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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日期:2025-05-10 05:24:21     來源:知識產權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5    評論:0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0次會議通過,現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23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0日
法釋〔2020〕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3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10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9月12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技術信息。
  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經營信息。
  前款所稱的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
  第二條  當事人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屬于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戶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該員工所在單位進行交易,該員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
  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五條  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相應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
  (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因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
  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該成果具有商業價值。
  第八條  被訴侵權人以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九條  被訴侵權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使用商業秘密,或者對商業秘密進行修改、改進后使用,或者根據商業秘密調整、優化、改進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使用商業秘密。
  第十條  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承擔的保密義務,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保密義務。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但根據誠信原則以及合同的性質、目的、締約過程、交易習慣等,被訴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獲取的信息屬于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對其獲取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勞動關系的其他人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的員工、前員工。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員工、前員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可以考慮與其有關的下列因素:
  (一)職務、職責、權限;
  (二)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
  (三)參與和商業秘密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儲、復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觸、獲取商業秘密及其載體;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不存在實質性區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
  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構成前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程度;
  (二)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容易想到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區別;
  (三)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四)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信息的情況;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獲得被訴侵權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的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
  被訴侵權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未侵犯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試圖或者已經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會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或者將會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所稱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侵犯商業秘密,權利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主張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應當持續到該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為止。
  依照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圍內停止使用該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權利人請求判決侵權人返還或者銷毀商業秘密載體,清除其控制的商業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為公眾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
  人民法院認定前款所稱的商業價值,應當考慮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
  第二十條  權利人請求參照商業秘密許可使用費確定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許可的性質、內容、實際履行情況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確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確定賠償數額的,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性質、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能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
  第二十一條  對于涉及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業秘密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證據交換、質證、委托鑒定、詢問、庭審等訴訟活動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違反前款所稱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業秘密或者在訴訟活動之外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訴訟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時,對在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刑事訴訟程序中形成的證據,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
  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與被訴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請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可能影響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主張依據生效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確定涉及同一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民事案件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初步證據,但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由侵權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訴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為由,請求中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認為必須以該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僅能明確部分的,人民法院對該明確的部分進行審理。
  權利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另行主張其在一審中未明確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與該商業秘密具體內容有關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被訴侵權行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經發生且持續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適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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