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顯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最高法院明確許諾銷售侵權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作出兩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件二審判決,明確指出被訴侵權人即使僅實施許諾銷售侵權行為,也應當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在該兩起案件中,原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人在網站上展示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許諾銷售,侵害了涉案專利權,被訴侵權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并依據法定賠償酌定了賠償數額。被訴侵權人對其許諾銷售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并無異議,但上訴認為其只需承擔賠償專利權人維權合理開支的責任,而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對此,最高法知產法庭認為,許諾銷售行為客觀上會給專利權人造成損害。許諾銷售行為既可能發生在產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發生在產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發生在產品銷售之前,也可能發生在銷售過程中。許諾銷售行為的目的雖指向銷售行為,但許諾銷售行為是一種法定的獨立的侵權行為方式,許諾銷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不以銷售是否實際發生為前提。許諾銷售行為一旦發生,因被訴侵權人許諾銷售的價格通常低于專利產品的價格,會對潛在消費者產生心理暗示,影響專利產品的合理定價;或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專利產品轉而考慮與被訴侵權人聯系,造成延遲甚至減少專利產品的正常銷售。此外,被訴侵權人許諾銷售行為還可能對專利產品的廣告宣傳效果造成不利影響。可見,許諾銷售行為的存在,將會給專利權人造成專利產品的價格侵蝕、商業機會的減少或者延遲等損害,這種損害是可以合理推知的結果。權利有損害必有救濟,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規定,該救濟即應當至少包括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這兩種最基本的侵權民事責任形式,而不是只承擔其中一種形式。判令侵權人就其許諾銷售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和激勵創新,更有利于實現專利法的立法目的,營造良好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不僅具有侵權的可責性,也具有實際損害的后果。如果僅僅因為許諾銷售行為造成的具體損害后果難以準確證明,就免除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僅承擔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支付專利權人維權合理開支的民事責任,既不符合權利有損害必有救濟的民法原則,也不利于充分實現專利法的立法目的。專利權人難以舉證證明其因許諾銷售行為遭受的具體損失時,可以法定賠償方式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判決同時指出,在確定被訴侵權人就許諾銷售行為應當承擔的具體賠償金額時,應著重考慮在案證據反映的侵權惡意與侵害情節,基于案情予以區分。綜合上述分析,最高法知產法庭認為對于許諾銷售行為,原審法院在賠償損失的計算時,適用法定賠償,酌定的金額基本適當,應予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對該兩起案件從許諾銷售行為的性質及損害、專利法的立法目的、法定賠償的適用、確定民事責任時應當考慮的因素等方面進行了深入分析,裁判結果體現了堅決依法懲處各種侵犯專利權行為、依法保護專利權的宗旨,厘清了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對許諾銷售行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不同認識,彰顯了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司法政策導向,對類案裁判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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