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權利要求的理解對創造性判斷的影響
本無效宣告請求案涉及名稱為“板材上下料裝置及手機玻璃加工中心”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1520396790.X,下稱涉案專利),權利人為蘇州恒遠精密數控設備有限公司, 請求人為深圳市創世紀機械有限公司。
涉案專利涉及一種手機玻璃加工設備的板材上下料裝置,其背景技術中的玻璃加工設備取放料和加工步驟是逐步進行的,取放料時間長,生產效率低。為了解決上述技術問題,涉案專利提出了一種具有共用料槽的手機玻璃加工中心,其中的板材上下料裝置包括轉動桿和轉動塊組成的轉動機構,在轉動塊的前后兩側設置取放部,可以通過轉動桿和轉動塊一次180度的轉動,在加工臺上實現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的快速換料,解決了現有技術中取放料時間長的技術問題。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該板材上下料裝置,具體限定為,“板材上下料裝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將板材豎立排列放置且待加工板材與已加工板材共用的料槽,具有轉動桿的轉動機構,用于承載轉動機構在板材排列方向和上下方向運動的第一驅動機構,及安裝在所述轉動桿上的轉動塊,轉動塊的前后兩側均安裝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轉動機構安裝在第一驅動機構上且轉動塊位于料槽上方,位于板材排列方向上設有用于對板材做進一步處理的加工臺”。
請求人主張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多份專利文件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關于創造性,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的解讀以及對最接近現有技術的理解。
請求人認為,作為最接近現有技術的證據1公開了一種通過支軸、搬送機械手及其吸盤、臨時放置臺、升降機及其吸盤等部件的配合,實現高生產率加工板材的裝置。證據1的搬送機械手繞支軸轉動(擺動)90度,在從支軸向下方垂下的豎直姿勢和從支軸向加工機側延伸的水平姿勢之間擺動。由于搬送機械手繞端部的支軸發生90度的轉動(擺動),其在吸取收納殼體C中的板材時,始終由搬送機械手下側的吸盤朝向未加工板材進行吸附,而在實現工作臺上的板材移動時,始終由搬送機械手上側的吸盤與升降架進行未加工板材的交接,由搬送機械手下側的吸盤與工作臺進行已加工板材的交接,因而收納殼體C和工作臺之間必然需要設置一個臨時放置臺,才能實現其作業目的。
事實上,在請求人提出權利要求不具有創造性主張的同時,請求人還提出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缺少轉動桿“轉動角度180度”的必要技術特征,認為權利要求1中對于轉動桿和轉動塊的記載,僅僅在于“具有轉動桿的轉動機構”“及安裝在所述轉動桿上的轉動塊,轉動塊的前后兩側均安裝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基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對轉動桿和轉動塊的記載,不能解決其板材同時上下料的技術問題。繼而在創造性的主張中提出,證據1記載了支軸裝配有繞該支軸轉動(擺動)90度的搬送機械手,因而證據1公開的支軸和搬送機械手對應于涉案專利的轉動桿和轉動塊。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從請求人的上述主張可以發現,其提出的非三性條款是為后續的創造性主張做的鋪墊,請求人以上述漸進的方式,旨在提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未記載轉動桿和轉動塊的轉動角度,因而轉動桿和轉動塊的轉動角度可以理解為任意角度,該權利要求具有較大的保護范圍,從而就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和創造性與專利權人博弈。
針對請求人的主張,專利權人堅持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雖然沒有明確記載其轉動角度,但是權利要求1的上下文暗含了轉動桿轉動角度180度的技術內容;另一方面,證據1公開的上述支軸和搬送機械手的結構,并不對應涉案專利的轉動桿和轉動塊。
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理解不僅包括對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每一個技術特征的準確理解,即準確理解每一個技術特征的自身含義以及其所在語句的含義,還包括對權利要求中的所有技術特征之間的相互關系的準確理解以及對相互關聯的技術特征所共同限定的含義作出合理解讀。
具體到涉案專利,其權利要求1不僅記載了前述的轉動桿和轉動塊的技術特征,還記載了“用于承載轉動機構在板材排列方向和上下方向運動的第一驅動機構”以及“位于板材排列方向上設有用于對板材做進一步處理的加工臺”。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權利要求1限定的轉動桿、轉動塊、取放部、加工臺等技術特征可以清楚理解所述板材上下料裝置通過轉動塊前后兩側的取放部取放板材,因而所述轉動桿以及其關聯安裝的轉動塊的轉動角度應該為能夠實現所述轉動塊通過上述兩側的取放部在加工臺進行已加工板材和待加工板材取放換料作業所需的轉動角度。即基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板材上下料裝置的組成部件,以及組成部件之間的結構、位置等關系的技術特征,結合權利要求整體,可以確定該權利要求涵蓋的正是一種轉動桿和轉動塊可以轉動180度而實現在加工臺上對已加工板材和待加工板材取放換料作業的技術方案。
因而,請求人提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缺少轉動桿“轉動角度180度”的必要技術特征,并沒有達到能夠將權利要求1轉動桿和轉動塊的轉動角度解讀為任意角度的目的。也就是說,在將證據1公開的支軸和搬送機械手與涉案專利的轉動桿和轉動塊進行技術比對時,并不能因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沒有直接記載轉動桿和轉動塊的轉動角度,而將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界定為其轉動桿和轉動塊的轉動角度為任意角度,不能因此將證據1公開的可以轉動(擺動)90度的搬送機械手和支軸對應為涉案專利的轉動塊和轉動桿。
并且,對于權利要求中限定的“轉動塊”,該術語在本領域有其常規含義,且涉案專利說明書中并未對該術語作出特殊定義,因而本領域技術人員對于該術語的理解應當基于其在本領域的常規含義進行理解。證據1公開的一端為L型桿狀、另一端為扁平方形體、作業時發生90度擺動的搬送機械手,不能定義為所屬領域的“轉動塊”。證據1公開的上述結構和作業方式的搬送機械手以及支軸結構,事實上構成了一種擺臂結構,且由于該結構使得其必須經過臨時放置臺、升降機的輔助,才可以實現已加工板材和待加工板材的換料。因而證據1和涉案專利的取放板材的結構并不相同,兩者的工作原理也不同,證據1不能解決涉案專利的技術問題、達到涉案專利的技術效果,雖然證據1的搬送機械手于對置的兩側設置有吸盤用于取放工件,但是其并不能如涉案專利轉動桿和轉動塊那樣轉動180度即可實現已加工板材和未加工板材的取放換料。因而,轉動桿以及轉動塊構成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證據1的區別特征。
請求人進一步提出另一份現有技術即證據3公開了轉動桿和轉動塊的結構,且作用相同。然而,從證據1附圖3來看,其支軸穿設于升降機中,搬送機械手的一端成L型連接于所述支軸,這樣的結構使得其只能發生前述90度的擺動,從證據1附圖3公開的上述擺臂結構來說,本領域技術人員不容易想到將其穿設于升降機內部的支軸和搬送機械手的結構改變為轉動桿和轉動塊的結構,因此,即使證據3公開了與涉案專利的轉動桿和轉動塊作用相同的結構,由于作為最接近現有技術的證據1的限制,本領域技術人員也無法將證據1和證據3結合獲得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
因而,在適用創造性判斷的三步法進行權利要求與最接近現有技術的技術比對時,首先應當合理界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這往往也是無效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由其記載的技術特征限定,因此對權利要求中的每一個技術特征的自身含義以及其所在語句的含義都應當進行準確理解。然而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解讀并不局限于對各技術特征的理解,權利要求中作為一個整體,其各技術特征彼此之間的關系以及相互關聯技術特征的共同限定作用,也是合理解讀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不可或缺的內容。另外,對現有技術公開的技術內容的理解,對于專利文獻類證據,應基于整個說明書(包括附圖),對其公開的整體結構進行全面分析,綜合考慮其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達到的技術效果,依據整體考量的結果來確定。在通過權利要求與最接近現有技術的比對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后,進一步判斷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技術啟示時,如果最接近現有技術不存在改進的基礎,那么即使另一份現有技術公開了能夠實現相應作用的區別特征,也不能認為現有技術整體上存在相互結合的技術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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