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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日期:2025-05-02 02:56:34     來源:ISO14001認證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911    評論:0
核心提示: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

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市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修正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環境保護和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生活環境、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環境保護規劃由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準。
第四條 市政府對特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市政府確定任期內的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和任務,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布。市政府對各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應提出環境保護任務和要求,各區政府每年應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政府報告完成情況。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采取措施,鼓勵環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和綠色產品,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特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鐵路、民航、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及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國土、農業、林業、水務及其他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資源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工商、經濟、計劃、規劃、建設、技術監督、文化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有關行政部門),在本部門職能范圍內依法做好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各級政府及環境保護部門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
第八條 各級政府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決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須考慮對環境的影響,采取有效保護環境的經濟、技術對策和措施。制定國土開發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時,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劃定有關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排放標準的適用區域,擬定污染物排放補充標準和污染防治技術規范,報市政府批準后施行。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結合經濟、技術條件以及環境狀況,制定水、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并向社會發布環境狀況年度公報。經市環境保護部門技術資格認證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評價環境狀況,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對其管轄范圍內單位和個人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延誤。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檢查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檢查人員對現場發現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應予制止,對下列物品、設施,可以查封、扣押:(一)非法貯存、轉移、處置的危險廢物;(二)排放放射性物質、含傳染病病原體或有毒污染物的設施。查封、扣押物品、設施,應由市環境保護部門作出書面決定、開具清單并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在清單上記錄說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對市環境保護部門的查封、扣押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排放污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污染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環境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應如實、按時填報環境統計報表。已申報登記的污染排放種類、數量、濃度、強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變的,應重新申報。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排放廢水、廢氣、工業固體廢物、噪聲、放射性物質等污染物,對環境有較嚴重影響的,應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環境保護部門對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或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證可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前,持證者應申請重新發證。環境保護部門對本條例頒布前已建成項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制指標或排放標準的,發給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并限期治理。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滿時,持證者排放污染物仍超過控制指標或排放標準的,應責令停產治理。
第十四條 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按規定安裝計量、采樣裝置,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十五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超過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的,必須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不免除污染治理的責任。超標準排污費的征收標準應按高于污染治理費用的原則由市政府制定。征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按國家規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對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對事業單位以及中央和省級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且造成嚴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產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或停產治理的,必須按限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務,并報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濃度和總量控制指標的50%。
第十七條 從事下列環境保護產業活動,必須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技術資格認證:(一)生產環境保護產品;(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藝和設備的設計與安裝;(三)承接危險廢物處理、處置或利用。從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審核員培訓的機構,必須取得國家的資格認可,并在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認證機構受理認證申請后,應書面通知市環境保護部門,并將認證證書和審核報告復印件報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申請認證的單位只能委托取得國家的資格認可的機構進行認證,并在試運行環境管理體系前,書面通知市環境保護部門。市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請認證的單位及認證機構的書面通知后,可派觀察員監督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活動。
第十八條 當環境受到或可能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環境保護部門必須立即向同級政府報告,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排除或減輕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 
第十九條 嚴格限制建設資源消耗大,污染嚴重的項目。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符合產業政策,其選址、布局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規劃。 
第二十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或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并報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將環境保護部門的批準文件作為審批對環境有影響項目的必備條件。 
第二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應委托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編制,評價單位應按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評價大綱和要求進行評價,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
第二十二條 建設對環境有污染的項目,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改建、擴建、遷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對原有污染同時治理。 
第二十三條 對環境有污染的項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報對該項目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在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經試生產或試運行,污染物排放達到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驗收合格證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未達到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應責令限期整改,對環境污染嚴重的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應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試運行。 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 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飲用水源、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海灘、山林、城市綠地、人文遺跡、古樹名木的保護,防止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態環境破壞。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不得隨意改變地形、地貌,嚴格控制開山、采石、取土。 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療養區、海濱浴場、禁止設立產生污染或破壞景觀的項目或設施。本條例頒布前已設立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環境保護部門應責令限期治理或關閉、搬遷。在城市住宅區、居民集中區、文化教育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設立產生污染的工業項目,嚴格控制賓館、酒樓以及其他產生污染的項目或設施的建設。 
第二十六條 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設施內設置污水排放口,應報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在江河、湖泊及水利設施內設置排污口的,環境保護部門在批準前應征求水務部門的意見。在水產養殖區、重要的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水體的區域內,不得新設排污口;本條例頒布前已設立的,限期改建。 
第二十七條 開發自然資源必須報資源管理部門批準。有關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申請開發自然資源時,應同時提交環境影響評價資料及環境保護部門的批準文件。禁止采用破壞性方式開發自然資源。開發自然資源,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然環境的破壞和污染;開發結束后,應采取恢復植被及其他措施,恢復或重建良性自然生態系統。 
第二十八條 開發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生態環境補償費。繳納生態環境補償費,并不免除治理責任。生態環境補償費的征收和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毀壞紅樹林、海岸防護林、風景林、風景石。嚴格控制圍海、填海工程,限制海岸采石、挖沙活動。進行海岸工程建設、開發利用灘涂,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海洋資源和海洋生態環境。在近岸海域和內河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將殘油、含油污水及生活垃圾向水域排放。 
第三十條 禁止獵捕、采伐、運輸、買賣、殺害受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因特殊情況需要獵捕、運輸、采伐的,必須依法報有關資源管理部門批準。 
第三十一條 使用污水灌溉和使用農藥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蔬菜、水果和其他農產品的污染。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
第三十二條 產生廢氣、廢水、噪聲、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振動、電磁波輻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污染排放必須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市、區政府應采取措施,對危險廢物、城市垃圾和污水進行集中處理。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將危險廢物集中處理。 
第三十四條 建有污染防治設施和裝有污染物計量、采樣裝置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保持設施和裝置的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拆除、閑置或改變。 
第三十五條 生產、銷售工業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環境保護質量標準。使用中會產生污染的工業產品,其生產者應在產品銘牌和說明書中載明其污染排放情況。禁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三十六條 擁有在用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申請排氣檢測。經檢測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未領取《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過戶和年檢。機動車輛排氣檢測單位必須經市環境保護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核認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輛廢氣排放情況進行抽檢。 
第三十七條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建筑廢料、生活垃圾和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因特殊情況確需焚燒的,應報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廢液、廢渣和含放射性物質。禁止以滲井、滲坑和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染物。 
第三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危險化學物品和放射性物質,應報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
第三十九條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以及危險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使用或處理、處置。禁止將境外危險廢物和垃圾轉移到境內處理、處置。因特殊需要引進作為原料、能源或者再利用物資的,必須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
第四十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并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在二小時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拒絕、阻撓、延誤環境保護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 的規定,拒報、謊報和不按時申報污染物排放事項、環境統計報表的;
(三)違反本條 例第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按要求安裝排污計量、采樣裝置的,或擅自拆除、閑置、改變的; 
(四)違反本例第十五條 的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 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生態環境補償費的。 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糾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一)違反本條 例第十八條 的規定,未按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
(二)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六條 的規定,未經批準設置污水排放口,造成水體污染的; 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造成蔬菜、水果和其他農產品污染危害的; 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將危險廢物集中處理的; 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或改變污染防治設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
(六)違反本條 例第三十七條 的規定,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氣體的,或向水體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糾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一)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造成環境保護特殊區域、對象嚴重污染的; 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危險化學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 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或危險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使用或處理、處置的。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用具,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按違法所得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 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取得技術資格認證從事環境保護產業活動的; 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從境外引進危險廢物和垃圾的。 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
(一)未取得國家的資格認可或未在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從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審核員培訓的;
(二)認證機構受理認證申請后,未書面通知市環境保護部門或未將認證證書和審核報告復印件報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三)申請認證的單位委托未取得國家的資格認可的機構進行認證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擅自開工建設或投入生產使用的,由具有該項目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停止生產使用,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環境保護審批條件的,責令停業或拆除。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具有該項目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因評價結論錯誤,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按評價費用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污染或破壞嚴重的,處二至五倍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產或停業,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按規定的方法或超過污染排放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持有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但對全市人民生活或社會、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應報市政府批準。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濃度和總量控制指標的50%,或被責令停產治理而拒不停產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質量標準的工業產品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產品銘牌說明書中載明其污染排放情況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糾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銷售含磷洗滌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銷售,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使用,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獵捕、采伐、運輸、買賣、殺害受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由有關資源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用具以及尚未出售或存放的受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或按違法所得的二至五倍或按野生動植物價值的二至十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輛排氣經抽檢不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使用者修理或安裝排氣凈化裝置,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采取有效的處理和補救措施,并按事故污染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擅自啟封、轉移被查封的物品、設施的,處二萬元罰款;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區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市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消除,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污染單位承擔。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妨礙、阻撓環境保護部門、資源管理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家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自然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第五十八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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