發貨單收貨人處簽字。2016年12月19 日,中關村公司出具《驗收報告》,記載:經雙方共同確認,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的全套技術協議及資料符合技術許可協議所列示交付清單的要求;中關村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的EM12、M14UI、M16UI三款柴油發動樣機及檢測報告;以上交付物完整,符合雙方約定的要求。

中關村公司應斯太爾股份公司要求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關于引進斯太爾柴油發動機技術可行性及必要性的相關說明》,記載:中關村公司對引進斯太爾柴油發動機技術的相關可行性和必要性包括園區重點產業集聚的需求、加速產業轉型的需要、促進就業和拉動經濟增長的需要;該次技術引進項目符合溧陽市的發展規劃,符合相關產業規劃,有利于區域經濟的發展;項目如能實現預期目標,將會顯著拉動當地稅收的增長,有效增加就業機會及地方財政收入;該次引進斯太爾柴油發動機技術具備商業實質和合理性。2016年12月9日,斯太爾股份公司收到深圳證券交易所《關于對斯太爾股份公司的關注函》(公司部關注函[2016]第214號),深圳證券交易所在該函中要求斯太爾股份公司就與中關村公司進行柴油發動機技術授權許可相關問題進行說明。2016年12月21日,斯太爾股份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管理部提交《關于深圳證券交易所關注函的回復》(斯董字[2016]07號,以下簡稱[2016]07號回復),表明:涉案柴油發動機技術的引進具備商業實質和合理性,該次授權許可使用費2億元是合理的,未損害中小股東權益;根據有關業務執行進展情況,預計2016年將形成營業收入18867.92萬元;該次授權技術業務收入產生的相關稅費由斯太爾江蘇公司負擔。2016年12月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專區”網頁截圖反映[2016]07號回復已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官方網站正式報備。

2017年5月22日,斯太爾股份公司收到深圳證券交易所《關于對斯太爾股份公司的年報問詢函》(公司部年報問詢函[2017]第189號)。2017年6月1日,斯太爾股份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提交報備文件《關于深圳證券交易所年報問詢函的回復》(斯董字[2017]03號,以下簡稱[2017]03號回復),表明:2016年12月14日,斯太爾江蘇公司指派專業技術及銷售人員赴中關村公司,現場交付三款柴油發動機相關技術資料,并發出三款樣機;中關村公司進行驗收,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了《驗收報告》;中關村公司取得三款柴油發動機技術授權許可后,積極開展與柴油發動機授權許可衍生的合作事項,具體包括與潛在發動機領域上下游投資人洽談項目引進事宜,與園區內新能源整車廠及工業制造企業落實協同發展方案,與戰略合作伙伴商討柴油發動機業務合作意向等;中關村公司已于2017年3月與某意向方簽署合作備忘錄,當時尚未產生實際收益。2017年6月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專區”網頁截圖反映[2017]03號回復已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官方網站正式報備。

(四)涉案2億元資金控制支配的相關情況

2016年12月23日,華夏銀行溧陽支行出具加蓋公章并有周某某及徐某某(其經辦人)簽字的《證明》,記載:對于斯太爾江蘇公司在該行開立的賬戶,根據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和斯太爾江蘇公司的協議,該行按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的要求對該賬戶嚴密關注,嚴格按照支付結算要求對該賬戶的使用進行審查、審核,并事先提前通知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對該賬戶的印鑒變更、支付密碼變更,未經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的同意不予辦理;對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提供的該賬戶支票,提前進行票據要素審核,保證票據的真實有效;通過以上措施,該筆款項是安全可控的。

2017年5月25日,斯太爾江蘇公司向中關村公司提交書面《付款申請》,表明:斯太爾江蘇公司與中關村公司簽署技術許可協議;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三款非道路柴油發動機技術授權,并取得2億元技術授權收入,存放于華夏銀行溧陽支行;為確保資金安全,斯太爾江蘇公司根據溧陽當地慣例,與中關村公司、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共同簽署三方協議;該三方協議約定斯太爾江蘇公司動用華夏銀行大額存款時,需中關村公司同意;由于上述轉讓業務,斯太爾江蘇公司需于2017年5月底前完成匯算清繳工作,并補交所得稅46487266.59元;基于當時監管形勢,斯太爾江蘇公司特向中關村公司申請從華夏銀行溧陽支行支付上述所得稅款,以避免違規風險;斯太爾江蘇公司承諾向江南農村商業銀行溧陽支行存入同等金額款項,以保證相關款項資金安全。

2017年5月26日,斯太爾江蘇公司從其在華夏銀行溧陽支行的賬戶轉出46487266.59元,至其在建設銀行常州武進開發區支行的賬戶,用于交納稅款。當日,斯太爾江蘇公司通過其建設銀行賬戶向斯太爾常州公司在江南農村商業銀行溧陽市支行的賬戶匯入4670萬元,斯太爾股份公司通過其在中國農業銀行的賬戶向斯太爾常州公司在江南農村商業銀行溧陽市支行的賬戶匯入330萬元。

(五)涉案技術回購情況

2017年3月29日,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向中關村公司出具該公司《關于專項技術回購方案的匯報》,表明:斯太爾股份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與中關村公司就技術回購以及后續戰略合作事宜進行了初步交流,就中關村公司的相關要求及初步設想請示了斯太爾股份公司的管理層及投資人;斯太爾股份公司提出了具體的技術回購計劃,定于2017年8月31日正式簽署回購協議,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30%即6000萬元預付款,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第二筆40%回購款8000萬元(被回購方向回購方交付技術文件,正式發出三臺樣機),2017年10月16日支付第三筆15%回購款3000萬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15%的尾款3000萬元;基于投資人與中關村公司簽署的框架協議,繼續在交易對方所在地進行一定規模的產業投資,同時積極尋求產業基金方面的合作機會。

2017年10月31日,斯太爾江蘇公司向中關村公司開具華夏銀行溧陽支行1.5億元轉賬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日;斯太爾常州公司向中關村公司開具江南農村商業銀行溧陽市支行5000萬元轉賬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日。

證監會于2017年11月1日分別向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副主任趙某某、中關村公司副總經理唐某某發出調查通知書。證監會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向唐某某發出調查通知書。中關村公司以該三份調查通知書主張:證監會赴中關村公司及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就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真實性進行了持續三周左右的調查,在此期間證監會調查人員嚴密監控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賬戶資金變化情況,導致中關村公司無法使用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開具的1.5億元和5000萬元轉賬支票收回涉案2億元款項。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是否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以及涉案2億元是否應予返還。

(一)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是雙方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合同

中關村公司主張斯太爾股份公司為提前獲得江蘇省溧陽市當地政府2億元投資獎勵,讓其子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與中關村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中關村公司以技術許可方式先支付2億元,以提振斯太爾股份公司的業績,斯太爾股份公司承諾通過技術回購方式返還2億元,故涉案技術許可協議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斯太爾江蘇公司則認為中關村公司基于自身對于相關柴油發動機的需求,在對交易標的、過程及風險等充分理解的前提下,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斯太爾江蘇公司還主張雙方沒有針對投資或技術回購事項進行討論,更未達成協議或約定。原審法院經審查,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綜合以下因素,認定中關村公司的上述主張能夠成立。

1.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應系當事人為先行兌現2億元投資獎勵資金而簽訂

首先,從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的緣由來看,溧陽市先進制造三年行動計劃意見表明溧陽市當地對符合該市產業發展的制造業項目按照設備投資額給予一定的獎勵扶持,《德奧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簽訂投資協議的公告》印證了該獎勵政策的真實性及獎勵金額的計算依據?!蛾P于與斯太爾洽談招商引資情況說明》詳細記載了投資洽談的過程、獎勵資金2億元的測算依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的原因。該事實得到談判參與人中關村產業園招商局招商一分局局長許某出具的《關于斯太爾項目洽談的情況說明》及其工作筆記的證實,且涉及的部分內容亦符合溧陽市先進制造三年行動計劃意見確定的相關政策。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與梧桐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備忘錄》進一步印證了《關于與斯太爾洽談招商引資情況說明》記載的梧桐公司的張某某推薦斯太爾股份公司與中關村產業園園區領導洽談投資事宜等內容。因此,上述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實當事人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是為了先行兌現2億元投資獎勵資金的事實。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4份《會議記錄》及《關于引進斯太爾柴油發動機技術可行性及必要性的相關說明》,以證明中關村公司出于自身發展柴油發動機的需要而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但從《會議記錄》記載的內容來看,中關村公司沒有任何技術人員參與談判,且雙方未就涉案技術作實質性交流。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均認可《關于引進斯太爾柴油發動機技術可行性及必要性的相關說明》系斯太爾股份公司為應對深圳證券交易所對涉案技術許可交易的關注函而要求中關村公司出具,故不能僅憑以上證據即認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顿Y產評估業務約定書》載明,中關村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委托評估涉案技術對外許可使用權價值,中尊華資產評估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評估報告,評估值為25550萬元,但在雙方就涉案技術許可事宜進行商談的2016年11月8日會議中,斯太爾股份公司已提出涉案技術授權的金額至少應保有在2億元以上。由此可見,在雙方未進行實質性商談,且涉案技術評估價尚不明確的情況下,中關村公司即同意該報價及分三期支付的付款條件,有違常理。

其次,從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簽訂對斯太爾股份公司業績產生的影響來看,斯太爾股份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發布《關于全資子公司簽訂特別重大合同的公告》載明預計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簽訂及履行對該公司2016年度財務狀態及經營成果產生積極的影響,[2016]07號回復亦記載涉案技術許可協議預計2016年將形成營業收入18867.92萬元。斯太爾股份公司于2017年4月發布其2016年年度報告亦記載: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總金額2億元,斯太爾江蘇公司已收到中關村公司支付的1.4億元??梢姡姘讣夹g許可協議的簽訂對提振斯太爾股份公司的業績確實起到重要作用。

最后,從有關技術回購的情況來看,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向中關村公司出具的《關于專項技術回購方案的匯報》,明確就技術回購提出具體的計劃,定于2017年10月31日付清2億元技術回購款,該回購款與涉案技術許可協議許可使用費金額相等,印證了中關村公司提出的斯太爾股份公司承諾以回購形式向其返還2億元的主張。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別向中關村公司開具1.5億元和5000萬元轉賬支票,該兩筆款項(合計2億元)與涉案技術許可協議中約定的技術許可使用費及《關于專項技術回購方案的匯報》中載明的回購款金額均一致,而且兩張支票開具的時間與回購計劃中付清回購款的時間也相吻合。中關村公司主張斯太爾股份公司為提前獲得江蘇省溧陽市當地政府2億元投資獎勵,讓其以技術許可方式先支付2億元,斯太爾股份公司承諾通過技術回購方式返還2億元,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開具的總額為2億元的兩張支票即為斯太爾股份公司向中關村公司返還的款項,但證監會赴中關村公司及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調查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真實性并嚴密監控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賬戶資金變化情況,最終導致支票兌付時間過期,中關村公司未能收回2億元。三斯太爾公司抗辯認為該兩張支票可能是雙方針對其他事項的資金意向安排,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除涉案協議外,其與中關村公司還存在其他合同關系,故三斯太爾公司的該抗辯不能成立。對于該兩張支票最終沒能兌付的原因,三斯太爾公司先稱系雙方最終沒有達成回購的合意,后又稱斯太爾江蘇公司資金鏈斷裂,三斯太爾公司有關陳述內容前后矛盾。同時,三斯太爾公司雖不認可證監會于2017年11月1日、11月16日的調查通知書系為了調查涉案技術許可協議,卻承認證監會稽查局(北京)、湖北證監局、證監會駐深圳處罰委員會等部門曾對涉案技術許可協議進行了數次調查。中關村公司關于涉案支票未能兌付的原因是證監會進行上述持續三周左右的調查導致支票兌付時間過期的解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應當予以采信。

2.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約定的內容及協議履行情況明顯不合常理

首先,中關村公司缺乏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內在需求。從中關村公司的經營范圍可以看出其并非制造企業,更無柴油發動機的生產能力,本案并無證據證明中關村公司為實施涉案技術在廠房、設備等方面進行準備。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中關村公司與溧陽市東風柴油機配件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的《會議紀要》,擬證明中關村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與東風公司就EM12、M14、M16三款非道路柴油發動機的技術應用開發的合作事宜進行了商談,另提供[2017]03號回復以證明中關村公司取得三款柴油發動機技術授權許可后,就項目實施、生產等事項與第三方積極開展協商。經審查,該《會議紀要》系復印件,本案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原審法院對其真實性無法予以確認;且按照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第3.3條的約定,被許可方中關村公司未經許可方斯太爾江蘇公司同意,不得將已授權的商業機密與核心技術轉授第三方,因此,中關村公司與東風公司之間就涉案技術合作進行的商談,在許可方斯太爾江蘇公司未參與的情況下,僅屬合作意向交流,本案并無證據證明該商談所涉技術合作實際得到落實。[2017]03號回復系斯太爾江蘇公司針對深圳證券交易所年報問詢函單方作出的回復,在斯太爾江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印證該回復中提及的相關事實的情況下,該證據不能證明中關村公司為實施涉案技術與第三人進行協商合作等事實。因此,三斯太爾公司提出中關村公司是基于自身對于相關柴油發動機的需求而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主張不合常理。

其次,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內容過于簡單。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通常會對技術秘密的具體交付內容、驗收標準、相關技術培訓及指導等作出詳細約定,但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約定的標的額高達2億元,卻對上述內容均無約定,且協議所附交付物清單僅列舉了八項交付物的名稱,對于技術資料的具體內容亦未作約定。

再次,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履行明顯不符合技術合同的特點?!栋l貨單》及《驗收報告》雖顯示斯太爾江蘇公司向中關村公司移送了三臺發動機樣機及全套技術資料,但雙方移送交付物及驗收的過程極為簡單,中關村公司僅在斯太爾江蘇公司發出三款發動機樣機的《發貨單》上簽字確認。中關村公司收到樣機5日后,在尚未實際實施涉案技術秘密的情況下,即出具《驗收報告》確認斯太爾江蘇公司交付的資料及物品符合雙方約定的要求,明顯有違常理。

3.斯太爾江蘇公司對于涉案2億元技術許可使用費并無支配權

如果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則按照約定,中關村公司支付給斯太爾江蘇公司的2億元系技術許可使用費,應屬斯太爾江蘇公司收取的費用,斯太爾江蘇公司對該自有資金理應具有完全的支配權。但事實上,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后,斯太爾江蘇公司在華夏銀行溧陽支行的賬戶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3日與2017年4月12日分別收到中關村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1.2億元與6000萬元(共計2億元)。在該期間內,斯太爾江蘇公司一直未動用過該賬戶中的資金。直至2017年5月25日,斯太爾江蘇公司向中關村公司提交書面《付款申請》,擬從該賬戶取出46487266.59元用于補交所得稅,同時承諾向江南農村商業銀行溧陽支行存入同等金額的款項。第二日,斯太爾江蘇公司即從華夏銀行溧陽支行轉出46487266.59元,斯太爾江蘇公司也于該日向斯太爾常州公司在江南農村商業銀行溧陽市支行的賬戶匯入4670萬元,該事實印證了《付款申請》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斯太爾江蘇公司對該筆資金并無支配權,其動用該筆資金需經中關村公司同意,顯然與常理不符。

(二)斯太爾江蘇公司應返還中關村公司2億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本案中,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行為是雙方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故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系無效合同,斯太爾江蘇公司因該合同取得的2億元技術許可使用費應當返還中關村公司,中關村公司應將依該合同取得的技術資料及發動機樣機等返還斯太爾江蘇公司。

本案中,中關村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系在法庭辯論結束后提出,且其在訴訟過程中主張的法律關系與原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并無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其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關村公司起訴時提出的訴訟請求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8)蘇民初12號民事判決:一、斯太爾動力(江蘇)投資有限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江蘇中關村科技產業園控股集團有限公司2億元;二、江蘇中關村科技產業園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斯太爾動力(江蘇)投資有限公司《技術許可協議三款非道路柴油發動機EM12.M14UI及M16UI》交付物清單所載物品:1.發動機二維圖紙;2.發動機三維數模;3.發動機裝配說明書;4.發動機材料清單;5.標定軟件及ECU數據;6.發動機下線檢測程序;7.發動機測試報告及樣機各一臺;8.發動機質量檢驗清單。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41800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1046800 元,由斯太爾動力(江蘇)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中關村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分別補充提供了1份與3份新的證據,斯太爾常州公司、斯太爾股份公司沒有補充提供新的證據,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中關村公司補充提供《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公告》,擬證明斯太爾股份公司虛構技術許可業務以虛增斯太爾江蘇公司非道路柴油發動機技術許可收入。斯太爾江蘇公司為證明加蓋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印章的《關于專項技術回購方案的匯報》并非斯太爾股份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補充提供了以下2份證據:1.《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4年節選);2.斯太爾股份公司2015年年度報告(節選)。

斯太爾江蘇公司為反駁中關村公司提供《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公告》擬證明的事實,補充提供第三份證據(證據3),即斯太爾股份公司對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提出復議的申請書及郵政快遞憑證。

經質證,三斯太爾公司對中關村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的內容不予認可,認為:《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公告》載明證監會對斯太爾股份公司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該決定書,已提出行政復議,且該決定書還援引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而本案原審判決尚未生效,故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本案原審判決書均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中關村公司不認可斯太爾江蘇公司證據1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同時表示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以證監會在有關行政處罰決定中已經認定斯太爾股份公司虛構技術回購和財務造假為由,不認可斯太爾江蘇公司證據2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對斯太爾江蘇公司補充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本院經審核,中關村公司提供《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公告》,擬證明證監會對斯太爾股份公司涉嫌虛構技術許可業務和收入等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罰的事實,但因斯太爾股份公司對證監會作出的有關行政處罰提出行政復議,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及其處理結果是否經復議予以維持尚不明確,故本院對《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公告》記載的有關內容不予采納。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的證據1和證據2僅能反映斯太爾股份公司2億元以上的技術許可回購事項需要其董事局決議和對外公示,但并不能反映其實際情況,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該兩份證據并不能證明其所稱的證明內容,即不能否定加蓋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印章的《關于專項技術回購方案的匯報》系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對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的證據1和證據2的證明力不予認定。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的證據3能夠證明斯太爾股份公司對有關行政處罰提出復議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中關村公司沒有異議,三斯太爾公司提出以下異議:(一)原審法院認定中關村產業園財政與資產管理局出具《關于與斯太爾洽談招商引資情況說明》載明的內容,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二)對于斯太爾江蘇公司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證照管理辦法》,原審法院認為其為公司內部管理規定而對外不產生效力,進而認定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該證據不能達到相應證明目的不當;(三)原審法院遺漏了梧桐公司與中關村公司簽訂《技術許可轉讓合同》和收取相關款項的事實;(四)原審法院認定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背景和履行情況錯誤;(五)中關村公司在原審中未向法院提供所稱其與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的關于監管涉案2億元資金的三方協議,原審法院所認定的該三方協議實際上并不存在。

本院經審查,三斯太爾公司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提出的上述異議均不能成立。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一)中關村產業園財政與資產管理局在原審中出具《關于與斯太爾洽談招商引資情況說明》,原審法院寫明該文件載明的內容,并將有關情況作為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的背景,與本案基本案情相符,并無不當;(二)斯太爾江蘇公司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斯太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證照管理辦法》,是三斯太爾公司方面可以單方制作的內部文件,不能產生對外效力,斯太爾江蘇公司不能據此否定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在《關于專項技術回購方案的匯報》上加蓋印章的真實性及其對外效力,原審法院不認定斯太爾江蘇公司提供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具有充分理據;(三)梧桐公司與中關村公司簽訂《技術許可轉讓合同》有關的事實雖與本案爭議相關,但并不影響本案處理結果,原審法院不予認定并無不當;(四)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背景和履行情況,需要結合本案爭議和基本案情綜合認定,本院根據以下對本案爭議問題的認定,可以確認原審法院對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簽訂背景和履行情況的認定基本適當;(五)盡管中關村公司在原審中未向法院提供所稱的其與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的上述三方協議,但中關村公司提供了斯太爾江蘇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付款申請》原件,斯太爾江蘇公司已在該《付款申請》中寫明該三方協議簽訂的事實,三斯太爾公司事后也沒有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且斯太爾江蘇公司不能自由支配涉案2億元資金的基本事實可以印證該三方協議的存在,故原審法院認定該三方協議相關事實具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

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效力和原審審理程序的正當性問題,主要包括:(一)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之間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是否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即通謀虛偽);(二)原審法院沒有審理斯太爾常州公司是否應在46487266.59元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問題是否適當,原審法院沒有追加梧桐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一)關于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效力

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于2016年12月6日,協議履行延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處理本案糾紛正確。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根據該條法律規定,虛假意思表示的特征在于:雙方當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不是真實意思,民事法律行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雙方均不希望此行為能夠真正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對于雙方當事人簽訂特定類型合同是否存在虛假意思表示,一般可以按照以下“三步法”進行具體認定:第一步,可以根據主給付義務的真實情況進行判定。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主給付義務實際上根本不具備特定類型合同項下主給付義務的基本特征,則可以初步認定雙方簽訂合同時存在虛假意思表示。第二步,在此情況下,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前后的情況(特別是雙方締約背景)和履約行為等相關事實,進一步認定雙方訂立合同所隱藏的真實意圖。第三步,綜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兩個方面的認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即可最終認定雙方當事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訂立合同。

1.根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項下主給付義務的真實情況,初步認定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虛假意思表示

涉案技術許可協議在名義上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一類典型合同,即技術合同中的技術許可合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對典型合同分類定性的基本依據是合同項下的主給付義務(含給付標的)。對于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是否存在虛假意思表示,首先可以根據主給付義務的真實情況進行判定。就一般技術許可協議而言,有關主給付義務為兩項:一是許可方向被許可方提供約定的技術,被許可方獲得技術后可以在約定期限按照約定方式使用;二是被許可方向許可方支付約定的許可使用費,許可方收取許可使用費后一般可自由支配。本案中,涉案技術許可協議項下,兩項主給付義務均不具備上述一般技術許可協議項下主給付義務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現為兩方面:一是許可方斯太爾江蘇公司不僅不能自由支配被許可方中關村公司支付的許可使用費2億元,而且其全資母公司斯太爾股份公司還要如數返還中關村公司;二是中關村公司并不能在合同約定有效期10年內實際使用約定技術,而是在訂約后11個月內(2017年10月31日以前)擬由斯太爾股份公司以2億元“回購”涉案技術。本院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關于涉案許可使用費的支付、使用與返還,中關村公司分別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3日與2017年4月12日向斯太爾江蘇公司轉賬支付許可使用費2000萬元、1.2億元和6000萬元(共計2億元);與此同時,中關村公司、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與斯太爾江蘇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約定斯太爾江蘇公司使用上述2億元大額存款需中關村公司同意,華夏銀行溧陽支行作為斯太爾江蘇公司收取上述2億元的開戶行,也向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表示接受該管委會對上述2億元收款賬戶的監控,其中并無各方當事人將涉案技術實施效果與資金監管相關聯的安排;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別向中關村公司出具1.5億元與5000萬元轉賬支票。以上三點基本事實,可說明斯太爾江蘇公司不能自由支配許可使用費2億元,而且其關聯公司斯太爾股份公司還擬按照技術回購方案如數返還中關村公司。

第二,關于涉案技術許可使用與“回購”,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之后不滿四個月,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股份公司又于2017年3月27日協商簽署技術回購協議事宜,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關于專項技術回購方案的匯報》,擬于2017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分四筆共支付2億元回購款向中關村公司“回購”涉案技術(含技術文件和三臺樣機);如上所述,斯太爾江蘇公司、斯太爾常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共向中關村公司出具2億元的轉賬支票,這也印證三斯太爾公司方面擬“回購”涉案技術的事實。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作為該公司的執行機構批準同意上述回購方案,中關村公司接受該回購方案,由此可以認定雙方對回購方案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斯太爾股份公司董事會在回購方案上加蓋公章能夠對外產生法律效力,斯太爾股份公司以其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否定其董事會蓋章確認的效力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認定并無不當。嚴格地講,涉案“回購”事項與技術許可協議并不相符,因為技術許可協議并不涉及技術權屬轉讓,僅涉及權利人許可他人在約定期限和范圍內使用技術,技術許可協議項下僅可能產生被許可人停止使用技術的問題,而不涉及許可人向被許可人“回購”技術的問題。本案《關于專項技術回購方案的匯報》中“回購”基本上為相關技術資料和樣機的返還,并不涉及約定技術權屬的轉讓,并非技術轉讓意義上的回購。按照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股份公司之間的“回購”安排,自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之日(2016年12月6日)至“回購”方案預定的中關村公司向“回購”方斯太爾股份公司返還相關技術文件和三臺樣機的時間(2017年9月29日)不足10個月,中關村公司在該期間內不可能實際使用原約定使用10年的技術,且斯太爾江蘇公司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按照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第4.3條款的約定向中關村公司提供除技術資料和樣機之外的技術支持。

基于涉案技術許可協議項下兩項主給付義務均不具備一般技術許可協議項下被許可方可依約使用技術、許可方可自由支配許可使用費的基本特征,可以初步認定雙方當事人并無簽訂法律意義上的技術許可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

2.根據合同訂立前后的情況和履約行為等相關事實,進一步認定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圖

在初步認定雙方當事人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合同情況下,根據合同訂立前后的情況(特別是雙方締約背景)和履約行為等相關事實,進一步分析認定雙方訂立合同所隱藏的真實意圖,對于檢驗和印證上述初步認定具有重要意義。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所隱藏的真實意圖是配合斯太爾股份公司利用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政府的有關招商政策獲得政府先行兌現的2億元招商獎勵金,并無不當。本院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中關村公司主張其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具有上述隱藏的真實意圖,有充分證據支持。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前,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獎勵發展制造業項目的投資獎勵政策,中關村產業園招商局與斯太爾股份公司于2016年8月3日、8月9日進行了投資項目會談;中關村公司作為中關村產業園營運平臺公司和中關村產業園招商局于2016年10月至11月共同與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協商確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最終由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除非當事人有特殊考慮,一般商業合同不會約定合同價款支付后收款人不能自由支配該款項。因技術許可合同項下許可標的具有無形性,特別是技術秘密許可合同項下的許可標的還具有秘密性,被許可方難以事前準確判斷技術實施效果,由此雙方當事人可能會約定分期付款甚至約定對已支付款項的處分附加條件。但從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和履行的過程看,該協議雙方當事人并沒有意圖約定被許可方可以根據其實際使用技術的進展及效果,分期分批允許許可方自由支配相應部分的許可使用費;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前后,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參與對斯太爾江蘇公司獲得的2億元技術許可使用費的監管,這說明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履行(特別是上述2億元款項的使用)與江蘇省溧陽市當地政府有相當密切的關聯,可以印證該2億元款項系當地政府通過中關村公司支付的投資獎勵金。中關村產業園有關部門及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均明知當地政府投資鼓勵和獎勵政策背景,原審法院認定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有利用當地政府政策獲得投資獎勵的意圖,符合常理。

第二,三斯太爾公司不能合理說明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另有其他真實意圖。如果不認定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擬獲得投資獎勵的意圖,單純根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簽訂和履行以及技術“回購”方案所構成的整個交易鏈條看,中關村公司一直未實際使用技術,斯太爾江蘇公司最終也不能獲得任何技術許可使用費(2億元許可使用費最終需以“回購”形式返還),斯太爾江蘇公司從中除獲得2億元暫存其賬戶中的幾個月利息之外,并不能獲得交易利益或者利潤。在此情況下,否定斯太爾股份公司、斯太爾江蘇公司具有獲得投資獎勵的意圖顯然不合常理。

3.綜合全案案情,最終認定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虛假意思表示

綜合全案案情,本案上述根據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雙方主給付義務對其意思表示虛假性的認定,與根據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前后的情況和履約行為等相關事實對雙方訂立合同所隱藏的真實意圖的認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據此,本案有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認定該雙方當事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訂立合同。

原審法院并沒有根據證監會的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雙方簽訂協議存在虛假意思表示。盡管原審判決作出后,證監會在對斯太爾股份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三斯太爾公司虛構涉案技術許可交易,但鑒于斯太爾股份公司對此提出行政復議,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尚不能作為認定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意思表示真實性的依據。如上所述,本案中即使不參考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所載明的事實,而主要依據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實,也可足以認定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協議時存在虛假意思表示。斯太爾江蘇公司主張其與中關村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時意思表示真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均沒有簽訂技術許可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所隱藏的擬獲得政府投資獎勵的真實意圖并不構成另一種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案既不存在以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認定行為效力的問題,也不存在中關村公司所在地政府向斯太爾江蘇公司兌現投資獎勵的事實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關于“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和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的規定,中關村公司有權請求原審法院認定涉案技術許可合同無效并判令斯太爾江蘇公司返還中關村公司已付款2億元,原審法院判決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二)關于原審審理程序的正當性

1.關于中關村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

中關村公司是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也是支付涉案款項2億元的主體,與本案爭議的款項返還問題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提起本案訴訟的適格主體。本案并無證據表明中關村公司系按照其他主體的委托在委托授權范圍內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斯太爾江蘇公司否定中關村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對中關村公司增加訴訟請求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中關村公司在原審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開庭審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在原訴訟請求之外,增加要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斯太爾常州公司在46487266.59元范圍內與斯太爾江蘇公司承擔連帶返還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項請求屬于在原審法庭辯論終結后增加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合并審理并無不當。對于該擬增加的訴訟請求,中關村公司可以在本案之外依法另行起訴主張。

3.關于原審法院沒有追加梧桐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三斯太爾公司主張其曾在原審中口頭申請原審法院追加梧桐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經查,三斯太爾公司在原審法院2019年3月18日庭審中兩次抗辯主張中關村公司應當起訴梧桐公司和唐某某,而不應當起訴三斯太爾公司,但三斯太爾公司沒有書面或者口頭提出追加梧桐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的申請。三斯太爾公司的該項主張與事實不符。

根據中關村公司在原審中提供的有關證據,中關村產業園管委會與梧桐公司于2016年12月就該產業園招商引資簽訂《戰略合作備忘錄》。中關村公司與梧桐公司于2016年在中關村產業園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中關村公司購買梧桐公司及其關聯方擁有的三款非道路柴油發動機EM12、M14UI及M16UI的技術許可;中關村公司在規定期限內向梧桐公司指定的關聯方支付2億元技術許可使用費;梧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中關村公司支付2億元轉授權許可使用費并提供相應的履約擔保;梧桐公司同意將技術授權許可收入存放到中關村公司指定的商業銀行進行三方共同監管,并定期向中關村公司匯報資金使用情況。中關村公司與梧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簽訂《技術許可轉讓協議》,約定:許可轉讓方中關村公司將三款非道路柴油發動機EM12、M14UI及M16UI的技術許可轉讓給許可接收方梧桐公司獨家使用,梧桐公司應在2017年10月31日前全額支付許可轉讓費用2億元。華翔(北京)投資有限公司為梧桐公司履行上述《技術許可轉讓協議》向中關村公司提供了承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履約擔保函。

從上述證據所顯示的內容看,中關村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與斯太爾江蘇公司簽訂涉案技術許可協議后第7日即與梧桐公司簽訂《技術許可轉讓協議》,中關村公司擬將涉案技術許可轉讓給梧桐公司以收回涉案技術許可協議項下的價款2億元。中關村公司與梧桐公司之間形成的合同關系,系其在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之間涉案合同關系之外形成的另一合同關系,且該兩合同關系之間并無法律上的牽連。中關村公司與梧桐公司之間存在另行訴訟的可能性,但該種可能性并不妨礙中關村公司根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起訴斯太爾江蘇公司主張權利。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梧桐公司與涉案技術許可協議爭議并無關聯;從訴訟標的看,梧桐公司與本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標的上不存在不可分的共同的權利義務,梧桐公司與本案當事人并不具有形成必要共同訴訟的事實和法律基礎。三斯太爾公司主張原審法院應當追加梧桐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斯太爾江蘇公司和中關村公司的一致陳述,在本案基本事實之外,可能存在梧桐公司通過其他關聯公司向中關村公司或者其關聯公司支付的3000萬元的事實,但該款項支付系梧桐公司或者其關聯公司與中關村公司或者其關聯公司之間其他協議項下的款項支付,不屬于中關村公司與斯太爾江蘇公司之間涉案技術許可協議項下的款項支付與返還,該3000萬元相關事實與本案爭議并無實質關聯,原審法院不予查明并無不當。原審法院根據涉案技術許可協議項下款項支付事實,判令斯太爾江蘇公司返還其在該協議項下取得的財產即2億元款項,與上述3000萬元的支付事實并無矛盾之處。如果該3000萬元款項支付存在爭議,可由款項所涉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另行尋求處理。斯太爾江蘇公司主張上述3000萬元支付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其向中關村公司返還2億元相矛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關村公司和斯太爾江蘇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6800元,由斯太爾動力(江蘇)投資有限公司負擔909682元,江蘇中關村科技產業園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3711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郃中林

審判員  余曉漢

審判員  雷艷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賓岳成

書記員  興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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