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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司登抄襲金羽杰?法院:既不侵犯著作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附:判決書)

   日期:2023-12-30 11:47:05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0    評論:0
核心提示:波司登抄襲金羽杰?法院:既不侵犯著作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附:判決書)原告金羽杰公司主張其為款號594723、644402羽絨服、羽絨服設計

波司登抄襲金羽杰?法院:既不侵犯著作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附:判決書)
原告金羽杰公司主張其為款號594723、644402羽絨服、羽絨服設計圖及樣板圖的著作權人,被告波司登公司生產銷售的羽絨服侵犯了其著作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

波司登抄襲金羽杰?法院:既不侵犯著作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附:判決書)

原告款號為594723及被告被訴侵權的羽絨服

波司登抄襲金羽杰?法院:既不侵犯著作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附:判決書)

原告款號為644402及被告被訴侵權的羽絨服

波司登抄襲金羽杰?法院:既不侵犯著作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附:判決書)

服裝設計圖(圖片來源網絡,并非涉案服裝設計圖,僅為便于理解)

波司登抄襲金羽杰?法院:既不侵犯著作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附:判決書)

服裝樣板圖(圖片來源網絡,并非涉案服裝樣板圖,僅為便于理解)

法院認為

一、原告主張的著作權是否成立

首先,原告主張權利的兩款羽絨服是否為美術作品。

服裝成品一般而言是工業生產的產物,能否成為美術作品適用著作權法予以保護,應當從如下兩方面進行考量:

其一,服裝成衣的造型、結構和色彩組合而成的整體外型是否體現了作者具有個性的安排和選擇;

其二,其具有的藝術美感能否在物理上或者觀念上與其實用性進行分離。

具體到本案,涉案服裝的帽子設計、口袋拉鏈設計、口袋傾斜等,均為服裝常用的慣常設計和組合,并非原告所獨創。不可否認上述服裝具有一定美感,但此種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裝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充分條件。

原告主張權利的服裝成衣上的設計多是為實現方便穿脫、輕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裝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裝成衣之上的藝術美感無法與其功能性進行分離。故而原告主張權利的兩款服裝僅系實用品,不能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其次,原告主張權利的兩款服裝設計圖是否構成美術作品,服裝樣板圖是否屬于圖形作品。

服裝設計圖是設計師為制作成衣而繪制,服裝樣板圖是制版者按照服裝設計圖,對服裝結構從平面角度進行拆解而完成的圖形。

服裝設計圖、制版圖其中的點、線、面的選擇和排列組合,均體現出作者個性化的選擇和安排,具有獨創性,屬于作品。

至于屬于何種作品,由于這兩款服裝設計圖、樣板圖均是為進行服裝生產而繪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過圖形本身帶給人美的享受,故均屬于圖形作品而非美術作品。

綜上,原告可以對其服裝設計圖和服裝樣板圖主張著作權,而對其加工生產的羽絨服無法依據著作權法進行保護。

二、被告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首先,關于著作權侵權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侵犯了其復制權和發表權。

對于復制權,應從兩個層面進行分析:其一為平面圖形到平面圖形的復制,其二為平面圖形到立體成衣的復制。

對于第一個層面平面圖形到平面圖形的復制,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能夠接觸到原告的設計圖和服裝樣板圖,且被告提交的部分服裝設計圖等圖形與原告的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并不構成實質性相似,故未構成平面復制。

對于第二個層面平面圖形到立體成衣的復制,由于服裝設計圖和服裝樣板圖均屬圖形作品,盡管有證據證明被告生產了與圖形類似的成衣,但按照工程設計圖或者產品設計圖施工或者生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工程或者產品,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因此,被告生產成衣的行為亦不屬于侵犯該兩款服裝對應設計圖、服裝樣板圖復制權的行為。

至于發表權問題,并無證據表明被告將原告的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公之于眾,故該主張難以成立。

其次,關于不正當競爭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和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原告主張權利的服裝、設計圖、樣板圖具有一定影響,已經與其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對應關系從而引人誤認為被告的商品為原告的商品或者與其存在特定聯系,故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至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商業道德,亦無證據證明其對市場競爭秩序造成了損害,故不適用該條的規定。

綜上,被告的行為未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

北京金羽杰服裝有限公司等與北京市波司登貿易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73民終8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北京金羽杰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寶森,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北京市鼎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通,北京市鼎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波司登羽絨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冬,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劉,遼寧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波司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麗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劉,遼寧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金羽杰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羽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波司登羽絨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司登公司)、被上訴人北京市波司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波司登公司)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3351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20年8月26日,金羽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張華、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劉到本院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羽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已查清二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的B1601250款成衣與我方644402款成衣完全相同,圖形設計類似,卻未在判決書中明確予以認可,亦未對我方合法權利予以保護。我方共提交了9款與二被上訴人生產、銷售服裝相同或近似的設計,并可證明由我方自行設計完成,二被上訴人亦涉及9款服裝,一審法院僅對在北京市西城區購買的2款服裝進行對比和審理,錯誤認定二被上訴人抄襲行為合法。二、二被上訴人抄襲我方的原創設計和成衣,明顯存在搭便車、獲取不當利益的主觀惡意,違反了誠信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嚴重損害了市場競爭秩序。三、一審法院將品牌作為消費者選擇服裝的唯一或主要標準,錯誤地認定相同款式服裝不會對消費者產生混淆,違背了常識。四、我方明確此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未予以適用,而錯誤適用了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錯誤認定二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共同辯稱:金羽杰公司僅主張了2款服裝,其余7款服裝與本案無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金羽杰公司的上訴請求。

金羽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波司登公司停止生產、宣傳、銷售和展示侵犯著作權商品的行為,并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2.判令北京波司登公司停止宣傳、銷售和展示侵犯著作權商品的行為,并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3.判令波司登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元及合理費用138534.41元(包含律師費12萬,本案是10萬,另外2萬是專利無效費用,本案公證費兩款產品為2800元,復印費及打印費為3446.4元,商品購買費899元,減去專利無效的手續費1500元,剩余即為本案其他證據所涉及的公證費購買費等取證費用);4.判令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紡織報》、《新浪網》及其經營的網站及在西單店鋪中張貼公告說明情況,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時間不少于90日;5.由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金羽杰公司款號為594723的羽絨服設計規格單載明了該款服裝的設計圖,該款式設計師為彭瑤,服裝樣板圖由張永完成。彭瑤、張永均為金羽杰公司員工,均出具《說明》,其上載明各自完成的594723款羽絨服設計圖、服裝樣板圖均歸屬金羽杰公司。2015年6月9日,金羽杰公司與凌源鴻達服裝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源公司)簽訂加工訂單合同,委托該公司加工款號為594723的羽絨服,6月24日凌源公司向金羽杰公司出具加工費發票。7月1日,蘇州中科紡織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對金羽杰公司送檢的包含款號為594723的羽絨服面料出具檢測報告。2015年9月29日,款號為594723的羽絨服在淘寶網上金羽杰公司的店鋪售出。

金羽杰公司款號為644402的羽絨服設計規格單載明了該款服裝的設計圖,該款式設計師為彭瑤,服裝樣板圖由張永完成。彭瑤、張永均為金羽杰公司員工,均出具《說明》,該說明上載明各自完成的644402款羽絨服設計圖、服裝樣板圖均歸屬金羽杰公司。2016年5月10日,中紡協檢驗(泉州)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對金羽杰公司送檢的包含款號為644402的羽絨服面料出具檢測報告。6月17日,金羽杰公司與凌源公司簽訂加工訂單合同,委托該公司加工款號為644402的羽絨服,6月21日凌源公司向金羽杰公司出具加工費發票。2016年9月13日,款號為644402的羽絨服在淘寶網上金羽杰公司的店鋪售出。

波司登公司款號為B1601332H的羽絨服設計開發款式圖載明了該款服裝的設計圖,該款式設計師為胡艷紅,胡艷紅為波司登公司員工。胡艷紅和波司登公司員工邵文皆出具情況說明,該說明上載明其完成的B1601332H款羽絨服歸屬波司登公司。2016年3月22日,波司登公司與南京同方制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同方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該公司加工羽絨服,10月18日同方公司向波司登公司出具B1601332H款羽絨服加工費發票。2016年9月23日,款號為B1601332H的羽絨服在淘寶網上波司登公司的店鋪上架銷售,9月30日售出一件,SAP財務管理系統顯示該款服裝線下銷售時間為2016年9月13日。

波司登公司款號為B1601250的羽絨服設計開發款式圖載明了該款服裝的設計圖,該款式設計師為胡艷紅,胡艷紅為波司登公司員工。胡艷紅和波司登公司員工邵文皆出具情況說明,該說明上載明其完成的B1601250款羽絨服歸屬波司登公司。2016年9月17日江蘇波司登制衣有限公司向高郵波司登服飾有限公司出具B1601250款羽絨服加工費發票。2016年9月23日,款號為B1601250的羽絨服在淘寶網上波司登公司的店鋪上架銷售,9月27日售出一件,SAP財務管理系統顯示該款服裝線下銷售時間為2016年9月13日。

2017年3月3日,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出具(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2231號公證書,該公證書中載明2017年2月23日下午,公證員、公證處工作人員與金羽杰公司代理人一起前往位于北京市西城區西單北大街的波司登專賣店,公證購買兩款羽絨服的過程,該公證書附件發票顯示,服裝金額為899元。所購買的兩款羽絨服貨號分別為B1601332H、B1601250。各方均認可該公證書中波司登專賣店由北京波司登公司經營。

金羽杰公司訴稱波司登公司款號為B1601332H的羽絨服涉嫌侵犯其款號為594723的羽絨服著作權,波司登公司款號為B1601250的羽絨服涉嫌侵犯其款號為644402的羽絨服著作權。其認為服裝樣版圖是圖形作品,設計圖是美術作品,羽絨服是美術作品。

金羽杰公司出具的發票載明,該公司為本案訴訟向北京市鼎業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0萬元,支付了公證費2800元,以及包含本案材料在內的打印費3446.4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款號為594723的羽絨服、款號為644402的羽絨服及其設計圖是否構成美術作品,服裝樣板圖是否屬于圖形作品;二、如果構成作品,金羽杰公司是否有權主張著作權;三、被控侵權是否成立以及侵權責任的承擔。

關于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款號為594723的羽絨服、款號為644402的羽絨服是否為美術作品,本院認為,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具體到本案,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兩款羽絨服屬于服裝成品,服裝成品一般而言是工業生產的產物,隨著服裝行業的發展,服裝不再僅僅是為了滿足人們日常的保暖蔽體功能,更是為了滿足人們不同場合、不同身份需求而融入不同的設計元素和裁剪風格,以形成對應的消費群體。而究其根本,除為舞臺表演、服裝設計大賽等特殊場合專門設計的藝術性突出、幾乎不考慮普通服裝功能屬性的服裝外,普通服裝均是為了滿足人們的日常穿著、審美風格的需求而進行設計和生產,如果將普通服裝成品均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則既不利于服裝行業的發展,又不利于社會公共利益。服裝成品能否成為美術作品適用著作權法予以保護,應當從如下兩方面進行考量:其一,服裝成衣的造型、結構和色彩組合而成的整體外型是否體現了作者具有個性的安排和選擇,而具有審美意義,此種審美意義與藝術價值高低并無任何關聯;其二,其具有的藝術美感能夠在物理上或者觀念上與其實用性進行分離。具體到本案,無論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設計、口袋拉鏈設計、口袋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圖形和標識等,還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設計、拉鏈設計、口袋設計,均為服裝常用的慣常設計和組合,并非原告所獨創。另一方面,從審美意義的角度而言,不可否認上述服裝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當今服裝行業的發展之中,服裝具有美感是取得競爭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種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裝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充分條件。本案中,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服裝成衣上的設計多是為實現方便穿脫、輕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裝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裝成衣之上的藝術美感無法與其功能性進行分離。結合其提交的批量生產信息、自述該款產品為當季款已經停止生產的事實可知,公眾很難將上述服裝成品視為藝術品加以購買或珍藏,故而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兩款服裝僅系實用品,不能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而金羽杰公司主張其對該兩款服裝享有著作權進而要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其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兩款服裝設計圖是否構成美術作品,服裝樣板圖是否屬于圖形作品,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應當判斷設計圖和樣板圖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否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具體到本案,服裝設計圖是設計師為制作成衣而繪制。服裝樣板圖是制版者按照服裝設計圖,對服裝結構從平面角度進行拆解而完成的圖形。服裝設計圖、制版圖其中的點、線、面的選擇和排列組合,均體現出作者個性化的選擇和安排,具有獨創性,屬于作品。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圖形作品與美術作品相比而言,圖形作品屬于科學領域,用途在于生產、建造具有實用功能的工程或產品,主要服務于實用功能,而美術作品屬于藝術領域,主要用途在于給人藝術上美的享受。具體到本案,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兩款服裝設計圖、樣板圖均是為了進行服裝生產而繪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過圖形本身帶給人美的享受,故均屬于圖形作品而不屬于美術作品。結合在案證據,能夠證明金羽杰公司為兩款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的權利人,其有權就上述作品主張權利。

關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金羽杰公司兩款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的復制權和發表權,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復制權問題,應從兩個層面進行分析:其一為平面圖形到平面圖形的復制,其二為平面圖形到立體成衣的復制。對于第一個層面平面圖形到平面圖形的復制,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主張其涉案兩款服裝均為其自主設計和生產,而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服裝設計圖和工藝尺寸要求書等材料。對于金羽杰公司的644402款與波司登公司的B1601250款羽絨服設計圖,一審法院注意到,雖然波司登公司證明的服裝加工時間,晚于金羽杰公司舉證的加工時間,但并不能當然以此得出波司登公司的服裝設計圖、制版圖創作時間晚于金羽杰公司創作時間的結論,同時,亦無證據證明波司登公司能夠接觸到金羽杰公司該款服裝的設計圖、服裝樣板圖,故金羽杰公司關于波司登公司對其該款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進行平面復制,侵犯其復制權的主張難以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金羽杰公司的594723款與波司登公司的B1601332H款羽絨服設計圖、服裝樣板圖,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在案證據和波司登公司的陳述表明波司登公司認可其B1601332H款服裝設計于2015年12月24日,晚于金羽杰公司594723款羽絨服的網上首單交易時間2015年9月29日,但是并無證據表明波司登公司能夠接觸到該設計圖和服裝樣板圖,而且波司登公司提交的服裝設計圖等圖形與金羽杰公司的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并不構成實質性相似,亦無證據表明波司登公司存在其他平面復制金羽杰公司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的行為,故金羽杰公司關于波司登公司對其該款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進行平面復制,侵犯其復制權的主張難以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第二個層面平面圖形到立體成衣的復制,如上所述,服裝設計圖和服裝樣板圖均屬圖形作品,盡管有證據證明波司登公司生產了與圖形類似的成衣,但按照工程設計圖或者產品設計圖施工或者生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工程或者產品,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因此,波司登公司生產成衣的行為亦不屬于侵犯該兩款服裝對應設計圖、服裝樣板圖復制權的行為。此外,關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金羽杰公司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的發表權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并無證據表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將金羽杰公司的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公之于眾,故金羽杰公司關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侵犯其該兩款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發表權的主張難以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金羽杰公司認為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節,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認為金羽杰公司不能就同一行為同時主張侵犯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為,法律并未禁止在同一案件中并列案由進行起訴,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各部門法之間存在有限補充的關系,在知識產權部門法無法提供有效保護且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因此,一審法院對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為,并無證據表明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兩款服裝、設計圖、制版圖具有一定影響,已經與其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對應關系從而引人誤認為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商品為金羽杰公司的商品或者與金羽杰公司存在特定聯系,亦無證據表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造成了其他損害。結合金羽杰公司在波司登公司西單專賣店購買產品、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自述其系專賣店經營的事實,加之雙方網絡店鋪的選購熱點仍是以品牌為主的事實來看,金羽杰公司以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要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金羽杰公司的各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北京金羽杰服裝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金羽杰公司提交了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知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20928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71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反不正當競爭法未規定被抄襲的設計必須具有影響力并以此作為判斷的前提,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另查一,本案一審起訴時,被告除二被上訴人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之外,還有上海波司登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波司登公司)。金羽杰公司主張波司登公司實施的是生產銷售行為,北京波司登公司實施的為在北京市西城區波司登專賣店進行的銷售行為。上海波司登公司實施的為在天貓波司登專賣店進行的銷售行為。其中,被訴二款侵權產品B1601332H款和B1601250款購自北京波司登公司,其余七款侵權產品購自上海波司登公司。2019年5月31日一審法院談話筆錄記載,金羽杰公司申請撤回對上海波司登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

另查二,雙方當事人就服裝款式對應問題,一審法院庭前會議筆錄和開庭筆錄均記載有金羽杰公司的意見為:“原告第1款即594723款對應被告B1601332H款,原告第2款即644402款對應被告B1601250款。”

金羽杰公司對一審法院著作權部分的相關認定無異議,其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于:其對涉案9款服裝、服裝設計圖和服裝樣板圖享有著作權,而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生產、銷售了9款與其相同或近似的服裝。

上述事實,還有本院詢問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金羽杰公司在一審的起訴意見,其援引的法律依據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和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屬于原則性條款,適用應當受到嚴格的限制,避免因為該條過于寬泛的適用而影響正常競爭的市場環境。只有在被訴行為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列舉的具體不正當行為,也不屬于其他專門立法予以調整的前提下,該條才有適用的空間。因此在判斷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時,首先應當判斷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混淆行為。

對于什么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并無明確的相關規定。但根據第六條整體內容及其余三項的規定,即“(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可知,欲構成第(四)項規定的混淆行為,原告的商品或商業標識應當與其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對應關系,從而引人誤認為被告的商品為原告的商品或者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系。而原告的商品或商業標識要與其形成較為穩定的對應關系,則要求原告的相關商品或商業標識應當具有一定影響,在相關公眾中積累了商譽。唯此,相關公眾在見到被告產品時才會聯想到原告。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服裝、設計圖、樣板圖具有一定影響,已經與其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對應關系從而引人誤認為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商品為金羽杰公司的商品或者與金羽杰公司存在特定聯系,故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關于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也即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該條屬于兜底性的條款,只有當法律對該種競爭行為未作出特別規定,且該種競爭行為確屬違反法律和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才能夠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條款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以避免因不當擴大不正當競爭范圍而妨礙自由、公平競爭。結合金羽杰公司在波司登公司西單專賣店購買產品、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自述其系專賣店經營的事實,加之雙方網絡店鋪的選購熱點仍是以品牌為主的事實來看,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商業道德,亦無證據證明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造成了損害,故不適用該條的規定。一審法院認為金羽杰公司主張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另關于金羽杰公司主張的其提交了9款與其自行設計相同近似的服裝,一審法院僅對在西單專賣店購買的2款服裝進行對比和審理,存在漏審情形的問題,根據一審筆錄,金羽杰公司撤回了對上海波司登公司的起訴,而余下7款服裝均系由上海波司登公司進行的銷售,并非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從事的行為,故該7款服裝并非本案審理范圍。一審法院并不存在遺漏情形。

綜上,金羽杰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071元,由北京金羽杰服裝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3071元,由北京金羽杰服裝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園妹

審 判 員 張琳琳

審 判 員 陳 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 蕾

書 記 員 田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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