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專利侵權糾紛罰款決定復議案件。該案中,被訴侵權人偽造現有技術抗辯的證據被罰款60萬元,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被罰款5萬元。復議決定駁回復議申請,并指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對于偽造證據以及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應根據行為性質和情節予以罰款。
該復議決定涉及某科技公司訴某儀器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涉專利名稱為“用于眼科醫療設備的瞳距調節機構以及眼科醫療設備”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權人為某科技公司。在該案中,某儀器公司先后兩次提出現有技術抗辯。
經查證,在第一次現有技術抗辯中,某儀器公司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時提交的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在第二次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時,費某作為某儀器公司所涉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證人,為某儀器公司提供證言與實物及其生產日期存在明顯不合常理的情況。
綜上,某儀器公司在兩次現有技術抗辯中偽造治療儀實物,費某隱瞞治療儀實物被改動的事實,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一審法院根據行為性質和情節,作出對某儀器公司罰款60萬元、費某罰款5萬元的決定。針對該罰款決定,某儀器公司、費某提出復議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復議申請,維持原決定。復議決定認為,該案被訴侵權人偽造證據以及證人故意作出虛假陳述的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極大浪費司法資源,屬于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有關規定,予以嚴懲。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復議決定書
(2022)最高法知司懲復1號
復議申請人:某儀器公司。
復議申請人:費某。
復議申請人某儀器公司、費某均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2022)蘇05司懲1號罰款決定(以下簡稱涉案罰款決定),向本院申請復議。
某儀器公司復議請求:撤銷涉案罰款決定。其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2021)吉長忠誠證民字第1896號公證書(以下簡稱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與某科技公司的專利號為201820198110.7、名稱為“用于眼科醫療設備的瞳距調節機構以及眼科醫療設備”(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相比,缺少兩個技術特征,該實物產品粗制濫造,是某儀器公司試制的不成熟產品,不能就此認為該實物是某儀器公司偽造的證據;(二)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由于是不成熟的產品,與3D圖紙存在差別是正常的,且3D圖紙顯示的修改時間2021年10月14日僅系公證當日打開該文件留下的痕跡,并非真正存在修改;(三)(2021)吉長忠誠證內民字第5624號公證書(以下簡稱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帶有瞳距調節機構,并且是淺綠色的外觀,不能就此認定其應當為“多功能弱視近視綜合治療儀(哺光儀)”。產品的外觀可以改變,該實物為淺綠色與該實物的底座為“LD多功能弱視近視綜合治療儀”并不矛盾。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的底板顏色與其他部分存在色差是因為塑料件在加工中需要調色,不同批次生產的儀器外殼與底板裝配后存在色差屬于正常情況。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內部芯片的生產時間與底板標注的生產時間矛盾是由于維修時曾經更換芯片主板導致。此外,一審認定某半導體(深圳)公司是某半導體公司的下屬公司缺乏足夠依據,某半導體(深圳)公司出具的回復函不具有權威性。某儀器公司的主板芯片并不是從某半導體公司或者其經銷商處購買得到的。
費某復議請求:撤銷涉案罰款決定。其主要事實和理由:某儀器公司在一審中主張現有技術抗辯,費某2017年購買了產品實物,該產品曾因機器故障由某儀器公司修理過,費某沒有拆卸過機器,沒有偽造證據的事實。
本院經審查查明:某儀器公司在所涉專利侵權糾紛中兩次提出現有技術抗辯。在第一次現有技術抗辯中,某儀器公司關于現有技術的證據主要是1896號公證書及所涉實物、3D圖紙等。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名稱為“LD多功能弱視近視綜合治療儀”,存在瞳距調節機構,但其使用手冊記載的儀器結構、操作方法、使用說明均不涉及瞳距調節結構或其操作、使用辦法;同時,支撐瞳距調節機構的部件是通過膠水粘接在底座上,鏡筒的表面具有明顯的切割痕跡,與其他注塑形成的橫截面明顯不一致,并非一體成型。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與某科技公司提供的(2021)豫鄭華證內民字第6190號公證書(以下簡稱6190號公證書)所涉實物“LD多功能弱視近視綜合治療儀”為同一產品,但內部結構存在不同。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的內部結構存在瞳距調節機構,6190號公證書所涉實物不存在瞳距調節機構。
在第二次現有技術抗辯中,費某作為某儀器公司所涉侵權糾紛中的證人,為某儀器公司出具證言,擬證明某儀器公司從2017年就開始生產、銷售具有能調節瞳距的雙筒結構的治療儀,該治療儀與某科技公司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幾乎完全相同;2017年其向某儀器公司購買了一臺治療儀,愿意提供給某儀器公司作為證據使用。費某于2022年2月8日在一審庭審中出庭作證,保證其陳述是真實的,若虛假陳述,愿承擔法律責任。費某出具證言表示:“對于某儀器公司的治療儀內部結構,我十分清楚,因為塑料件是我公司加工生產的。”其證言所涉治療儀即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該治療儀底板標注的出廠日期2017年4月18日,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某儀器公司以此作為現有技術提出不侵權抗辯。
根據某儀器公司官網產品宣傳圖片,某儀器公司生產、銷售“LD多功能弱視近視綜合治療儀”“多功能弱視近視綜合治療儀(哺光儀)”兩種治療儀產品。兩種治療儀產品外觀大體一致,但外觀的顏色明顯不同,前者為藍色,后者為淺綠色。兩種治療儀產品在內部結構、功能和原理等亦存在顯著差異。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系裸機,根據產品外觀,結合某儀器公司網站產品宣傳圖片,產品的名稱應為“多功能弱視近視綜合治療儀(哺光儀)”,但產品底板標注的名稱為“LD多功能弱視近視綜合治療儀”。同時,底板顏色與產品其他部分的顏色色差明顯,底板顏色呈些許灰白。為此,一審法院對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使用的STM32F103C6芯片絲印“MYS99748”進行時間溯源,于2022年3月22日向某半導體(深圳)公司出具協助調查函。某半導體(深圳)公司復函確定:該芯片的生產時間為2017年第48周,即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間。而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的底板標注出廠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早于內部芯片的生產時間。以產品的生產流程分析,通常出廠日期的底板標簽貼附步驟是治療儀設備的最后一道工序,底板標注的出廠時間作為產品完工的最后日期,正常不應早于其內部使用的芯片生產日期。而本案中底板標注的出廠日期卻早于芯片的生產日期,明顯不符合常理,某儀器公司及證人費某對此未能作出合理說明。
本院認為,本復議案件的核心爭議在于涉案罰款決定是否合法適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據此,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負有如實陳述事實的義務,不得在訴訟中提供虛假證據,作虛假陳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根據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2017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2017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現為第一百一十四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某儀器公司作為本案所涉專利侵權糾紛的被訴侵權人,其在第一次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時提交的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存在如下明顯不合理之處:該實物包括瞳距調節機構,但其產品使用手冊并未記載該瞳距調節機構的相關內容;其支撐瞳距調節機構的部件通過膠水粘接在底座,鏡筒的表面存在明顯切割痕跡,與其他注塑形成的橫截面明顯不一致;該實物與某科技公司提交的6190號公證書所涉實物的產品名稱、外包裝盒、產品外觀均相同,但內部結構不同。某儀器公司對于上述明顯合理性之處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基于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該治療儀實物作為證據提交法院時被人為進行了改動。在第二次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時,某儀器公司提交的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底板標注出廠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早于內部芯片的生產日期,費某作為某儀器公司所涉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證人,為某儀器公司提供了現有技術抗辯的有關實物并出具證言,出庭陳述某儀器公司2017年就開始生產、銷售具有能調節瞳距的雙筒結構的治療儀,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幾乎完全相同。然而,該治療儀實物及其生產日期存在明顯不合常理的情況,某儀器公司、費某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基于前述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該治療儀實物作為證據提交法院時被人為進行了改動,并無不當。綜上,某儀器公司在兩次現有技術抗辯中偽造治療儀實物,費某隱瞞治療儀實物被改動的事實,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一審法院根據行為性質和情節,作出對某儀器公司罰款60萬元、費某罰款5萬元的決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下:
駁回某儀器公司、費某的復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本決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原標題:偽造證據妨礙司法應予制裁 虛假陳述干擾審判亦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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