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備案主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停止預審服務,取消備案資格,三年內不得重新備案:
(一)《預審備案申請表》信息填寫與真實信息不符,存在弄虛作假情況,或在預審過程中提交虛假證明材料;
(二)備案主體并無實體生產、研發、經營行為,僅作為專利申請載體;
(三)備案主體以提供知識產權服務為其主營業務;
(四)備案主體知識產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部門不能履行知識產權管理,限期一個月整改未通過;
(五)單個備案主體或多個備案主體參與針對同一主題批量編造預審申請案件或無法證明其實際研發記錄;
(六)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并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通報;
(七)存在重復專利侵權行為,或被法院、市場監管局 (知識產權局)判定專利侵權后拒不執行;
(八)存在假冒專利行為,并且拒不執行行政決定;
(九)預審通過的發明專利授權后維持年限低于 2 年的 (轉讓、受讓的,原申請人為負責單位);
(十)存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信用管理規定》所認定的失信行為;
(十一)其他不良記錄。
汕頭市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專利預審服務備案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開展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工作的通知》(國知發管字〔2016〕92 號)、《專利領域嚴重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辦法(試行)》(國知發保字〔2019〕52 號)、《專利申請預審業務管理辦法(試行)》(國知辦發辦字〔2023〕25 號)等相關工作要求,為發揮汕頭市知識產權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汕頭保護中心”)專利預審服務對相關產業創新發展的推動作用,規范備案主體以及代理機構的預審工作,促進知識產權領域誠信體系建設,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備案主體,是指在汕頭保護中心所服務區域內進行登記注冊,在汕頭保護中心受理的產業范圍內完成備案,并納入備案管理的企事業單位、科研院所及高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代理機構,是指在汕頭保護中心完成注冊的從事專利代理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專利預審服務,是指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正式申請之前,由汕頭保護中心針對備案主體擬提交的專利申請、專利復審及無效請求、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等進行的前置審查服務。
第二章 備案主體管理
第五條 備案主體應遵守《汕頭市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專利預審服務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和《汕頭市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專利預審服務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等文件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專利預審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備案主體的申請條件:
(一)登記注冊地在汕頭市行政區域、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經營狀態存續/在業的企事業單位、科研機構或高校;
(二)生產、研發或經營方向屬于化工領域或機械裝備制造領域;
(三)具有良好的知識產權工作基礎,有穩定的知識產權管理團隊,建立規范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
(四)無未處理完畢的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也無故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及其他不良信用記錄。
第七條 備案主體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汕頭市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專利預審備案申請表》(以下簡稱《預審備案申請表》);
(二)加蓋單位公章的企業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
(三)汕頭保護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蓋公章。
第八條 汕頭保護中心對備案材料進行初步審核,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復核、確定后,備案完成,并在預審系統平臺上予以通過。
第九條 備案主體應保證單位名稱、知識產權負責人、聯系人等信息的準確性。若主體名稱發生變更的,應在預審管理平臺提交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變更材料和變更后的企業 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并重新提交備案申請表,名稱變更審核合格前,不得提交專利申請預審案件;預審辦理過程中,代理委托關系發生變更應及時通知汕頭保護中心。
第十條 汕頭保護中心重點支持專精特新企業、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示范或優勢企業、重點招商引資項目企業、參與國家或省級重大科研項目的企事業單位、解決“卡脖子”技術難題的企事業單位,對其備案申請、預審案件予以優先處理。
第十一條 汕頭保護中心對備案主體名單實行動態管理,備案主體若出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有關情形的,將被取消備案資格。
第三章 代理機構管理
第十二條 汕頭保護中心對涉及專利預審事務的代理機構實行注冊登記管理,代理機構完成注冊后方可接受備案主體的委托代理預審申請案件。
第十三條 代理機構的注冊條件:
(一)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批設立;
(二)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管理系統”中處于正常狀態;
(三)近一年內未發生因違反《專利代理條例》有關規定受到各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四)無未處理完畢的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及其他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代理機構注冊,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代理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以上材料均需加蓋公章。
第十五條 汕頭保護中心對代理機構注冊材料進行審核和不定期復核。
第十六條 代理機構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預審管理平臺提交變更材料和變更后的營業執照;注冊代理機構若出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情形的,將被取消注冊資格。
第四章 預審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汕頭保護中心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預審申請的相關規定,規范備案主體及代理機構申請專利預審服務行為,對違反專利預審業務相關規定的單位,給予提醒、暫停預審服務或取消備案資格的處理,并報送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汕頭保護中心依據《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專利審查指南》等有關規定對專利申請預審案件進行審查,嚴格把控預審案件的申請質量。
第十九條 備案主體與未備案的企事業單位作為共同專利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預審服務請求的,備案主體需作為第一申請人并提交共同研發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同一申請人同批次專利申請預審案件超過 5件的,須提交情況說明或者根據汕頭保護中心要求進行會晤交流。
第二十一條 備案主體在預審階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終止當前案件的專利預審服務:
(一)預審申請案件形式問題過多或反復修改仍不符合預審要求;
(二)未針對預審通知書中指出的缺陷進行修改;
(三)重復提交方案實質相同的預審申請案件(應預審 工作人員要求重新提交完善的預審申請案件的情況不計入);
(四)備案主體委托未在汕頭保護中心備案的代理機構、被汕頭保護中心暫緩預審服務或停止預審服務的代理機構 提交的預審申請;
(五)未在規定時限內(以預審意見通知書要求為準)返回修改文件或提交證明材料提交證明材料且無合理理由;
(六)提交的預審申請案件與其實際經營內容或研發領域不符;
(七)未針對預審審查意見通知書中指出的缺陷進行修改或修改超出預審審查意見范圍且未提前告知預審員;
(八)提交的專利申請預審案件涉嫌《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第 75 號局令)、《關于規范申請專利行為的辦法》(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第 411號)中規定的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或其他異常行為,包括但不限于:
1、技術方案明顯涉嫌抄襲、拼湊、簡單變化現有技術;
2、技術方案明顯落后、實際應用性不強;
3、技術方案極其簡單、難以達到技術效果;
4、為符合預審范圍,明顯改編原有申請保護范圍;
5、使用復雜機構或系統解決簡單問題、工作效率低下。
6、說明書中發明內容、具體實施方式簡單復制權利要求內容,存在說明書附圖之間明顯不對應等撰寫問題;
7、隨意修改主要發明內容、變更數據或設計方案,隨意更改技術問題或技術效果等;
(九)無正當理由撤回專利申請預審案件;
(十)在其他保護中心或快速維權中心提交的專利申請預審案件被不予通過后,重復向汕頭保護中心提交的(按汕頭保護中心要求的除外);
(十一)汕頭保護中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要求申請單位提供自主研發人員、項目研發立項、經費投入等證明材料,但申請主體未能及時提供;
(十二)其他不符合專利申請預審服務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備案主體在正式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階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不予以進入快速審查通道:
(一)專利正式申請文本或格式與汕頭保護中心預審合格文本實質不一致;
(二)未按要求提交XML 格式的申請;
(三)正式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后,未能在 48小時(以工作日計算)內完成網上繳費并于預審系統中提交申請號進行復核(特殊情況已與預審員反饋、系統原因等不可抗力導致費用繳納延誤的除外);
(四)在未收到預審結論前,對該案件進行正式申請;
(五)在收到汕頭保護中心預審合格結論后,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正式申請且無正當理由;
(六)正式提交的申請文本中新出現明顯的形式缺陷問題。
第二十三條 備案主體在快速審查階段存在以下情形,導致加快標記被取消,予以提醒:
(一)在初審階段中,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出的補正或審查意見通知書;
(二)在審查過程中進行了著錄項目變更;
(三)未按要求提交XML 格式的答復或補正文件;
(四)未在《承諾書》的規定時限內答復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意見通知書;
(五)違反《承諾書》的規定主動修改專利申請文件(應審查員要求的除外);
(六)未向汕頭保護中心報備或者報備理由明顯不充分的主動撤回;
(七)其他因自身不規范行為而被取消加快標記。
第二十四條 備案主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暫緩預審服務六個月。
(一)因違反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同一自然年達到兩次提醒的備案主體;
(二)預審通過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重復提交內容實質相同的發明創造(包括同日申請),或將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正式提交的專利申請提交預審等情形;
(三)半年內提交 3 件及以上預審案件,且經多次修改補正,預審申請案件不合格率仍≥50%;
(四)提交的預審申請案件存在憑空編造情況或無法證明其實際研發記錄;
(五)為非正常代理行為提供便利;
(六)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出的《非正常申請初步認定通知書》且無合理解釋;
(七)預審合格后獲得授權的專利,一年內專利權轉讓 5 件及以上且未向汕頭保護中心報備或者報備理由明顯不充分;
(八)其他不符合汕頭保護中心預審業務相關規定、影響較大的預審申請行為。
第二十五條備案主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停止預審服務,取消備案資格,三年內不得重新備案:
(一)《預審備案申請表》信息填寫與真實信息不符,存在弄虛作假情況,或在預審過程中提交虛假證明材料;
(二)備案主體并無實體生產、研發、經營行為,僅作為專利申請載體;
(三)備案主體以提供知識產權服務為其主營業務;
(四)備案主體知識產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部門不能履行知識產權管理,限期一個月整改未通過;
(五)單個備案主體或多個備案主體參與針對同一主題批量編造預審申請案件或無法證明其實際研發記錄;
(六)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并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通報;
(七)存在重復專利侵權行為,或被法院、市場監管局 (知識產權局)判定專利侵權后拒不執行;
(八)存在假冒專利行為,并且拒不執行行政決定;
(九)預審通過的發明專利授權后維持年限低于 2 年的 (轉讓、受讓的,原申請人為負責單位);
(十)存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信用管理規定》所認定的失信行為;
(十一)其他不良記錄。
第二十六條 代理機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終止當前案件的專利預審服務:
(一)代理的預審申請案件存在形式問題過多或反復修改仍不符合預審要求;
(二)重復提交方案實質相同預審申請案件(應汕頭保護中心要求重新提交完善的預審申請案件的情況不計入);
(三)未在規定時限內(以預審意見通知書要求為準)返回修改文件或提交證明材料提交證明材料且無合理理由;
(四)未針對預審審查意見通知書中指出的缺陷進行修改或修改超出預審審查意見范圍且未提前告知預審員的;
(五)代理的專利申請預審案件涉嫌《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第 75 號局令)、《關于規范申請專利行為的辦法》(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第 411號)中規定的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或其他異常行為,包括但不限于:
1、技術方案存在明顯涉嫌抄襲、拼湊、簡單變化現有技術;
2、提交技術方案明顯落后、實際應用性不強;
3、提交技術方案極其簡單、難以達到技術效果;
4、提交技術方案使用復雜機構或系統解決簡單問題、工作效率低下;
5、說明書中發明內容、具體實施方式簡單復制權利要求內容,存在說明書附圖之間明顯不對應等撰寫問題;
6、隨意修改主要發明內容、變更數據或設計方案,隨意更改技術問題或技術效果等。
(六)如有需要,汕頭保護中心可以要求申請單位提供自主研發人員、項目研發立項、經費投入等證明材料,代理機構未及時讓申請主體提供;
(七)無正當理由撤回專利申請預審案件;
(八)在其他保護中心或快速維權中心提交的專利申請預審案件被不予通過后,重復向汕頭保護中心提交的;
(九)預審合格后,因自身的原因導致案件無法進入快速審查通道;
(十)專利進入快速審查通道后,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出的補正或審查意見通知書,或者由于自身原因導致加快標記被取消;
(十一)其他不符合專利申請預審服務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代理機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暫緩預審案件代理服務六個月:
(一)因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同一自然年達到兩次以上提醒的代理機構;
(二)代理的預審申請案件半年內不合格率≥50%;
(三)代理預審案件過程中存在不規范代理行為;
(四)其他不符合汕頭保護中心快速預審相關規定、影響較大的代理行為;
(五)存在違反《專利代理條例》、《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代理機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停止向保護汕頭中心提交預審案件的代理服務一年:
(一)提交虛假材料或協助備案主體偽造虛假材料;
(二)提交的預審申請案件被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為非正常專利申請;
(三)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管理系統”中處于異常狀態;
(四)各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公布該代理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
(五)針對同一主題批量編造預審申請案件;
(六)代理憑空編造或無法證明研發記錄的預審申請案件;
(七)為無實體生產、研發、經營行為,僅作為專利申請載體的備案主體進行備案或提交預審申請案件提供便利;
(八)注冊關聯公司作為專利申請載體的備案主體,為提交預審申請案件提供便利;
(九)存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信用管理規定》所認定的失信行為;
(十)存在嚴重違反《專利代理條例》、《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的行為;
(十一)其他不良記錄。
第二十九條 汕頭保護中心對備案主體、代理機構發出處理意見,應先與當事人溝通,再以書面或郵件形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結果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汕頭保護中心提出申訴。
第三十條 備案主體或代理機構自備案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未向汕頭保護中心提交任何專利預審申請的,視為放棄備案資格,之后需要重新備案方可提交專利預審申請。
第三十一條 備案主體或代理機構如自愿放棄備案資格,可向汕頭保護中心提出書面申請。
第三十二條 汕頭保護中心鼓勵備案主體提出專利預審需求,并不定期組織專利預審業務評價工作,對信用行為良好、預審授權量大、預審質量高的備案主體進行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備案主體應當關注汕頭保護中心發出的各項信息,配合汕頭保護中心的相關管理,積極參加汕頭保護中心組織的調研、培訓、座談等活動,配合完成相關問卷調查,及時跟進有關備案與專利預審事務工作。
第三十四條 汕頭保護中心鼓勵備案主體委托有資質的專利代理機構開展專利預審事務,保障自身的專利申請質量。
第三十五條 汕頭保護中心積極配合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研究制定知識產權相關政策,鼓勵和支持更多的創新主體享受專利預審服務。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汕頭保護中心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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