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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定賠償或者酌定賠償確定專利損害賠償數額時對相關因素的考量—— “自拍桿”實用新型專利批量維權系列案

   日期:2023-08-14 22:54:10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3    評論:0
核心提示:原標題:適用法定賠償或者酌定賠償確定專利損害賠償數額時對相關因素的考量 自拍桿實用新型專利批量維權系列案為切實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宣傳

原標題:適用法定賠償或者酌定賠償確定專利損害賠償數額時對相關因素的考量—— “自拍桿”實用新型專利批量維權系列案

為切實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宣傳,積極講好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故事,及時發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判工作動態,助力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營造國際一流營商環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微信公眾號增設“每周一案”專欄。自2021年3月起,每周發布一個本庭審結的典型案例摘要,簡介基本案情,梳理裁判要旨,既為技術類知識產權審判提供裁判指引,也為法律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提供實務參考。

裁判要旨

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缺乏因侵權受損、侵權獲利或者可參照的許可使用費證據而適用法定賠償的,以及雖有上述證據但難以證明損失具體數額故需酌情確定損害賠償的,可以綜合考慮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產品的價值和利潤率、被訴侵權人的經營狀況、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惡意、權利人在關聯案件中的獲賠情況等因素。

對于作為侵權源頭的生產商,應當加大侵權損害賠償力度,鼓勵專利權人直接針對被訴侵權產品制造環節溯源維權;對于被訴侵權產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應當實事求是依法確定其法律責任,有證據證明侵權損害高于法定賠償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賠償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關鍵詞

實用新型專利 侵權 法定賠償 酌定賠償 侵權行為性質 制造 零售

基本案情一

上訴人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創公司)與被上訴人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德盛公司)、原審被告劉某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中,涉及專利號為ZL201420522729.0、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源德盛公司認為,品創公司無視在先生效判決,主觀惡意明顯、重復侵權,生產多款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自拍桿,品創公司系劉濤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故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品創公司、劉濤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財產保全費。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四款被訴侵權產品均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判決品創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合計100萬元,劉濤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品創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一審判決金額過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二

上訴人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德盛公司)與被上訴人賀蘭縣銀河東路晨曦通訊部(以下簡稱晨曦通訊部)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中,涉及與前案相同的實用新型專利。

源德盛公司認為,晨曦通訊部未經許可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故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銀川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晨曦通訊部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3萬元。

銀川中院認為,晨曦通訊部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判決其立即停止侵害并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2000元。

源德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低于法定賠償最低限額1萬元,不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一

在上訴人品創公司與被上訴人源德盛公司、原審被告劉某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因品創公司侵權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品創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侵權獲利,也沒有可供參照的專利許可費用標準,故應當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涉案專利雖為實用新型專利,但經多次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專利權利狀態穩定。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確定品創公司所應承擔的經濟賠償數額時主要應從其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情節等因素予以考量。具體分析如下:

1.侵權行為的性質。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中應區分侵權行為的性質,合理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積極引導專利權人從侵權產品的制造環節制止侵權行為。本案中,品創公司不僅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也實施了制造行為,系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處于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源頭環節。此外,根據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證書及品創公司的自認,品創公司會根據客戶的不同需求,在侵權產品上印制不同客戶標識。品創公司此種制造行為致使大量侵權產品流向不同層級的銷售市場,一方面加大了權利人依法維護其專利權的難度、增加了權利人的維權成本,另一方面也給部分銷售終端如以個體工商戶為經營主體的零售商帶來一定困擾。

2.侵權情節。侵權人在被生效判決認定其實施的相關行為侵害他人專利權后,仍繼續實施侵害該專利權相關行為的,應當認定該侵權人具有侵害他人專利權的故意。對于此種故意侵權、重復侵權的嚴重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高確定法定賠償數額。在本案訴訟前,品創公司已經歷兩次因涉案專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權訴訟,且前案生效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前案已結,品創公司理應清楚專利技術方案的具體內容,對自身相關產品及時采取措施,其不僅未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反而以自營店鋪相關產品的銷售信息的修改印證其侵權的主觀惡意”。

在上述情況下,品創公司仍然繼續實施了制造、銷售侵害同一專利權產品的行為,并制造、銷售了多款侵權產品。品創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故意,且重復實施了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屬于侵權情節嚴重的情形。因此,在綜合考量涉案專利權穩定性的基礎上,品創公司作為侵權行為的源頭即制造者,故意侵權、重復侵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專利權,就經濟損失賠償數額部分,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高確定法定賠償數額。

在源德盛公司主張適用法定賠償的情況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一審適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酌定品創公司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計100萬元,基于上述分析,該酌定賠償數額適當、符合專利法規定。

裁判意見二

堅持嚴格保護是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基本定位,根據專利權的創新程度高低、侵權行為情節輕重等,合理確定保護范圍和保護強度,實現科技成果類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和強度與其創新高度和貢獻程度相適應,達到鼓勵創新,制裁故意侵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目的,是落實嚴格保護的應有之義。

為了從源頭上遏制侵權現象,一方面,專利權人在針對侵害其專利權行為的維權過程中,應當盡可能地溯源維權,即盡可能地向處于侵權行為源頭環節的制造者主張權利,從源頭上制止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中應區分侵權行為的性質,合理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積極引導專利權人從侵權產品的制造環節制止侵權行為。

本案當事人源德盛公司在全國范圍內就其享有的專利權提起大量侵權訴訟,其中大部分被訴侵權人為終端銷售者,且該類銷售者多表現為以個體工商戶為經營主體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訴此類終端銷售者前并未發出侵權警告等通知。

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產品的價值和侵權獲利情況、侵權人的經營規模、侵權人的侵權情節等因素合理確定此類侵權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作為專利權人,應當認識到溯源維權對其專利權保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從侵權源頭上制止侵權行為才是其維權所要達到的主要目的和關鍵所在,在相關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況下,源德盛公司應根據銷售者提供的合法來源盡可能地向侵權源頭即制造者主張權利。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3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霈,廣東美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向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佳欣,廣東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國平,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某某,男

上訴人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創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德盛公司)、原審被告劉某某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粵73知民初9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品創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品創公司不構成侵害專利號ZL201420522729.0、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無需支付經濟賠償或維權費用;2.一、二審訴訟費由源德盛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新的侵權案件,而是(2018)粵73民初495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495號案)未執行完畢的部分。前案495號案判決后,因源德盛公司并未對品創公司在該案中的庫存產品申請強制執行予以銷毀,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仍是前案495號案中的剩余庫存產品,并非品創公司新制造的產品。本案與前案495號案公證取證的產品相同,只是公證書編號不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所訴的侵權行為也是前案495號案尚未執行停止的行為,本案其實是前案495號案的后續,是前案沒有執行完畢的部分。如源德盛公司認為品創公司在前案495號案判決生效后未履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應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是另行提起訴訟。源德盛公司沒有申請對前案495號案的被訴侵權行為和庫存產品強制執行,其自身存在過錯。(二)品創公司并未制造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品創公司主要接受外來加工訂單,根據不同客戶的具體需求印上相應的標識,各產品的型號、結構、外觀等均是相同的,在本質上均是同一款產品,在客戶沒有要求時,則不標注任何商標、文字或圖案。原審判決認定的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與前案495號案被訴侵權產品的區別,正是上述同一款產品因發給不同客戶而產生的區別,但實質上為同一款產品,即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系前案495號案中的剩余庫存。因此,品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實施新的制造行為,沒有制造新的被訴侵權產品,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三)原審判決賠償的金額過高,遠超合理范圍。本案的被訴侵權行為其實仍屬于前案495號案未執行完畢的部分,品創公司在前案495號案判決后未實施新的制造行為;本案公證取證的時間距離前案495號案的結案時間極短,品創公司也未在公開渠道宣傳銷售,影響極小;從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證書可以看出,被訴侵權產品售價極低,已低于成本價,品創公司實質是以虧本價格清理最后的庫存,并無獲利。

源德盛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首先,品創公司在本案中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均是新的侵權行為。本案品創公司的侵權行為是在前案495號案結束后實施的,前案495號案中的侵權產品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標識不同,并非同一批產品。源德盛公司已對前案495號案申請強制執行。其次,品創公司廠房有相關制造設備,有大量庫存,屬于重復侵權,其主觀惡意大,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適當。

劉某某未作陳述。

源德盛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訴請求:1.品創公司、劉某某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自拍桿,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2.品創公司、劉某某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300萬元(含源德盛公司調查取證、制止侵權、聘請律師等合理費用);3.品創公司、劉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財產保全費。

品創公司、劉某某辯稱:1.本案屬于重復訴訟。2.源德盛公司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遠超合理范圍。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源德盛公司是專利號ZL201420522729.0、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4年9月1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1月21日,專利年費繳至2019年4月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顯示,權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權利要求2-13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確定保護范圍,內容為:

“1.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所述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其特征在:所述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所述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所述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

(2019)粵中鳳翔第868號公證書(以下簡稱868號公證書)載明,2019年5月22日,源德盛公司的轉委托代理人李明燦在公證員及公證人員的陪同下,來到位于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的一間工廠,該工廠門口墻壁上有標識“中山市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字樣的招牌及“聯興路71”字樣的門牌,在建筑物外墻上顯示有“品創”標識。李明燦在公證員與公證人員的陪同下進入工廠,由李明燦與該工廠內的一名工作人員洽談購買自拍桿事宜,洽談完畢后,李明燦在該工廠購買了五支自拍桿并付款,還取得以下物品:1.《收據》一張(編號:0345744),出具日期為2019年5月22日,金額為180元,內容記載“今收到李先生樣品款180元”“oppo1代自拍桿TL230、TL300各1個”“S2自拍桿S1自拍桿各1個”等內容,蓋有品創公司財務專用章;2.產品宣傳冊一份,宣傳冊上有“PINCHUANG”字樣,宣傳冊內有一款SS500型號自拍桿;3.銷售人員名片一張。購買結束后,公證員根據李明燦的要求,將上述所購買的貨物運至廣東省中山市鳳翔公證處,對上述物品拍照后進行封存。

(2019)廈鷺證內字第41377號公證書(以下簡稱41377號公證書)載明,2019年6月10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使用公證處的“公證云”平臺“手機錄屏”功能對其手機上登錄的微信賬號“代作君”(微信號:d329XXXXXX)與微信好友“Cindy晨語”(微信號:cy605XXXXXX)之間的聊天記錄頁面進行保全。聊天記錄顯示:微信賬號“代作君”在2019年4月17日添加了“Cindy晨語”為微信好友,對方稱自己名叫陳宇,發送工廠定位信息為“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聯興路71號)”,手機號為137××××8621.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間,對方曾明確表示有大量OPPO藍色、粉色自拍桿庫存,且明確是自己生產,并發送了多個自拍桿生產的視頻。2019年5月23日,“代作君”表示訂購500支自拍桿,包括“deppa”商標的方形自拍桿100支,OPPO自拍桿藍色、粉色各200支,對方表示上述方形自拍桿是出庫存。2019年5月24日,對方表示上述OPPO藍色、粉色自拍桿正在檢驗準備出貨,并發送了生產線作業的視頻以及裝箱照片。“代作君”表示上述訂貨的收貨地址為“廈門市思明區蓮前街道廈門軟件園二期望海路65號之一2F”,并通過手機轉賬分兩次支付了3960元和5940元,收款人為李澤東,收款賬戶為工商銀行賬戶62×××77.對方開具了編號分別為4855941、0345734的收據兩張,蓋有品創公司的出貨專用章;還出具一份《采購合同》,一并放入信封隨同五箱貨物一同寄出,該合同蓋有品創公司的出貨專用章、有陳宇的簽字。之后,“代作君”請求對方重新開具蓋有財務章的收據,對方隨后重新開具了內容和金額相同的兩張蓋有品創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編號分別為0345745、0345746.2019年5月27日,對方表示“5箱貨物已發出,原飛航單號:8113483755”。2019年5月29日,雙方在微信中確認貨物及單據已經簽收。

(2019)廈鷺證內字第37317號公證書(以下簡稱37317號公證書)載明,2019年5月28日,原飛航物流工作人員將投遞單編號為8113483755的五個包裹投遞至公證處。2019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在公證員及公證工作人員的監督下,對上述包裹的外包裝及所粘貼的投遞單進行查看,確認五個包裹系其網絡購買所得。上述五個包裹的快遞單顯示收件人均為“戴作君”,收貨地址均為“廈門思明區蓮前街道廈門軟件園二期望海路65號之一2F”。上述五個包裹均貼有貨物信息標簽“現品票”,標簽左上角均有“品創塑膠”商標,供應商均為“品創”,日期均為2019年5月25日,數量均為“100PCS”;其中,品名規格為“OPPO自拍桿粉色”(物料編碼:AJ00014AK)的有兩箱,品名規格為“OPPO自拍桿藍色”(物料編碼:AJ00007AC)的有兩箱,品名規格為“SS120方形自拍桿石墨黑”(物料編碼:AJ00037AB)的有一箱。之后,現場依次拆開五個包裹,并對其中的物品分別進行查看。之后,由公證工作人員對五個包裹分別重新封存,并交由戴作君保管。

原審法院當庭拆封868號公證書中的公證封存物,源德盛公司認為其中一支粉紅色的自拍桿(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一)和一支黑色的自拍桿(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二)侵害其專利權。被訴侵權產品一上有“OPPO”商標,被訴侵權產品二上無商標標識。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一是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被訴侵權產品二是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上述兩款產品的主要區別為:1.正常使用狀態下,被訴侵權產品一的夾持裝置朝外翻折收攏,被訴侵權產品二的夾持裝置朝內翻折收攏。2.由于翻折方式的不同,在正常使用狀態下,被訴侵權產品一載物臺缺口及對應折彎部朝后設置;被訴侵權產品二載物臺缺口及對應折彎部朝前設置。3.被訴侵權產品一的夾持裝置上的可拉伸夾緊機構有2根支撐臂,被訴侵權產品二的夾持裝置上的可拉伸夾緊機構有1根支撐臂。源德盛公司認為,上述兩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品創公司、劉某某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當庭拆封37317號公證書中的五箱公證封存物,共裝有500支自拍桿:在品名規格為“OPPO自拍桿粉色”和“OPPO自拍桿藍色”箱中有400個外觀結構相同的自拍桿,產品上無商標標識,其對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一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三);在品名規格為“SS120方形自拍桿石墨黑”箱中有100支自拍桿,產品上有“deppa”商標標識,其對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二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四)。品創公司確認銷售上述被訴侵權產品,確認仍有少量庫存,但稱大部分都已在本案中銷售給了源德盛公司,上述產品均為前案495號案的剩余庫存;此外,聊天記錄中組裝產品的視頻不是新拍的,是銷售人員為了業務宣傳用了前案495號案中已有的舊視頻,品創公司沒有實施新的制造行為,本案構成重復訴訟。

源德盛公司主張適用法定賠償,并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理由為品創公司屬于重復侵權、惡意侵權。源德盛公司主張合理開支包括購買被訴侵權產品費10080元、公證費5000元、律師費及調查取證費20000元,提交了:1.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開具的3500元發票一張(廈門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未備注公證書號;2.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開具的700元發票一張(廈門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開具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備注“(2019)廈鷺證內字第37317號”;3.廣東省中山市鳳翔公證處開具的800元發票一張;4.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所得編號分別為0345744、0345746和0345745的收據三張。源德盛公司未提交律師費及調查費的相關證據。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9日,源德盛公司就(2016)粵73民初2351號案與本案品創公司、中山日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品創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該案中的被訴侵權產品,并賠償源德盛公司35000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作出前案495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深證字第106526及106363號公證書證明品創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產品上有“JJi”商標)侵害涉案專利權,判令品創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的產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制造專用模具,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000元。該判決酌定300000元的理由包括“前案已結,品創公司理應清楚專利技術方案的具體內容,對自身相關產品及時采取措施,其不僅未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反而以自營店鋪相關產品的銷售信息的修改印證其侵權的主觀惡意,應該予以嚴懲”。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原審再查明,品創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為劉某某,注冊資本500萬元,住所為中山市坦洲鎮聯興路71號,經營范圍為生產、加工、研發、銷售:塑膠制品、五金制品、模具、電子產品、包裝材料、光電產品、工藝品;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劉某某為品創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東。

原審法院認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處于合法有效狀態,應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的產品。

關于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訴訟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868號公證書、41377號公證書和37317號公證書證明品創公司、劉某某存在侵權行為,而在前案495號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2017)深證字第106526及106363號公證書以證明品創公司存在侵權行為,顯然,兩案所提交的公證書不同,源德盛公司所訴的侵權行為也不同。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是在前案495號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的新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本案不屬于對前案495號案的重復訴訟。

關于品創公司、劉某某是否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868號公證書記載了品創公司的銷售人員在品創公司工廠內向源德盛公司轉委托代理人李明燦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完整過程,并出具蓋有品創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源德盛公司提交的41377號公證書、37317號公證書記載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通過微信的方式從品創公司銷售人員陳宇處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過程,并收到蓋有品創公司印章的收據及《采購合同》。品創公司也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系其銷售的,故原審法院認定品創公司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至于制造行為,品創公司承認被訴侵權產品系其制造的,但稱被訴侵權產品是前案495號案未銷毀的庫存侵權產品。經查,前案495號案的被訴侵權產品上有“JJi”商標,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中并無該商標;前案495號案中僅有一款侵權產品,而本案中有四款不同的被訴侵權產品。品創公司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品創公司銷售人員陳宇曾在微信聊天中發送被訴侵權產品生產組裝的視頻,并明確表示有生產行為,品創公司具備制造能力。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品創公司實施了制造行為。源德盛公司主張劉某某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但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的問題。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張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確定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一、三的夾持裝置朝外翻折收攏,被訴侵權產品二、四的夾持裝置朝內翻折收攏,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四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四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均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

品創公司未經許可,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源德盛公司訴請品創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主張,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庫存的問題,由于品創公司承認仍有庫存,公證聊天記錄亦顯示品創公司自稱有大量被訴侵權產品,原審法院對源德盛公司銷毀庫存的主張予以支持。由于劉某某未實施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對源德盛公司要求劉某某停止制造、銷售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當權利人因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侵權獲利、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關于合理開支,源德盛公司主張公證費、購買被訴侵權產品費、律師費等,并提交了公證費發票、公證書等證據予以證明,但未提交律師費的相關證據,考慮到源德盛公司確有委托律師到庭,原審法院將在賠償數額處一并予以酌定。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或者品創公司的侵權獲利,亦未提供可參照的專利許可費用,原審法院綜合考量涉案專利權的類型(實用新型)、侵權行為性質(制造、銷售)、侵權情節、品創公司的經營規模以及源德盛公司為維權支出必要合理費用等因素,尤其是品創公司因侵害源德盛公司相同專利三次被訴至法院,品創公司熟知源德盛公司專利技術但仍實施侵權行為,主觀惡意很大,原審法院酌定品創公司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源德盛公司所主張賠償金額超出上述金額的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品創公司系由劉某某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劉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品創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劉某某應當對品創公司承擔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判決:(一)品創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品創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三)劉某某對上述第二項中品創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源德盛公司負擔23867元,品創公司、劉某某負擔1193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9年以來,以源德盛公司為原審原告,上訴至本院的侵害同一專利權糾紛案件已近150件。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于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不持異議,品創公司確認其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原審法院對該兩項內容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本案訴訟是否屬于重復訴訟;(二)品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三)原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訴訟的問題

品創公司上訴主張,本案系前案495號案未執行完畢的部分,并非新的侵權案件;如源德盛公司認為品創公司在前案495號案判決生效后沒有履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應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非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前案495號案判決所針對的是該案起訴前品創公司的侵權行為,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868號公證書、41377號公證書和37317號公證書可以證明品創公司在前案495號案判決后實施了新的被訴侵權行為,故源德盛公司依據新的侵權事實起訴品創公司侵害涉案專利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品創公司關于本案屬于重復訴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品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行為的問題

品創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中的被訴侵權產品系前案495號案的庫存產品,其銷售人員發送的組裝產品的相關視頻是以前所拍攝的視頻而并非本案銷售行為發生時所拍攝的視頻,故其不存在制造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源德盛公司提交的41377號、37317號公證書記載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通過微信方式從品創公司銷售人員處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過程,在該過程中品創公司的銷售人員曾在微信聊天中向源德盛委托代理人發送被訴侵權產品組裝的視頻并且明確表示其有生產能力。其次,從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與前案495號案侵權產品比較情況來看,前案495號案中侵權產品上標有“JJi”商標,而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中無該“JJi”商標。前案495號案中只有一款侵權產品,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共四款,其中被訴侵權產品一上有“OPPO”商標,被訴侵權產品二、三上無商標標識,被訴侵權產品四上有“deppa”商標標識。綜合上述情況以及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品創公司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關于品創公司所稱組裝產品的相關視頻是以前所拍攝的視頻并非本案銷售行為發生時所拍攝的視頻的主張。在源德盛公司已提交相關證據以證明品創公司具備生產能力且實施了制造行為的情況下,品創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品創公司的該主張不予采信。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品創公司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無不當。

(三)關于原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的問題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因品創公司侵權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品創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侵權獲利,也沒有可供參照的專利許可費用標準,故應當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本案涉案專利雖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但經多次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專利權利狀態穩定。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本院認為在確定品創公司所應承擔的經濟賠償數額時主要應從其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情節等因素予以考量。具體分析如下:

1.侵權行為的性質。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中應區分侵權行為的性質,合理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積極引導專利權人從侵權產品的制造環節制止侵權行為。本案中,品創公司不僅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也實施了制造行為,系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處于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源頭環節。此外,根據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證書以及品創公司的自認,品創公司會根據客戶的不同需求,在侵權產品上印制不同客戶標識。品創公司此種制造行為致使大量侵權產品流向不同層級的銷售市場,一方面加大了權利人依法維護其專利權的難度、增加了權利人的維權成本,另一方面也給部分銷售終端如以個體工商戶為經營主體的零售商帶來一定困擾。

2.侵權情節。本院認為,侵權人在被生效判決認定其實施的相關行為侵害他人專利權后,仍繼續實施侵害該專利權相關行為的,應當認定該侵權人具有侵害他人專利權的故意。對于此種故意侵權、重復侵權的嚴重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高確定法定賠償數額。在本案訴訟前,品創公司已經歷兩次因涉案專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權訴訟,且前案495號案生效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前案已結,品創公司理應清楚專利技術方案的具體內容,對自身相關產品及時采取措施,其不僅未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反而以自營店鋪相關產品的銷售信息的修改印證其侵權的主觀惡意”。在上述情況下,品創公司仍然繼續實施了制造、銷售侵害同一專利權產品的行為,并制造、銷售了多款侵權產品。本院認為,品創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故意,且重復實施了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屬于侵權情節嚴重的情形。

因此,在綜合考量本案涉案專利權穩定性的基礎上,品創公司作為侵權行為的源頭即制造者,故意侵權、重復侵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專利權,就經濟損失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高確定法定賠償數額。

關于合理開支部分,源德盛公司主張的合理開支包括購買被訴侵權產品費用10080元、公證費5000元、律師費及調查取證費20000元,其中購買產品費用10080元、公證費5000元有相應收據、發票、公證書等證據證明,源德盛公司未就其主張的律師費、調查取證費20000元提交證據證明,故在確定合理開支時不應將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證據佐證的律師費、調查取證費涵蓋在內。原審法院將律師費作為合理開支的一部分在賠償數額中一并予以酌定,略有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在源德盛公司主張適用法定賠償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適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酌定品創公司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100萬元,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認為該酌定賠償數額適當、符合專利法規定。

需強調的是,堅持嚴格保護是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基本定位,根據專利權的創新程度高低、侵權行為情節輕重等,合理確定保護范圍和保護強度,實現科技成果類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和強度與其創新高度和貢獻程度相適應,達到鼓勵創新,制裁故意侵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目的,是落實嚴格保護的應有之義。為了從源頭上遏制侵權現象,一方面,專利權人在針對侵害其專利權行為的維權過程中,應當盡可能地溯源維權,即盡可能地向處于侵權行為源頭環節的制造者主張權利,從源頭上制止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中應區分侵權行為的性質,合理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積極引導專利權人從侵權產品的制造環節制止侵權行為。

本院已注意到,本案當事人源德盛公司在全國范圍內就其享有的專利權提起大量侵權訴訟,其中大部分被訴侵權人為終端銷售者,且該類銷售者多表現為以個體工商戶為經營主體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訴此類終端銷售者前并未發出侵權警告等通知。本院認為,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產品的價值和侵權獲利情況、侵權人的經營規模、侵權人的侵權情節等因素合理確定此類侵權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作為專利權人,應當認識到溯源維權對其專利權保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從侵權源頭上制止侵權行為才是其維權所要達到的主要目的和關鍵所在,在相關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況下,源德盛公司應根據銷售者提供的合法來源盡可能地向侵權源頭即制造者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品創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負擔10800元,由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劉某某共同負擔200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劉某某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中山品創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岑宏宇

審判員何鵬

審判員陳瑞子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諸方卉

書記員沈靖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3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向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青,北京市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賀蘭縣銀河東路晨曦通訊部

經營者:馬某,女

上訴人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德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賀蘭縣銀河東路晨曦通訊部(以下簡稱晨曦通訊部)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寧01知民初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源德盛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晨曦通訊部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1萬元(人民幣,下同);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晨曦通訊部承擔。

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過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相悖。在源德盛公司的實際損失與晨曦通訊部獲得的利益無法實際核算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賠償。原審法院認定經濟損失僅僅為2000元,低于最低賠償金額1萬元的法律規定。2.晨曦通訊部明知源德盛公司對涉案專利享有專利權,仍然銷售侵權產品,主觀惡意明顯。3.源德盛公司曾于2017年就同一專利起訴其他經營者,原審法院對相同的侵權事實、情節的案件,判賠金額為1萬元,本案僅確認賠償2000元,屬于法律適用不統一,同案不同判。

晨曦通訊部未作答辯。

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晨曦通訊部:1.立即停止銷售以及許諾銷售侵犯專利號ZL201420522729.0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2.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3萬元(包括調查取證、制止侵權、聘請律師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其公司李正良發明的“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2015年1月21日,源德盛公司申請的上述專利經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初步審查并決定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1420522729.0(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專利權期限為十年,自申請日起算。涉案專利涉及拍攝支持設備領域,提供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所述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所述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所述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所述夾緊機構上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所述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通過將夾持裝置轉動連接于伸縮桿的頂端,使用時無需臨時組裝,給使用者帶來很大的方便;使用后直接將伸縮桿收容于載物臺的缺口及夾緊機構的折彎部,不需額外占用空間,便于攜帶。

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所述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可拉伸夾緊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所述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所述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彎部。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縮桿包括若干伸縮節。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縮桿上端設有一連接頭,該連接頭與所述伸縮桿的最上端伸縮節一體式設置。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連接頭與所述夾持裝置轉動連接,且轉動連接位置設有鎖緊裝置。6.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縮桿的下端設有手持部,該手持部上設有拍攝按鈕。7.根據權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區,所述防滑區設有防滑紋。8.根據權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設有電源開關。9.根據權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設有“USB”接口。10.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載物臺上表面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11.根據權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夾緊機構設置于所述載物臺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彎部沿所述載物臺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12.根據權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彎部沿載物臺上的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設有一提手以及一體式設于提手下方的軟墊。13.根據權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設有防滑紋。2015年2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涉案專利作出評價,意見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新穎性,權利要求2-13均具備專利法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繳納專利年費900元。源德盛公司在原審開庭時明確保護范圍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

另查明,晨曦通訊部系登記在寧夏賀蘭縣審批服務管理局的個體工商戶,注冊日期為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13日15點20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與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國信公證處的公證人員前往位于銀川市賀蘭縣銀河東路的“OPPO中國電信”店,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該店購買自拍桿一個,該店銷售人員為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賀蘭縣中國電信手機賣場賀蘭晨曦通訊部》票據一張,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店內銷售人員索要名片一張。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國信公證處對該店店面及店內經營現場及消費流程做了證據保全,并對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晨曦通訊部處購買的自拍桿加貼封條予以封存。當日,晨曦通訊部銷售人員為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銷售單中載明:商品名稱為“自拍桿蘋果”,數量為1.金額為25元。源德盛公司認為晨曦通訊部銷售的自拍桿侵犯了涉案專利權。

原審法院當庭啟封經公證封存的實物,系一體式自拍桿。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外觀及顏色與公證書中所附照片一致。該被訴侵權產品由伸縮桿和用于拍攝設備夾持裝置兩部分組成。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和可拉伸的夾緊裝置。載物臺上設有缺口,伸縮桿折疊后可收置于該缺口處。夾持裝置與伸縮桿連接處設有可轉動的接頭并設有鎖緊裝置。在可轉動接頭與伸縮桿的連接處設有一可伸縮的數控連接線。伸縮桿共有七節,最后一節為手持部,手持部設有拍攝按鈕。晨曦通訊部對公證書及實物雖未認可,但未提交證據否定公證書的合法有效性。晨曦通訊部稱自拍桿系其自合法渠道購入,并提交進貨單。但晨曦通訊部提交的進貨單無法證明與被訴侵權產品相關聯,不能證明其合法來源。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涉案專利為一體式自拍裝置,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無需拆分組裝,使用方便。尤其在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方面,即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所述夾持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所述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彎部,既具有新穎性又具有創造性。經比對,晨曦通訊部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包含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原審法院認定,晨曦通訊部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專利權,其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對于賠償的數額,鑒于被告晨曦通訊部系個體工商戶,其給源德盛公司造成的損失及晨曦通訊部因侵權獲利的情況無法查明,結合源德盛公司擁有涉案專利的時間,晨曦通訊部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涉案侵權產品價格低廉,利潤微薄的特點,及源德盛公司為此次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酌情認定晨曦通訊部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2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一、晨曦通訊部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專利號ZL201420522729.0的“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自拍桿產品;二、晨曦通訊部于判決生效七日內向源德盛公司賠償2000元;三、駁回源德盛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晨曦通訊部負擔。

二審期間,源德盛公司提交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2017)寧01民初286號和(2017)寧01民初290號民事判決書,主張兩案與本案案情類似,均確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可以作為本案參考。晨曦通訊部未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上述判決書涉及的侵權主體、侵權行為和侵權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爭議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效力不予確認。

經審查,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期間在原審法院依據涉案專利針對同一區域的零售商同時提起17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訴訟。2019年以來,以源德盛公司為原審原告,上訴至本院的侵害同一專利權糾紛案件已近150件,被訴侵權人絕大部分為零售商。本院受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終357號案件中,源德盛公司依據涉案專利起訴了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該案原審法院考慮該制造者屬于重復侵權,主觀惡意很大,酌定判決該制造者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本院審理后依法對該判決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源德盛公司請求保護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處于有效狀態,依法應予保護。原審法院認定晨曦通訊部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的事實認定正確,本院經審理予以確認,晨曦通訊部應當停止侵權行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為原審法院確定2000元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在侵權訴訟中,為了進一步提高損害賠償計算的合理性,在確定實際損失或侵權所得的賠償數額時,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實和數據基礎上,根據案情運用裁量權確定計算賠償所需的其他數據,確定公平合理的賠償數額。根據上述方法酌定的賠償數額,可以不受法定賠償最高或者最低限額的限制。

本案在權利人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裁量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1)侵權行為的性質。在專利侵權案件中應區別侵權行為的性質,合理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重點加強對侵權源頭環節制造行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根據公證書記載的晨曦通訊部給顧客出具零售銷售單的事實,可以認定其為實施銷售侵權行為的零售商。(2)涉案侵權產品的價值和侵權獲利情況。根據侵權產品價值高低、銷售量大小等,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根據晨曦通訊部出具的銷售票據中載明的數量及貨值等事實,可以認定涉案侵權產品價值較低,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較少。(3)侵權人的主觀惡意和侵權情節。如果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侵權人屬于故意侵權、重復侵權,或者存在侵權規模較大、持續時間較長等侵權情節,人民法院應當加大賠償力度。源德盛公司主張晨曦通訊部明知其享有涉案專利權,銷售侵權產品的主觀惡意明顯,卻沒有提供曾經發過警告函等可以證明侵權人故意侵權、重復侵權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4)權利人在關聯案件中的整體獲賠數額和合理維權開支情況。對于權利人提起多起關聯案件的,應當堅持總量分析、個案衡量,綜合考量專利權人在同一地區因侵權行為的整體獲賠能否彌補其總體經濟損失和合理維權開支。既要讓侵權人付出侵權代價,也要避免損害賠償疊加導致權利人多重得利。對于同一代理機構代理多起關聯案件、同一份證據用于多個關聯案件的情況,要注意合理維權費用的分攤。本案屬于源德盛公司針對同一區域零售商同時提起的十余起訴訟之一,調查取證費、差旅費、律師費等合理開支應由多起案件分攤。(5)侵權人所處區域的經濟發展情況和侵權人自身的經營狀況。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侵權人所處區域的經濟發展情況、侵權人自身的經營狀況可以作為確定侵權獲利和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西部地區,與經濟發達省份的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客觀差異,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與經濟發達省份有所區別。綜上,綜合考慮本案侵權人銷售侵權產品利潤微薄、侵權時間不長、侵權人主觀惡意不大、侵權情節較輕、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不高等實際情況,原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為基礎酌定2000元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強調的是,堅持嚴格保護是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基本定位,根據專利權的創新程度高低、侵權行為情節輕重等,合理確定保護范圍和保護強度,實現科技成果類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和強度與其創新高度和貢獻程度相適應,達到鼓勵創新,制裁故意侵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目的,是落實嚴格保護的應有之義。為了從源頭上遏制侵權現象,人民法院應積極引導權利人從侵權產品的制造環節制止侵權行為。在源德盛公司依據涉案專利對制造者提起的(2020)最高法知民終357號案件中,本院依法對該案中侵權情節嚴重的制造者在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確定賠償數額。而對于權利人在全國范圍未經警告即針對眾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訴訟,則要區別零售商的侵權情節,合理確定侵權人承擔與之相適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霞

審判員潘才敏

審判員岳利浩

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書記員胡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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