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上訴人耐某專利博物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第三人浙江天某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一審第三人蘋果電子產品商貿(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一審第三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銀行)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權人為耐某公司、名稱為“一種多元置信度適配系統及其相關方法”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針對天某公司、某商貿公司、某銀行先后分別針對本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3640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耐某公司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一審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921號行政判決,駁回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專利申請日在1992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1992年9月4日)之后、200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1992年修正的專利法。根據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答辯以及天某公司、某商貿公司、某銀行的陳述,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本專利是否具備創造性,具體為權利要求1、6是否具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
耐某公司上訴主張,本專利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證據A4相比具有的簡化輸入、簡化權重、簡化需求、簡化檢索等四個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國家知識產權局答辯以及天某公司、某商貿公司、某銀行陳述稱,本專利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別技術特征未帶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
本院認為,為提高專利創造性評價過程的客觀性和創造性評價結論的可預見性,司法審判和行政審查實踐中關于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是否屬于顯而易見的判斷,通常需要借助分析工具。常見的創造性判斷分析工具一般有兩類:一類是邏輯推演工具。如專利審查實踐中運用最為廣泛的所謂的“三步法”,即“問題——解決方案”思路,通過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確定發明的區別技術特征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是否顯而易見三個步驟,完成創造性判斷。其實質是通過還原發明場景、模擬發明過程,以本領域技術人員視角對技術方案是否顯而易見作出的邏輯推演。另一類是經驗推定工具。如解決了一直渴望解決但始終未能解決的技術難題、克服了技術偏見、取得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獲得了商業上的成功等(為方便起見,以下簡稱為經驗推定因素),其是通過認定技術方案具備創造性的直接證據,并基于這些直接證據與技術方案本身的對應性或者因果關系,在適當考慮獲得該技術方案困難程度的基礎上,最終對技術方案是否顯而易見作出的經驗推定。
原則上,對于同一技術方案的創造性問題,從邏輯角度和經驗角度的分析應當殊途同歸。技術方案的創造性未必來源于解決長期技術難題、克服技術偏見、實現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未必帶來商業成功;但解決了長期技術難題、克服了技術偏見、實現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獲得了商業成功卻是技術方案具備創造性的重要標志。邏輯推演工具的適用具有普適性,而經驗推定工具則因僅涵蓋了有限的幾種典型情形而適用場景有限。故僅在有關創造性判斷涉及前述經驗推定因素時,才涉及邏輯推演和經驗推定結論的協調問題。
邏輯推演和經驗推定結論不一致的情形一般有兩種:一是“三步法”認定具備創造性,但并不存在經驗意義上能夠充分體現發明創造價值和效果的創造性直接證據,或者雖然存在創造性直接證據但其與有關區別技術特征缺乏對應性或者因果關聯;二是“三步法”認定不具備創造性,但存在經驗意義上能夠充分體現發明創造價值和效果的創造性直接證據,且其與有關區別技術特征具有對應性或者因果關聯。對于第一種情形而言,如前所述,因技術方案的創造性未必來源于經驗推定因素,故不具備經驗推定因素不足以否定技術方案的創造性,可以直接基于“三步法”結論認定技術方案具備創造性。對于第二種情形而言,則需要對“三步法”的結論進行復驗。根據有關直接證據的不同,復驗的重點也會有所不同:技術方案解決了長期技術難題、克服了技術偏見、獲得了商業上的成功的,要重點考察“三步法”分析中,是否未充分考慮技術發展的階段性和局限性進而錯誤判斷了結合啟示;技術方案取得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的,則要重點考察是否錯誤認定了區別技術特征的技術效果,進而錯誤歸納了技術方案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如果復驗結論是原先基于“三步法”的分析有誤,則實現了分析結論的校準;如果復驗結論是原先基于“三步法”的分析無誤,則有必要再次審視,關于創造性直接證據的認定,及其與區別技術特征的對應性和因果關系認定是否有誤,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難以基于創造性直接證據認定創造性的情形。據此,原則上,當“三步法”結論是技術方案具備創造性時,無需再審查有關創造性直接證據;當“三步法”結論是技術方案不具備創造性時,應當審查有關創造性直接證據,并根據基于創造性直接證據的經驗推定結論復驗“三步法”分析,綜合考慮邏輯推演和經驗推定兩方面結論,作出判斷。
具體到基于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認定專利創造性而言:首先,有關證明責任應當由專利權利人或者申請人承擔,其至少應當證明存在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且該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來源于有關區別技術特征;其次,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認定中的判斷時點應當是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比對基準應當是最接近現有技術而非現有技術整體,判斷主體應當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最后,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應當足以構成技術方案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改進對象,換言之,其應當構成技術方案選擇的重要考量或者重要目標,如果某一技術方案是解決技術問題的必然選擇,即便有關技術效果難以預料,該技術效果也僅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均可作出的必然選擇的副產品,其不能成為必然選擇技術方案的創造性來源。
本案中,耐某公司作為專利權利人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因取得了簡化輸入、簡化權重、簡化需求、簡化檢索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而具備創造性,其應就存在上述技術效果、上述技術效果達到不可預料的程度,以及上述技術效果與有關區別技術特征之間的對應關系承擔證明責任。對上述技術效果及其與區別技術特征的對應關系,專利說明書中沒有明確具體的記載,耐某公司在本案行政審查階段和一審期間均未提出此主張,只是在上訴理由和二審庭審中才提出有關主張,但并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的簡化輸入、簡化權重、簡化需求、簡化檢索技術效果確實存在,更未能夠證明所謂的技術效果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達到了本領域技術人員不可預料的程度。耐某公司上訴中所稱“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中,檢索頁面繁雜,90%的用戶因此放棄檢索,9%的用戶能夠開始檢索但難以完成,1%的用戶能夠完成檢索。權利要求1中,檢索頁面簡化,不存在因頁面繁雜而放棄檢索的用戶,僅1%的用戶因知識局限或者個性差異能夠開始檢索但難以完成,99%的用戶能夠完成檢索”,僅系其單方陳述,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
實際上,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與最接近現有技術證據A4相比的區別僅在于,證據A4中區分“必須具有的”元素和“想具有的”元素,僅對“想具有的”元素分配權重,且僅在命中過少的情況下,將“必須具有的”元素轉換成“想具有的”元素;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區分“必須具有的”和“想具有的”,全部元素均為“想具有的”元素,均分配權重。證據A4的檢索方法中具體針對“想具有的”元素作加權處理的檢索方法和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檢索方法,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具有顯著差異;更何況在證據A4已經公開了命中太少即不再設置“必須具有的”元素的技術方案。本領域技術人員為簡化處理,在證據A4公開的內容的啟示下,容易想到自始即不區分“必須具有的”和“想具有的”元素這一技術方案,也很容易預料自始即不區分“必須具有的”和“想具有的”元素的技術效果。
總之,耐某公司在專利確權行政審查程序和本案一審程序中并未明確以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為由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其在本案二審程序中提出這一主張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技術方案的實際技術效果超出了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可預見技術效果。故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認定并無不當;耐某公司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的主張,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本專利權利要求6與權利要求1系相同發明構思下的技術方案,各方當事人關于權利要求6是否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的意見和理由均同權利要求1.如上所述,權利要求1未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不具備創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權利要求6亦未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亦不具備創造性。
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關于權利要求1、6不具備創造性的認定并無不當,耐某公司關于權利要求1、6因取得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而具備創造性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不能成立。鑒于耐某公司在二審程序中已經明確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6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不再主張其他權利要求具備創造性,故本院不再對權利要求2-5、7-9作進一步評價。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行終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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