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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丨合法來源抗辯的適用對象

   日期:2025-03-11 16:25:12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0    評論:0
核心提示:裁判要旨合法來源抗辯的適用對象限于專利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許諾銷售者、銷售者,具體包括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使用、許諾

裁判要旨

合法來源抗辯的適用對象限于專利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許諾銷售者、銷售者,具體包括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專利侵權產品的情形,原則上不包括使用專利方法的情形。

基本案情

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系專利號為201510465803.*、名稱為“罐式容器裝配臺及裝配方法”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認為,成都某科技公司制造、銷售,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銷售了被訴侵權的罐式容器裝配臺,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購買并利用被訴侵權裝配臺制造罐式容器產品的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故請求判令:(1)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2)成都某科技公司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罐式裝配臺產品,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停止銷售上述產品;(3)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500萬元;(4)成都某科技公司、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104萬元。

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辯稱:(1)成都某科技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共同發明人,其依法對涉案專利技術享有先用權,并有權在原有范圍內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的罐式容器裝配臺設備。(2)其使用的被訴侵權產品系以合理價格從成都某科技公司、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處購進,且購進被訴侵權產品時,涉案專利尚處于臨時保護期內,其有權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的裝配臺設備及利用專利方法生產制造罐式容器,不必承擔侵權責任。(3)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主張的侵權賠償數額及合理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成都某科技公司、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辯稱:(1)其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銷售了相同的產品給某科技股份公司。(2)其生產、銷售給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產品的行為均發生在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在臨時保護期內,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對涉案專利尚不享有專利權,其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應屬于正常的商業行為。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取得專利權后雖有權主張臨時保護期專利使用費,但該費用應不高于專利法律規定的侵權賠償數額。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5年7月31日,公開日為2017年2月8日,2019年4月30日獲得授權。2013年12月,某科技股份公司(買方)與成都某科技公司(賣方)簽訂型號為HBGZ-40的“罐箱筒體與封頭組對裝配機”合同,金額為78.2萬元,合同附件包括新型罐箱筒體與封頭組對裝配機技術協議及環境安全管理協議書。2016年9月,某科技股份公司(買方)與成都某科技公司(賣方)簽訂型號為HBGZ-50的“筒體與封頭組對裝配機”設備采購合同,金額為108萬元,合同附件包括“液壓式—新型筒體特罐組對裝配機技術協議及環境安全管理協議書”。2017年8月,成都某科技公司與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簽訂設備采購合同,由成都某科技公司向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提供封頭筒體組對機1臺,型號為HBGZ-50(Y),合同金額為94.5萬元。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加價10.5萬元,以105萬元與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簽訂設備采購合同。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型號為HBGZ-40和HBGZ-50的封頭組對裝配機的區別在于生產制造罐體的體積不同,操作過程中采用的驅動方式存在差異,兩者在結構上及具體焊接操作中使用的方法與涉案專利所請求保護的產品結構和方法相同。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蘇01民初2567號民事判決:一、成都某科技公司、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向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支付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費20萬元;二、駁回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以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等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侵害涉案專利權為由,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434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25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25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及利用該裝配臺生產制造罐式容器的裝配方法,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罐式容器產品;四、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賠償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經濟損失4909005元及因本案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480132.83元;五、駁回某科技股份公司等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后,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未經三上訴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繼續使用由成都某科技公司在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制造、銷售,并由南通某智能設備公司在臨時保護期內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以及繼續使用涉案專利方法,上述行為均已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以合法來源抗辯主張不侵權及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其主張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合法來源抗辯是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是保護善意第三人制度在專利法中的具體體現,其適用對象限于專利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許諾銷售者,具體包括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情形,而不包括使用專利方法的情形。合法來源抗辯并不適用于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不應突破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使用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其次,就靖江某物流裝備公司于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購買被訴侵權產品而言,合法來源抗辯實質上受到產品物理條件的限制,被訴侵權人并不能永久實施專利技術方案,支持專利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不會過分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而就侵權使用專利方法而言,其原則上不具有上述基于產品物理條件的限制,一旦對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適用合法來源抗辯,被訴侵權人將得以永久實施專利技術方案,從而過分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

最后,專利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不能及于以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方式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產品專利和方法專利的保護范圍延伸性不同。方法專利的保護范圍可以延及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但產品專利的保護范圍僅及于產品本身而不延及以使用專利產品的方式使用的方法。專利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本質上是對專利產品保護范圍的限制,在該保護范圍本身就不延及以使用專利產品的方式使用的方法的情況下,合法來源抗辯亦不能延及相關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7條(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0條)

一審:(2019)蘇01民初2567號民事判決(2020年10月15日)

二審:(2021)最高法知民終434號民事判決(2022年11月18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調整

本案例摘選人民法院案例庫,此案例旨在供行業內交流學習。

附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4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集安瑞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通中集罐式儲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集安瑞科投資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靖江市亞泰物流裝備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成都焊研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南通匯達智能設備有限公司。

上訴人中集安瑞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通中集罐式儲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中集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資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瑞科公司)、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海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靖江市亞泰物流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江亞泰公司)、原審被告成都焊研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焊研公司)、原審被告南通匯達智能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匯達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及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蘇01民初25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4月29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南通中集公司、國際海運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新月、閆立剛,上訴人安瑞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蓋敏、劉小冬,被上訴人靖江亞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芳華、郭鵬鵬,原審被告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興亮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中集公司、安瑞科公司、國際海運公司(以下簡稱三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三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由靖江亞泰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靖江亞泰公司在專利號為ZL201510465803.9、名稱為“罐式容器裝配臺及裝配方法”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后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已侵害涉案專利權。1.被訴侵權產品和被訴侵權方法均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由兩組權利要求構成,第一組是產品權利要求,第二組是方法權利要求。經過原審法院的審理,確定被訴侵權產品的結構特征落入了第一組產品權利要求中權利要求1、7、11的保護范圍,靖江亞泰公司制造罐式集裝箱的被訴侵權方法落入權利要求12、14的保護范圍。2.使用專利方法與使用專利產品是不同法律行為,臨時保護期內使用專利產品不是授權后使用專利方法的不侵權抗辯事由。產品權利要求是物的權利要求,方法權利要求是活動的權利要求,使用專利方法與使用專利產品屬于不同的法律行為。臨時保護期抗辯僅能針對專利產品,而不能涵蓋專利方法,更不能延及由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專利方法與發明專利授權公告后實施專利方法不是同一行為,與使用專利產品的情形不同,不能作為不侵權抗辯的理由。3.原審判決關于靖江亞泰公司利用被訴侵權產品生產的行為并未侵害涉案專利權,無需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認定錯誤。首先,靖江亞泰公司不僅在臨時保護期內實施了專利方法,還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后仍實施專利方法,侵害了三上訴人的專利權。其次,使用專利方法與使用專利產品的概念不同。如果使用產品的方法落入方法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內,即便產品不侵權,該使用方法的行為仍然屬于侵權行為。再次,若按照原審判決的邏輯,被訴侵權產品及方法均適用臨時保護期抗辯而不構成侵權,則對于此類生產方法和設備的專利權的保護將形同虛設。侵權者將很容易形成合謀,一旦專利申請公開,立即進行設備制造并銷售,此時僅需制造者支付很低的合理費用,而設備購買方則可肆無忌憚地利用專利裝置實施專利方法制造侵權產品。因此,靖江亞泰公司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后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侵害了三上訴人的涉案專利權。(二)靖江亞泰公司應當就其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如前所述,靖江亞泰公司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侵害了三上訴人的涉案專利權,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罐式容器產品,銷毀所有利用上述裝配方法獲得的產品,并賠償三上訴人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500萬元。三上訴人主張以靖江亞泰公司的侵權獲利為計算損害賠償的依據,即以靖江亞泰公司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罐式容器的利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的依據。本案靖江亞泰公司已在原審質證和開庭審理中,自認其銷售罐式容器的單價平均為10萬元/臺。綜合考慮靖江亞泰公司網站介紹的產能、疫情因素、三上訴人自己生產線滿負荷運行的情況等,按照較低產量估算,從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靖江亞泰公司已生產銷售罐式容器4000臺。參照三上訴人2018年罐式容器業務板塊的利潤率13.77%,以及涉案專利對利潤的貢獻率為50%計算,因靖江亞泰公司侵權給三上訴人造成的損失高達2700多萬元,遠遠高于1500萬元的賠償請求。此外,為制止靖江亞泰公司的侵權行為,三上訴人在原審程序中已支付律師費40萬元以及差旅費等其他合理支出,目前其他合理支出費用還在不斷產生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靖江亞泰公司辯稱:(一)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是成都焊研公司,成都焊研公司享有先用權。(二)成都焊研公司有權在原有范圍之內生產涉案設備,并合法出售給靖江亞泰公司。靖江亞泰公司所使用的涉案設備系通過合法途徑以合理價格從南通匯達公司購得,來源合法,應免于承擔賠償責任。(三)成都焊研公司與南通中集公司等惡意串通損害靖江亞泰公司的利益。本案訴訟根本不是專利維權,而是惡意打壓競爭對手。(四)靖江亞泰公司通過合法途徑從成都焊研公司處購得涉案產品之時,涉案專利尚處于臨時保護期內,故靖江亞泰公司使用涉案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五)在涉案產品不構成侵權的情況下,對按照該產品使用說明書進行的正當使用行為同樣不應構成侵權。(六)涉案專利中的所謂“方法”權利要求實際上不是獨立于產品的真正的方法發明,僅是簡單的“撰寫變形”,與涉案專利中的“產品”權利要求實質上是“同樣的技術方案”。(七)退一萬步講,即便對涉案專利方法的使用可能構成專利侵權,專利方法的使用者也應是成都焊研公司,相關侵權責任也應由成都焊研公司承擔。(八)涉案專利的貢獻率較低,三上訴人所主張的侵權賠償數額無法成立。(九)三上訴人放棄對真正的侵權人的高額索賠,不向產品的制造者主張高額賠償,而向最終無過錯的使用者主張高額賠償,這不是為了制止侵權,維持自己合法權益,而是打著維權的幌子濫用訴權,涉嫌以不正當競爭的手段打擊競爭對手,其要求賠償的主張應予駁回。

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述稱:對原審判決無異議。

三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三上訴人起訴請求:1.判令靖江亞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及利用該裝配臺生產制造罐式容器的裝配方法,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罐式容器產品、銷毀被訴侵權的裝配臺設備和模具、銷毀所有利用上述裝配臺及裝配方法獲得的產品;2.判令成都焊研公司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罐式裝配臺產品,南通匯達公司停止銷售上述產品;3.判令靖江亞泰公司賠償三上訴人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500萬元;4.判令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向三上訴人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104萬元;5.靖江亞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三上訴人共同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涉案專利,該申請于2017年2月8日公布,2019年4月30日獲得授權。三上訴人經調查發現,成都焊研公司生產、銷售、南通匯達公司銷售了被訴侵權的罐式容器裝配臺,靖江亞泰公司購買并利用被訴侵權裝配臺生產制造罐式容器產品的行為侵害了三上訴人涉案專利權,給三上訴人造成較大損失。

靖江亞泰公司原審辯稱:(一)成都焊研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共同發明人,其依法對涉案專利技術享有先用權,并有權在原有范圍內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的罐式容器裝配臺設備;(二)靖江亞泰公司使用的被訴侵權產品系以合理價格從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處購進,且靖江亞泰公司購進被訴侵權產品時,涉案專利尚處于臨時保護期內,靖江亞泰公司有權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的裝配臺設備及利用專利方法生產制造罐式容器,不必承擔侵權責任;(三)三上訴人主張的侵權賠償數額及合理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判決駁回三上訴人針對靖江亞泰公司的訴訟請求。

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原審辯稱:(一)其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銷售了相同的產品給南通中集公司;(二)其生產、銷售給靖江亞泰公司產品的行為均發生在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在臨時保護期內,三上訴人對涉案專利尚不享有專利權,其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應屬于正常的商業行為。在三上訴人取得專利權后,三上訴人雖有權對其主張臨時保護期專利使用費,但該費用應不高于專利法律規定的侵權賠償數額。請求法院駁回三上訴人針對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31日,三上訴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5年7月31日,公開日為2017年2月8日,2019年4月30日獲得授權,目前涉案專利處于有效狀態。2013年12月,南通中集公司(甲方、買方)與成都焊研公司(乙方、賣方)簽訂標罐筒體與封頭組對裝配機合同(合同編號為2013-12-04513WD1014),合同載明設備名稱為“罐箱筒體與封頭組對裝配機”,型號為HBGZ-40.合同金額為782000元。合同附件包括新型罐箱筒體與封頭組對裝配機技術協議及環境安全管理協議書。雙方在合同第十五條約定:“1.賣方應保證買方使用該設備或設備的任何一部分時,免受第三方提出的侵犯其專利權、商標權、工業設計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起訴;2.因賣方提供的貨物存在前條知識產權瑕疵或糾紛的,賣方須與第三方協商解決,并承擔可能發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和費用。如果設備或設備的任何部分,因最終裁決構成侵權,其使用受到限制,賣方應自擔費用并主動做出相應的安排,或為買方獲取繼續使用受指控侵權的貨物或貨物的某一部分的權利,或使用不會造成侵權同等技術水平的設備更換”。雙方對該合同的性質未作明確約定。南通中集公司主張其提供了設備生產圖紙及具體細節設計思路、要求,屬委托加工合同。成都焊研公司認可上述合同系委托加工合同。靖江亞泰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的發明點在于具有“抱圓裝置”的結構特征,而這一結構特征南通中集公司僅僅提供了技術方案,真正完成開發設計的是成都焊研公司。因此,合同的性質應認定為技術開發合同,在合同未明確約定技術成果歸屬的情況下,技術成果應歸開發者成都焊研公司,或歸雙方共有。2016年9月,南通中集公司(甲方、買方)與成都焊研公司(乙方、賣方)簽訂設備采購合同,合同載明設備名稱為“筒體與封頭組對裝配機”,型號為HBGZ-50.合同金額為108萬元。合同附件包括“液壓式-新型筒體特罐組對裝配機技術協議及環境安全管理協議書”。合同第八條約定“任何一方均有義務采取措施就專有技術和有關技術資料對任何第三方嚴格保密,否則應賠償對方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合同第十一條約定“本合同及合同附件最終解釋權歸甲方”;合同第十二條知識產權部分與2013年雙方簽訂的標罐筒體與封頭組對裝配機合同相比,增加了“非標設備,甲方和乙方共同開發的,知識產權屬于雙方共有。共有知識產權需經雙方一致同意方可使用、轉讓及生產”;在附件“液壓式-新型筒體特罐組對裝配機技術協議”第十條知識產權部分中約定“該設備的知識產權歸甲方,其他任何方不得侵權”。2017年8月,成都焊研公司與南通匯達公司簽訂設備采購合同,成都焊研公司向南通匯達公司提供封頭筒體組對機1臺,型號為HBGZ-50(Y),合同金額為94.5萬元。南通匯達公司加價10.5萬元,以105萬元與靖江亞泰公司簽訂設備采購合同(合同編號2017003),該合同第十條知識產權內容約定與南通中集公司和成都焊研公司于2013年簽訂的標罐筒體與封頭組對裝配機合同中第十五條約定的內容相同。原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型號HBGZ-40和HBGZ-50的封頭組對裝配機的區別在于生產制造罐體的體積不同,操作過程中采用的驅動方式存在差異,兩者在結構上及具體焊接操作中使用的方法與涉案專利所請求保護的產品結構和方法相同。2013年2月8日起,南通中集公司先后通過電子郵件向成都焊研公司發送了產品制造圖及相關資料,詳見(2019)深南證字第30454號公證書。從該公證書附圖1-3可以看出,該方案附圖包括底座,安裝在底座上的滾輪架和卡盤組件;滾輪架支撐筒體(見附圖1和附圖3.附圖3更為直觀),卡盤組件上設有卡盤、支架、回轉機構。圖1中的方案說明中記載:1.封頭上料時,大盤可以旋轉至水平位置,實現上料(相當于涉案專利中的“翻轉機構,鉸接于所述支架上,并可相對于支架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間翻轉”);2.點焊筒體與封頭時,兩側大盤可以隨筒體旋轉,便于操作人員在不同位置施焊(相當于涉案專利中的“回轉機構,支撐所述卡盤并可驅動卡盤繞卡盤自身軸線轉動”)。從附圖2可知,回轉機構支撐著卡盤并可以通過電機驅動卡盤繞卡盤自身軸線轉動;并且回轉機構設置在翻轉機構上,卡盤的軸線與翻轉機構鉸接在支架上的翻轉軸線相交。結合上述附圖1和附圖3及該份公證書第31頁記載的“底座推進油缸改為水平推進模式”可知,支架是縱向可移動的設置在底座上。從附圖3可知,抱圓機構安裝在底座上,抱圓機構具有沿底座橫向相對的兩抱圓臂,抱圓臂上設有用以對所述筒體進行抱圓的抱圓輥;所述抱圓輥設有兩上下間隔的抱圓輥輪,相對的兩抱圓輥上的各抱圓輥輪位于同一個圓上。南通中集公司發送給成都焊研公司的產品制造圖及相關資料中,并未包括抱圓裝置具體結構特征及具體的實施方案。2013年8月17日,成都焊研公司在給南通中集公司回復的郵件中,成都焊研公司對抱圓裝置提出“關于抱圓裝置安放在移動底架上,可以實現抱圓臂可沿所述底座縱向移動”的設計方案,向南通中集公司征詢意見。南通中集公司在回復時曾對成都焊研公司這一技術改進的合理性提出過疑問,但“抱圓裝置”技術方案最終被南通中集公司采納。涉案專利申請公開文本和授權公告文本均包含“抱圓裝置”這一技術特征。成都焊研公司對“所述抱圓臂可沿所述底座縱向移動”這一技術特征具有一定貢獻。成都焊研公司對三上訴人將涉案產品結構及方法申請為發明專利不持異議,認可三上訴人為涉案專利的權利人。原審法院要求成都焊研公司明確2013年其與南通中集公司簽訂的合同性質,其亦明確為委托加工合同。成都焊研公司通過合同中明確約定及庭后的陳述,明確放棄了其與南通中集公司在合作中可能取得的相關技術成果的權利。因此,相應的技術成果應歸南通中集公司所有。2019年1月18日,南通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淑芳向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申請,對其遠程登錄靖江亞泰公司網站并瀏覽公司網站頁面、截屏打印部分網頁的行為進行證據保全。在該公證處公證員沈某、工作人員杜某寧的監督下,申請人利用公證處電腦,登錄靖江亞泰公司網站,截屏打印網頁31頁。保全過程及內容詳見(2019)魯青島市中證民字第752號。三上訴人以此證明,靖江亞泰公司自2018年5月開始許諾銷售、銷售依照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罐式容器產品。靖江亞泰公司在其網站上宣傳“其擁有罐箱行業最先進的生產線,年批量生產能力6000臺”。

另查明,徐欣然、程清風、丁志林、殷勇建離職前均為南通中集公司員工,在公司分別擔任裝備技術部經理、裝備研發設計員、設備維修員、生產車間工段長職務。4人分別于2017年10月前后申請辭職,離職后均加入靖江亞泰公司,徐欣然在靖江亞泰公司任副總經理,程清風從事設備管理工作,丁志林從事設備維修工作,殷建勇從事車間生產管理工作。靖江亞泰公司為建設罐箱生產線共投資2.7億元,其中生產線設備投資約1億元,被訴侵權的封頭組對裝配機為105萬元。成都焊研公司生產、銷售給南通匯達公司被訴侵權的組對機產品合同金額為94.5萬元,其后,南通匯達公司加價10.5萬元,以105萬元的價格銷售給靖江亞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提交的封頭筒體組對機利潤情況說明,記載:材料成本499466.92元,外包和自制加工費為157232.92元,稅金154011.41元,現場安裝的材料費5418.65元,運費13500元,差旅費34013元。支付人員工資、社保、分攤水電、設備折舊費等共計74051.14元,共支出937694.44元。除去上述費用,其生產一組被訴侵權的組對機產品,純獲利為7305.56元。因此,成都焊研公司認為,其支付的臨時保護期使用費應以此為限。涉案專利申請公開文本記載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罐式容器裝配臺,用于罐式容器筒體和封頭的對接組裝,所述裝配臺包括底座、分別設置于底座上的滾輪架和卡盤組件;所述滾輪架用以支撐所述筒體,所述卡盤組件設有可將封頭固持于筒體端部并在封頭與筒體對接后同時固持封頭與筒體的卡盤;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盤組件還包括:支架,設置于所述底座上;翻轉機構,鉸接于所述支架上,并可相對于支架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間翻轉;回轉機構支撐所述卡盤并可驅動卡盤繞卡盤自身軸線轉動;回轉機構設置在翻轉機構上,并在隨所述翻轉機構翻轉時帶動所述卡盤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間翻轉;所述卡盤位于工作位置時,卡盤上的封頭與滾輪架上的筒體相對;在封頭與筒體對接后,卡盤由回轉機構驅動而可帶動所固持的封頭與筒體轉動。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轉機構包括回轉部件和回轉驅動裝置;所述回轉部件包括固定件和可相對于固定件轉動的活動件,所述固定件與所述翻轉機構連接固定,所述活動件與所述卡盤連接固定;所述回轉驅動裝置安裝于所述翻轉機構上,并驅動所述活動件相對于固定件轉動。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轉部件為回轉支承,所述固定件為回轉支承的固定圈,所述活動件為回轉支承的活動圈;所述回轉驅動裝置為伺服電機。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為垂直位置;所述卡盤由所述翻轉機構驅動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間翻轉。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轉機構包括支座和翻轉驅動裝置,所述支座與所述支架鉸接,所述翻轉驅動裝置分別連接支架和支座,以驅動支座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間翻轉。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轉驅動裝置為直線驅動裝置,一端連接所述支架,另一端連接所述支座,且其連接支座的連接點與支座鉸接在支架上的鉸接點之間具有間隔,從而驅動支座相對于支架翻轉。7.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盤的軸線與所述翻轉機構鉸接在支架上的翻轉軸線相交。8.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還在于,所述支架上于靠近所述滾輪架的一側設有限位靠輪,以在所述卡盤位于工作位置時對卡盤進行限位。9.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滾輪架包括在所述底座縱向上相間隔的至少兩組托輥;每組托輥包括沿底座橫向延伸的正反絲桿、分別設置在正反絲桿兩端的兩滾輪,以及用以驅動所述正反絲桿轉動的絲桿驅動裝置;所述正反絲桿轉動時使兩滾輪沿正反絲桿同步靠近或遠離。10.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設有縱向延伸的托輥導軌,至少一組所述托輥跨設于所述托輥導軌上,并由托輥驅動裝置驅動而沿所述底座縱向移動。11.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還包括抱圓機構,所述抱圓機構安裝于所述底座上,抱圓機構具有沿底座橫向相對的兩抱圓臂,抱圓臂上設有用以對所述筒體進行抱圓的抱圓輥。12.根據權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圓臂上端安裝有抱圓驅動裝置,所述抱圓輥由所述抱圓驅動裝置驅動沿所述底座橫向移動從而對所述筒體抱圓;所述抱圓臂上還設有與所述抱圓驅動裝置平行的導向桿,所述導向桿連接所述抱圓輥。13.根據權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圓輥設有兩上下間隔的抱圓輥輪,相對的兩抱圓輥上的各抱圓輥輪位于同一個圓上。14.根據權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圓臂可沿所述底座縱向移動。15.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沿所述底座縱向可移動地設置在底座上。16.一種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提供滾輪架以支撐罐式容器的筒體,提供卡盤以將罐式容器的封頭固持于筒體的兩端;在卡盤位于上料位置時,將封頭放置于卡盤上并使卡盤固持封頭;將卡盤翻轉至工作位置,使封頭與支撐在滾輪架上的筒體相對;使封頭與筒體對接,并在對接后使卡盤同時固持封頭和筒體;轉動卡盤,帶動封頭和筒體轉動,對封頭和筒體的對接縫施焊。17.根據權利要求16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為垂直位置。18.根據權利要求16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封頭與筒體對接前,還對失圓筒體進行抱圓。涉案專利授權文本記載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罐式容器裝配臺,用于罐式容器筒體和封頭的對接組裝,所述裝配臺包括底座、分別設置于底座上的滾輪架和卡盤組件;所述滾輪架用以支撐所述筒體,所述卡盤組件設有可將封頭固持于筒體端部并在封頭與筒體對接后同時固持封頭與筒體的卡盤;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盤組件還包括:支架,設置于所述底座上。翻轉機構,鉸接于所述支架上,并可相對于支架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間翻轉;回轉機構,支撐所述卡盤并可驅動卡盤繞卡盤自身軸線轉動;回轉機構設置在翻轉機構上,并在隨所述翻轉機構翻轉時帶動所述卡盤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間翻轉;所述卡盤位于工作位置時,卡盤上的封頭與滾輪架上的筒體相對;在封頭與筒體對接后,卡盤由回轉機構驅動而可帶動所固持的封頭與筒體轉動。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轉機構包括回轉部件和回轉驅動裝置;所述回轉部件包括固定件和可相對于固定件轉動的活動件,所述固定件與所述翻轉機構連接固定,所述活動件與所述卡盤連接固定;所述回轉驅動裝置安裝于所述翻轉機構上,并驅動所述活動件相對于固定件轉動。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轉部件為回轉支承,所述固定件為回轉支承的固定圈,所述活動件為回轉支承的活動圈;所述回轉驅動裝置為伺服電機。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為垂直位置;所述卡盤由所述翻轉機構驅動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間翻轉。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轉機構包括支座和翻轉驅動裝置,所述支座與所述支架鉸接,所述翻轉驅動裝置分別連接支架和支座,以驅動支座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間翻轉。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轉驅動裝置為直線驅動裝置,一端連接所述支架,另一端連接所述支座,且其連接支座的連接點與支座鉸接在支架上的鉸接點之間具有間隔,從而驅動支座相對于支架翻轉。7.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盤的軸線與所述翻轉機構鉸接在支架上的翻轉軸線相交。8.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還在于,所述支架上于靠近所述滾輪架的一側設有限位靠輪,以在所述卡盤位于工作位置時對卡盤進行限位。9.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滾輪架包括在所述底座縱向上相間隔的至少兩組托輥;每組托輥包括沿底座橫向延伸的正反絲桿、分別設置在正反絲桿兩端的兩滾輪,以及用以驅動所述正反絲桿轉動的絲桿驅動裝置;所述正反絲桿轉動時使兩滾輪沿正反絲桿同步靠近或遠離。10.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設有縱向延伸的托輥導軌,至少一組所述托輥跨設于所述托輥導軌上,并由托輥驅動裝置驅動而沿所述底座縱向移動。11.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還包括抱圓機構,所述抱圓機構安裝于所述底座上,抱圓機構具有沿底座橫向相對的兩抱圓臂,抱圓臂上設有用以對所述筒體進行抱圓的抱圓輥。12.根據權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圓臂上端安裝有抱圓驅動裝置,所述抱圓輥由所述抱圓驅動裝置驅動沿所述底座橫向移動從而對所述筒體抱圓;所述抱圓臂上還設有與所述抱圓驅動裝置平行的導向桿,所述導向桿連接所述抱圓輥。13.根據權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圓輥設有兩上下間隔的抱圓輥輪,相對的兩抱圓輥上的各抱圓輥輪位于同一個圓上。14.根據權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圓臂可沿所述底座縱向移動。15.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沿所述底座縱向可移動地設置在底座上。16.一種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提供滾輪架以支撐罐式容器的筒體,提供卡盤以將罐式容器的封頭固持于筒體的兩端;在卡盤位于上料位置時,將封頭放置于卡盤上并使卡盤固持封頭;將卡盤翻轉至工作位置,使封頭與支撐在滾輪架上的筒體相對;使封頭與筒體對接,并在對接后使卡盤同時固持封頭和筒體;轉動卡盤,帶動封頭和筒體轉動,對封頭和筒體的對接縫施焊。17.根據權利要求16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為垂直位置。18.根據權利要求16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封頭與筒體對接前,還對失圓筒體進行抱圓。三上訴人認為,經授權的獨立權利要求1是在專利申請的獨立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增加了包括從屬權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術特征在內的其他技術特征。獨立權利要求12是在專利申請獨立權利要求16的基礎上進一步引用權利要求1-11.因此,專利申請獨立權利要求1、16的保護范圍包括經授權的獨立權利要求1、12的技術方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7、11、14的附加技術特征與專利申請權利要求7、14、18相同?;谏鲜鰴嗬箨P系,三上訴人明確本案就專利申請請求保護的權利要求為1、7、14、16、18;就涉案專利請求保護的權利要求為1、7、11、12、14.其中權利要求1、7、11為產品結構專利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2、14為方法專利權利要求。靖江亞泰公司以其生產線涉及商業秘密為由,不同意三上訴人進入其生產線現場,三上訴人以與靖江亞泰公司生產用型號相同的設備進行生產所使用的方法與涉案專利方法進行比對,并發表比對意見如下:被訴侵權產品是用于對接組裝罐式容器筒體與封頭的裝配臺,其結構包括底座、設置在底座上滾輪架和卡盤組件;滾輪架用以支撐筒體,卡盤組件包括設有多個卡爪的卡盤,用于固定封頭并與筒體對接;在底座上設置有支架,支架可以沿著底座內的導軌進行縱向移動;卡盤的后部、支架的上方為翻轉機構,使卡盤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間翻轉;回轉機構支撐并驅動卡盤繞卡盤軸線轉動;回轉機構設置在翻轉機構上,被翻轉機構帶動翻轉;卡盤位于工作位時,卡盤上的封頭與滾輪架上和筒體相對;卡盤在對接后將筒體與封頭同時固持,卡盤因驅動機構驅動而轉動,帶動固持的封頭和筒體一起轉動;底座上安裝有抱圓機構,抱圓機構具有沿底座橫向相對的兩抱圓臂,抱圓臂上設置有對筒體進行抱圓的抱圓輥,抱圓輥設有兩上下間隔的抱圓輥輪,相對的兩抱圓輥上的各抱圓輥輪位于同一個圓上;抱圓臂上安裝有抱圓驅動裝置,抱圓輥由抱圓驅動裝置驅動沿底座橫向移動從而實現對所述筒體抱圓;抱圓臂上還設有與抱圓驅動裝置平行的導向桿,導向桿與抱圓輥相連接;卡盤的軸線與翻轉機構鉸接在支架上的翻轉軸線相交;抱圓臂可沿底座縱向移動。基于被訴侵權產品的上述技術特征,三上訴人認為既落入了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7、14、16、18的保護范圍,也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11、12、14的保護范圍。靖江亞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的封頭組對裝配機產品的結構及生產罐體封頭所采用的方法落入涉案專利請求保護的權利要求的范圍,同時落入涉案專利申請有關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范圍。但靖江亞泰公司認為其所購買的被訴侵權的組對機產品系由成都焊研公司生產并銷售、南通匯達公司銷售,且上述行為發生在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依法不承擔侵權責任。靖江亞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同時主張成都焊研公司自2013年就開始生產被訴侵權的封頭組對裝配機產品,依法享有先用權,且其生產、銷售給靖江亞泰公司產品的行為發生在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不承擔侵權責任。成都焊研公司同意按法律相關規定給予三上訴人臨時保護期使用費。三上訴人則主張,靖江亞泰公司明知被訴侵權產品為涉案專利產品仍然購買,并利用該產品及涉案專利方法生產制造、銷售罐體產品,主觀故意明顯,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靖江亞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主張成都焊研公司對涉案發明技術享有先用權的抗辯能否成立;(二)靖江亞泰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涉案專利權;(三)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如何確定。(一)成都焊研公司對涉案發明專利技術不享有先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某項發明創造在專利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如果他人已經制造出相同的產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經做好了制造專利產品使用專利方法的必要準備,則在該發明專利被授予專利權后,他人仍有權繼續在原有的范圍內制造或者使用該發明創造。由此,法律規定的“他人”享有先用權的前提條件是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前已掌握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相同的技術并實際制造、使用或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本案中,靖江亞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雖認為成都焊研公司于2013年、2016年已為南通中集公司生產過2臺封頭組對裝配機產品,但其生產相關產品所使用的技術并非自己的發明創造或現有技術,而是根據南通中集公司提供的產品制造圖紙及方案進行加工,并不構成獨立于權利人的在先使用權。另外,南通中集公司與成都焊研公司于2016年簽訂的《設備采購合同》的附件《液壓式-新型筒體特罐組對裝配機技術協議》第十條約定,設備的知識產權歸甲方,即南通中集公司所有。原審庭后,成都焊研公司亦明確表示,放棄其與南通中集公司在合作中可能取得的技術成果歸屬。綜上,靖江亞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主張成都焊研公司對涉案發明專利技術及方法享有先用權的權利基礎并不存在,成都焊研公司對涉案發明專利技術及方案不享有先用權。關于靖江亞泰公司還主張涉案技術已被公開且屬于現有技術。由于南通中集公司、成都焊研公司于2013年、2016年簽訂的合同中,均對涉案技術進行了保密約定,涉案技術在專利公告日前并未被公開,靖江亞泰公司雖提出相關抗辯,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技術已被公開或屬于現有技術。因此,對靖江亞泰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二)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在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靖江亞泰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并利用該產品進行生產的行為并未侵害涉案專利權,無需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如前所述,被訴侵權產品的結構特征經與涉案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7、14、16、18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11、12、14進行比對,既落入了專利申請權利要求的請求保護范圍,同時也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范圍。但在專利公開日到授權日之間,為發明專利申請提供的是臨時保護,而成都焊研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南通匯達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靖江亞泰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用于生產罐體的行為均發生于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相關尚未授權發明專利的,不屬于專利法禁止的行為。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制造、銷售、進口被訴侵權產品不為專利法禁止的情況下,其后續使用的行為亦不視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因此,對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發明專利的行為,三上訴人并不享有請求靖江亞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停止實施的權利。但其可以根據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行使要求實施其發明者支付適當費用的權利。靖江亞泰公司購買的被訴侵權的封頭組對裝配機產品系由成都焊研公司生產、銷售,南通匯達公司銷售,并依約支付了合同約定的價款。從靖江亞泰公司提交的其與南通匯達公司簽訂的設備采購合同、交易回單、電子匯票等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且其支付的價格與南通中集公司直接向成都焊研公司購買同型號產品支付的價格相差僅3萬元,對總價為百萬元以上的設備而言,這種價格波動屬合理范圍。且靖江亞泰公司簽訂采購合同時,涉案產品及方法專利尚未取得授權,靖江亞泰公司采購行為屬正常商業交易行為。三上訴人以徐欣然等人為南通中集公司前員工,知曉相關技術,并參與成都焊研公司與靖江亞泰公司之間的采購被訴侵權設備交易行為,具有主觀故意,應依法追究其侵權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專利侵權案件中的侵權故意是以侵權人明知或應知專利權人享有專利權而故意實施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本案中,靖江亞泰公司與南通匯達公司簽訂采購合同時,涉案專利尚未授權,處于臨時保護期內。此時,三上訴人對涉案產品結構及方法并不享有專利權。因此,即使存在三上訴人所指控的公司前員工知悉涉案產品結構及方法,仍為靖江亞泰公司與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提供相關信息,此行為仍屬于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并不屬于專利侵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法不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但其生產線上被訴侵權的封頭機裝配臺數量以臨時保護期內購買1臺為限。綜上,三上訴人以靖江亞泰公司具有主觀上的故意為由,訴請靖江亞泰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三)關于成都焊研公司及南通匯達公司民事法律責任承擔方式及專利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費的確定三上訴人于2015年7月31日共同申請的涉案專利,公開日為2017年2月8日,授權日為2019年4月30日。本案中,對于發生在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的行為,應適用專利臨時保護期相關規定,由設備生產者、銷售者支付涉案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間適當使用費,該費用在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供參考的情況下,應當以不高于侵權獲利或三上訴人因此而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涉案專利授權(2019年4月30日)后,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未經三上訴人許可,不得實施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成都焊研公司生產、銷售,南通匯達公司銷售了1臺被訴侵權的組對機產品,最終實際履行價為105萬元。三上訴人主張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還應增加設備中知識產權的價值,請求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向三上訴人支付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104萬元。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請求的合理性及計算依據。成都焊研公司提交的被訴侵權封頭筒體組對機利潤情況說明及材料明細表,計算較為客觀,對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納。確定被訴侵權的組對機產品制造利潤為81356.7元,銷售利潤為10.5萬,合計186356.7元。以此為參照依據,并適當考慮三上訴人的訴請與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具有一定的關聯、三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出的工作量、相關地區律師收費標準及實際發生的公證費、差旅費等,可在綜合確定的使用費中予以從寬考慮,確定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向三上訴人支付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共計20萬元。由于被訴行為發生在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不屬于侵權行為,故對三上訴人請求靖江亞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支付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三上訴人認為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支付的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用不足以彌補其遭受的損失,其還可另案依據南通中集公司與成都焊研公司簽訂的設備采購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條款,要求成都焊研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其損失。本案系當事人訴爭臨時保護期合理使用費糾紛,三上訴人向靖江亞泰公司主張侵權責任,且訴求較高數額損害賠償,屬請求不當,應當承擔不合理部分案件受理費。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成都焊研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匯達智能設備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南通中集罐式儲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資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費20萬元;二、駁回南通中集罐式儲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資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審案件受理費116800元,由南通中集罐式儲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資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3000元,成都焊研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匯達智能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3800元。

二審期間,三上訴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協議和支付律師費的發票,用以證明三上訴人為制止被訴侵權行為,在一、二審程序中已先后支付律師費321132.83元、159000元,共計480132.83元。對此,靖江亞泰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于上述證據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三上訴人應另行主張。成都焊研公司、南通匯達公司同意靖江亞泰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的認證意見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可以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涉案專利授權文本有誤,涉案專利授權文本記載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罐式容器裝配臺,用于罐式容器筒體和封頭的對接組裝,所述裝配臺包括底座、分別設置于底座上的滾輪架和卡盤組件;所述滾輪架用以支撐所述筒體,所述卡盤組件設有可將封頭固持于筒體端部并在封頭與筒體對接后同時固持封頭與筒體的卡盤;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盤組件還包括:支架,設置于所述底座上,所述支架沿所述底座縱向可移動地設置在底座上;翻轉機構,鉸接于所述支架上,并可相對于支架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間翻轉;回轉機構,支撐所述卡盤并可驅動卡盤繞卡盤自身軸線轉動;回轉機構設置在翻轉機構上,并在隨所述翻轉機構翻轉時帶動所述卡盤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間翻轉;所述卡盤位于工作位置時,卡盤上的封頭與滾輪架上的筒體相對;在封頭與筒體對接后,卡盤同時固持相對接的封頭與筒體,卡盤由回轉機構驅動而可帶動所固持的封頭與筒體轉動;所述裝配臺還包括抱圓機構,所述抱圓機構安裝于所述底座上,抱圓機構具有沿底座橫向相對的兩抱圓臂,抱圓臂上設有用以對所述筒體進行抱圓的抱圓輥;所述抱圓輥設有兩上下間隔的抱圓輥輪,相對的兩抱圓輥上的各抱圓輥輪位于同一個圓上;所述抱圓臂上端安裝有抱圓驅動裝置,所述抱圓輥由所述抱圓驅動裝置驅動沿所述底座橫向移動從而對所述筒體抱圓;所述抱圓臂上還設有與所述抱圓驅動裝置平行的導向桿,所述導向桿連接所述抱圓輥。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轉機構包括回轉部件和回轉驅動裝置;所述回轉部件包括固定件和可相對于固定件轉動的活動件,所述固定件與所述翻轉機構連接固定,所述活動件與所述卡盤連接固定;所述回轉驅動裝置安裝于所述翻轉機構上,并驅動所述活動件相對于固定件轉動。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轉部件為回轉支承,所述固定件為回轉支承的固定圈,所述活動件為回轉支承的活動圈;所述回轉驅動裝置為伺服電機。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為垂直位置;所述卡盤由所述翻轉機構驅動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間翻轉。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轉機構包括支座和翻轉驅動裝置,所述支座與所述支架鉸接,所述翻轉驅動裝置分別連接支架和支座,以驅動支座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間翻轉。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轉驅動裝置為直線驅動裝置,一端連接所述支架,另一端連接所述支座,且其連接支座的連接點與支座鉸接在支架上的鉸接點之間具有間隔,從而驅動支座相對于支架翻轉。7.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盤的軸線與所述翻轉機構鉸接在支架上的翻轉軸線相交。8.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還在于,所述支架上于靠近所述滾輪架的一側設有限位靠輪,以在所述卡盤位于工作位置時對卡盤進行限位。9.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滾輪架包括在所述底座縱向上相間隔的至少兩組托輥;每組托輥包括沿底座橫向延伸的正反絲桿、分別設置在正反絲桿兩端的兩滾輪,以及用以驅動所述正反絲桿轉動的絲桿驅動裝置;所述正反絲桿轉動時使兩滾輪沿正反絲桿同步靠近或遠離。10.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設有縱向延伸的托輥導軌,至少一組所述托輥跨設于所述托輥導軌上,并由托輥驅動裝置驅動而沿所述底座縱向移動。11.根據權利要求1-6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圓臂可沿所述底座縱向移動。12.—種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利用如權利要求1-11任一項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其特征在于,包括:通過滾輪架支撐罐式容器的筒體,通過卡盤將罐式容器的封頭固持于筒體的兩端;在卡盤位于上料位置時,將封頭放置于卡盤上并使卡盤固持封頭;將卡盤翻轉至工作位置,使封頭與支撐在滾輪架上的筒體相對;使封頭與筒體對接,并在對接后使卡盤同時固持封頭和筒體;轉動卡盤,帶動封頭和筒體轉動,對封頭和筒體的對接縫施焊。13.根據權利要求12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為垂直位置。14.根據權利要求12所述的罐式容器裝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封頭與筒體對接前,還對失圓筒體進行抱圓。”

本院另查明:三上訴人為制止被訴侵權行為,在一、二審程序中已先后支付律師費321132.83元、159000元,共計480132.83元。三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出具書面說明,認可靖江亞泰公司在被訴侵權期間生產銷售罐式容器的數量為713臺。靖江亞泰公司在本案一、二審中均自認其銷售罐式容器的單價平均為10萬元/臺,三被上訴人對該單價金額未提出質疑,故本院予以確認。三上訴人在二審庭審后向本院提交書面聲明,放棄原審第1項訴訟請求中關于“判令靖江亞泰公司銷毀被訴侵權的裝配臺設備和模具、銷毀所有利用上述裝配臺及裝配方法獲得的產品”的請求。成都焊研公司在本案中明確表示放棄其與南通中集公司在合作中可能取得的技術成果的歸屬。成都焊研公司和南通匯達公司均未支付或者書面承諾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南通中集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公司名稱由南通中集罐式儲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變更為中集安瑞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發明專利權及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依據各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靖江亞泰公司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二)如果構成侵權,靖江亞泰公司應承擔何種責任。(一)關于靖江亞泰公司是否構成專利侵權,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第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侵權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權利人依據專利法第十三條訴請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日至授權公告日期間實施該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有關專利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第三款規定:“發明專利公告授權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在本條第一款所稱期間內已由他人制造、銷售、進口的產品,且該他人已支付或者書面承諾支付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當費用的,對于權利人關于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侵犯專利權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上訴人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內容包括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11、12、14.其中權利要求1、7、11為產品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2、14為方法權利要求。各方當事人對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11、12、14的保護范圍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靖江亞泰公司從南通匯達公司處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時,涉案專利尚未授權,處于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在此期間,靖江亞泰公司購買并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未構成專利侵權,對此,各方亦無不同意見。三上訴人上訴主張,靖江亞泰公司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后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及實施專利方法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靖江亞泰公司則辯稱,其通過合法途徑從成都焊研公司處購得被訴侵權產品之時,涉案專利尚處于臨時保護期內,故其在涉案專利授權后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在此基礎上,其按照該被訴侵權產品使用說明書進行的正當使用行為亦不應構成侵權。雙方爭議的核心在于:靖江亞泰公司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后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及實施專利方法的行為是否構成專利侵權。對此,本院認為,靖江亞泰公司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后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及實施專利方法的行為均構成專利侵權行為。具體理由如下:首先,從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制度的設立目的考量。設立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制度,目的在于對已授權專利回溯至公開日給予實質性保護,以避免專利申請從公開日到授權公告日的特殊時段內,社會公眾任意實施該專利技術方案對專利申請人利益帶來的損害。如果認定在專利授權后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臨時保護期內制造的實施專利技術方案的產品以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則相當于創設了類似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先用權抗辯之不侵權例外,這不僅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也違背設置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加強專利權保護的制度目的。故除非符合前述專利侵權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在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后以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專利技術方案制造、銷售、進口的產品以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均構成對專利權的侵害。其次,關于專利侵權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理解。該條規定旨在免除特定情形下,在發明專利公告授權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而實施專利技術方案的行為的侵權責任。該特定情形具體需滿足如下兩個條件:一是僅適用于產品專利的非制造行為,即僅針對的是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在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已由他人制造、銷售、進口的產品的行為,而不能擴大理解為也包括在專利授權后繼續實施專利方法的行為。也就是說,對于方法專利而言,在該方法專利臨時保護期因專利獲得授權而結束后,他人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繼續使用該方法專利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二是臨時保護期內制造、銷售、進口產品的他人已支付或者書面承諾支付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當費用。限定上述條件的原因主要在于,方法專利具有不同于產品專利的特殊性。當發明專利申請被公開后,社會公眾即可獲知并實施該處于臨時保護期內的技術方案,當該發明系產品發明而非方法發明時,因產品的使用受到產品自然老化、損耗的天然限制,對專利權人所能產生的損失是有限且可控的。但方法發明則不然,使用專利方法行為可無限次反復再現專利技術方案,對專利權人所能產生的損失可能是長期持續且難以計算和控制的,如果允許在方法專利被授權后,未經許可仍可繼續使用方法專利,則專利制度“以公開換保護”的目的將實質上無法實現。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具體到本案而言。靖江亞泰公司在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通過支付合理對價從南通匯達公司處購得由成都焊研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在涉案專利公告授權后,未經三上訴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產品,而制造者成都焊研公司和銷售者南通匯達公司均未支付或者書面承諾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作為使用者的靖江亞泰公司此時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不符合專利侵權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條件,已構成專利侵權。同時,因三上訴人主張的涉案專利保護范圍既包括產品權利要求,也包括方法權利要求,且該方法權利要求正是專利產品的實際使用方法,也即,產品權利要求和方法權利要求二者存在直接對應關系。靖江亞泰公司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制造罐式容器,必然會同時實施涉案專利的方法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如前文所論,在臨時保護期因專利獲得授權而結束后,這種為生產經營為目的繼續實施專利方法的行為,構成對方法專利的侵害。因此,即便成都焊研公司和南通匯達公司已支付或承諾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靖江亞泰公司在涉案專利授權后,為生產經營目的繼續使用實施專利技術方案的被訴侵權產品從而導致繼續實施涉案方法專利技術方案的行為,依然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此外,靖江亞泰公司還提出先用權抗辯,主張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是成都焊研公司,成都焊研公司享有先用權。對此本院認為,成都焊研公司雖于2013年、2016年已為南通中集公司生產過2臺封頭組對裝配機產品,但其生產相關產品所使用的技術并非自己的發明創造或現有技術,而是根據南通中集公司提供的產品制造圖紙及方案進行加工,且雙方于2016年簽訂的《設備采購合同》明確約定設備的知識產權歸南通中集公司所有。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成都焊研公司亦明確放棄其與南通中集公司在合作中可能取得的技術成果的歸屬。因此,靖江亞泰公司主張的先用權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后,靖江亞泰公司未經三上訴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繼續使用由成都焊研公司在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制造、銷售,并由南通匯達公司在臨時保護期內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以及繼續使用涉案專利方法,上述行為均已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三上訴人的相關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二)關于靖江亞泰公司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內容專利侵權訴訟中,侵權方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三上訴人請求判令靖江亞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及利用該裝配臺生產制造罐式容器的裝配方法,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罐式容器產品。因方法專利的保護范圍可以延及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故三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上訴人在二審中已聲明放棄原審第1項訴訟請求中關于“判令靖江亞泰公司銷毀被訴侵權的裝配臺設備和模具、銷毀所有利用上述裝配臺及裝配方法獲得的產品”的請求,對于三上訴人放棄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再予以評述。1.關于靖江亞泰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靖江亞泰公司提出合法來源抗辯,主張其所使用的被訴侵權產品系通過合法途徑以合理價格從南通匯達公司購得,來源合法,應免于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靖江亞泰公司以合法來源抗辯主張不侵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具體理由是:首先,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合法來源抗辯是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是保護善意第三人制度在專利法中的具體體現。合法來源抗辯的適用對象限于專利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許諾銷售者,具體包括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情形,而不包括使用專利方法的情形。合法來源抗辯并不適用于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不應突破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使用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其次,如前所述,就專利侵權產品而言,合法來源抗辯實質上受到產品物理條件的限制,被訴侵權人并不能永久實施專利技術方案,支持專利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不會過分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而就侵權使用專利方法而言,其原則上不具有上述基于產品物理條件的限制,一旦對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適用合法來源抗辯,被訴侵權人將得以永久實施專利技術方案,從而過分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最后,專利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不能及于以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方式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產品專利和方法專利的保護范圍延伸性不同。方法專利的保護范圍可以延及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但產品專利的保護范圍僅及于產品本身而不延及以使用專利產品的方式使用的方法。專利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本質上是對專利產品保護范圍的限制,在該保護范圍本身就不延及以使用專利產品的方式使用的方法的情況下,合法來源抗辯亦不能延及相關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綜上所述,盡管靖江亞泰公司系在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通過支付合理對價的正常商業行為獲得被訴侵權產品,但其在該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后,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制造罐式容器的行為屬于使用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依法無權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關于靖江亞泰公司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數額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賠償。”本案中,三上訴人主張以靖江亞泰公司的侵權獲利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的依據,具體以靖江亞泰公司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即罐式容器的利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的依據。對此,本院認為,如前已述,方法專利的保護范圍可以延及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且靖江亞泰公司侵權獲利的具體方式為通過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及專利方法,制造并銷售罐式容器。故,應對三上訴人主張的計算方式予以支持。靖江亞泰公司在本案一、二審中均自認其銷售罐式容器的單價平均為10萬元/臺,三上訴人對該單價金額未提出質疑,故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侵權期間(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靖江亞泰公司生產銷售罐式容器的數量,靖江亞泰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上述期間的銷售清單,反映銷售數量共計為713臺,三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對該銷售數量予以認可,故本院確認靖江亞泰公司在侵權期間銷售罐式容器的數量為713臺。關于罐式容器的利潤率,三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了年報等證據用以證明罐式容器的利潤率為13.77%,該利潤率并非明顯不合理之高,在靖江亞泰公司未提交其利潤率證據的情況下,本院直接以三上訴人生產同類產品的利潤率作為計算本案侵權利潤率的標準。關于涉案專利對利潤的貢獻率,靖江亞泰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其在二審中主張涉案專利對利潤的貢獻率為0.39%,明顯過低,考慮涉案專利的發明內容,本院采納三上訴人所提出的涉案專利對利潤的貢獻率為50%的主張。綜上,靖江亞泰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為銷售單價(100000元/臺)×銷售數量(713臺)×利潤率13.77%×專利貢獻率50%,共計4909005元,本院據此確定侵權賠償數額。關于合理開支,三上訴人聘請律師參與本案訴訟,并在二審期間提交委托代理協議和支付律師費的發票,證明本案已實際發生律師費480132.83元??紤]本案訴訟的具體情況,本院對上述合理開支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25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25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靖江市亞泰物流裝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專利號為201510465803.9、名稱為“罐式容器裝配臺及裝配方法”發明專利權的罐式容器裝配臺及利用該裝配臺生產制造罐式容器的裝配方法,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罐式容器產品;四、靖江市亞泰物流裝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中集安瑞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資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909005元及因本案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480132.83元;五、駁回中集安瑞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資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8040元,由靖江市亞泰物流裝備有限公司負擔78816元,成都焊研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匯達智能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472元,中集安瑞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資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75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6800元,由靖江市亞泰物流裝備有限公司負擔77988元,由中集安瑞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資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88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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