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影響” 規定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即“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具體而言, “不良影響” 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 。[1]
從字面上看, “不良影響” 條款含義明確、容易理解,然而其在具體適用中存在大量的分歧和爭議。大掌柜從新商標法對實踐中已經發生的適用“不良影響” 條款的案件進行了梳理,嘗試從中總結出該條款的一般的適用規則。

規則一:僅適用于社會公益,不宜用于保護個體私益
作為絕對禁止商標注冊或使用的原因, “不良影響” 位列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的第(八)種情形,與“民族歧視” 、 “欺騙公眾” 等其他八種情形并列,因此, “不良影響” 條款適用的前提是該商業標識的使用對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至于對特定民事主體權益造成的損害由于無關公益則應該由商標法中的相對禁用條款來予以調整(如侵害在先權利)。例如,在“亞平YAPING及圖” 商標案[2]中,二審法院指出,爭議商標標志中的文字部分“亞平” 的發音與“鄧亞萍” 相近似,相關公眾可能會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鄧亞萍存在某種關聯,但這種后果不會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爭議商標的注冊僅僅涉及是否損害鄧亞萍本人的民事權益的問題,屬于特定的民事權益,并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應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同樣,在“星巴克” 商標案、 “邦德007 BOND” 商標和“高邦” 商標案中,法院也秉持了相同的看法。
但是,這種適用不是絕對的。如果行為人對他人商標在各種類別上進行了大量注冊,無法使人認同其有打算實際使用的意圖,此時,這種商標注冊的行為雖然也損害了所涉商標的“私益” ,但行為人的大量注冊行為其實也破壞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同樣可能被認定為有“不良影響” 而適用該條款。例如,在“勞斯萊斯” 商標案中,被異議人在第10類“醫療器械和儀器” 上申請注冊了“勞斯萊斯” 商標。羅爾斯·羅伊斯公共有限公司是“勞斯萊斯” 商標在“汽車” 等商品上的商標權所有人,對此提出異議。商標局、商評委認為,羅爾斯·羅伊斯公司的“勞斯萊斯”商標獨創性較強,被異議商標的漢字部分與該商標完全相同,且除被異議商標外,被異議人還在其他多個類別上申請注冊了“勞斯萊斯” 商標,還有過多次抄襲他人商標注冊的行為。因此,本案中被異議人的行為已構成對商標注冊秩序的擾亂,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構成了“不良影響” ,據此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在其后的行政訴訟中,法院也支持了對“不良影響” 條款的適用。同樣,在“芬達” 商標案中,法院也秉持了相同的看法。
規則二:“不良影響”的判斷與商品使用類別有關
在注冊商標是否產生“不良影響” 的判斷中,有些商標的不良影響與使用在何種商品類別上,是沒有關聯的,例如, “王八蛋” 、 “二奶” 等詞匯,使用在絕大多數商品上,都會產生讓人不適的情感,因而具有“不良影響” ;而另一些商標,是否產生“不良影響” ,則要在具體語境(商標所使用的商品類別)中去具體判斷。例如,將“二人轉” 、 “中央一套” 從詞匯本身而言不會讓人產生道德或者倫理上的不適感,因此其本身談不上有何“不良影響” ,但是,一旦將其注冊在避孕類的商品類別上,就會讓人有不健康的聯想,從而產生了“不良影響” 。同樣,某些商標詞匯或符號一般是不能注冊的,例如佛教的“卐” 字符號,注冊在一般的商品上都會產生宗教上的“不良影響” (參考“城隍” 商標案),但是如果注冊在香燭、香爐等宗教儀式用品上,則一般認為不會有“不良影響” 。[3]
規則三:“不良影響”的判斷與使用主體有關
如同很多商標詞匯的使用是否具有“不良影響” 取決于使用類別,不同的使用主體也同樣影響商標的使用能否產生“不良影響” 。例如,《商標審查及審查標準》明確規定,根據國務院1994年第145號令規定,宗教組織或者團體可以興辦自養企業,在不會損害其他宗教活動場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組織和經其授權的宗教企業以專屬于自己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不認定為不良影響。不難想象,類似“少林寺” 、 “白云觀” (道教四大名觀之一)這樣的詞匯,如果一般人注冊商標必然有“不良影響” ,但如果由少林寺、白云觀自己去申請,則不會產生什么不良影響。遵循同樣的邏輯,一般人注冊“水立方” 、 “中超” ,因為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而會有“不良影響” ,但如果由“水立方” 、 “中超” 實際意義上的經營者去注冊,則會消除“不良影響” 而可以使用。
規則四:可以用于對“夸大欺騙宣傳”條款的補充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規定,“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商標不得注冊。從條文語義上分析,要適用此條款,商標必須兼有“夸大宣傳” 并且“帶有欺騙性” 。然而實踐中,存在大量“夸大宣傳然而并不會讓消費者受騙” 或者“真實宣傳卻會誤導消費者” 的商標,對于這兩種商標,適用第(七)項就會出現障礙,此時,就可以考慮適用“不良影響” 條款,因為誤導消費者或者不實商業宣傳,同樣屬于不良影響的一種情形。
例如,在“天下第一虎” 商標注冊案中,李某向商標局提交了“天下第一虎及圖” 商標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9類運輸、快遞、旅行社等服務項目上,其后因商標被駁回而提起了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中,李某提交了上海大世界吉尼斯總部頒發的編號為00989的“世界吉尼斯之最” 證書。證書載明最大的鍛銅雕塑“天下第一虎” ,身長25米,身高16米,重30.4噸。證明該申請商標虎形雕塑客觀存在,且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曉。本案中, “天下第一虎及圖” 商標的銅塑像,被上海世界吉尼斯總部認定為世界最大銅塑像,應為客觀存在的事實,認定此商標標志具有欺騙性,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適用第(七)項予以駁回并不準確,但諸如此類“天下第一” 的形容詞通常不宜用作商標標志的構成要素。此時,就可以考慮適用“不良影響” 條款,二審法院最終也是適用了這一條款,認為申請商標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而非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情形。
規則五:有時用于規制商標法之外的“不良影響”
“不良影響” 條款規定于商標法中,但有時對某一商標是否會造成“不良影響” 卻未必與商標使用或管理有關,換言之,某些商標事實上不會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或者商標管理秩序,然而卻因為在商標法之外存在“不良影響” ,因而同樣不能注冊。例如,許多申請人在注冊商標時為了博人眼球,往往會變造一些漢字或成語。如果允許其大量使用,久而久之將會改變人們對正確的漢字、成語的認知,顯然不利于我國語言文化的普及和青少年的基礎教育,會產生深遠的“不良影響” 。如商標“很多人的店” 就因為“很”字多了雙人旁,被認為包含了不規范的漢字,易產生不良影響而駁回。[4]類似的還有“玲瑯滿目” 、 “樹葉有專攻” 等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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