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合理推算懲罰性賠償基數并可依職權酌定懲罰性賠償倍數
——(2022)最高法知民終2904號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近期審結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該案二審判決指出,當事人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主張的包含懲罰性賠償金在內的賠償總額范圍內,根據在案證據合理推算懲罰性賠償基數,綜合考慮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惡意、侵權手段、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倍數。該案對于明晰懲罰性賠償的具體適用方法具有參考意義。
該案基本案情是,河北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訴稱,其系“萬糯2000”玉米品種權人。河北某公司調查發現在昆明某公司的經營場所內存在假冒河北某公司植物新品種的行為。2021年7月7日,昆明市農業農村局接舉報后,對昆明某公司開展檢查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河北某公司主張,昆明某公司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侵犯其植物新品種權,故請求判令昆明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4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2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河北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獲得“萬糯2000”的植物新品種權。2021年4月13日,昆明市農業農村局對昆明某公司經營場所開展檢查,現場檢查扣押物品包含“萬糯2000”玉米種子134袋,標稱生產廠家“北京糯玉米繁育研究中心”,生產日期“2021年1月30日”,規格“200克/袋”。昆明市農業農村局因昆明某公司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未經植物新品種權人的許可而生產經營種子、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遂作出沒收涉案種子和違法所得及罰款的處罰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為昆明某公司賠償責任承擔問題。結合河北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和行政執法查明的相關事實,尚不足以證實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利的具體數額;由于被訴侵權種子的產銷量和成本、銷售價格均為當事人自述,故不能作為準確計算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利的可信依據;河北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相關情況。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定賠償酌定損失賠償款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對于河北某公司主張對昆明某公司采取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相關情節不符合也不具備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河北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第一,在案證據能夠初步確定昆明某公司的侵權獲利金額。昆明某公司在涉案行政執法詢問筆錄中的陳述構成對其侵權事實的訴訟外自認。關于侵權數量,現場查扣被訴侵權種子“萬糯2000”標注的生產日期均為2021年1月30日,共計134袋,每袋200克,可以合理推測日產“萬糯2000”共計26.8公斤。關于侵權時間,昆明某公司自認從2020年10月24日拿到包裝袋后自行分裝玉米種子,截至2021年4月13日行政機關調查之日前,可以合理推算其侵權行為共持續171天。關于侵權獲利,昆明某公司自認其購買被訴侵權種子的進價為每公斤19元,其銷售分裝的被訴侵權種子的價格為10元/袋,每袋200克,可推算每公斤銷售利潤為31元。綜上,根據涉案行政執法詢問筆錄中昆明某公司的自認,可以合理推定昆明某公司侵權獲利為142066.8元(31元/公斤×26.8公斤×171天)。第二,昆明某公司的侵權行為情節嚴重。昆明某公司在涉案行政執法程序中被查處的種子除了涉案“萬糯2000”品種外,還有其他散裝種子。昆明某公司生產、銷售上述種子均屬于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的經營行為。昆明某公司在不具有銷售分裝種子資質的情況下從事種子的分裝、散裝的經營行為,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關于生產經營許可的相關規定。同時,被訴侵權種子包裝袋標注的主體信息、種子經營許可證號、種子生產許可證號均系虛假信息,違反種子包裝標簽的管理規定。昆明某公司侵害“萬糯2000”品種權的行為主觀故意明顯,情節嚴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綜上,二審法院確定本案補償性賠償基數為142066.8元,在此基礎上,酌情確定二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據此計算,補償性賠償加懲罰性賠償合計賠償金額超過河北某公司主張的40萬元賠償總額,故對河北某公司在本案主張的40萬元賠償總額予以全額支持。
本案二審判決進一步明晰法院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方式,對于充分發揮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有力震懾侵權人,有力保護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嚴格落實植物新品種權司法保護具有積極作用。
附:判決書
河北某公司、昆明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290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河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仲英豪,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昆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
上訴人河北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昆明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2022)云01知民初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于2023年11月3日對本案當事人進行詢問,河北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仲英豪、昆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河北某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昆明某公司賠償河北某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2萬元,共計42萬元;2.判令昆明某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河北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5日,主要經營范圍為農作物種子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技術轉讓及提供相關服務等。2015年11月1日,河北某公司就“萬糯2000”玉米品種申請了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經原農業部授權取得CNA20120515.0號品種權,目前該品種權處于有效保護狀態。河北某公司調查發現昆明某公司在其經營場所內存在假冒河北某公司植物品種的行為。2021年7月7日,河北某公司向昆明市農業農村局舉報后,執法人員對昆明某公司開展檢查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昆明某公司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侵犯河北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種權。
昆明某公司一審辯稱:1.應確認河北某公司擁有“萬糯2000”品種權,否則河北某公司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2.行政執法部門已經查明被訴侵權種子的銷售數量和銷售金額,且昆明某公司的違法所得和被訴侵權種子已經沒收,被訴侵權種子不再進入流通領域,侵權損害小。3.河北某公司應證明其維權合理開支,其主張的賠償金額中重復計算了維權開支和經濟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河北某公司(原河北省萬全縣華穗特用玉米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農業農村部(原農業部)申請名為“萬糯2000”的植物新品種權,屬或者種為玉米,品種權號為CNA20120515.0.農業農村部(原農業部)于2015年11月1日予以授權,保護期限為15年。
2021年4月13日,昆明市農業農村局接舉報,對昆明某公司經營場所開展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有生產經營種子的行為,但不能提供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遂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調查,查明:昆明某公司生產經營5種種子,現場檢查扣押物品包含“萬糯2000”玉米種子134袋,標稱生產廠家“北京糯玉米繁育研究中心”,生產日期“2021年1月30日”,規格“200克/袋”。根據昆明某公司陳述該種子為其自行分裝,銷售單價10元/袋,已銷售70袋。在現場檢查過程中,執法人員還發現封口機、自動包裝機、電腦智能分裝機、電子秤各一臺,“萬糯2000”空包裝袋98個。昆明市農業農村局認為昆明某公司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未經植物新品種權人的許可而生產經營種子、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遂作出沒收涉案種子和違法所得及罰款的處罰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植物新品種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六條規定:“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下合稱權利人)舉證證明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稱與授權品種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屬于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有證據證明不屬于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人構成假冒品種行為,并參照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有關規定確定民事責任。”鑒于雙方當事人對于被訴侵權種子侵害河北某公司植物新品種權無爭議,故本案應查明的主要問題為昆明某公司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應當另行計算。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權利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30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七條規定:“除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情節嚴重……(五)違反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
本案中,河北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結合行政執法查明的相關事實尚不足以證實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由于被訴侵權種子的產銷量和成本、銷售價格均為當事人自述,故不能作為準確計算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的有效基礎數據;河北某公司亦未提交確實有效證據證實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相關情況。故一審法院根據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及權利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損失賠償款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
對于河北某公司主張對昆明某公司采取懲罰性賠償措施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應當在起訴時明確賠償數額、計算方式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第三條規定:“對于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對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一)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三)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系,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四)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五)被告實施盜版、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六)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分別依照相關法律,以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計算基數。該基數不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前款所稱實際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計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參照該權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并以此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經審查,涉案相關情節不符合也不具備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故對河北某公司該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河北某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其相應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昆明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河北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萬元;二、駁回原告河北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600元,由原告河北某公司負擔5776元,由被告昆明某公司負擔1824元。”
河北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河北某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昆明某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昆明某公司在行政案件中自述的數量,不能作為計算侵權獲利的有效基礎數據,明顯違背事實與法律。從河北某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中,已足以反映昆明某公司的侵權數量、侵權獲利金額,具體如下:1.根據現場檢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已明確昆明某公司的倉庫內有至少4名員工從事種子分裝生產工作,且從查獲的種子包裝上顯示的生產日期可知,同一天生產的種子共計有五百余袋,在此情況下,完全可以合理推定其每天的種子分裝生產能力不低于40公斤;2.昆明某公司自認其從2020年10月24日開始自行分裝玉米種子,截至行政機關調查的時間2021年4月13日,其侵權行為已持續了至少171天;3.昆明某公司自認其種子購進的價格為19元每公斤,銷售的價格為50元每公斤,即利潤為31元每公斤。上述產銷量、成本、銷售價格等信息是昆明某公司在面對行政機構的詢問時所作出的陳述。昆明某公司的經營地址位于云南省較大的種子批發市場,云南省的種子大批量從該地批發,在此市場環境下,昆明某公司在詢問時陳述的銷售數據已明顯偏離真實數據,筆錄中的陳述內容已經是對其最為有利的陳述。因此,其陳述的種子成本、銷售價格等內容是完全可以采納的;4.應按照在案證據反映的產銷量、成本、銷售價格等來計算侵權獲利金額。根據上述的數據計算,昆明某公司的侵權獲利至少為212040元(31元/公斤×6840公斤=212040元),一審法院酌定10萬元的賠償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二)一審法院作出的“涉案相關情節不符合也不具備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的事實認定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作出了本案不符合也不具備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條件的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七條規定,除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以外,還列舉了以侵害品種權為業、以無標識、標簽的包裝銷售授權品種等六項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本案屬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糾紛案件,在認定是否構成情節嚴重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因此,一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應當予以糾正;2.昆明某公司侵權行為情節嚴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昆明某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具體而言:首先,昆明某公司自行分裝“萬糯2OOO”“香科糯2O19”“中糯二號”“糯大棒918”等玉米種子,各品種均非昆明某公司審定通過的品種,昆明某公司系種業行業從業者,且有相關的從業資質,對種子法等法律、法規應當是明知的,但其在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仍然對多個品種種子進行分裝生產,屬于惡意侵權,以侵害品種權為業,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次,經查,涉案種子“萬糯2000”的包裝袋顯示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廠商等信息,均未顯示查詢結果,上述信息均屬于虛假信息,導致種子溯源等難以實現,可以適用“以無標識、標簽的包裝銷售授權品種”的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再者,2021年修正的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玉米屬于主要農作物,屬于必須進行審定后才可進行推廣、銷售的品種,“萬糯2000”玉米種子的申請審定人為河北某公司,昆明某公司未進行過任何的審定申請即進行推廣、銷售被訴侵權玉米種子,違反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發布的《關于保護種業知識產權打擊假冒偽劣套牌侵權營造種業振興良好環境的指導意見》第三條“加強司法保護,嚴厲打擊侵害種業知識產權行為”中,明確了“對反復侵權、侵權為業、偽造證書、違法經營等情形的侵權行為實施懲罰性賠償,在法律范圍內從嚴懲處”。昆明某公司明顯屬于違法經營的情形,其存在無證經營、偽造標簽標識等違法經營情形,依法應對其侵權行為實施懲罰性賠償。本案昆明某公司拒不提供種子經營檔案,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一審法院作出的“涉案相關情節不符合也不具備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的事實認定錯誤,昆明某公司的侵權行為屬于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瑕疵,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為維護河北某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支持河北某公司在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昆明某公司二審辯稱:在案證據均能證明昆明某公司實際銷售的侵權種子數量、銷售單價、獲利金額。河北某公司只是推測昆明某公司的獲利金額和被訴侵權種子的數量,其維權支出也沒有任何依據。一審法院未支持懲罰性賠償于法有據,河北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另查明:
1.2021年4月13日,涉案行政執法現場檢查扣押的物品均為2021年1月30日生產,具體扣押物品:“萬糯2000”,每袋200克,134袋;“香科糯2019”,每袋200克,112袋;“中糯二號”,每袋200克,154袋;“糯大棒918”,每袋200克,107袋;散裝玉米種子8.4千克。
2.昆明某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的涉案行政執法詢問筆錄中自述:其于2020年10月24日從鄭州種子展銷會拿的包裝袋自行分裝玉米種子,2021年4月13日行政機關共查封“萬糯2000”共計134袋,每袋200克,每袋售價10元,種子購入價格為19元每公斤。被行政機關查處之前“萬糯2000”已銷售70袋。現場還查封了“萬糯2000”包裝袋98個。
3.河北某公司在一審庭審時當庭變更訴訟請求,主張以20萬元經濟損失為計算基數,按照計算基數的一倍主張懲罰性賠償,并主張維權合理費用2萬元,請求法院判令昆明某公司賠償河北某公司包含懲罰性賠償金在內的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42萬元。二審中,河北某公司明確堅持其前述主張。
4.昆明某公司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被訴侵權種子包裝標注的“北京糯玉米繁育研究中心”主體并非真實存在,二審未查詢到包裝袋標注的種子經營許可證號、種子生產許可證號等相關信息。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15年修訂的種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種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應適用2015年修訂的種子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一審判決確定的昆明某公司侵權獲利的數額是否適當;(二)本案是否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及具體的適用方式。
(一)一審判決確定的昆明某公司侵權獲利的數額是否適當
河北某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判決未將相關行政執法程序中當事人的自述內容作為計算本案侵權獲利的依據,導致判決賠償的數額過低,根據行政執法現場檢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知,昆明某公司每日生產涉案侵權種子的能力為至少200袋(每袋200克),按照每公斤利潤31元計算,昆明某公司的侵權獲利至少為212040元。
對此,本院認為,涉案行政執法查明的相關事實能證明昆明某公司實施了生產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為。昆明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5月20日在涉案行政執法詢問筆錄中的陳述構成對其侵權事實的訴訟外自認。經審查,關于侵權數量,根據行政執法查明的事實,在查處當日,昆明某公司倉庫內有至少4名員工從事種子分裝生產工作,從查獲的種子包裝上顯示的生產日期可知,同一天生產的種子共計有五百余袋,不低于40公斤,查獲的五百余袋種子包含“萬糯2000”品種在內的五個品種。行政執法機關于2021年4月13日現場查扣被訴侵權種子“萬糯2000”標注的生產日期均為2021年1月30日,共計134袋,每袋200克,可以合理推測日產“萬糯2000”的數量為134袋,共計26.8公斤。關于侵權時間,昆明某公司從2020年10月24日拿到包裝袋后自行分裝玉米種子,截至2021年4月13日行政機關調查之日前,可以合理推算其侵權行為共持續171天。關于侵權獲利,昆明某公司自認其購買被訴侵權種子的進價為每公斤19元,其銷售分裝的被訴侵權種子的價格為10元/袋,每袋200克,故被訴侵權種子的銷售價格折合每公斤為50元,可推算每公斤銷售利潤為31元。綜上,根據前述事實,可以合理推定昆明某公司每天生產被訴侵權種子為26.8公斤,按照侵權行為持續時間為171天,可計算出昆明某公司侵權獲利為142066.8元(31元每公斤×26.8公斤×171天)。根據在案證據能夠初步確定昆明某公司因侵權獲利的情況下,河北某公司有關“一審判決未將該行政執法程序中當事人的自述內容作為計算本案侵權獲利的依據”的上訴主張,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及具體的適用方式
河北某公司上訴主張,昆明某公司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而生產經營種子且以侵權為業,被訴侵權產品包裝信息屬于虛假信息,故本案應適用懲罰性賠償,一審法院未適用懲罰性賠償屬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七條規定:“除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情節嚴重:(一)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二)以侵害品種權為業;(三)偽造品種權證書;(四)以無標識、標簽的包裝銷售授權品種;(五)違反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六)拒不提供被訴侵權物的生產、繁殖、銷售和儲存地點。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的,在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可以按照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昆明某公司在涉案行政執法程序中被查處的種子除了涉案“萬糯2000”品種外,還有其他既不是品種權品種,也不是審定品種的“香科糯”“中糯二號”“糯大棒”,以及其他散裝種子。昆明某公司生產、銷售上述種子均屬于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的經營行為。而且,昆明某公司在不具有銷售分裝種子資質的情況下從事種子的分裝、散裝的經營行為,明顯違反種子法關于生產經營許可的相關規定。同時,被訴侵權種子包裝袋標注的主體信息、種子經營許可證號、種子生產許可證號均系虛假信息,違反種子包裝標簽的管理規定。昆明某公司侵害“萬糯2000”品種權的行為故意明顯,情節嚴重,存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河北某公司關于本案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上訴主張,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對河北某公司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訴請未予支持,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昆明某公司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當事人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主張的包含懲罰性賠償金在內的賠償總額范圍內,根據在案證據合理推算懲罰性賠償基數,并綜合考慮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惡意、侵權手段、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倍數。本案中,河北某公司請求昆明某公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明確其主張的侵權賠償基數為20萬元,倍數為一倍,并就其所主張的賠償基數提交了相應證據。如前所述,被訴侵權品種每公斤銷售利潤為31元。同時昆明某公司每天生產被訴侵權種子至少為26.8公斤,持續時間為171天,根據現有證據和案情可以合理計算出昆明某公司侵權獲利為142066.8元,本院以該侵權獲利金額作為本案懲罰性賠償基數。河北某公司主張的賠償金額為40萬元,其計算方式為按照20萬元基數的一倍計算懲罰性賠償。本院綜合考量昆明某公司的主觀惡意、侵權手段、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在確定本案的懲罰性賠償基數為142066.8元的基礎上,酌情確定本案的懲罰性賠償倍數。前已述及,昆明某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上述情形可以按照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在補償性賠償142066.8元的基礎上,本院確定二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據此計算,補償性賠償加懲罰性賠償合計賠償金額超過40萬元。河北某公司在本案主張的賠償總額為40萬元,本院對此予以全額支持。同時,因河北某公司為本案維權聘請了律師等,必然存在維權合理開支,酌情確定本案維權合理開支為5000元。
綜上所述,河北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云01知民初19號民事判決;
二、昆明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河北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405000元;
三、駁回河北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600元,由河北某公司負擔600元,由昆明某公司負擔7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河北某公司負擔600元,由昆明某公司負擔5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 霞
審 判 員 鄧 卓
審 判 員 杜麗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蔣汶靜
書 記 員 倪 爍
(原標題:法院應合理推算懲罰性賠償基數并可依職權酌定懲罰性賠償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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