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獲悉,劍南春方面申請注冊“劍南老字號 系出名門一脈相承JIANNANLAOZIHAO”商標的行動,歷經商評委及一二審法院裁判,仍告失敗。
法院指出,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尚不屬于經商務部認定可以使用“中華老字號”標識和文字的企業。商標中使用“劍南老字號”圖形及“老字號”字樣,易被普通公眾理解為其屬于經過商務部認定的“中華老字號”的品牌和企業,因而帶有欺騙性。
具體來看,根據該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去年12月底作出的二審判決書顯示,2018年,劍南春公司申請注冊第35089173號“劍南老字號 系出名門一脈相承JIANNANLAOZIHAO”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3類,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20年1月,商評委認定,該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據悉,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帶有欺騙性”,包括該標志中包含的文字、圖形等掩蓋了申請注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產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眾對商品的真相產生錯誤的認識的情形。
若公眾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具有較大可能性,則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而劍南春方面對此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但該一審法院并未支持劍南春的訴求。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認為,劍南春公司主張本案訴爭商標是對其在先注冊商標的延伸注冊,但劍南春公司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先注冊商標經過其商業使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商業信譽可以沿及至本案訴爭商標,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第18211231號“一脈相承”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來源混淆、誤認。
故對于劍南春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劍南春公司所主張的其他類似商標之間的獲準注冊的事實不能成為訴爭商標核準注冊的當然依據,被訴決定并未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
可劍南春方面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并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其一,劍南春公司的關聯公司四川劍南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劍南鎮唯一的中華老字號企業,訴爭商標使用“劍南老字號”字樣系客觀描述這一事實,不會使消費者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質特點產生誤認,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其二,劍南春公司已在先注冊有第16019328號、第16019356號兩枚“劍南老字號”商標,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與在先注冊商標完全相同,也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其三,大量含有“老字號”字樣的商標在酒類商品上成功注冊,訴爭商標中含有“老字號”字樣不應僅依據此而被駁回注冊申請。
對此,北京市高院在二審判決中披露到,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另查,中華老字號,是指歷史悠久,擁有世代傳承的產品、技藝或服務,具有鮮明的中華民族傳統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蘊,并取得社會廣泛認同、形成良好信譽的品牌。
為了進一步提升中華老字號的社會影響力,扶持老字號創新發展,我國商務部從2006年起在全國實施“振興老字號工程”,設計了“中華老字號”標識,開展“中華老字號”的認定工作。
為維護“中華老字號”的信譽,加強對“中華老字號”標識的管理,規范“中華老字號”標識的使用,商務部于2007年頒布實施了《“中華老字號”標識使用規定》。該規定明確“中華老字號”標識屬商務部所有,由標準圖形和“中華老字號”中英文文字組成,圖形可單獨使用,也可與文字組合使用。“中華老字號”標識適用于商務部認定的“中華老字號”企業或品牌;未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的企業或個人,不得使用“中華老字號”標識和文字。
北京市高院進一步談到,本案中,訴爭商標由“劍南 老字號 系出名門 一脈相承”及拼音“JIANNANLAOZIHAO”及印章狀“劍南老字號”圖形組成,基于公眾的日常生活經驗,訴爭商標中印章狀“劍南老字號”圖形及“老字號”字樣易被理解為訴爭商標及其商標權人屬于經過商務部認定的“中華老字號”的品牌和企業。
根據在案證據及劍南春公司的陳述,劍南春公司尚不屬于經商務部認定可以使用“中華老字號”標識和文字的企業。劍南春公司對于訴爭商標的申請和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于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及商標權人資質等特點產生誤認。
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已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商標個案具體情況不同,綜合考慮情節亦不同,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作為本案訴爭商標應予注冊的當然依據。劍南春公司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最終駁回劍南春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66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喬天明,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琴,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媛,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簡稱劍南春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31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劍南春公司。
2.申請號:35089173。
3.申請日期:2018年12月4日。
4.標志: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3類,待刪類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二、被訴決定:商評字[2020]第1424號《關于第35089173號“劍南老字號系出名門一脈相承JIANNANLAOZIHAO”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20年1月3日。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三、其他事實
原審訴訟期間,劍南春公司提交了網頁資料、百度百科等證據,以證明訴爭商標具備可注冊性。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劍南老字號系出名門一脈相承JIANNANLAOZIHAO”中含有“老字號”,其指定使用在酒類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劍南春公司主張本案訴爭商標是對其在先注冊商標的延伸注冊,但劍南春公司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先注冊商標經過其商業使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商業信譽可以沿及至本案訴爭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第18211231號“一脈相承”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來源混淆、誤認,故對于劍南春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劍南春公司所主張的其他類似商標之間的獲準注冊的事實不能成為訴爭商標核準注冊的當然依據,被訴決定并未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劍南春公司的訴訟請求。
劍南春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上訴理由為:一、劍南春公司的關聯公司四川劍南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劍南鎮唯一的中華老字號企業,訴爭商標使用“劍南老字號”字樣系客觀描述這一事實,不會使消費者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質特點產生誤認,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二、劍南春公司已在先注冊有第16019328號、第16019356號兩枚“劍南老字號”商標,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與在先注冊商標完全相同,也應當予以初步審定。三、大量含有“老字號”字樣的商標在酒類商品上成功注冊,訴爭商標中含有“老字號”字樣不應僅依據此而被駁回注冊申請。
國家知識產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清楚,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訴爭商標的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被訴決定、復審申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在案證據,引證商標為第18211231號“一脈相承”商標,于2015年10月30日申請注冊,于2016年12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燒酒等商品上,現商標權人為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國服酒業有限公司。
另查,中華老字號,是指歷史悠久,擁有世代傳承的產品、技藝或服務,具有鮮明的中華民族傳統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蘊,并取得社會廣泛認同、形成良好信譽的品牌。為了進一步提升中華老字號的社會影響力,扶持老字號創新發展,我國商務部從2006年起在全國實施“振興老字號工程”,設計了“中華老字號”標識,開展“中華老字號”的認定工作。為維護“中華老字號”的信譽,加強對“中華老字號”標識的管理,規范“中華老字號”標識的使用,商務部于2007年頒布實施了《“中華老字號”標識使用規定》。該規定明確“中華老字號”標識屬商務部所有,由標準圖形和“中華老字號”中英文文字組成,圖形可單獨使用,也可與文字組合使用。“中華老字號”標識適用于商務部認定的“中華老字號”企業或品牌;未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的企業或個人,不得使用“中華老字號”標識和文字。
以上事實,有引證商標檔案、《“中華老字號”標識使用規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鑒于各方當事人對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均不持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帶有欺騙性”,包括該標志中包含的文字、圖形等掩蓋了申請注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產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眾對商品的真相產生錯誤的認識的情形。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帶有欺騙性”,包括該標志中包含的文字、圖形等內容與申請注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產地等方面不相符合,容易導致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錯誤認識的情形。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帶有欺騙性,應當基于公眾的日常生活經驗,若公眾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具有較大可能性,則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情形。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劍南老字號系出名門一脈相承”及拼音“JIANNANLAOZIHAO”及印章狀“劍南老字號”圖形組成,基于公眾的日常生活經驗,訴爭商標中印章狀“劍南老字號”圖形及“老字號”字樣易被理解為訴爭商標及其商標權人屬于經過商務部認定的“中華老字號”的品牌和企業。根據在案證據及劍南春公司的陳述,劍南春公司尚不屬于經商務部認定可以使用“中華老字號”標識和文字的企業。劍南春公司對于訴爭商標的申請和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于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及商標權人資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已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商標個案具體情況不同,綜合考慮情節亦不同,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作為本案訴爭商標應予注冊的當然依據。劍南春公司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劍南春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 偉
審 判 員 蘇志甫
審 判 員 俞惠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津
書 記 員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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