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日本特許廳對于“握柄輔助工具操作方法”的判決,其要點在于,若專利不具有能夠作為知識傳遞給第三者的客觀性,其實質為一種技能,則不具備產業上的可能性,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一、本發明的具體內容(本願発明)
本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述的發明,是由平成30年4月13日提出的修改書所確定的新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所述如下:
握柄輔助工具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握柄的工具(即該輔助工具)上裝有的綁帶從一端從起始處纏繞在握柄上,綁帶的其他部分纏繞在握柄上;
所述前述綁帶的起始位置的接合部分,與綁帶的其他部分接合,與固定于握柄的綁帶的部分接合;
將固定在握把上的綁帶部分及與始端部分接合的綁帶部分的一段存在一個以上的山型的隆起區域;
在擊球的時候與前述隆起區域接觸的手指向握柄前下方或橫向方向按壓,握柄向前述按壓方向移動,從而加速擊球動作。
【グリップを用いる用具の、前記グリップに取り付けるバンドの一方の先頭部分と、前記バンドの他方部分を前記グリップに周回させ、前記バンドの一方の先頭部分に見合う位置から、前記バンドの他方部分とを接合して、前記グリップに固著するバンド部、及び、
前記バンドの一方の先頭部分から接合の、前記バンドの他方部分の內に、1以上の部分を山形に成型のマウンド部を備え、
前記マウンド部に接觸の手指部分で、打球時に、前記グリップ手前下方向、若しくは、橫方向に、前記マウンド部を押すと、押された方向に前記グリップが動き、打球動作を加速する事を特徴とするグリップ補助具操作方法。】
本發明示意圖
二、拒絕授予專利權
其重點在于,不符合新創性和不符合實用性
【引用對比文件】実用新案第3204886號
実用新案第3204886號
一種握柄輔助工具,其特征在于,將使用握柄的工具上裝有的綁帶從一端起始端纏繞在握柄上,使綁帶從起始端位置開始與綁帶的后部互相接合。
將上述接合后的綁帶剩余部分的一段中放入緩沖墊制為山形的隆起區域,并將其兩側綁帶保持接合狀態。握柄的山形部位被按壓時,由于受到綁帶牽引握柄產生移動。
根據本方案,放入緩沖墊形成的山形部分向兩個方向均可以按壓,不論使用者的慣用手是左手還是右手均適用。根據需要,同一個輔助工具上可以設置多個山形部分,也可以使用多個輔助工具。另外,更換不同的緩沖墊類型,可以調節移動握柄時的觸感、強度等。通常情況下,移動握柄時不需要使用到全部手指,不論其他手指的當前狀態如何,通過特定手指或部位的按壓,可以移動(轉動)握柄。
將使用握柄的工具上裝有的綁帶從一端開始纏繞在握柄上,使綁帶從始端位置開始與綁帶的后部互相貼合,并且綁帶未貼合部分的一段中放入緩沖墊形成山形隆起部分,通過特定的手指或部位,橫向按壓綁帶的上述山形部分,使握柄在被按壓的方向上移動的握柄輔助工具操作方法。
(一)不符合新創性
本發明與引用對比文件(登録実用新案第3204886號公報)的不同點在于:
【區別技術特征1】
本發明中綁帶部分是“固定”在握柄上的,而引用發明中為裝在握柄上,是否固定未做出描述。
【區別技術特征2】
本發明中的“隆起區域”、“握柄向按壓方向移動”、“從而加速擊球動作”相對,引用發明中為“按壓山形部分”,“使握柄在被按壓的方向上移動”,而是否對擊球動作有加速效果并未明確。
A.關于【區別技術特征1】
在引用發明中,綁帶是被“裝”在握柄上,依照“以特定的手指或部位,橫向按壓綁帶的上述山形部分,使握柄在被按壓的方向上移動”的操作方法產生的作用效果,即使按壓綁帶的山形部分,綁帶相對于握柄也不產生移動,因此必須將綁帶固定在握柄上,這點在技術上是顯而易見的。
因此,區別技術特征1不能被稱之為是實質上的區別。
B.關于【區別技術特征2】
本發明中的“擊球動作”,依照說明書則被認為是“通過肩膀、前臂、手指等擺動球拍握柄,應對來自對方的擊球”的動作。
另外,本發明和對比文件的“握柄輔助工具操作方法”中所使用的握柄輔助工具整體構造相同,在操作方法中,當握柄未產生移動時,對綁帶上隆起部分的“在擊球的時候與上述隆起部分接觸的手指向握柄前下方或橫向方向按壓”這一操作也是共通的,該操作將產生的“握柄向前述按壓方向移動”這一作用也是共通的。
本發明的“加速擊球動作”其技術含義不明確,另外,加速現象是由什么作用機理引起的也并不清楚。
根據申請人在令和2年3月27日提交的修改書中的主張,本發明的“加速擊球動作”是指:“運動員在必要的時機按壓握柄輔助工具上的隆起區域”從而“加速擊球動作”,說明只要在擊球過程中通過按壓隆起區域,任何人都可以 "加速擊球動作",因此本發明的“加速擊球動作”可被認定為是運動員僅在擊球過程中以適當時機按壓隆起區域即可實現的。
在對比文件中,如果開始擊球動作,在該擊球動作的過程中用特定的手指或部位按壓山形部分,則結果顯然將會是擊球動作被加速,其結果是顯而易見的。
因此,區別技術特征2不能被稱之為是實質上的區別。
本發明與引用發明在對比后并未產生實質上的不同點。本發明的發明特定事項在引用發明中全部具備,本發明與引用發明沒有差異。因此根據《專利法》第29條第一項第3號規定,無法授予本發明專利。
(二)不存在產業上的可利用性(即實用性)
關于本發明的“加速擊球動作”,申請人主張運動員只要在必要時機按壓握柄輔助工具的隆起區域即可加速擊球動作,不依賴于運動員的操作方法。
在必要時機按壓握柄輔助工具的隆起區域”是指運動員在擊球動作過程中的適當時機,即任何運動員都能自然掌握的時機,從結果動作而言,本發明與引用發明沒有差異。
另一方面,對于“必要的時機”需要各個運動員通過練習等方式來掌握,即是否“加速擊球動作”依賴于運動員的操作時機的情況。
本發明的“按壓隆起區域,握柄向前述按壓方向移動,從而加速擊球動作”依賴于運動員的操作時機,運動員為了抓住該時機進行的試錯、為習得該時機進行的練習是不可或缺的,因此認為,為了“加速擊球動作”進行的“按壓隆起部分”的動作,并不具有能夠作為知識傳遞給第三者的客觀性。
如此一來,本發明“在擊球的時候與上述隆起區域接觸的手指向握柄前下方或橫向方向按壓,握柄向前述按壓方向移動,從而加速擊球動作”所確定的“握柄輔助工具操作方法”僅能被稱為技能。
從這點來看,本發明不屬于《專利法》中“產業上可以利用的發明”,不符合《專利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因此不可授予其專利權。
綜上,根據《專利法》第29條第一項第3號規定,無法授予本發明專利,且因本發明不符合《專利法》第29條第1項柱書規定,不可授予其專利。因此,即使不對其他權利要求中的發明進行審查,也應駁回該申請。
三、結論
本案中的重點在于專利不應當將人的技能作為客體進行申請,即不能不具備再現性等情況,與本案相似的,例如依賴廚師的技術、創作等不確定因素導致不能重復實施的烹調方法,該種過于依賴特殊條件,而不具備將知識傳遞給第三者的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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