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安區政策性產業用房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寶安區政策性產業用房資源配置和服務經濟發展的功能作用,加大對重點企業、項目、產業平臺機構的支持力度,促進寶安區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深圳市創新型產業用房管理辦法》和寶安區優化提升營商環境“1+5”等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產業用房,是指為滿足轄區重點企業、項目、產業平臺機構發展空間需求,經寶安區產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同意,按政策使用的產業用房。
政策性產業用房按物業用途可分為辦公研發類和生產廠房類等產業用房。
第三條 政策性產業用房管理工作決策機構為寶安區產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簡稱“領導小組”),負責統籌政策性產業用房管理工作,審定政策性產業用房的規劃建設、購買、租賃、準入、管理、優惠政策、調劑退出等重大事項,研究解決政策性產業用房相關政策落實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政策性產業用房工作落實情況。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區公共物業管理局、區屬國有企業等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應定期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可供安排使用的產業用房情況;社會企業、其他機構(個人)等產業用房產權單位可自愿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可供安排使用的產業用房情況,領導小組辦公室整理匯總后,報領導小組同意,納入全區政策性產業用房房源動態信息庫。
區公共物業管理局、區屬國有企業等產業用房產權單位可根據市、區相關規定,經領導小組審定同意,依法委托第三方專業運營機構負責政策性產業用房的日常運營管理。
政策性產業用房空置期超6個月的,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報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后,可自行招租,招租完成后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備。
第五條 企業(機構)申請租用政策性產業用房的,區產業項目牽頭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進行公開遴選。
第二章 準入條件
第六條 申請租用政策性產業用房的企業(機構),注冊地須在寶安區或承諾在簽訂租賃合同后三個月內將注冊地遷入寶安區,并達到能耗、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要求;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互聯網、生物、新能源、新材料、文化創意、新一代信息技術和節能環保等戰略性新興產業;
(二)生命健康、海洋經濟、航空航天、軍民融合以及機器人、可穿戴設備和智能裝備等未來產業;
(三)總部經濟、金融、現代物流、商貿旅游、科技服務、專業服務等現代服務業;
(四)先進制造業、優勢傳統產業及市、區產業發展規劃中重點支持的其它產業;
(五)對寶安產業轉型升級和招商引資發揮重大作用的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聯盟以及經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評估的著名經濟類研究機構等非營利性機構;
(六)區政府引進的重大項目。
第七條 申請辦公研發類產業用房的企業(機構),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入駐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上市企業、民營領軍企業、重點文化創意企業、深圳市孔雀團隊等單位創辦成立的企業(機構);
(二)持牌金融企業總部、金融企業一級分支機構等重點金融機構;
(三)與區政府簽訂戰略合作框架協議的行業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聯盟以及著名的經濟類研究機構等非營利性機構;
(四)上年度納稅額500萬元以上,且上年度產值(營業收入)5000萬元以上的轄區內企業;
(五)上年度納稅額1000萬元以上,且上年度產值(營業收入)1億元以上的新引進重點企業;或承諾入駐后2年內年納稅額1000萬元以上,且年產值(營業收入)1億元以上;
(六)規模以上國家高新技術企業總部(實驗室);
(七)區政府重點培育或引進的對我區科技創新具有重大帶動作用的企業或科研機構。
第八條 申請生產廠房類產業用房的企業(機構),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入駐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上年度產值1億元以上;
(二)入駐項目總投資額不低于5000萬元;
(三)入駐項目投資強度(投資總額/用房面積)不低于2萬元/平方米。
第三章 扶持和配置標準
第九條 企業(機構)符合本辦法第六、第七、第八條規定的入駐條件,獲準入駐政府(含事業單位)產權政策性產業用房的,租金標準按照該物業市場租賃評估價格的50%確定,優惠期原則上不超過3年。
第十條 企業(機構)符合第六、第七、第八條規定的入駐條件,獲準入駐其他產權政策性產業用房的,租金標準原則上不高于該物業市場租賃評估價格,租賃后每年可向區科技與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申請50%租金的補貼,補貼期原則上不超過3年。
第十一條 企業(機構)為滿足自身發展,申請租賃面積超出本辦法配置標準部分的,超出標準部分租金按市場租賃價確定,不享受租金優惠或補貼。
第十二條 政策性產業用房面積配置堅持“滿足自用需求”的原則,按本辦法規定標準進行配置;企業(機構)申請租用面積低于本辦法配置標準的,按申請租用面積配置。政策性產業用房首次租賃合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8年;政策性產業用房的市場租賃評估價格由區公共物業管理局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確定。
第十三條 申請租用辦公研發類產業用房的企業(機構),按以下標準配置租賃面積:
(一)非營利性機構按照實際入駐人員辦公規模配置,參照《寶安區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調配及使用管理實施細則》(深寶規【2015】8號)執行,單個企業(機構)最高不超過10000平方米;
(二)企業按照上年度納稅額配置,每1萬元配置1平方米,最高不超過10000平方米。
第十四條 申請租用生產廠房類產業用房的企業(機構),可自選以下一種標準配置租賃面積:
(一)按項目投資額,每2萬元配置1平方米;
(二)按企業上年度產值,每1萬元配置1平方米;
(三)按企業上年度納稅額,每1000元配置1平方米。
第十五條 企業(機構)對寶安產業轉型升級和招商引資有重大作用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需突破上述租金優惠、補貼標準、面積配置標準的,需報請領導小組審定同意:
(一)每年為寶安招商引進單個項目投資額不低于5億元的非營利性機構;
(二)為寶安產業轉型升級起引領作用的著名經濟科研類研究機構。
第四章 配置程序
第十六條 根據《寶安區重點產業項目遴選及用地用房保障暫行辦法》(深寶規【2017】17號),申請租用政策性產業用房的企業(機構)可向轄區街道辦或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提出申請,街道辦或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提交區產業項目牽頭部門組織遴選;也可直接向區產業項目牽頭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租用政策性產業用房的企業(機構)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性產業用房申請表及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企業基本情況及發展現狀、企業核心團隊成員及企業項目簡介、未來三年的發展預測、申請政策性產業用房的使用計劃及其年預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等;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稅務登記證復印件或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驗原件),“三證合一”的只提供一證即可;
(三)企業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驗原件);
(四)企業上年度納稅證明原件(納稅人自行登陸國稅、地稅電子稅務局打印);
(五)上一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復印件,新注冊企業提供驗資報告復印件;
(六)非營利性機構需提供與區政府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或區政府有關會議議定文件;
(七)場地自用承諾書;
(八)注冊地不在寶安的企業或者其他機構還應提交簽訂租賃合同后三個月內將注冊地遷入寶安區承諾書;
(九)其他必須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區產業項目牽頭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對有意向入駐政策性產業用房的企業(機構)進行遴選,制定遴選方案,報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八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區產業項目牽頭部門和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根據政策性產業用房房源情況和企業申請需求情況,擬定政策性產業用房配置方案(包括入駐名單、租賃位置、租賃面積、租賃價格、租賃期限、辦理時限等),提交領導小組審定。
第十九條 領導小組根據工作需要召開領導小組會議,審定政策性產業用房配置方案。
政策性產業用房配置方案經領導小組會議審定后,由領導小組辦公室以書面形式通知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憑書面通知與入駐企業(機構)簽訂租賃合同,按規定期限辦理入駐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獲準入駐的企業(機構),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入駐手續,經領導小組批準同意后,撤銷該企業(機構)的政策性產業用房配置方案。
第二十一條 產業用房限承租企業(機構)自用,不得轉租、分租或改變原使用功能。經領導小組同意,承租企業持有50%以上股權的下屬子公司可入駐政策性產業用房,但承租企業不得與其簽訂任何物業租賃使用協議并收取租金或變相收取租金(如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等),否則視為承租企業轉租、分租。
第二十二條 入駐企業(機構)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領導小組批準同意后,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應按照合同約定與其解除租賃關系:
(一)稅收繳納地和統計關系遷出寶安區的;
(二)擅自轉租、分租或改變政策性產業用房原使用功能的;
(三)存在弄虛作假,騙取政策性產業用房行為的;
(四)未達到承諾事項的;
(五)存在其他合同約定的解除租賃關系情形的。
存在上述第(三)項情形的,還應將該企業(機構)納入企業誠信不良記錄,向社會公布;同時,5年內不再受理其租用政策性產業用房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入駐企業(機構)應按要求提交申報材料,自覺接受區產業項目牽頭部門和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的監督檢查。
區產業項目牽頭部門和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要求,做好政策性產業用房項目審核和帳冊管理,完善審核事項內控管理機制;對政策性產業用房使用情況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問題,對轉租、分租或改變政策性產業用房原使用功能的,嚴格按照本法和租賃合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產業用房產權(或運營)單位與入駐企業(機構)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應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以上政策性產業用房出租使用的限制性條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區經濟促進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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