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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專利技術方案與發明人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被分配的工作任務的相關性的認定

   日期:2024-11-28 18:30:36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0    評論:0
核心提示:案情簡介:上訴人浙江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控股集團)、浙江某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上訴人浙江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控股集團)、浙江某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某工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股份公司)、張某甲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一案,不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滬73知民初938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因乙公司方申請訴爭專利行為發生于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根據訴辯雙方意見及本案案情,二審爭議焦點問題:(一)訴爭專利申請是否屬于張某甲任職成都某工業公司期間的職務發明;(二)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業公司所主張的維權合理開支應否支持。

(一)關于訴爭專利申請是否屬于張某甲任職成都某工業公司期間的職務發明

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業公司認為,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屬于與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及分配的工作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故訴爭專利申請權應歸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共有。某科技股份公司、張某甲主張,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無權主張對訴爭專利申請權共有;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由王某、張某甲研發,且系張某甲從成都某工業公司離職1年后作出,并與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務無關,故訴爭專利申請權應歸某科技股份公司所有。

對此本院認為,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根據前述規定,職務發明創造包括“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又包括: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另外,離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應主要審查訴爭專利申請是否系張某甲從成都某工業公司離職后1年內作出,以及是否與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務有關。

第一,關于張某甲是否系訴爭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訴爭專利申請記載發明人為張某甲、王某,某科技股份公司、張某甲及甲公司方對張某甲系實際發明人均不持異議,故可以確定張某甲系訴爭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之一。

第二,關于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的作出時間。首先,訴爭專利申請日為2017年7月10日,故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形成時間應不晚于2017年7月10日。其次,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中介代理機構工作人員早在2017年5月17日已就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與王某進行溝通,并建議王某進一步完善,可以認定此時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已經初步形成。再次,張某甲于2016年5月23日從成都某工業公司離職,此時距離中介代理機構工作人員與王某溝通技術方案的時間(2017年5月17日)不足1年。最后,還需說明的是,本院所審理甲公司方與乙公司方專利權權屬糾紛系列案中,有14件案件所涉訴爭專利發明人包括張某甲,除本案外的13件案件的訴爭專利均系張某甲自成都某工業公司離職后1年內申請,均主要涉及電動汽車電池等相關技術。結合上述事實,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案訴爭專利發明創造系在張某甲從成都某工業公司離職后1年內作出的待證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關于訴爭專利申請是否與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務有關。首先,甲公司方的生產及研發技術領域較為廣泛。某控股集團的經營范圍、某研究院公司的業務范圍、成都某工業公司作為某控股集團的制造基地以及某控股集團與成都市政府有關部門簽訂的協議及備忘錄、成都某工業公司與成都某動力公司簽訂的《技術開發戰略合作協議》以及《GX7純電動動力總成系統方案》、成都某工業公司發布的主要起草人為向某的《NL-4EV車型設計任務書(初始版)<秘密級>》等大量證據和事實表明,甲公司方生產及研發并非僅限于傳統燃油車、油電混合車,甲公司方早在2015年前后已經投入巨資及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包括NL-4EV車型等在內的純電動汽車技術開發,并依靠自身以及與技術協作方相互配合,共同就汽車控制系統、驅動系統以及動力電池組和電池管理系統、汽車底盤等技術展開研發。其次,甲公司方在張某甲從成都某工業公司離職之前已經形成傳統燃油車、油電混合車、電動汽車電池等相關領域技術儲備。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在張某甲離職日之前,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已經申請或獲授權名為“一種車用電池熱管理系統”“電動汽車的電池充電控制系統及方法”“一種用于車輛的動力電池包安全裝置”的發明專利以及“一種雙CPU的電池管理系統”“一種基于電動汽車的電池充電時間計算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等多項與電動汽車電池有關的技術。由此可知,甲公司方的研發方向包括電動汽車電池等技術領域,并已經形成部分技術積累。乙公司方、張某甲所謂甲公司方研發方向主要為在傳統燃油車的基礎上進行“油改電”或“油電結合”,乙公司方研發主要針對電動汽車,故其與甲公司方的研發創新方向不同,甲公司方沒有電動汽車的技術積累等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再次,訴爭專利申請與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的本職工作具有相關性。一方面,從技術領域來說,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與張某甲本職工作存在相關性。《GX7純電動動力總成系統方案》等相關技術文件表明,電動汽車能源系統主要由動力電池組和電池管理系統組成。動力電池組是供電機工作的唯一動力電源,在系統中提供高壓直流電,同時通過DC/DC轉換器,供應低壓電,并儲存到低壓電池組中,作為汽車啟動以及儀表、照明和信號裝置等工作的電源。電池管理系統是對動力電池組充電與放電時的電流、電壓、放電深度、再生制動反饋電流、電池溫度等進行控制。動力電池系蓄電池的一種,蓄電池中的高壓電池用作電動汽車動力電池。因此,蓄電池與動力電池并非各自獨立的并列關系或互不相關。訴爭專利申請涉及“電池包加熱裝置及電池包加熱方法”,其技術方案的發明點主要在于:采用燃油加熱器對電池包進行加熱,分段使用PTC和燃油加熱器,從而避免頻繁充電,延長了電池包的使用壽命。同時,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并不涉及電芯等動力電池核心技術,而僅涉及對電池包加熱。張某甲任職于成都某工業公司技術部產品技術崗,主要負責空調、蓄電池裝置、電子電器等研發設計,其本職工作涉及利用空調、水冷等方式對電池包進行溫度控制,與訴爭專利申請利用燃油加熱器對電池包加熱,二者同屬汽車電池溫控技術領域,技術原理相通,明顯具有相關性。另一方面,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亦與張某甲因本職工作參與技術研發以及接觸的技術信息密切相關。發明創造如果被明確為發明人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發明人所作出的發明創造毫無疑問應屬于職務發明。除此以外,發明人雖然不直接負責訴爭專利的技術研發,但其因工作職責和權限而接觸、控制、獲取了相關技術信息并將其用之于訴爭專利的技術方案,不能僅因為該技術研發具體負責另有其人,就簡單否定訴爭專利的技術方案與發明人本職工作之間的相關性。新能源汽車的研發為龐大的系統工程,涉及電池技術、電機技術和電控技術以及車輛的結構安全、電氣安全、電池安全和防燃安全等,電池技術是新能源汽車的主要核心技術,其又包括電池的材料、結構、性能及安全,需要車企自身、上下游產品及技術提供方的大量技術人員分工協作,方能完成。如前所述,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任職期間的本職工作與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均涉及與蓄電池有關的技術領域,并且其在任職期間不但直接參與了與成都某工業公司電動汽車電池有關的研發工作,還通過與同事之間的大量郵件往來、溝通,接觸和掌握了同事以及產品供應商、技術協作方所提供的與蓄電池、動力電池、電池包冷卻、換熱等有關的技術信息。因此,訴爭專利申請技術方案的研發既與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的本職工作密不可分,又與張某甲因本職工作而獲得的相關技術信息密切相關,故訴爭專利申請與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具有相關性。原審判決以訴爭專利申請涉及動力電池,張某甲的本職工作僅涉及傳統蓄電池,進而認為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研發與張某甲的本職工作無關,明顯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張某甲系訴爭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之一,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系張某甲離職后1年內作出的,與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業公司系關聯公司,某研究院公司系某控股集團的主要技術設計研究機構,成都某工業公司系某控股集團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整車制造基地,甲公司方共同為其有關電動汽車技術研發、生產項目提供資金、技術等支持,并共同分享利益,故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業公司作為共同原告,對訴爭專利申請權提出主張,并請求判決確認訴爭專利申請權歸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共同所有,并無不當。基于訴爭專利申請記載的發明人還包括另一發明人,張某甲僅系訴爭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之一,故本院確認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系訴爭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某控股集團、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業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科技股份公司、張某甲關于訴爭專利申請與張某甲在成都某工業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無關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訴爭專利申請雖于2022年2月22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不具備創造性等理由予以駁回,但本案系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旨在確定訴爭專利申請權的歸屬,與訴爭專利申請是否被駁回并無直接關聯,因而訴爭專利申請被駁回并不影響本案訴爭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的審理。

......

二審判決:一、撤銷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0)滬73知民初938號民事判決;二、確認浙江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專利申請號為201710556586.3、名稱為“電池包加熱裝置及電池包加熱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權共有人;三、駁回浙江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參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終2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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