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原田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原田株式會社)與被上訴人東莞友華通信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華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權人為原田株式會社、專利號為201510121116.5、名稱為“天線裝置”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針對友華公司就本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3793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部分無效,在原田株式會社于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8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權有效;友華公司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2132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原田株式會社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本專利優先權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一)關于依據“該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是否足以認定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必要技術特征,是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為解決其技術問題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其總和足以構成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使之區別于背景技術中所述的其他技術方案。如果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包括多個彼此相互獨立的技術問題,則在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只要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能夠解決其中一個或者部分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可認定其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再要求其記載解決各個技術問題的所有技術特征。
本案中,原田株式會社主張獨立權利要求基于“該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解決了“如何通過改變天線裝置的內部部件之間的配置關系來提高天線裝置的輻射效率”的技術問題,即已經能夠解決本專利所要解決的一個技術問題,故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對此,本院認為,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指專利申請人基于其對說明書中記載的背景技術的主觀認識,在說明書中聲稱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其不同于在判斷權利要求是否具備創造性時,根據權利要求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別特征重新確定的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獨立權利要求應具備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是對權利要求的撰寫提出的要求。由于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相對于不同的現有技術可能解決不同的技術問題,如果脫離本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相對于背景技術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以本專利相對于其他現有技術解決的技術問題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則既無實際意義,亦因現有技術難以遍尋而不可操作。因此,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原則上只能基于說明書中記載的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進行判斷。為解決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必不可少的技術手段,屬于必要技術特征。
本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部分詳細描述了本專利所要解決的各個技術問題,其中關于天線裝置的靈敏度,記載了現有技術中保證靈敏度和改善天線裝置的外觀相沖突的問題,并記載了本專利能夠使傘形振子的實質高度變高,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但從未提及傘形振子的后側部不能有效利用從而導致輻射效率不高的問題。本專利說明書中亦不涉及解決該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其中,說明書第[0116]段雖然提及最大限度地避免傘形振子與線圈的干涉,但其也是為了能夠在維持同等的接收信號性能的情況下改善天線裝置的外觀,且系通過將線圈配置于傘形振子寬度方向的大致中心而實現這一目的,并非將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第[0122]段記載的是通過增加天線與接地面之間的距離來提高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亦不涉及通過將線圈配置于傘形振子前側部的下方以提高天線裝置的輻射效率。至于原田株式會社主張的其在本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的意見陳述,系針對本專利與現有技術之間的區別,如上所述,該區別與基于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技術問題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無關。
綜上,依據“該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這一特征并不足以認定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二)關于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必要技術特征
本案中,友華公司主張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傘形振子以將其后部位于所述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的必要技術特征,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必要技術特征,系將友華公司主張的技術特征的一部分認定為必要技術特征,未超出友華公司請求的范圍。
在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仍應考慮說明書中記載的發明目的等內容,基于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得出結論。理由如下:第一,不論適用哪一法律條款判斷專利權利要求是否應當授權或者維持有效,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保持一致。換言之,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應當基于對權利要求的同一解釋,判斷專利權利要求是否符合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的規定。第二,結合說明書對權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釋,其關鍵在于“合理”。這意味著在解釋時既要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又不能脫離說明書和附圖,包括發明目的等內容在內的說明書及附圖均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在此標準下,不會因權利要求的解釋問題架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要求獨立權利要求具備必要技術特征,本意在于規范權利要求的撰寫。如果社會公眾不能實現權利要求所確定的技術方案以解決技術問題,或者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技術貢獻不相符,可以通過專利法的其他條款解決。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可以得出其具備解決技術問題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的結論,社會公眾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害。相反,在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可以得出其具備解決技術問題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的情況下,僅因申請人在獨立權利要求中沒有進一步詳細記載技術特征而不予授權,會導致對申請人撰寫專利文件的要求與其創新程度不相適應,悖離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當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對獨立權利要求進行合理解釋后仍不能認為其可以解決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時,才能認定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本案中,首先,本專利權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且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又限定了傘形振子配置在天線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經表達了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含義。其次,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本專利之所以要設置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就是為了使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從而通過其高度的實質變高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能夠合理地確定傘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絕緣底座上方。再次,本專利說明書中的實施例在記載“導電底座形成為比絕緣底座小一圈”的同時,還記載了“且長度較短”“且配置于在絕緣底座上的自前側至中央的稍后側之間的位置”,該內容與發明目的相符,而友華公司所舉之示例為脫離本領域技術人員對技術方案合理理解的極端示例。最后,由于本專利權利要求限定了“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一審判決以本專利背景技術中的“天線底座為金屬制導電底座因而其天線振子全部位于導電底座上方”論證“天線振子僅位于導電底座上方是完全可以實現的”,對本案并無意義。
綜上,根據本領域技術人員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內容的合理解釋,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權利要求1已具備能解決至少一個本專利所要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特征,故其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一審判決依據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必要技術特征的理由從而撤銷被訴決定,存在不當。此外,由于本案無效宣告程序不涉及重復授權的理由,而事實上母案申請也已經被視為撤回,故母案申請與本專利的保護范圍是否相同,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被訴決定有關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認定亦非友華公司一審起訴的理由。原田株式會社在母案申請中撰寫的權利要求內容,不影響依據本專利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得出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結論。因此,友華公司關于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相關主張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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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2132號行政判決;二、駁回東莞友華通信配件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參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行終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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