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雖在認證審核和監督審核的“審核計劃”中確定并安排了技術專家,但技術專家既沒有參與審核活動,也未提供技術支持,卻出現在首末次會議簽到表和審核報告中,這種“代簽”顯然違反了認證規則要求。
審核時技術專家被“代簽”的法律思考
現行《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規則》(以下簡稱《認證規則》)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新版和原版的《認證規則》對“審核組中技術專家”有不同的規定。兩者差別在于:新版對技術專家確定為“必要時可以選擇”,原版則是“選擇具備相關能力的審核員和技術專家組成審核組”。但都明確強調:“審核組應當按照審核計劃的安排完成審核工作。除不可預見的特殊情況外,審核過程中不得更換審核計劃確定的審核員”。
本文案例雖在認證審核和監督審核的“審核計劃”中確定并安排了技術專家,但技術專家既沒有參與審核活動,也未提供技術支持,卻出現在首末次會議簽到表和審核報告中,這種“代簽”顯然違反了認證規則要求。
案情簡介
2017年6月14日,S市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對M物業公司進行執法檢查,得知:認證公司在進行體系認證現場審核時,實際到場的均是3位審核員。但所提供的審核計劃和審核報告上的審核組成員名單中,到場的均是4位審核員,含審核計劃中未參加審核的技術專家徐某。
2017年6月22日,執法人員對徐某進行調查,經證實,徐某未接到任何通知要求參加M物業公司的認證活動。
2017年6月22日,S市市場監管局要求認證公司該項目審核組組長王某接受詢問調查。
2017年7月6日,王某承認:“在對M物業公司的認證活動中,均是我們公司3位審核員參加完成”“整個認證活動未通知技術專家徐某”。
2017年7月12日,再對另兩位審核員進行調查,均確認徐某未參與認證活動。
案件審理
2018年7月26日,S市市場監管局召開案審會,認為該認證公司的審核組在對M物業公司進行認證審核過程中,在技術專家未參與的情況下,就對涉及到的專業條款進行了有效確認,其行為違反了《認證認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的規定。依據《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的規定進行處罰。基于認證公司在調查過程中積極配合,及時撤銷該認證證書,S市市場監管局依法對該認證公司作出罰款5萬元并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
法律思考
關于本案定性
本案的關鍵點:
一是第一次現場審核需要技術專家參加(初次認證審核適用舊規則);
第二次現場審核和監督審核時可以不需要技術專家參加(監督審核適用新規則);
二是審核組代簽(偽造) 技術專家本該參與但實際未參與各環節認證活動的事實。
筆者認為代簽即偽造,本案實為“偽造認證資料”。但若以違反《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二條:“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結論嚴重失實”來處罰又欠妥。原因如下:一是實際參加審核的3位審核員均有體系認證執業資質;二是技術專家未參與審核,也未提供技術支持,不能證明“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結論嚴重失實”。因此,在對“偽造認證資料”沒有具體罰則的情況下,本案以“遺漏程序”定性尚妥,可理解為遺漏了本應由技術專家參與的相關專業條款的審核。
2017版《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原國家質檢總局令2017年第193號)第十八條規定:“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保證其客觀、真實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冒名頂替其他認證人員實施審核、檢查或者審查的”。這里有明確的“冒名頂替其他認證人員實施審核、檢查或者審查的”情形,這是2017版《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重大進步,彰顯了立法水平,提高了執法依據的可操作性,解決了執法人員的困惑。
對王某行為的認定
《認證認可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可見,在法律責任的配置上,法律責任承擔主體多為認證機構。在對認證公司進行處罰的同時,對王某身為審核組組長未盡到審核責任,其行為該如何認定?能否進行處罰?
2015版《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原國家質檢總局令2015年第164號)中對負有直接責任認證人員的處罰條款,只在第五十四條有規定:“認證機構存在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結論嚴重失實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批準證書,并予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顯然,本案若不能認定為“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結論嚴重失實”,就不能對王某進行處罰。《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活動,禁止有下列行為:……(三)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結論,編造或者唆使編造虛假、失實的文件、記錄”;第十七條規定:“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給予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但在第五條又規定:“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對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活動人員執業資格注冊制度的批準工作;對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執業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的執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可見,省以下職能部門只是對“執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要認定其違法,這個認定權在認監委,省以下職能部門無具體實施方法。這個缺憾,在2017版《認證機構管理辦法》中得到了明確和補充完善。
應加強對審核組的監督管理
在申請組織、審核組、認證公司技術委員會審查三者之間,審核組處于中間環節,其地位及作用不言而喻。在執法實踐中,一般把“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等其違法行為都歸結為認證公司,故處罰認證公司為多,卻忽略了審核組的主觀行為而導致的違法行為產生這一事實。這個問題在2017版《認證機構管理辦法》中得以完善,增加了“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違法行為查處的相關信息及時報送國家認監委”的規定,這個規定措施就架通了行政執法與國家認監委的渠道,使對認證機構及審核組人員的監管得到閉環和落實,解決了2015版《認證機構管理辦法》中,對“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結論嚴重失實”的具體情形沒有給出具體的規定和操作方法導致難以落實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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