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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日期:2024-10-01 16:00:00     來源:ISO14001認證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901    評論:0
核心提示: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

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使轄區內的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的任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區、鎮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受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海事、漁政漁港監督、海洋、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水利、農業、林業、漁業、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經貿、發展與改革、建設、工商、文化、衛生、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本部門職能范圍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在確定的重點區域、流域建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組織對該區域、流域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計劃及重大經濟、產業和技術政策,進行資源開發、區域國土整治、開發區建設、城市改造等活動時,應當進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對策和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清潔生產,鼓勵資源合理利用,倡導綠色消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相關的環境質量信息,至少半年發布一次本轄區的環境狀況公報,保障公民對環境質量的知情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義務,并有權要求減輕、消除污染的危害,有權舉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環境保護信訪工作,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并及時處理公眾的舉報。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與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計劃,會同有關部門對本省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組織制訂全省或者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轄區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轄區和轄區內的小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等應當相互協調。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導則。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規劃期、規劃范圍及其環境特點;(二)工業化、農業產業化、信息化和城市化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環境問題的現狀分析和預測,根據環境與資源條件對區域發展規模、發展方向和產業結構提出的評估和調整意見;(三)區域環境空間布局和環境功能區;(四)規劃期內各階段的環境目標;(五)各項環境要素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及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六)區域生態環境保護;(七)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八)重大環境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工程項目和近期整治計劃及其效益分析;(九)實施規劃的主要措施和協調監督機制;(十)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導則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的需要,可以對環境保護規劃進行修編,修編的內容不得低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規劃的制定或者修編,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詢意見。環境保護規劃報批文件應當附有對公眾意見采納情況的說明。經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編制環境保護規劃所需的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規劃是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據,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因實施環境保護規劃需要搬遷、轉產或者關閉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應的解決措施,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實施環境保護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規劃的行為。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滿足排污單位所在地環境功能區環境質量等要求,依照有關規定分配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者,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排污情況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變更登記;因發生緊急情況引起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后三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如實并按時填報環境統計報表,不得假報、拒報、遲報。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列入在線監測范圍的排污口應當安裝在線自動監測監控儀器。排污單位應當正常使用在線自動監測監控儀器,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整改或者治理進度;完成整改或者治理任務后,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驗收。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消除污染。排污單位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消除,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侵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及可能受到影響的臨近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區域污染,或者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處理或者處理不力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直接查處。
 第四章 污染物集中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污染物集中處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按規定申報登記,并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污染物集中處理或者環境保護設施專業化運營。
  排污單位將污染物交集中處理單位處理的,應當簽訂污染物處理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在協議簽訂后三日內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不集中處理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發現排污單位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要求,其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維護保養、退役和關閉的方案。
  第三十條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標準,并建立事故應急制度。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運轉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同意,同時通知排污單位。
  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需要另行委托運營的,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與排污單位協商提出解決方案,報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利用城市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污水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的要求。
第五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的生態調查和區域環境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制定生態保護和建設規劃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江河源頭、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重要區域、重要海                   
  洋與漁業水域等可以劃定生態功能保護區,保持流域、區域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環境和居住環境。
  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劃定,應當向社會公布;變更功能,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程序報批。
  嚴禁在生態功能保護區、依法設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內采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進行其他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設和改造過程中,應當保護和規劃各類重要生態用地,嚴格保護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江河洪水調蓄區、濕地保護區、農業生態保護區、水土保持重點區域和重要漁業水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內的自然生態系統,做到生態保護與經濟建設相結合,防止生態環境的破壞和生態功能的退化。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對農業和農村環境的管理,提倡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推廣應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開展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制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工業廢水、城市污水進行灌溉或者利用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施肥和改土的,應當定期組織對有關水體、土壤以及農產品進行檢測,防止污染農業環境和農產品,損害人體健康。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畜禽禁養區。嚴禁在畜禽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業。
  第三十六條 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圍、侵占、填堵水面、沼澤、灘涂、洼地;禁止向農田和漁業水體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安全、清潔。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地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對引進外來生物物種必須進行安全評估,加強進口檢疫工作,防止國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并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采取措施,嚴防擴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對轄區內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防范、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實施環境保護規劃或者有違反環境保護規劃行為的,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一)不及時公布相關的環境質量信息、不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的;
  (二)拒接舉報電話、拒不受理舉報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的;(三)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者的。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吊銷其排污許可證。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被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排污情況發生重大改變逾期未申報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假報、拒報、屢次遲報環境統計報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排污單位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損毀在線自動監測監控儀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轉或者未經環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轉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畜禽禁養區從事畜禽養殖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養殖場所,拆除相關設施。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指的小區域,包括小城鎮、小流域、各類經濟開發區、近岸海域、生態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定保護的區域。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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