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
近年來,知識產權保護理念越發深入人心,創作者的知識產權意識逐漸增強,越來越多的創作者將自身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
但因著作權登記僅作形式登記,不進行實質審查,現實中部分經過著作權登記的作品會和在先已經為公眾所熟知的作品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此時應如何處理呢?
近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松江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
原告上海A貿易公司是一家生產、經營工藝禮品、汽車禮品的貿易公司。2021年,該公司通過申請,取得《作品登記證書》兩份,作品名稱分別為“擺件-白色賽車熊公仔”“擺件-灰色小熊公仔”(以下分別簡稱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創作完成日期均為2020年9月5日。
被告上海B貿易公司是另一家經營汽車禮品的貿易公司。該公司經營的網店對外銷售鑰匙扣、掛件等飾物。2022年9月20日,原告發現被告銷售的鑰匙扣和其進行著作權登記的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的形象極為相似,故從被告經營的網店購買“灰小熊”鑰匙扣和“白小熊”鑰匙扣各一件,經對比,上述“白小熊”“灰小熊”鑰匙扣掛件與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外觀基本一致。原告遂訴至人民法院,主張被告侵犯其著作權。
涉訴后,被告發現,2017年8月16日和2018年11月10日,在不同網友發布的微博附圖中均有穿著灰色工裝、頭戴灰色帽子及穿著白色工裝、頭戴紅色帽沿的藏青色帽子的毛絨小熊各一只;某貼吧于2017年3月10日上傳的圖片也有穿著灰色工裝、頭戴灰色帽子及穿著白色工裝、頭戴紅色帽沿的藏青色帽子的毛絨小熊各一只,上述形象均和原告《作品登記證書》中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高度近似。
原告認為,原告系美術作品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的著作權人。原告發現被告在網店出售的鑰匙扣,無論是在外觀上還是產品用途上都與原告版權登記的作品一致,已構成侵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被告辯稱,不認可原告對涉案兩幅美術作品享有著作權,原告登記的兩幅美術作品均系模仿寶馬公司的毛絨熊公仔(以下簡稱寶馬熊)的設計表達,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松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要想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具有獨創性且能以某種形式復制。本案中,需要判斷原告主張的權利作品是否符合美術作品獨創性的要求,其中“獨創性”要求作品同時具備“獨”和“創”兩個條件。
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是指勞動成果源于勞動者本人,即勞動成果由勞動者獨立完成,而非抄襲的結果。原告雖已取得了兩款小熊公仔的《作品登記證書》,但我國的作品登記制度為自愿登記,登記機關并不進行實質審查,故《作品登記證書》并不能作為單獨認定美術作品的依據。
本案中,原告自認其于2012年公司創立起便從事汽車禮品的生產和銷售,其在設計涉案兩款小熊公仔前就已知曉寶馬熊的存在,故原告存在接觸寶馬熊實物的可能。其次,將原告主張權利的兩款小熊公仔及被告實際銷售的兩款小熊鑰匙扣掛件與寶馬熊進行比對,兩者除在帽子、衣領等處存在較為細微的差別外,在熊頭、五官、四肢的形狀和比例以及在服裝色彩搭配、服裝設計細節處均高度近似。
綜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兩款小熊公仔系在寶馬熊基礎之上進行再創作,但再創作并未達到可區別、實質性改變的程度,與寶馬熊相比并無實質性區別,兩款小熊公仔不符合作品的“獨創性”要求,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侵犯其作品發行權,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不予支持。
該案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訴至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現已生效。
楊秋月
商事審判庭
一級法官
TITLE
著作權侵權的認定應以著作權權屬確定為基礎,著作權登記的出現為作者固定權屬、保全證據提供了便利,有利于作者主張著作權侵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但同時,不應形成著作權登記依賴,是否享有著作權仍應基于“獨創性”的標準加以判斷。
1、作品登記證書的法律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由此可以反映我國采取著作權自動取得制度,也即是說,作者通過完成作品創作這一法律事實直接取得作品的著作權,無需履行其他手續,著作權登記并非享有著作權的法定依據或必備條件。
雖然著作權并不因登記而產生,但著作權登記并非毫無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因此,著作權登記是確定作品權利歸屬的方式之一,是認定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在一方提交了《作品登記證書》及印證《作品登記證書》中載明的創作完成時間、首次發表時間等相關證據的情況下,若另一方未提交相反證據或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一般可認定《作品登記證書》所登記的作者為著作權人。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現行規定我國作品登記僅進行形式審查,不做實質審查,在作品登記過程中行政機關并不會審核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因此,即使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記證書,作為其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據,但被控侵權者仍可以提供相反證據進行抗辯。本案中,被告即提供了新浪微博、百度貼吧在原告登記的創作時間之前的圖片,證明原告進行登記之前,已經有與登記作品造型近似的形象出現。人民法院應結合原告的《作品登記證書》和被告提供的相反證據,綜合審查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權。
2、是否享有著作權的判定標準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要想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具有獨創性且能以某種形式復制。具體可以從外在表達是否同時具備“獨”與“創”兩個條件來進行判斷。
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是指勞動成果源于勞動者本人,即勞動成果由作者獨立完成,而非抄襲的結果。勞動成果由作者從無到有獨立創造出來或在已有作品的基礎上進行再創作,再創作所產生的勞動成果與原作品之間存在可以被客觀識別的、并非太過細微的差異的,符合“獨創性”中“獨”的要求。
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是指一定程度的“智力創造性”,即作品要能體現作者獨特的智力判斷與表達,展示作者的智慧、靈感并達到一定審美要求,簡單的常見圖形、字母、短語等一般不認定為作品。
一般而言,判斷作品獨創性可以在結合作品類型和特點的基礎上,從是否系獨立創作、外在表現上是否與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及是否具備最低程度的智力創造性等方面綜合分析。在雙方均持有《作品登記證書》,或被控侵權者對作品著作權歸屬提出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可從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首次發表時間、發表后實際接觸的可能性綜合判斷著作權的歸屬。
本案中,原告雖取得了兩款小熊公仔的《作品登記證書》,但兩款小熊公仔的整體形象與寶馬熊基本一致,僅在帽子、衣領等處存在較為細微的差別。因此,原告主張的兩款小熊公仔與寶馬熊相比并無實質性區別,不符合作品的“獨創性”要求,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故其主張均不應得到支持。
3、正確看待著作權登記的作用
著作權登記有利于作者確定權利歸屬及對外主張權利,但同時其并不具有認定著作權的當然效力,僅能視為證明著作權權屬的證據之一。因此,創作者可在創作作品后及時辦理登記,為維權做好證據準備,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權。同時,著作權登記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在創作者之前搶先進行作品登記,意圖據此取得該作品的著作權,并不會獲得支持。如果提交虛假申請材料,以他人作品或者公有領域的表達騙取著作權登記,再利用騙取的作品登記證書謀取不正當利益,還可能涉嫌違法犯罪。
經營者應當秉持誠信經營、勇于創新的理念,不斷設計、制作出具有藝術和經濟價值的原創作品,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推動社會共同進步。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筑作品;(五)攝影作品;(六)視聽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 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原標題:原告:“你抄襲我!”被告:“你也是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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