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使用環境特征,深挖那些找不到的規則(一)
本文從使用環境特征在侵權案件中的三條規則出發,構造使用環境特征在授權確權程序中的三條規則,并由此推導出一條結論:當引證現有技術(如在先產品)公開了在后專利文件中的產品時,無論在后專利文件的產品權利要求限定了何種使用環境特征,該產品權利要求都無法獲得授權。
一、找得到的規則
1.1 使用環境特征的由來
使用環境特征首次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寫道:使用環境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的技術特征【第一次定義】。
1.2使用環境特征在侵權案件中的規則
在〔2013〕301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中,將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提煉出來,規定為第22條和第23條如下:
22、寫入權利要求的使用環境特征屬于必要技術特征,對專利權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第一次定性】。使用環境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的技術特征【第一次定義】。
23、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產品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了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特征,而不以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實際使用該環境特征為前提【規則一】。
到了2017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將上述兩條合并為第24條,并進一步拓展了內容如下:
24、寫入權利要求的使用環境特征對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第二次定性】。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能夠適用于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了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特征,而不以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實際使用該環境特征為前提【規則一】。但是,專利文件明確限定該技術方案僅能適用于該使用環境特征,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其他使用環境的,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規則二】。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規則三】。
使用環境特征不同于主題名稱,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或實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且與該技術方案存在連接或配合關系的技術特征【第二次定義】。
2023年,【規則三】被寫入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0修正)法釋〔2020〕19號的第九條。以上三條規則的相關案例,可參考《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使用環境特征案件裁判要點》[1]。
二、找不到的規則
2.1 目前在授權確權程序中沒有使用
環境特征的適用規則
到目前為止,《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專利審查指南》均沒有使用環境特征的內容。
第110223號復審決定、第87170號復審決定和第34153號無效決定等涉及使用環境特征的案例中,主要適用的是審查指南(2006版)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節的內容,即主要將使用環境特征理解為用途限定。
2.2 構造使用環境特征在授權確權
程序中的規則
使用環境特征關系到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目前卻只有侵權案件中的適用規則,而沒有授權確權程序中的適用規則。
因此,我們嘗試利用已有的三條規則,構造其在授權確權程序中的適用規則。
構造新規則時,我們盡量少的改變原規則的表述,主要是將三條規則中的“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均替換為“引證現有技術”。另外,【規則二】和【規則三】中的“未落入”均改為“破壞”(原因參考后續分析二和分析三)。
具體構造內容如下。
用【規則一】構造【規則A】:
【規則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產品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了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特征,而不以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實際使用該環境特征為前提。
【規則A】:引證現有技術可以適用于產品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引證現有技術具備了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特征,而不以引證現有技術實際使用該環境特征為前提。
分析一:
【規則一】沒有提及法律結果,但易知潛在法律結果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產品權利要求保護范圍。
【規則A】也相應沒有提及法律結果,但同樣易知潛在法律結果是:引證現有技術落入在后專利文件保護范圍;并且,可以進一步表述為:由于引證現有技術落入專利文件保護范圍,因此在后專利文件不具備新穎性,即:引證現有技術破壞在后專利文件保護范圍。
用【規則二】構造【規則B】:
【規則二】:專利文件明確限定該技術方案僅能適用于該使用環境特征,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其他使用環境的,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規則B】:專利文件明確限定該技術方案僅能適用于該使用環境特征,有證據證明引證現有技術可以適用于其他使用環境的,則引證現有技術破壞專利文件的保護范圍。
分析二:
【規則B】中,為什么引證現有技術破壞在后專利文件的保護范圍呢?
因為【規則B】中,“引證現有技術可以適用于其他使用環境”是客觀事實,在后專利文件“明確限定該技術方案僅能適用于該使用環境特征”存在事實錯誤,因此可解釋為違背自然規律而不具備實用性,也可解釋為專利文件存在事實錯誤無法構成技術方案;退一步講,哪怕認為在后專利文件是部分正確的,正確的部分也不具備新穎性。
用【規則三】構造【規則C】:
【規則三】: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規則C】:引證現有技術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引證現有技術破壞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分析三:
【規則C】中,為什么引證現有技術破壞專利文件的保護范圍呢?
因為【規則C】中,“引證現有技術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是客觀事實,在后專利文件卻記載產品可以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存在事實錯誤,因此可解釋為違背自然規律而不具備實用性,也可解釋為專利文件存在事實錯誤無法構成技術方案。
需要說明的是:使用環境特征多涉及產品權利要求,本文討論的也是產品權利要求;【規則一】、【規則二】和【規則三】基于的前提是“產品相同,只有使用環境特征是否適用需要討論”,因此【規則A】、【規則B】和【規則C】也是基于同樣的前提。
【規則A】、【規則B】和【規則C】法律結果均是“引證現有技術破壞在后專利文件的保護范圍”,由此可以推導出一個結論:
當引證現有技術(如在先產品)公開了在后專利文件中的產品時,無論在后專利文件的產品權利要求限定了何種使用環境特征,該產品權利要求都無法獲得授權。
注釋:
[1]:《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使用環境特征案件裁判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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