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蘇省市場監管局發布《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為進一步推進我省檢驗檢測領域健康有序發展,根據《計量法》《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大氣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文件精神,我局草擬形成《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建議,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在2024年9月30日前,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1.通過信函將意見建議發至南京市鼓樓區草場門大街107號,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可檢測處,郵編210036.請在信封上注明“《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字樣。
2.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建議發至jsscjgrkjc@163.com,郵件主題請注明“《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字樣。
附件:《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docx
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0日
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檢驗檢測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發展與促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為了規范檢驗檢測活動,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檢驗檢測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取得行政許可和應當實施監督管理的檢驗檢測機構,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檢驗檢測、檢驗檢測機構的定義】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是指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范或者約定的方法,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確定被檢對象特性,并出具數據、結果或者報告(以下統稱檢驗檢測報告)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組織。
第四條【基本原則】從事檢驗檢測活動,遵循守法誠信、客觀獨立、科學準確、公平公正的原則,承擔社會責任,促進創新驅動,推動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檢驗檢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檢驗檢測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產學研測融合,健全扶持、獎勵政策,促進檢驗檢測資源整合和社會共享。
第六條【各級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綜合工作,指導、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履行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場監管、公安、司法行政、生態環境、住房與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氣象、國防動員、通信管理、自然資源、海關等依法對檢驗檢測機構負有資質許可或者行政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業領域中涉及的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行業協會的職責】檢驗檢測相關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和相關標準,規范和引導檢驗檢測行業有序發展。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基本條件】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人員、工作場所、環境、設備設施和管理體系。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有資質許可規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許可;依法應當取得資質許可但未取得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九條【檢驗檢測能力保障】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持續具備與其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能力。
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能力驗證,以保證持續符合資質許可條件和要求。能力驗證相關檢驗檢測項目結果不合格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向社會出具包含該檢驗檢測項目的數據、結果。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有關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的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或比對活動。
第十條【信息公開】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對其遵守法定要求、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嚴守誠實信用等情況進行自我承諾,公開其取得的資質信息,并對公開內容的真實性、全面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一條【人員基本要求】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聘用法律、法規禁止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的執業資格或者從業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公正原則】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第十三條【保密義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等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責任歸屬】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依法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監管配合】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配合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監督檢查、統計調查等工作。
第三章 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六條【檢驗檢測合同的要求】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檢驗檢測服務合同,約定檢驗檢測項目、標準依據、樣品獲取及處置方式、報告形式等內容。
檢驗檢測機構與委托人約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等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規定。
第十七條【樣品管理的要求】檢驗檢測機構通過采樣、抽樣等方式獲取樣品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實施,并與委托人約定采樣、抽樣的具體要求,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檢驗檢測機構負責。委托人送樣檢驗的,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和委托人應當對樣品的來源、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進行確認。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對樣品進行保管和處置,確保樣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條【檢驗檢測報告的出具】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規程或者約定的方法進行檢驗檢測,并出具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并依法依規使用相關資質標識。
第十九條【報告存檔的要求】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活動的原始記錄、檢驗檢測報告和電子數據記錄建立檔案,并至少保存六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檢驗檢測報告、紙質原始記錄和電子儲存數據記錄應當互為印證,可追溯、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行為:
(一)檢驗檢測報告、紙質原始數據和電子存儲數據記錄不一致,不能對應;
(二)所保存的檢驗檢測報告和發放的檢驗檢測報告信息不一致;
(三)檢驗檢測報告所載明的時間與存檔原始記錄的時間相矛盾;
(四)其他違反報告存檔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條【數據安全】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檢驗檢測活動中獲取的相關數據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正確性。
第二十一條【不得出具不實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檢測檢驗活動形成的數據、結果以及相關記錄與客觀實際不一致,導致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錯誤或者無法復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實檢驗檢測報告:
(一)樣品的采集、標識、分發、流轉、制備、保存、處置不符合標準等規定,存在樣品污染、混淆、損毀、性狀異常改變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校準的儀器、設備、設施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標準等規定傳輸、保存原始數據和報告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在多個檢驗檢測數據中選擇性使用或者不合理修約,對檢驗檢測結果的準確性造成影響的;
(六)其他檢驗檢測過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利誘、脅迫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機構和其人員故意使檢測檢驗活動形成的數據、結果以及相關記錄與客觀實際不一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一)未經檢驗檢測的;
(二)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檢驗檢測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
(四)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偽造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六)使用可以實現非法修改、非法自動生成檢驗檢測數據的儀器設備或者軟件程序的;
(七)違反規定要求,私自比對、串通、虛報能力驗證數據、結果的;
(八)其他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超出許可范圍】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超出許可能力范圍、時間范圍、地點范圍開展檢驗檢測活動。
第二十四條【檢驗檢測報告的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向社會公布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應當保證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完整,不得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不得作誤導性的解釋和說明。
檢驗檢測報告確有錯誤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更正,按規定召回,并予以標注或者說明。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協同監管】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跨部門監督管理協同機制,綜合協調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實現違規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第二十六條【信用分級分類監管】省級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檢驗檢測機構信用監管機制,結合風險程度、能力驗證及監督檢查結果、投訴舉報情況等,對檢驗檢測機構開展信用分級分類監管。
各級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歸集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資格、監督檢查結果以及行政處罰等信息,根據信用等級采取差異化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智慧監管】各級數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檢驗檢測信息化建設,完善數據信息收集、處理上報和全過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實施數據信息共享,強化數據分析和運用,提升檢驗檢測智慧監管水平。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的職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或者驗證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三)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報告、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投訴舉報線索,對涉嫌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檢測機構相關場所、儀器設備實施登記保存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政府采購服務排除的情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因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需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委托檢驗檢測的,應當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方式進行。
對因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受到處罰的檢驗檢測機構,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按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執行聯合懲戒。
第三十條【能力驗證】省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能統籌組織本行業領域的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核查檢驗檢測機構持續符合資質許可的技術能力要求。
設區的市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制定能力驗證計劃,報經相關省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檢驗檢測能力驗證工作。
第三十一條【專家管理】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聘請檢驗檢測技術專家,承擔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的專業咨詢和技術支持,建立技術專家動態管理機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機制,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三十二條【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發展與促進
第三十三條【公共服務平臺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測公共服務平臺建設,優化平臺布局,為產業創新發展提供質量基礎設施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四條【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學校和企業設立獨立的檢驗檢測機構,開放共享檢驗檢測資源。
第三十五條【公平競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構建公平競爭的檢驗檢測市場環境,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實現資源配置效率最優化和效益最大化,保證各種所有制檢驗檢測機構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技術自主創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測機構聯合科研院所、高等學校和企業等加強檢驗檢測領域基礎研究、原始創新和儀器設備研制,提升自主創新能力和自主知識產權實力,推動創新成果轉化應用。
第三十七條【產業協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檢驗檢測機構嵌入全產業鏈,加強與企業需求對接,健全檢驗檢測服務體系,提升檢驗檢測供給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八條【檢驗檢測標準化】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測機構牽頭或者參與相關領域的標準制(修)訂,加強標準宣貫,推動標準實施。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承擔或者參加國內外檢驗檢測相關領域標準化組織工作,參與標準驗證。
第三十九條【人才培養及激勵】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教育培訓機構等加強與檢驗檢測機構合作,建設教育培訓示范基地,開發適應社會需求的教育培訓課程,提供專業培訓,培養高素質專業人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檢驗檢測專業能力、業績和成果納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價內容,對在檢驗檢測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放寬職稱申報條件和納入高層次人才認定范圍。
第四十條【區域協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區域檢驗檢測協同發展,加強技術能力、專家選用等領域合作,促進檢驗檢測資源共享、平臺共用、結果互認。
第四十一條【國際合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測機構開展國際合作與交流,拓寬合作與交流渠道,加大檢驗檢測服務品牌培育力度,提升機構品牌知名度與貿易便利化水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適用范圍】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未取得資質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八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資質許可擅自從事相應檢驗檢測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未按規定參加能力驗證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未按規定參加能力驗證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暫停在相應項目參數上的資質,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縮減其資質許可項目參數。
第四十五條【信息公開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公開的資質信息不真實、不全面、不準確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從業規定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聘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從業或者無執業資格的檢驗檢測人員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拒不配合監督管理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拒不配合監督管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檢驗檢測報告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使用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檢驗檢測專用章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報告存檔的處罰】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保存檢驗檢測報告及原始記錄和電子儲存數據記錄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出具不實報告的處罰】檢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一年的行業禁入。
第五十一條【出具虛假報告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或者指使、利誘、脅迫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改正期間不得對外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許可;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一至三年的行業禁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超范圍出具報告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范圍出具檢驗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許可。
第五十三條【部門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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