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補貼引起勞動爭議該由誰管
吳某說,1996年11月他所在的單位為其辦理了退休手續,退休前吳某曾任單位所屬玻璃廠廠長職務(正處級高級工程師,按部門經理待遇)。2000年6月30日,單位決定,自2000年4月起,每月按普通員工標準發給他公有住房提租補貼88元。而吳某認為,單位發給他的補貼低了20元,因為按照單位所制定的標準,部門正、副經理的補貼標準是每月108元。他應當享受每月108元的補貼待遇。在多次向單位交涉無果的情況下,吳某想到了法律解決。
吳某認為,從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自己共少得660元補貼,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為此吳某申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2年11月5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對于住房補貼,不屬本委審理范圍,本委不予審理。駁回申訴人的申訴。”吳某不服仲裁裁決又訴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企業可以結合本單位具體情況自主確定住房補貼標準,原告有關住房補貼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疇,本院不予支持。”吳某不服,提出了上訴。
現在,吳某還在等待二審的結果,但讓他想不通的是,為什么他要求單位按照自己制定的標準為其發放此項補貼的要求,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都不管?
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目前在勞動爭議中,與吳某有著類似的訴訟疑惑的情況還有很多。據有關人士介紹,由于我國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了勞動爭議的范圍,其中第三項是“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但這一規定究竟包括哪些爭議?立法上語焉不詳,導致司法實踐中無所適從,形成了所謂“法律的真空”。當出現諸如勞動者因人事檔案、職業培訓等方面和企業發生糾紛的情況,是否屬勞動爭議的受案范疇存在爭議,致使當事人難以尋求法律的保護。面對新形式下勞動關系的日益復雜多樣,勞動立法的相對滯后問題越來越暴露出來,因此,早日完善相關勞動立法已成為學理界和廣大勞動者十分關注的問題。
本報記者劉*君
實習生李*玲
梁-智律師(全國律協勞動社會保障委員會副主任)點評
本案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分別以“關于住房補貼問題,不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范圍”和“企業可以結合本單位具體情況自主確定住房補貼標準,原告有關住房補貼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疇”為由,不支持原告的請求。我認為,這兩個理由都有欠妥之處。
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的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國家統計局在《關于工資總額的規定》當中也有一個明確的說法,其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1)計時工資;(2)計件工資;(3)獎金;(4)津貼和補貼;(5)加班加點工資;(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根據上述規定,住房補貼應屬于津貼和補貼的范圍。
也就是說,關于住房補貼的問題實質上是工資的問題,是屬于勞動爭議方面的法律問題。
另外,國務院1999年《關于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行政事業單位提高房租增發補貼的通知》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在提高房租的同時,行政、事業單位為職工(含離退休人員和已購房職工)增發補貼,月人均補貼額為90元。本案中,原告所在單位根據上述文件,規定了具體實施意見。原告是部門經理級的工作人員,用人單位在發放補貼時,卻錯發、少發了補貼,一樣的級別,不一樣的工資待遇,實屬不該。國家在發放公有住房提租補貼的文件中雖有規定:企業在補貼標準范圍內,結合本單位具體情況參照執行。但并不等于說企業可自主確定住房補貼標準,更不意味著企業可以想給誰多少,就給多少,更何況是一樣的情況,兩個待遇。對此,勞動法關于勞動者工資待遇的原則也是非常明確的,那就是“同工同酬”,體現的是社會主義制度下勞動者地位平等的原則。所以,該案應該受理并應有一個合理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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