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商鋪時約定不能招租同類型競品,算不正當競爭嗎?
尚某在承租某商業管理公司管理的美食廣場內的商鋪時,與商業管理公司約定了排他性條款,約定合同期內該公司不得招租其他競品。但某商業管理公司在合同簽訂不到一年,在美食廣場內招租了另一家同類型餐飲店。在尚某起訴后,該公司以排他性條款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主張條款無效。東城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合同有效,商業管理公司違約,判決公司退還押金并賠償相關損失。
2022年2月,尚某與某商業管理公司簽署房屋租賃合同,合同中約定將該公司管理的美食廣場內某一商鋪出租給尚某用于經營某粥餅類餐飲店,租期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月租金22000元,支付方式為押三付三。合同還約定了排他性條款,即某商業管理公司保證在合同期內不招租其他競品,競品中列舉了某品牌餐飲店。尚某向某商業管理公司支付了押金和2023年12月15日前的租金,并在承租商鋪處經營餐飲店。
2023年1月底,尚某發現,自己經營的餐飲店斜對面新開了一家同類型餐飲店,而這家餐飲店,正是排他性條款中列舉的某品牌餐飲店。尚某認為某商業管理公司構成違約。
協商無果后,尚某將某商業管理公司起訴至東城法院,要求與某商業管理公司解除合同,同時某商業管理公司退還已支付的押金,以及合同解除之日已支付但尚未發生的租金、未發生的衛生費及剩余水電費,同時賠償開店所產生的加盟費、設計費、裝修費等各類費用以及同類型餐飲店開業后產生的經營利潤損失。
庭審中,尚某認為,雙方在租賃合同中已約定了租賃期內不招租其他競品,且明確列舉了某品牌餐飲店,但某商業管理公司在合同期內招租了該某品牌餐飲店,違反了合同約定,已構成違約,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某商業管理公司表示,合同中約定的排他性條款屬格式條款,原告主張排除粥類、餅類,排除了自身對于大量餐飲業合作伙伴的選擇,限制和損害了自身正常出租經營的權利;同時,原告尚某經營的是一家知名連鎖餐飲店,在案件中所涉及的區域周邊沒有集中性的美食廣場,排他性條款屬于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原告進行交易的情形,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侵害消費者選擇權,破壞市場自由有序公平競爭。此外,某商業管理公司認為在簽訂合同時對該排他條款中“其他競品”概念的界定及內外延的認知存在重大誤解;而且自身并非法律專業人士,簽訂時并不具備判斷能力,該條款內容顯失公平,應當予以撤銷。
東城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在租賃合同第五條第7款約定“甲方保證租期內不招租其他競品如(某品牌餐飲店)等”,合法有效。首先被告某商業管理公司主張該條款為格式條款,但沒有證據證明該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情形,即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其次,該條款雖然限制了被告在涉訴美食廣場內就競品招租,但僅對美食廣場這一有限范圍進行限制,不妨礙競爭性餐飲店面在周邊區域經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再次,被告對其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未提供證據,且該條款以舉例方式明確說明某品牌餐飲店屬于競品,不存在歧義。
被告在與原告租賃合同履行期間,行為出現違約,對原告經營造成影響,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故對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合同解除。
東城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判決原告尚某與被告某商業管理公司簽署的《租賃合同》于該案開庭之日解除,某商業管理公司退還尚某押金6.6萬元,賠償尚某裝修等損失6.5萬元,賠償尚某經營損失4萬元。
一審判決后,某商業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該案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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