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再審申請人柏瑞潤興(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瑞潤興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新泰市領航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航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終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1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柏瑞潤興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審、二審判決對“使用”的認定違背立法原意,適用法律錯誤。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使用”與商標法不同,以是否產生混淆誤認的結果為要件。銷售者的銷售行為與生產者的生產行為可能產生混淆商品來源、損害消費者利益的結果。201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擅自使用”行為應包括銷售行為。(二)人民法院多份在先裁決均認定銷售者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采取相同的執法標準。二審判決的認定與在先裁決存在矛盾。(三)二審判決以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不是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為由未采信柏瑞潤興公司的相關證據錯誤。根據在案證據,領航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據此,柏瑞潤興公司請求本院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判令領航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47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結合當事人的再審主張及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領航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仿冒行為。一、關于銷售行為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本案中,領航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寧波市潛水艇衛浴有限公司”字樣,該企業名稱包含了柏瑞潤興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潛水艇”商標。但一審、二審判決認定銷售行為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使用行為,故領航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柏瑞潤興公司申請再審主張上述銷售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對此,本院認為,銷售者銷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理由如下: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銷售者與生產者都是參與市場經營的主體,兩者均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銷售行為使仿冒產品進入市場流通領域,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因此,不正當的銷售行為與生產行為都對市場競秩序爭產生不利影響,損害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銷售行為應當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從體系化解釋的角度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仿冒行為進行規制的基礎是經營者對商業標識享有合法權益,這與商標法的保護模式相近。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因此,銷售行為可以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對象。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故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認定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仍應當基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二審判決關于依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判斷領航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錯誤。從利益平衡的角度,柏瑞潤興公司已就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進行追訴,該生產者已被判令變更涉案企業名稱。但被訴侵權產品仍有銷售,應當給予柏瑞潤興公司救濟途徑。綜上,銷售者的銷售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使用行為,二審判決的相關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二、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在案證據,涉案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被訴侵權產品使用包含涉案商標顯著識別部分“潛水艇”的“寧波市潛水艇衛浴有限公司”字樣,容易引人誤認為系柏瑞潤興公司的商品或者與其具有特定聯系。領航公司與柏瑞潤興公司的銷售旗艦店相距較近,領航公司作為衛浴產品的銷售者,應當知曉柏瑞潤興公司的潛水艇品牌,在此情況下,領航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不正當競爭。領航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系供貨商贈與,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抗辯不能成立。柏瑞潤興公司關于領航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的再審申請理由成立。二審判決的相關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領航公司主張未銷售其他同類產品,但該公司的經營范圍是裝飾工程施工,網絡工程施工,建材、陶瓷制品等銷售。因此,銷售衛浴用品系其日常經營業務,領航公司的上述主張與常理不符,且未提交證據加以佐證,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采信。柏瑞潤興公司雖未提交證據證明實際發生的合理開支數額,但其進行了公證證據保全,且聘請律師參加訴訟,由此可知其為維權產生的合理開支確實存在,二審法院酌情確定的合理開支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由于柏瑞潤興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領航公司的銷售行為受到的損害及合理開支的數額,領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侵權獲利數額,本院根據涉案商標的知名度,產品的銷售價格,以及領航公司的行為性質,酌情確定領航公司賠償柏瑞潤興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一萬元。
再審判決: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終13號民事判決;二、撤銷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法院(2020)魯09民初116號民事判決;三、新泰市領航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柏瑞潤興(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一萬元;四、駁回柏瑞潤興(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參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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